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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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multiple crimes in the Penal Code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Cod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n how the system, which runs through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process.China's current Criminal Code, Article 69, Article 70 and Article 71 of the required system of the graft, but the law requires that the narrative text is more complex, yet with specific individual issues, result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still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ffecting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 justice. In this paper, the significance of perfecting graft system, discusses the status of this system in China, pointed out that the total problem, and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of the graft system in comparison to the number of proposed crime and improve our penalty system, the initial proposals to improve China's graft system benefit. Key words: multiple crimes; the number of crimes; guilt suiting 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 数罪并罚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在当今复杂的社会坏境中,不可能每个犯罪分子都只犯一罪。当犯罪分子施行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时,就会出现一人犯有数罪的现象,进而在定罪和量刑方面也会考虑到数罪并罚的问题,从而在实践中适用数罪并罚制度。 从我国刑法历史上看,早在我国两千多年前的《尚书·吕刑》中就有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记载,其中规定:“其刑上备,有并两刑。”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人犯有两罪的,重罪吸收轻罪。这一规定也可以说是我国有记载的最早的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赵秉志,袁彬著.数罪并罚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 唐朝在《永徽律》中的《名例》里也确立了类似现代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和加重原则。在清朝后期,清政府颁布《大清新刑律》明确规定了近代刑法意义上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可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在现代,新中国关于数罪并罚这一制度最早是在1951年2月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中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我国早期对数罪并罚规定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以及限制加重原则。这项规定也是指明了数罪并罚制度在现代主要的发展方向。从1951年到1979年,我国的刑事立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直到1979年新刑法的颁布,才对该项制度有了更为清晰的规定。但是1997年刑法进行修改时,对数罪并罚制度未作修改,即1979年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沿用至今。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得到了当时学界的认同。 鉴于刑法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数罪并罚制度在实践中不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及问题,如《刑法》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解决区分数罪与一罪的问题、数罪并罚的范围只是笼统地规定、单纯地使用某一原则常出现罪刑不适应的现象等。对于这些问题,现行刑法不能满足以上问题的解决,也不能完全地对数罪并罚的具体实践进行指导,因此需要完善数罪并罚这项制度。 一、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之意义 时代不断地变迁,当今犯罪也不断变化着。对犯罪分子的数罪进行并罚的情形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在对数罪的并罚处理也不能一成不变地只运用我国《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足以更好地对数罪进行并罚。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文字规定较为笼统及复杂,对一些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问题也难以做出指导。并且,当今司法实践对刑事罪犯的数罪并罚的运用也不清晰,因此是很有必要地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讨论和完善。从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中进而优化我国的相关刑事实践及制度。 (一)有利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一个科学的刑法理论是推动司法实践的必备要素,完善数罪并罚制度也是完善刑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刑法制度作为刑法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而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是贯穿于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全部过程,且不仅仅局限于量刑领域,因此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制度最重要的要素。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是依据法条的规定来实现的。然而数罪并罚制度是从1979年的刑法实施后并没有改变,使用至今。而对于当今社会犯罪状况日新月异、日益变化的刑事司法实践、层出不穷地出现的刑事实践问题以及各种不同情况的一人犯数罪的问题,相关的法条也只有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的相关规定。其中法条也只是列出数罪并罚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数罪的漏罪以及新罪的规定,并没有作出一定的规范去解决一些具体的情况。如在实践中,法条并没有规定区分数罪与一罪的标准,都是靠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来判断的;虽第69条规定有期徒刑和死刑不可相加并罚,但也未规定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可否并罚。并且,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作用于一些实践还是有一定的缺陷,如规定了最高限刑的限制加重原则,会造成不同的犯罪分子因不同的罪行却有相同刑罚的不公平的情况。