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综合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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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管 辖第三章 立 案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五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通常程序第二节 听证程序第三节 简易程序第四节 送 达第六章 实施、结案和归档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措施(苏政发199918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省食品药品
2、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第二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承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结案、实施和归档等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没有设置法制机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验中发觉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行政处罚行为,应立
3、即将相关材料移交稽查机构查处。第四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该遵照以下标准:(一)法定依据标准;(二)法定程序标准;(三)公正、公开标准;(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标准;(五)调查和审理相分离标准;(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正当权益标准。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有权给予变更或撤销。第二章 管 辖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
4、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经查实药品、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系生产行为所致,对生产企业处罚应该由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涉案货值50万元以上;(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查处案件;(三)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意证实文件案件;(四)其它案情尤其重大,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第八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涉案货值20万-50万元(含50万元);(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查处案件;(三)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意证实文件案件
5、;(四)其它案情重大,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案件。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及上级交办案件。第十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部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觉案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帮助查处。对管辖权有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管辖行政处罚案件,也能够把自己管辖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
6、其管辖范围内案件,能够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能够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觉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该填写案件移交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案件移交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有管辖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受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案件查处结果立即函告移交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假如认为移交不妥,应该报请共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交。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
7、指定管辖请示后,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应该立即填写举报记录表,对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举报投诉给予受理;对于不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对属于其它部门主管书面举报投诉,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应该立即将相关材料移交其它主管部门处理。第十四条 依法应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同意证实文件,由原发证、同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
8、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同意证实文件,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应该将取得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立 案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案件,应该立即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验中发觉;(二)检验机构检验发觉;(三)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四)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相关部门移交或其它方法、路径披露。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觉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明确违法嫌疑人;(二)有
9、客观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拟立案,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填写立案申请表,报主管领导同意。对同意立案应确定2名以上承接人员。承接机构应将同意立案案件报法制机构立案。不予立案,应说明理由,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报法制机构立案。立案申请表上案情摘要,应将违法行为按性质和程度,从重到轻加以排列,同时载明当事人违反具体法律条款。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为本案承接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二)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和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必需全方面、客观、公正地搜集相关证据。在调查或
10、检验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通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执法人员应该保守秘密。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接机构需要本系统其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本部门其它业务机构配合调查取证,可出具协查函或协查取证表,相关部门或机构负有帮助调查取证义务。第二十条 调查搜集证据应该符合关联性、正当性、真实性要求,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决定相关要求。调取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可由提交证据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署名盖章,标明日期,并注明“和原件(物)相同”字样或附以类似
11、文字说明。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证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或问询时应该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载明下列情况:被调查人基础情况包含姓名、性别、年纪、工作单位、住址(联络地址)和和案件关系等。被调查人提供和案件相关全部情况,应该包含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后果、因果关系等。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和案件相关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搜集证据、药品抽验、采取行政强制方法时,执法人员应该当场制作现场检验笔录,正确、客观地统计包含案件事实相关情况。第二十三条 笔录(包含调查笔录和现场检验笔录,下同)起始部分应该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标。执法人员应该在笔录终了处签字。笔
12、录经查对无误后,被调查人(被检验人)应该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意见。被调查人(被检验人)认为笔录有误或需要补充,能够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按指纹或盖章等方法确定。被调查人(被检验人)拒绝签字或按指纹,应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第二十四条 凡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说、检验汇报、判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等,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执法人员能够采取证据保留方法。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保留方法前应该填写先行登记保留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
13、导同意;情况紧急,能够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同意手续。先行登记保留物品时,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载明保留方法、地点和保留证据相关内容。第二十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留方法后,案件承接机构应该在7日内按以下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并立即送达当事人:(一)需要检验,送药品检验所、医疗器械检验所或药用包装材料测试所检验,并应该自检验汇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二)符合立案条件,给予立案,继续保留证物;(三)不符合立案条件,解除先行登记保留状态,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并立即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14、部门对有证据证实可能危害人体健康药品及相关材料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产品及相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方法。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该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同意;情况紧急,能够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同意手续。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应载明封存方法、地点和封存物品相关内容。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留、查封、扣押行政方法时应通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路径和期限。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留或查封、扣押时,应该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执法人员能够邀请相关人员参与。查封、
15、扣押物品,应该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对先行登记保留或查封、扣押物品应该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接收,应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第二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物品,应该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需要检验,应该自检验汇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已立案应该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行政处罚实施之日或作出撤案决定之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留,或填写解除查封
16、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判定检验,应该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要求抽取样品,并立即进行判定检验。抽样统计应该写明被抽样人、抽样地址、抽样方法、抽样时间、抽样目标等内容。样品基础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情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具体地点等内容。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止,承接人应该写出案件调查终止汇报。案件调查终止汇报内容应该包含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条、款、项、目,处罚提议及承接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17、)。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案件包含疑难问题需请示,应逐层进行请示。紧急状态下可越级请示,但必需同时抄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通常程序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接机构在案件调查取证、作出案件调查终止汇报后,组织3人以上相关人员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制作案件合议统计,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含有能够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意见。组成犯罪,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同时提议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8、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程序缺点,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或完善执法程序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接机构拟制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或听证通知书后,制作案件审理意见表一式两份,连同案卷全部材料附案件材料清单一并送交法制机构审理。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案件承接机构送交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成,并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应报主管法制工作领导同意,但延长时限不得超出5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上实施书面审理,必需时能够向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核查相关情况。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关键对行政处罚案件下列内容进行
19、审理:(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含有管辖权;(二)当事人基础情况是否清楚明确:1.当事人是否是违法行为主体;2.当事人名称是否正确无误,法人和其它组织名称是否和其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上名称相符。(三)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1.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证据是否确凿、充足、有效;3.对案值和违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有据。(四)对违法行为定性是否正确;(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量罚是否合适:1.有没有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法律法规;2.有没有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此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情形;3.处罚种类、幅度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要求,是否和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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