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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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决定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收购人能够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法增持股份申请:(一)收购人和出让人能够证实此次转让未造成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二)上市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挽救企业重组方案取得该企业股东大会同意,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企业中所拥有权益;(三)经上市企业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同意,收购人取得上市企业向其发行新股,造成其在该企业拥有权益股份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此次向其发行新股,且企业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改变和保护投资
2、者正当权益需要而认定其它情形。收购人报送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要求,而且已经根据本措施要求推行汇报、公告义务,中国证监会给予受理;不符合要求或未推行汇报、公告义务,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具体事项做出是否给予豁免决定;取得豁免,收购人能够完成此次增持行为。收购人有前款第(三)项要求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企业发行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企业控制权,能够免于根据前款要求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相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要求专题核查意见并经上市企业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发行股份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3、当事人能够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相关投资者能够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一样意其申请,相关投资者应该根据本措施第六十一条要求办理: (一)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造成投资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占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百分比超出30%;(二)因上市企业根据股东大会同意确实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降低股本,造成当事人在该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三)证券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造
4、成其持有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超出30%,没有实际控制该企业行为或意图,而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处理方案;(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改变和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需要而认定其它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投资者能够免于根据前款要求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一)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出该企业已发行2%股份; (二)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50%,继续增加其在该企业拥有权益不影响该企业上市地位;(三)因继
5、承造成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要求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要求专题核查意见并由上市企业给予披露。相关投资者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要求采取集中竞价方法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百分比达成该企业已发行股份1%,应该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企业,由上市企业在次一交易日公布相关股东增持企业股份进展公告。相关投资者根据前款第(二)项要求采取集中竞价方法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百分比达成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2%,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企业公布相关股东增持企业股份进展公告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
6、第(一)项要求增持不超出2%股份锁定时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本决定自3月15日起施行。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改,重新公布。 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 (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经过,依据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第六十三条决定、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 则5第二章 权益披露8第三章 要约收购12第四章 协议收购19第五章 间接收购23第六章 豁免申请25第七章 财务顾问28第八章 连续监管33第九章 监管方法和法律责任34
7、第十章 附 则3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企业和投资者正当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依据证券法、企业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需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当事人应该老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收政府、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条 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需遵照公开、公平、公正标准。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充足披露其在上市企业中权益及
8、变动情况,依法严格推行汇报、公告和其它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汇报、公告信息必需真实、正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包含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应该在取得同意后进行。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该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能够经过取得股份方法成为一个上市企业控股股东,能够经过投资关系、协议、其它安排路径成为一个上市企
9、业实际控制人,也能够同时采取上述方法和路径取得上市企业控制权。收购人包含投资者及和其一致行动她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企业收购损害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正当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购上市企业:(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连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存在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要求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认定不得收购上市企业其它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企业或其它股东正当权益。被收购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0、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企业及其它股东正当权益,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企业控制权之前,应该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应该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部分应该提供充足有效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据企业章程取得被收购企业股东大会同意。 第八条 被收购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该公平对待收购本企业全部收购人。被收购企业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决议及采取方法,应该有利于维护企业及其股东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合适障碍,不得利用企业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财务资助,不得损害企业及其股东正当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企
11、业收购,应该聘用在中国注册含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根据本措施要求聘用财务顾问,不得收购上市企业。财务顾问应该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确保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企业收购损害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正当权益,应该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设置由专业人员和相关教授组成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能够依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请求,就是否组成上市企业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企业情形和其它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12、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订业务规则,为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推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订业务规则,为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包含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包含登记在其名下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能够实际支配表决权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应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经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拥有权益股份达成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
13、时,应该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汇报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汇报,抄报该上市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企业,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股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拥有权益股份达成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后,经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股份占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百分比每增加或降低5%,应该依据前款要求进行汇报和公告。在汇报期限内和作出汇报、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股票。 第十四条 经过协议转让方法,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拟达成或超出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时,应该在该事
14、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汇报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汇报,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企业,并予公告。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拥有权益股份达成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后,其拥有权益股份占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百分比每增加或降低达成或超出5%,应该依据前款要求推行汇报、公告义务。前两款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在作出汇报、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本措施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经过行政划转或变更、实施法院裁定、继承、赠和等方法拥有权益股份变动达成前条要求百分比,应该根据前条要求推行汇报、公告义务
15、,并参考前条要求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不是上市企业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5%,但未达成20%,应该编制包含下列内容简式权益变动汇报书:(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为法人,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二)持股目标,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三)上市企业名称、股票种类、数量、百分比;(四)在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或拥有权益股份增减改变达成5%时间及方法;(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经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买卖该企业股票简明情
16、况;(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其它内容。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为上市企业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但未达成20%,还应该披露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20%但未超出30%,应该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汇报书,除须披露前条要求信息外,还应该披露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二)取得相关股份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起源,或其它支付安排;(三)投资者、一致行感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业务和上市企业业务是否存在同
17、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是否存在连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连续关联交易,是否已做出对应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感人及其关联方和上市企业之间避免同业竞争和保持上市企业独立性;(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企业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企业章程等进行调整后续计划;(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和上市企业之间重大交易;(六)不存在本措施第六条要求情形;(七)能够根据本措施第五十条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为上市企业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还应该聘用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汇报书所披露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不一样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
18、得股份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承诺最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可免于聘用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要求文件。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汇报书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汇报、公告权益变动汇报书,能够仅就和前次汇报书不一样部分作出汇报、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出6个月,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应该根据本章要求编制权益变动汇报书,推行汇报、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企业降低股本造成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拥有权益股份变动出现本措施第十四条要求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免于推行汇报和公告义务。上市企业应该自完成降低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所以造成企
19、业股东拥有权益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企业降低股本可能造成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成为企业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感人应该自企业董事会公告相关降低企业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推行汇报、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输或企业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上市企业应该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该立即给予书面回复,上市企业应该立即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在最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它媒体上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应该一致,
20、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能够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对信息披露文件中包含其本身信息负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包含和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负担连带责任。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法收购上市企业股份,能够向被收购企业全部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全部股份要约(以下简称全方面要约),也能够向被收购企业全部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部分股份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21、第二十四条 经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企业股份达成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时,继续增持股份,应该采取要约方法进行,发出全方面要约或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据本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要求,以要约方法收购一个上市企业股份,其预定收购股份百分比均不得低于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法进行上市企业收购,收购人应该公平对待被收购企业全部股东。持有同一个类股份股东应该得到相同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企业上市地位而发出全方面要约,或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方面要约,应该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能够转让证券(以
22、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应该同时提供现金方法供被收购企业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法收购上市企业股份,收购人应该编制要约收购汇报书,并应该聘用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汇报,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企业,同时对要约收购汇报书摘要作出提醒性公告。收购人依据前款要求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要约收购汇报书及本措施第五十条要求相关文件之日起15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汇报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汇报书披露内容表示无异议,收购人能够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觉要约收购汇报书不符正当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要求,立即通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
23、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要求要约收购汇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和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二)收购人相关收购决定及收购目标,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三)上市企业名称、收购股份种类;(四)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和百分比;(五)收购价格;(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起源及资金确保,或其它支付安排;(七)收购要约约定条件;(八)收购期限;(九)报送收购汇报书时持有被收购企业股份数量、百分比;(十)此次收购对上市企业影响分析,包含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业务和上市企业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是否存在连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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