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规划方案关键技术标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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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州市城市计划管理技术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计划管理,确保城市计划实施,依据中国城镇计划法、宿州市城市总体计划及相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第二条本市城市计划区内城市具体计划编制、城市计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要求。本要求没有明确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没有技术标准,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临时建设和危房改造按相关要求实施。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关键用途和功效分区基础标准,依据城市用地分类和计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以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2、;(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九)D特殊用地。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多种类型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居住用地包含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很好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通常、或和其它用地有交叉用地;(四)四类居住
3、用地(R),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用地。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用地,不包含居住用地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多种贸易企业、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企业办公建筑及其隶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隶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
4、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含学校等单位内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抢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含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第六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许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隶属设施等用地,不包含职员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础无干扰和污染工业用地;(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工业用地;(三)三类工业
5、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工业用地。第七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隶属设施等用地。(一)一般仓库用地(W1),指储存通常货物一般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专用仓库用地。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隶属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给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含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
6、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和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第九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含其范围内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绿化用地,包含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效为主归入C3;(二)生产防护绿
7、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绿化用地。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隶属设施等用地。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第十二条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用地。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要求:(一)各类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照土地使用相容性标准,符合经同意具体计划要求;(二)还未同意具体计划建设用地,应依据总体计划、分区计划(开发区总体计划)和本要求之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三)需改变已经同意计划所确定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计划并
8、按要求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四)成片开发建设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并严格控制沿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设置数量,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混合型建筑。第十四条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需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含和道路、河道配套绿化带)。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经同意具体计划实施,并符合本章相关要求。第十六条 计划建设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区和新区。旧区系指已建成待开发改造区域;新区系指计划建设区范围内除旧区以外区域。第十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
9、米为成片开发地域,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且大于第二十三条要求最小面积为零星建设地域。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第十八条成片开发建设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实施。第十九条其它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本要求之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实施。第二十条单个建筑基地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实状况周围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第二十一条表二适适用于类型单一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一样类型分别实施;对难以分类实施建筑基地和综合楼
10、基地,应按不一样性质建筑建筑面积百分比和不一样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表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和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同意具体计划和相关专业要求实施。第二十三条建筑基地未达成下列最小面积,不应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第二十四条建筑基地未达成前条要求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计划实施,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
11、(二)因城市计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三)农村地域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成前款要求面积。(四)小区配套用房、垃圾搜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包含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原有建筑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要求值,除特定必需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六条 严格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计划控制指标计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无权私自变更计划设计条件确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计划经济技术指标。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后,计划设计条件确定容积率需要调整,必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城市总体(专业)计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
12、条件改变;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已出让地块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改变;3、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发生改变。符合以上条件,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正当利益前提下,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按要求程序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意见后报市规委会同意。第二十八条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要求和本章相关要求前提下,可按下表要求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出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20。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许可增加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2.0大于等于23.0核定建筑容积
13、率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相关要求确定。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室内外(包含平地、下沉式广场等)。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并和基地其它空间相对独立,有显著界限和设置显著标志;(二)任一方向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大于200平方米;(三)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四)建设完工后,交相关部门管理或经同意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五)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六)不得随意划分空间,进行任何形式有偿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廊道
14、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大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廊道下,净空高度应大于4.6米;(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要求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为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政府拆迁安置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要求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必需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方面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要求。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水平距离。外墙应该包含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
15、不包含勒脚。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计算遮挡线和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距离。遮挡建筑计算遮挡线通常为遮挡建筑物外墙线(主墙面)。有下列情况之一除外:(一)有屋面挑檐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二)建筑物楼梯间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出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或一处凸出部分超出1.5米、宽度超出3.6米,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三)屋面坡度大于35度,屋脊线为计算遮挡线。被遮挡建筑计算遮挡线通常为被遮挡建筑物外墙线(主墙面)。建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户型,许可有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部分不得超出1.5米。第三十三条 低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建筑。
16、多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建筑。高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24米建筑。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计算:(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35度,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5度,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出屋面建筑面积1/4,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它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相关要求对建筑高度有限制,从其要求。第三十四条多、低层建筑经过正向取得日照,遮挡
17、建筑为多、低层建筑,应采取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符合本章相关要求确定建筑间距。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该对提供日照分析结果正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计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第三十六条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它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采光窗所在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有日照需求建筑不宜东西向部署。第三十七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部署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部署建筑间距控制;大于
18、60度部署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部署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部署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八条多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部署时: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平行部署住宅,其建筑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1.4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3倍。2、南北向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平行部署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要求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部署且东西向采取日照住宅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1.2倍,且应大于13米。(二)垂直部署时
19、(相正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其间距按平行部署间距控制):1、南北向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8倍,且应大于13米;2、东西向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0.6倍,且应大于13米(旧区改造应大于10米)。(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最小处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0.9倍,且应大于13米。第三十九条高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部署时: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高层住宅建筑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30米,旧区改建应大于24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高层住宅建筑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较高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24米。(二)垂直部署时(相正确
20、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部署间距控制):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部署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24米;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部署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0.25倍,且应大于18米。(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24米。第四十条低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部署时: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1.4倍,且应大于8米;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
21、高度1.2倍,且应大于6米。(二)垂直部署时(相正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其间距按平行部署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大于8米且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1.1;东西向间距应大于6米。(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部署时,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1.2倍,且应大于8米。第四十一条低层住宅和多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按低层住宅间距实施;(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按多层住宅间距实施;(三)低层住宅和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部署时,间距应大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大于8米。第四十二条高层住宅和多、低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按高层住宅间距实施;(二)遮挡建筑为多
22、层建筑按多层住宅间距实施;(三)高层住宅和南侧多、低层建筑间距应大于13米;(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第四十三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二)高层和多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三)高层和高层之间应大于13米。特殊地段、特殊建筑在满足建筑防火规范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降低。第四十四条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部署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18米;东西向平行部署间距应大于较高建筑0.25倍,且应大于13米;(二)高层非住宅建筑和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部署间距应大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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