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工作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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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河乡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结合乡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1.由乡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凭证》。 2.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申请人以邮寄、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告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乡政府法制办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期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通过确认的,以收到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网上申请材料的日期作为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如申请人身份有异议、案件材料不齐全以及出现需要补正的情形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告知申请补正后,申请人按期递交补正材料的时间。 4.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1)复议申请书是否有漏掉的内容; (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3)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4)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5)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 (6)有无必要的事实根据; (7)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8)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 (9)是否已提起行政诉讼; (10)是否反复提出复议申请。 5.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或者不属本级政府解决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6.对拟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规定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解决决定;接受别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规定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由接待人员填写《行政复议(补正告知)审批表》,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签后,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加盖乡政府法制办印章,送达申请人。 二、备案受理制度 8.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来件解决)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乡政府分管副乡长审批后,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加盖乡政府印章,送达申请人。 9.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来件解决)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10.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为2人,1人主办,1人协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3人承办,1人主办,2人协办。承办人员及分工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指定。 11.行政复议期间,认为有必要告知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乡政府申请参与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审批表》,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第三人。 三、审理制度 1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同类性质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的行政复议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其法律文书应当分别制作和送达。 13.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乡政府分管副乡长审批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一)行政复议办案纪律 14.复议承办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忠于职守、严于律己、清正廉洁;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15.复议承办人员办理案件应严格遵守行政复议保密制度。 16.申请人认为复议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回避的情况,有权申请规定回避。复议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许影响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积极申请回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决定。 (二)调查取证制度 17.复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积极出示证件,表白身份。 18.在证据也许灭失或此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由乡政府法制办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19.对于数人提供的证据,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算证据。 20.复议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三)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21.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22.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由乡政府法制办决定举行。申请人规定听证的,应当向法制办提出书面申请,规定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与人。 23.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24.行政复议听证由复议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人员,在1名听证主持人和1-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听证主持人由法制办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25.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2)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与人; (4)决定告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与人参与听证; (5)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与人补充证据; (6)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7)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26.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27.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委托l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听证; (2)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3)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28.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1)准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2)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3)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4)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29.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1)涉及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2)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30.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3)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4)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5)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6)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31.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所有活动记入笔录。 32.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核对无误后署名或者盖章;拒绝署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33.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署名或者盖章。 34.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 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进行和解,并向乡政府法制办提交和解协议。 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承办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37.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并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别人合法利益。 38.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调解)审批表》,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乡政府分管副乡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乡政府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制度 39.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40.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规定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取得法制办负责人批准。 41.为了仲裁或者诉讼的需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已经解决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42.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可以自己查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委托别人查阅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43.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查阅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 44.查阅人摘抄或者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请求出具查阅结果证明的,由乡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出具查阅结果证明。查阅结果证明加盖乡政府法制办印章,并注明日期。 45.查阅过程中,严禁对材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毁损等行为,严禁抽取案卷材料。出现上述情形,乡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提供查阅,不予出具查阅结果;导致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查阅完毕,查阅人应当及时归还案卷材料。 (六)行政复议中止制度 46.复议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举中止情形需要中止的,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中止)审批表》,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47.中止情形消除后,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审批表》,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恢复审理告知收》,送达当事人后,恢复复议案件审理。 (七)行政复议终止制度 48.复议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举终止情形需要终止的,复议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终止)审批表》,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八)行政复议延期制度 49.复议承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天内结案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办理审批表》,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告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九)行政复议决定讨论制度 50.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必须通过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1)涉及社会稳定的复议决定; (2)需要举行复议听证的; (3)重大、复杂、疑难事项; (4)拟做出变更、撤消、确认违法、责令履行决定的案件。 51.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待调查、审查、听证完毕后,应再次将该案件的解决意见提交集体讨论。 52.集体讨论案件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主持,办领导和承办人员参与。案件承办人负责报告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解决该案件合用的依据和拟办意见,并负责记录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53.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解决意见,承办人按该意见解决案件,其他参与人有保存意见的记录在案。 54.“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实行一案一录,内容涉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讨论时间、主持人与参与人姓名、承办人与记录人姓名、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讨论意见等。讨论完毕后笔录交所有参与人核对,并附卷存档。 55.对特别重大、疑难或者经讨论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乡政府决定。 四、行政复议决定审签制度 56.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和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核后,送乡政府分管领导审签。 57.对拟作出撤消、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经乡政府法制办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由承办人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乡政府分管领导审签。 58.其他涉及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文书,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签。 59.对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复议案件,由乡政府法制办向乡政府作专题报告,经由乡政府研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60.对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直接送达和当事人直接领取外,可以邮寄送达。 61.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六、行政复议案卷归档移送制度 62.复议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 63.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复议承办人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一个月内归档。 64.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对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解决(处罚)案卷,应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退回被申请人。 七、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65.对矛盾焦点突出、法律关系复杂和带有群体性、政治性敏感因素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66.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需报以下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和案卷材料复印件; (2)报备说明书。 67.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需要报备的资料报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签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八、行政复议报告制度 68.乡政府法制办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乡政府。 69.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应当涉及以下内容: (1)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 (2)下一步行政复议工作打算。 70.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由乡政府法制办在了解、记录有关情况、数据的基础上草拟,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发。 九、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71.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相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备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对的及时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3)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别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4)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5)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6)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7)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解决决定,或者撤消下级机关对的的解决决定的; (8)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9)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72.错案责任追究,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拟定。 73.对错案责任案件的备案、调查、解决、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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