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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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Misfeasance of psychopaths in China shows an upward trend year after year. There is a sharp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psychopath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public security.The mission of the law is to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in a fair and reasonable way.In
2、 terms of theory, criminal capacity is one of the 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However, there is big divergence in both its essence and the description of concept. O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inal liability cognizance to psychopaths is unsatisfactory due to reasons like the lag of legislation a
3、nd the insufficient quality of judiciaries and appraisers. This essay is written based on the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Meanwhile,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some advanced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experiences from both abroad and some certain areas, it discusses and analyzes so
4、me problems about the criminal capacity of psychopaths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so as to help maintain the balance of the law, and to better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mentioned above.Key Words:psychopath;criminal capacity;judicial appraisal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刑事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尤其是在现代,人们对人权保护的
5、要求越来越高的背景之下,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日益受到关注。但由于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加之立法也不完善甚至出现了立法相互矛盾的现状,导致精神病的鉴定人和法官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分工不明确,造成实务上的混乱,严重影响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一、精神病人的界定(一) 精神医学关于精神病的分类 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直接来源于精神医学,前者是以后者的认识水平和理论成果为基础的,所以为了更好的认识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义,我们必须先了解精神医学关于精神病的分类。 过去,传统的精神医学没有严格区分精神病的种类,而是把所有的由于个体内外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统称为精神病,从
6、而造成“精神病”一词被滥用。但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研究人员开始了解到严重的精神疾病与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等轻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从而开始严格限制“精神病”一词的使用。到后来,“精神病”一词就仅用于特指精神分裂症等少数严重的精神疾病,其他则被归纳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总的来说,现代精神医学把精神病划分为广义的精神病和狭义的精神病,广义的精神病一般称为精神障碍,是总称概念,是指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脑功能失调,产生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沈渔邨精神医学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78而狭义的精神病则被简称为
7、精神病,是精神障碍中的一组疾病,是属称概念,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且精神活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二) 刑法关于精神病的理解 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出现的“精神病人”一词的理解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刑法中提及的“精神病人”的范围,应从广义理解,还是从狭义理解。 自1954年开始一直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86 尽管如此,仍然有部分学者坚持以狭义说去解释刑法上的“精
8、神病人”一词。他们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不应该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支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一般不会因该疾病而丧失,也就是说,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作案时都往往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认为该部分患者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该部分学者还担心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后,会有更多精神疾病患者因轻度的精神障碍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我们并不否认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影响而失去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
9、况并不常见,但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现今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尚不发达,可能有很多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导致患者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情况尚未被发现,因此以尚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导致患者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推断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可能导致患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再有,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8条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并不会必然地将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错误的当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毕竟,要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了要判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外,最终还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健全。( 见下文详述)所以,狭义论持有者所担忧的
10、问题是不必要的。综合以上所讲的,笔者还是认为刑法中精神病人一词应以广义解释为宜。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争议在古今中外的刑法中,都不乏精神病人、智能缺陷、未成年人和生理缺陷者违法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由于过去研究水平低下,古代刑事立法未能概括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问题,但随着刑法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各国开始提出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学说。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以及内涵的表述依然有较大的分歧。马克昌教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事实危害行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11、。马克昌犯罪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4冯君博士在其所著的刑事责任论一书中提到: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内容在刑法上的性质并据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从而适于刑法性非难的人格状态。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8王晨博士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则认为:“所谓责任能力,应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自己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02何秉松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提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能控制和支配自
12、己行为的能力”,“它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能力”。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8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林准主编的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一书中的观点是:“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有辨认能力,并且有依其辨认决定是否实施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林准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90以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总总表述,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三种: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或者意思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统一说。这三种表述同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
13、的本质争议。主道义责任的古典刑事学派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他们认为,责任能力问题的实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能够辨别是非善恶的前提下有选择从善而不从恶的自由意志,拥有这个意志却执意不恶而从善,就应负道义上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这样的自由意志,所以法律也只规定,只有那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价值的人,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责任能力是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说是意思能力。亦只有具有这样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才应该被追究责任,故才把责任能力认为是犯罪能力。刑事社会学派则从决定论的观点出发,主张社会责任,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他们认为,刑法的机能是针对
14、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对社会进行防卫。所以无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还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行为对于社会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而他们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也是相同的。比如说一个正常的人和一个精神病患者同样杀了一个人,他们对社会的伤害就是相同的,那么刑法对他们的惩罚也应该是相同的,区别只在于,对于具有普通能力的人可处普通的刑罚,便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但对于精神异常者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而只能采取其他办法,所以说并不是他们不构成犯罪而不应负责任,只是他们没有这个能力承受刑罚而已。所以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即是可被处罚的一种资格。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到底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笔者
15、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理由如下:1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违背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刑法价值追求。因为责任能力系刑罚适应能力的理论来源于社会责任论,强调社会防卫,所以很难避免地会因保护社会的需要来确定刑罚适应能力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应受非难程度去定罪处罚,这种不以行为人本身责任的大小而确定刑罚的做法,难以满足人们基于道义产生的关于公正的要求。“一个人只有再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1102在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者看来,一个人只要作出伤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伤害的
16、程度足够,便为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某一部分人基于某些能力的缺失而不能接受处罚而已,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一个连犯罪是什么都尚且不能理解的10岁小孩子,因错手导致一个人死亡,但我们同样要认为他是有罪的。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同样要认为在病发时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认识水平比10岁小孩更低的精神病人因作出某种伤害社会行为,而被认定为有罪。这样的推导着实让难以令人理解。(二)影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17、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上确认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为了更好的分析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必须先了解这两种能力的内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还有这两个因素怎样影响刑事责任能力。1辨认能力刑法所说的辨认能力,到底是一种怎样的能力,或者说说是一种辨认什么的能力,究竟是指精神病人辨认自己行为的纯粹物理性质的能力,还是指辨认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能力?在法学界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看法认为,辨别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第二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第三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
18、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3(55):14上述关于辨认能力的分歧在于,辨认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性质、作用,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换言之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辨认程度应该达到多高才算能算有辨别能力。笔者认为,研究人的辨认行为能力的程度,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一致的要求来讲,对精神病人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其对于其行为违法甚至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否则只要
19、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善恶,甚至只要求其对行为有最基本的社会认识,那么就极容易将不具有犯意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再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精神病人被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牵连无辜。所以,刑法中的辨认能力应该是行为人能够辨认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后果的能力。2控制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觉得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能力。这种能力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意志能力,或者说在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度的能力。如果说,一个人只是能够自己确定目的并按照目的施加实施行为,而不能自觉地控制实现行为的方式以实现其预设之
20、目的,就不能认为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控制能力。比如说,幼儿的行为往往也是通过完全意志自由选择的行为,但幼儿的行为更多地受到任性的支配而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没有自觉控制实现目的的方向或者方式,因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要求那样的控制能力。张明楷教授也在他撰写的刑法学(上)中指出: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行为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43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两者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尤其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法定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实际存在着的明显区别,也形成几种不同的制度。单一制。
21、即仅规定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中的一种作为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西班牙、加拿大、印度、瑞士等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其中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辨认能力而非控制能力的是否缺失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择一制。即同时规定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的有无或是否缺失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采用择一制的国家有,韩国、日本、巴西、美国等国家。至于单一制和择一制的区别,简单地说就是,单一制仅仅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一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而择一制就明确规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能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只是在判断适用上,我们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只要辨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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