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容易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也不利于打击、遏制犯罪。因此,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解决上述一系列的问题,是有利于刑事理论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公平的具体实现。并且,完善数罪并罚制度,对刑法实践是否符合科学、是否体现民主是有一个举足轻重的体现。所以,能够系统、全面地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解决相关衍生的问题,是有力地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是规范和发展刑事司法实践的必备良方。 (二)有助于我国的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完善 刑法对于犯罪来说,是一种定罪量刑的标准规范。而数罪并罚制度作为刑法的一项定罪量刑制度,能够系统、深入地完善该项制度有助于提高审判机关在定罪时的准确性,也有利于正确地对犯罪分子的数罪作好量刑的把关。首先,司法机关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定罪后,司法工作者即可运用数罪并罚制度在量刑方面让其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数罪并罚制度对于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决定性意义。但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仅有的三条关于数罪并罚的法条,对指导数罪并罚实践的文字叙述还是比较笼统,是不利于对定罪量刑制度的发展。因此,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让该项制度对数罪的量刑处罚运用更全面,是有助于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量刑制度的发展。其次,我国的刑法定罪量刑制度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刑法三大原则的。数罪并罚制度在实践中当然也是遵循这三大原则。在实际量刑中,虽对一些刑罚的量刑如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上限有所规定,即只要司法机关把犯罪分子的数罪量刑,若并罚的刑期是超过上限的,只按最高上限来执行刑罚,但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这种做法虽然能保障犯罪分子的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但这样也容易出现惩治不当以及不同罪却同刑的刑事不公平现象,就容易违反以上所述的刑法所遵循的三大原则。所以,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让我国的刑法定罪量刑制度更加趋于合乎三大刑法原则,是有助于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 (三)有利于惩治及遏制犯罪 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犯罪,已经对社会构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破坏了社会治安以及扰乱了社会秩序。而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适用及基本制度之一,其对打击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并且,数罪并罚制度是设计给犯有数个犯罪罪行的犯罪分子的,其适用对犯罪分子是有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司法机关只是单纯地关押或无止境的惩罚也不能将犯罪分子进行法律的教育以及惩罚。因此运用好数罪并罚制度,对犯罪做到惩治以及遏制的具体效果,是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任务。所以,数罪并罚制度得以完善,有利于惩治和遏制犯罪,也有利于将犯罪所引起的不良社会风气加以净化,改善社会秩序。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之现状 (一)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情况 1.数罪并罚的界定以及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 数罪并罚的界定,要从其性质及特征完整地表达概括,这样才能使在研究数罪并罚制度时更加严谨和科学。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曲新久,张明楷等著.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这项制度有以下的特征:赵秉志,袁彬著 .数罪并罚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0. 一是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这是一个事实特征,也是数罪并罚的基本要素。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必须犯有数罪,才能使用数罪并罚制度。二是必须是依照法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基本内容,即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决定执行的刑罚。三是必须是审判机关才有权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主体条件。任何司法机关、集体、公民或个人都不可以代替或干涉审判机关使用这一项制度。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并罚根据。根据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可知数罪并罚制度要适用以下的原则: 第一,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单晓华,李晓林.数罪并罚原则探析.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J],2008:55. 这项原则在某程度上是报应刑主义的产物。这原则是强调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功能。主张将数罪分别量刑后的同种刑罚,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对各个所判之刑相加执行。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中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规定体现了附加刑是采取并科原则的。并且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 第二,吸收原则,也称为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它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的合并处罚原则,仅以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因被吸收而不再执行。赵秉志,袁彬著.数罪并罚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6. 吸收原则是适用于犯罪分子被判处重型,如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兼以被判处重型以下的刑罚时,只对该犯罪分子执行重型,其余刑罚就不再执行。吸收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较多的处罚,是不支持重刑宣告刑的相加。我国《刑法》第69条第1款中就有以上的有所规定。 第三,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它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者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这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分子不因其罪所得的刑罚而超出生命范围内且无止境地进行刑罚,是从人道主义上保障了犯罪分子的人生自由权以及生命权。