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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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依据《中国信托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正当全部资金委托给信托企业设置信托,信托企业以自己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方法在境外进行要求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经营活动。投资收益和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负担。 第三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该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措施要求,并采取切实有效方法,加强相关风险管理。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包含外汇管理。 第二章 业务资格审批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行政许可相关程序和要求,对信托企业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第六条 信托企业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同意含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含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三)含有健全企业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实施良好。 (四)配置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含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含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含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它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和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信托企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该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内容最少包含申请人基础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企业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行性汇报,内容最少应该包含企业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计划、目标用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最少应包含: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情况介绍,包含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相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用托管人。因为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能够暂不填写托管人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企业和托管人关键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础情况立即汇报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措施第六条条件相关证实材料,最少应包含经营外汇业务证实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最近2年财务汇报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其它文件。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信托企业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汇报制,汇报程序和要求参摄影关要求。 第九条 信托企业汇报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可行性分析汇报。 (二)信托文件草案。 (三)托管协议。 (四)风险申明书。 (五)信托财产利用方案。 (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汇报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介绍。 (十)外部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其它材料。 第十条 信托企业创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能够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含有一定风险识别、判定和负担能力自然人设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第十一条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含为单一委托人设置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置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对应权利义务,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第十二条 信托企业接收委托人资金,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含有对应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域法律要求。严禁信托企业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投资账户。 第十三条 信托企业设置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收单个委托人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对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等额外汇。 第十四条 信托企业应该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风险情况,设置合适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用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企业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利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久信用评级最少为投资级以上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最少为投资级以上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企业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最少为投资级以上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其它投资品种或工具。 第十六条 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利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工具: (一)第十五条要求投资品种或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包含金融 衍生产品交易品种或工具。 信托企业应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要求取得对应经营资格。 信托企业应该作为金融衍生产品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其它投资品种或工具。 第四章 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第十七条 信托企业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信托企业,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信托企业,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层上报国家外汇局同意。 信托企业在国家外汇局同意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企业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国家外汇局同意投资付汇额度。 第十八条 信托企业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含但不限于申请人基础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业务资格同意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和委托人签署信托文件初稿。初稿中应包含双方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负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其它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一样意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第十九条 信托企业可采取有效方法,经过远期结汇等方法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汇率风险。 第五章 账户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信托企业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取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托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信托企业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该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全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应该依据审慎标准,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和国际通例选择有托管资格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含有所在国家或地域监管部门认定托管资格,或和境内托管人含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地域无受重大处罚统计。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久信用评级为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 (四)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含有安全、高效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地域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其它审慎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托企业对受托管理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需为不一样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施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职责分离。 信托企业应根据市场化标准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应该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利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和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企业在收到国家外汇局相关投资付汇额度同意文件后,应该持同意文件和境内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企业应该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信托企业境内外汇托管账户收入范围是:信托企业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资金,境外汇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和国家外汇局同意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信托企业境内外汇托管账户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利用结算账户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和国家外汇局同意其它支出。 第二十九条 接收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信托企业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受托资金和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外汇资金。信托企业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第三十条 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资金,和经外汇局同意其它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支出范围为:根据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协议要求由信托财产负担其它费用,和经外汇局同意其它收入。 第三十一条 信托企业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企业划入境内托管账户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根据对用户结售汇业务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依据资金支付指令经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对应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企业应在和委托人签署信托协议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确实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置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置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置,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原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企业应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要求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些人民币资金购置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企业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些人民币资金购置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企业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相关结汇事项参考第三十一条要求购汇标准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信托企业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要求人指定账户。 第三十四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职责外,托管人还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企业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利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企业投资运作,发觉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立即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汇报。 (三)保留信托企业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统计等相关资料,其保留时间应该不少于。 (四)根据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帮助国家外汇局检验信托企业资金境外利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依据审慎监管标准要求其它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该根据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汇报: (一)自开设信托企业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利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汇报。 (二)自信托企业汇出本金或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汇报相关资金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个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汇报相关信托企业境内托管账户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企业上十二个月度外汇资金境外利用情况报表。 (五)发觉信托企业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立即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汇报。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其它汇报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信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企业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 业务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对应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信托企业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订有效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最少应包含投资决议步骤、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汇报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评指标体系等。 第三十八条 信托企业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制订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利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方面规范,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时检验制度。 第三十九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合规性审查,正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包含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订对应处理措施,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十条 信托企业应制订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研发设计工作步骤,制订内部审批程序,明确关键风险及应采取风险管理方法,并根据相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一条 信托企业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资金成本和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取科学合理测算方法估计理财投资组合收益率。 第四十二条 信托企业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企业将相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定义和计算方法做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三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关键金融政策改革和调整进行充足压力测试,评定可能对信托企业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制订对应风险处理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信托企业应该制订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企业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确保信托理财服务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包含其它金融机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信用情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理能力等进行评定,并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负担责任和转移方法。 第四十六条 信托企业应要求提供产品金融机构提供具体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汇报和风险收益测算汇报。 第四十七条 信托企业提供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含其它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足分析,对相关产品风险收益估计数据进行必需验证。信托企业应依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和对产品分析情况,根据审慎标准重新编写相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信托企业研发新理财产品,应该制订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背景、可行性、拟销售潜在目标用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同意。 第四十九条 新产品开发应该编制产品开发汇报,具体说明新产品定义、性质和特征,目标用户及销售方法,关键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管理权力和责任,会计核实和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第五十条 信托企业应该建立新产品风险跟踪评定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风险情况进行定时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企业应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性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实措施》要求,采取适宜会计核实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信托企业应主动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取会计核实和税务处理方法制订专门说明性文件,以备相关部门检验。 第五十二条 信托企业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觉用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应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立即向相关部门汇报。 第七章 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托企业直接或经过代销机构向用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用户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定用户财务情况,提供适宜理财产品由用户自主选择,并应向用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运作市场及方法,揭示相关风险。 第五十四条 信托企业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需说明。说明应以充足、清楚、正确、醒目、易于了解文字最少向投资者通知信托计划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了解风险揭示内容。 信托企业在和用户签署相关协议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测算数据、测算方法和测算关键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信托企业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协议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企业应妥善保留相关用户评定和顾问服务统计,并妥善保留用户资料和其它文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存续期内,信托企业应于每七天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企业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用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企业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五十七条 信托企业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用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具体情况汇报。 第五十八条 信托企业购置境外金融产品,必需符合中国银监会相关风险管理要求。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局依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能够调整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投资付汇额度。 第六十条 信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汇报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改变。 (三)包含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其它情形。 第六十一 信托企业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汇报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改变。 (二)包含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其它情形。 第六十二条 信托企业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措施,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企业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企业受托境外理财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信托企业投资于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金融产品,参考本措施相关条款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措施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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