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效能监察工作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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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效能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相关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效能,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市国资委直属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结合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及辖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团公司纪委、纪检监察室负责指导辖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本级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经批准,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对下级企业直接实施或参与实施具体的效能监察项目。 第四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是企业纪检监察部门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事项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职能的情况,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管理者是指集团公司及辖属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 第五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法依纪、党政齐抓共管;与改善企业管理相结合;督促解决存在问题与完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相结合;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与发挥企业职能部门作用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六条 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在企业党政领导下,由主要经营者负责、纪检监察部门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集团公司成立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集团公司总经理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领导班子其它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和组织检查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处理和审批效能监察立项、工作报告、决定、建议等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要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集团公司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效能监察年度的工作计划和立项意见; (二)根据确定的项目,建立项目检查组; (三)组织协调企业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 (四)按效能监察工作程序实施具体的效能监察项目工作; (五)完成上级部门和企业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限和义务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权限: (一)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合同、财务帐目等有关材料; (二)要求经营管理者和相关部门就效能监察项目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领导小组批准,责令经营管理者和相关部门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效能监察人员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五)效能监察项目涉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可请求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条 被监察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限: (一)对提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解释、说明情况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监察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复审期间不影响监察决定的执行); (三)要求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回避; (四)检举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熟悉和掌握必要的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知识; (二)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三)调查取证时不得侵犯企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察人员与相关企业经营管理者或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回避。 第十二条 被监察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对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应当执行和采纳; (三)积极配合效能监察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包庇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任务和方式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的主要任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三)监督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依法依规追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四)按照程序查处或向有关部门移交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 (五)督促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的落实,纠正企业经营管理者行为偏差,健全企业管理制度,促进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可采取开展专项、综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等效能监察方式: (一)专项监察是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某一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的效能监察; (二)综合监察是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行为的综合性效能监察; (三)事前监察是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做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监督; (四)事中监察是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在执行阶段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规范性监察,是事前监察的继续和补充; (五)事后监察是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行为完结后进行的监察活动,是对管理结果的监察。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效能监察项目; (二)实施准备; (三)组织实施; (四)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五)形成效能监察报告。 第十六条 确定效能监察项目: (一)上级主管单位统一组织的效能监察项目; (二)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的效能监察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准备: (一)效能监察任务确定后,由纪检监察部门立项,报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成立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由纪检监察人员及各职能部门派人参与,必要时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三)对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进行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四)制度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业务流程、岗位权限、监察目的、实施方案和步骤、完成时限、具体指标分解等; (五)以《效能监察通知书》形式书面通知企业领导人员以及单位(部门)。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 (一)与企业领导人员或相关部门沟通效能监察事宜; (二)依据效能监察项目实施方案,检查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收集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陈述,对检查情况进行初步分析整理; (三)向企业经营管理者或相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听取意见; (四)会同企业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查找原因,协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形成效能监察报告: (一)效能监察报告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及人员、立项和终结时间、监察过程、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等。报告呈领导小组批准; (二)效能监察项目完成后,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将资料归档处理。包括立项表、实施方案、终结报告、《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等资料。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 第六章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可以做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责任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 (二)违反规定和民主决策程序,擅自决策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 (三)因失职、渎职而影响企业经营管理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签订损害企业利益的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章操作,造成人员伤亡、安全事故和重大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或因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按规定招投标,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可以做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重要决策、决定等,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计划、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的; (四)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三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所在单位(部门)。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所在单位(部门)应当采纳或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所在单位(部门)在收到监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15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并书面报告纪检监察部门。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建议企业依照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企业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企业纪检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纪行为,避免或挽回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四)企业各部门在效能监察中积极配合,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由所在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二)阻挠、拒绝监察人员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各辖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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