但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中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是不适合于被判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罚的。 第四,折中原则,也称为综合原则。它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地采取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并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并罚原则。单晓华.数罪并罚原则探析.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J].2008:6.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该项原则是尽量利用了并科原则、吸收原则以及限制加重原则的长处来适用于刑法实践。根据具体案情所涉及的刑罚来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例如:对犯罪分子被判决几个死刑,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数刑中有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对分别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我国是采取折中原则的。 2.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现状 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是严格按照刑法典的规定来执行的,其中《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一般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情况,也就是漏罪“先并后减”的情况。它是在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了还有漏罪未处罚的,就把其漏罪先进行定罪,再根据第69条的规定与前罪合并计算,最后再减去已处罚的刑罚,剩下的就为犯罪分子以后还要执行的刑期。《刑法》第71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也就是新罪“先减后并”的情况。它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有新罪的,审判机关就会把该犯罪分子的新罪先量刑,再减去其前罪已执行的刑罚,之后新罪的刑罚与剩下的刑罚合并再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上述的法条规定即保障了刑法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性,也展现了数罪并罚这一项制度对新罪及漏罪的区分处理。 3. 我国数罪并罚的优点与不足 综观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其包含了一定的优点。如在数罪并罚的并科原则中,除重刑外都能将刑罚进行简单的相加,满足了刑罚之惩罚犯罪、有罪必罚的目的。这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正,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赵秉志,袁彬著.数罪并罚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0. 在吸收原则中,重刑吸收轻刑,犯罪分子因被判有多个重刑及轻刑时只执行一个重刑,从某程度上讲,有利于减去犯罪分子的过多的刑罚,体现了刑法刑罚的针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惩罚犯罪分子的人身;在限制加重原则中,可以克服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的缺点,能够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最高刑罚期限,有利于体现刑法的惩罚性,又有利于防止过长的刑罚会超出犯罪分子的生命限度。 数罪并罚制度有其有利的一面,在它的原则中,也有不足的一面:有期自由刑若绝对地适用并科原则将出现刑期过长,过于严厉,并无实际意义;吸收原则中重型吸收轻刑以及限制加重原则若单独地使用,会出现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情况,容易出现犯一罪的被判重刑和犯数罪也可判同一刑的现象。犯罪分子可因犯下不同程度的罪却有相同的刑罚,这样容易出现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情况的发生;并且,限制加重原则中最后的刑罚受到法定的限制,但也有一定的缺乏刑罚公正的要求。以上列举的不足都是不利于数罪并罚的发展。除此之外,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还有一些不足方面,如数罪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是否为同种数罪可合并的问题还没解决。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数罪的划分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待统一;赵海琳,王增才.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新学术论坛[J],2009(9):24. 不同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刑法未做明文决定。以上列出的便是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点。 (二)数罪并罚制度与其他罪数形态 1.数罪与一罪的区分 数罪与一罪的区分,从字面上说,就是犯罪分子犯有一罪的按一罪论,犯有数罪的就按数罪论。但我国刑法典未作明文解释,根据我国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区分数罪与一罪的标准。根据一个犯罪构成,对行为只能进行多次评价的,就确定为数罪;反之,为一罪。但也有一些法律特别的规定,如绑架并杀害人质的,按绑架罪一罪处罚;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按拐卖妇女一罪处罚;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是,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牵连犯处理。这些都是法定的一罪,不因其犯罪构成的多少及评价来判断。除了以上法规的特别规定的一罪外,其他的即为数罪。 2.同种数罪的并罚问题 刑法理论上,一般把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均可独立构成犯罪,但属于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犯罪。异种数罪一般是都根据数罪并罚制度来并罚处理。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对同种数罪是否能够并罚的问题予以确定,但在理论界出现了三种学说:有一罚论、并罚论、折中论三种不同的观点。杨春洗、甘于沛、杨敦先等.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虽没有对数罪种类进行区分,但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上也不承认“同种数罪并罚”的观点,立法上对性质、罪名相同的犯罪多以刑法分则中的情节加重犯来代替。如刑法分则中会出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字眼。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典是默示对“同种数罪”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 3.数罪的缓刑和羁押折抵问题 缓刑在刑法理论中是一项刑罚制度。在数罪的情况下,根据其固有的特点和基本属性,以及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数罪的缓刑做法是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再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后针对执行宣告缓刑,并确定缓刑考验期。 对于数罪羁押折抵的问题,先行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是根据我国刑法典第41条、第44条、第47条所规定的。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根据现有的刑事立法,应当从并罚后确定的刑罚中折抵。理由是先行羁押的刑期被视为已经执行的刑期,因而应从确定的刑罚中折抵。 三、大陆法系数罪并罚之状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数罪并罚制度并非我国的独有,在其他各国的刑法体系中也有该项制度。并且,数罪并罚制度在外国也有一定的发展。 (一)大陆法系数罪并罚的理论及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的数罪并罚制度始于罗马法的规定。在当今各个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如在德国刑法典的总则中,有一节是“触犯数法规的量刑”,系统地阐述了数罪与一罪、数罪的处理方式。在此法典的第52条中,规定了在存在数个行为的条件下,何为犯罪单数,从而以排除法的方式界定了犯罪复数,区分了一罪与数罪。在该法条中第4项也对罚金刑折抵自由刑或以剥夺自由折抵罚金刑作出了规定,即剥夺自由一日相当于1单位日额金。这显示了不同种类刑罚方法之间的转换折抵原则。第53条中规定:因犯数罪同时受审判,因而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或罚金刑的,应宣告总和刑。对于这项规定,是贯彻了并科原则的;在法国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的第二章“刑罚制度”中,设置数罪并罚之刑罚,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的并罚范围、处理原则以及方法。法国刑法在传统上认可一项原则:“犯数个重罪与轻罪之场合,仅宣告最重的刑罚”并且在法国1791年的法律第40条中有所体现。并且在法国刑法典第132-5条规定,构成数罪的一个犯罪或数个犯罪当处无期徒刑并未宣告此种刑罚时,法定最高刑为30年徒刑。日罚金刑的法定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欧元,公共利益劳动刑的法定最高刑期不得超过240小时;在日本刑法典以及刑法理论中,多将并合罪纳入犯罪论的范畴,以便于与一罪做比较、对照。其刑法典以第九章专门规定并合罪的概念及其处理方法。日本刑法典第45条规定,“未经确定判决的数罪是并合罪的。如果判决监禁以上刑法的某罪,已经判决确定时,则只是该罪和其判决确定前所犯的罪是并合罪。”这可看出,日本刑法典将并罚处理的数罪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并且,在日本刑罚典中,分别在第46、47、48条中,专门用法条形式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日本刑法典第50条规定:并合罪中,有已经判决的罪和未经判决的罪时,应再就未经判决的罪判处。这是日本刑法典中考虑到并合罪中的余罪的情形及其处理方法。虽然立法未就余罪判决后如何执行作一步明确,但由于原来这些余罪都是应当同时审判的,因此也应当取得与同时审判的场合的均衡。[日]野村·稔著,全里其、何力译.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466. 也就是说,处理原则、方法要与同时审判的场合一致,以达到相同的刑罚效果。 从以上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中可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数罪并罚制度中都存在一些共同点:数罪并罚的规定都被列入刑法的总则性规定部分;数罪并罚的规定都贯彻了并科原则;数罪并罚的规定都体现了吸收原则。并且各国的规定都是比较详细,不会笼统地对数罪并罚进行规定。 另外,大陆法系各国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赵秉志.当代刑法理论探索(卷三):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465. (1)判决宣告说,即以判决宣告以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完毕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例如:1922年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被告人于宣示判决以前犯有二种以上的犯罪行为时,法院对于每一罪行分别决定刑罚以后,再从其所决定之刑罚中判处最重的刑罚,且此项刑罚得加重至该条所决定之罪高刑罚。”此外,1871年德国刑法、朝鲜刑法对于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也属于此种类型。(2)判决确定说。即以判决确定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例如:1908年《日本刑法典》、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都明文规定了将应予并罚的数罪范围限于判决确定之前所犯数罪。(3)刑罚消灭说。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缓刑或假释考验期满之前和赦免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例如:1929年《瑞典刑法典》第四章第九节规定:“犯罪经确定裁判后,在刑之全部未执行完毕之前,而犯他罪者,仍应依前节之规定,更应其应执行之刑。”此外,意大利旧刑法、芬兰刑法等所规定的数罪并罚范围,也属于此种类型。 (二)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所阐述的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数罪并罚制度,可发现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几乎每个国家的刑法都会涉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适用的规定,因而在各国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与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相同或者相似,如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发现新罪及漏罪的并罚的单列规定等等。但有些原则的规定是比我国的相应原则的规定更完备,并且从法律渊源上看,我国和以上列举的国家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所以他们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是对我国有一定的积极借鉴意义。各国先进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是更值得我国借鉴,来弥补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规定中的不足以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数罪并罚的难题。 因此,根据以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给我国该项制度的启示是:首先,我国应借鉴德国、法国、朝鲜以及日本的经验在刑法典中对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如在法条上区分好数罪与一罪的问题、在刑法典中规定数罪并罚的范围、处理原则和方法以及设置专门法条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原则。以便在使用数罪并罚制度时遇到以上的问题可有法可依,做到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可一目了然,也方便了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有更多的司法运用标准;其次,我们可借鉴德国刑法中用罚金刑替换短期自由刑的做法,以便解决司法实践中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罚的困难。王胤颖 .外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比较与借鉴——以德国、法国、俄罗斯、西班牙、瑞士、奥地利刑法典的规定为例 .犯罪研究[J],2005(2). 也为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提供了多一个选择,更能准确地对犯罪分子的数罪作好并罚;再次,我国应借鉴日本刑法典中关于数罪并罚余罪的处理方法,进一步改善我国关于新罪与漏罪的处理,达到不同的犯罪情况会有不同效果的刑罚,尽量避免罪不至刑,刑不适罪的情况的出现。 四、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 (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三大原则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制度也是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要求的是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即罪重刑重,罪刑相当,不应该出现异罪同刑的情况,不同程度的罪应该有其相应的刑罚,体现刑法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同罪同罚、罪刑适应的性质。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规定中比较不完善,特别是在实践中单独运用并科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会容易出现罪不适刑的不公平情况,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并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遵循着刑法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教育的理念,使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的同时也受到了刑法的教育,也向社会宣传了法律对于犯罪体现惩罚公平的做法。而且我国刑法典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都规定在我国《刑法》第69条中,内容都比较笼统。因此,这种情况下,社会上还是会出现大量的罪不适刑的情况:同罪不同刑,不同刑而同罪的情形。令更多的犯罪分子去寻找法律空子,不利于遏制犯罪,也不利于刑事实践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在研究以及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时应该坚持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来相应规定和行使并罚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也即在刑事时间时充分运用折中原则,而不是单纯地运用某一原则来解决实际中的涉及数罪并罚的案件。这样,更便于解决数罪并罚制度所出现的问题。 (二)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以及国民对刑罚态度的转变,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也应该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应适应的进行修改,以适应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完善数罪并罚制度,除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还需要去考虑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有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备。对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点,我们在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上应该进一步完善以及规范该项制度。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最有力依据。 因此,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在立法上,应该深入地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的做法是: 1.建议在立法上明确数罪的划分范围。我国对数罪的划分在理论界观点不一,应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中数罪范围的观点作一个统一,尽量做到能在统一的范围内规范数罪的范围,对刑法实践对数罪的划分在法律法规上有一个法定依据,这也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首要条件。就是说建议在司法解释上增加解释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数罪与一罪的区分,规定: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除《刑法》规定的按一罪处罚的罪行外,其余的都为数罪。 2.建议在未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进一步规范不同罪刑的并罚的规定。现行《刑法》的第69条虽对不同的罪刑的并罚有所规定,但还是比较笼统,对并罚的三个适用原则全部都包含在这一条法条中,给刑事司法实践适用原则时只得一个大概的规定。因此,建议在未来出台的对我国刑法典进行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应对以上问题予以分别的列出及规定。如在《刑法》第69条中增加下列条款:拘留或罚款应当与其他刑罚并科,但不与无期徒刑并科处罚。两个以上的拘留或罚款,应当并科,但是两个以上的罚金,则应当在各罪所定罚金的总和额一下判处。这样的增加,就会使刑法对不同数罪的并罚问题上有一个较为清晰地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在刑事实践时也有较为明显的指导。 3.建议在立法上应确立数罪并罚折中原则的地位。如,像《刑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规定刑法的三大原则那样,增加三个法条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三大原则,并且说明司法机关在运用时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运用适当的原则,不能一概而论。这就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广泛应用数罪并罚制度的折中原则定下了一个运用的法律根据。还应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分子的刑罚作出判决时,司法机关应该根据相应的案情与实际,再在不超出犯罪分子的生命限度、合乎犯罪分子所应得的刑罚的实际上去规定刑罚。这样,可以减少犯罪与刑罚不对应的现象,以及因对犯罪一概而论而造成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的情况。并且,这种做法有利于遏制犯罪,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还体现出刑法惩治得当和进步发展。 4.建议可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对刑罚的规定增加一项类似于德国刑法典中用自由刑替代罚金刑的做法。如在附加刑中,增设一种劳动刑的替代刑法。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要严格执行,就是在犯罪分子交不起罚金刑的情况下才适用。这样的规定,既能惩治罪犯,也能令刑法的惩罚得到更多的实现,也能使刑罚做到遏制犯罪的作用,更有利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数罪并罚是刑事法律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定罪量刑制度。发挥好其作用,有利于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制度的发展。但当今的法律依然对其的规定较为不清晰,因此,应适时地加以完善,以适应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需要。所以,有厘清数罪并罚制度所衍生的问题,方可保障刑法制度的完善以及进一步发展。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需要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持续努力。-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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