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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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商 银 行 文 件 浙商银发〔2010〕268 号 关于印发《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2010 年版)》及其操作规程1的通知 总行各部室,各分支行: 现将《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10 年版)》、《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专营机构 2010 年版)》、浙 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非专营机构 2010 年版)》印 发给你们,并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专营机构 2010 年 版)》、《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非专营机构 2010 年版)》中涉及的借款人委托本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不属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交易对象的账户,以及个人经营类、消费类贷 1 操作规程部分已单独发文,见关于印发《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2013 版)》的通知。 款业务的分期还款(按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等功能,待相关系统投产后执行,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与总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联系,联系人:邓林俊昌、黄铭,联系电话:0571-87659727、87659200。 附件:1.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10 年版) 2.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专营机构 2010 年版) 3.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非专营机构 2010 年版)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主题词:小企业业务 个人贷款 办法 操作规程 通知 抄 送:浙江银监局。内部发送:行领导。 联系人:邓林俊昌、黄铭 联系电话:(0571)87659727、87659200 (共印5 份) 打 印:汤 卿 校 对:小企业信贷中心 黄铭 浙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 2010 年 11 月 18 日印发 附件 1 浙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10 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引言 为规范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贷款业务定义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业务,是指本行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指定的合法、合理用途的人民币自营贷款。 根据贷款用途,本行将个人贷款业务划分为个人经营类贷款、个人房屋类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三类,其中: (一)个人经营类贷款指本行为满足个体工商户、农户、小企业主等自然人的经营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个人经营者贷款及其相应的延伸产品。 (二)个人消费类贷款指本行为满足自然人的消费需要(不含购买房屋)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个人消费贷款及其相应的延伸产品。 (三)个人房屋类贷款指本行为满足自然人购买个人住房或商用房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非按揭方式个人房屋贷款等产品。 第三条 经营原则 本行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开办个人贷款业务。 第二章 个人贷款客户 第四条 准入标准 各经办机构受理的个人贷款业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借款人年龄一般应在 65 周岁(含)以下;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七)担保人能提供本行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信用贷款除外); (八)借款人持有本行商卡; (九)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贷款资料 个人贷款客户向本行申请个人贷款时,必须完整、真实地提供个人贷款基础资料、业务资料、担保资料。 第六条 信用管理 各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应取得各贷款当事人授 权,并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其信用报告。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 (一)经办机构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二)个人贷款暂不实施统一授信管理。经办机构应逐笔审批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审批权限按相关授权文件规定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超限额的,由总行特别授权或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贷款期限 个人经营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消费类贷款期限最 长不超过 5 年,房屋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年。各类产品期限应在产品说明中明确。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个人贷款的利率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确定,本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确定个人贷款利率时,审批人应充分考虑当地银行同类业务的平均利率水平,结合当笔贷款的额度、期限、担保方式以及借款人对本行的综合效益回报等各方面因素确定。 第四章 提款、还款方式第十条 提款方式 个人贷款资金,可采取与借款人签订非循环的单笔担保、借款合同,一次性提款,或采用多张借据分次提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与借款人一次性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允许借款人多次提取、逐笔归还、循环使用。 第十一条 支付管理 本行根据监管要求,按照本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单笔借款合同项下个人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一)本行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二)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 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商卡,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象。 各类产品的支付管理模式应在产品说明中明确。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 个人贷款资金,可根据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借款人还款能力,并结合借款人需要,按月、季(或月的整数倍)确定还款频率,选择下述方式之一归还: (一)按期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还款法。 (二)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法。 还款期数=(还款期总月数-宽限期月数)÷每期月数(不为整数时,应向上取整); 除最后一期外: 贷款本金´当期利率´(1+当期利率)还款期数 每期还款额= (1+当期利率)还款期数 -1 第 N 期归还利息=(贷款本金-累计各期归还本金)×当期利 率 第 N 期归还本金=每期还款额-第 N 期归还利息最后一期,应结清贷款剩余本息。 (三)按期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款额=每期还本额﹢每期归还利息 每期还本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总月数-宽限期月数)× 每期月数 每期归还利息=(贷款本金-累计已归还本金)×日利率×每期实际天数(每月按 30 天计) 其中,日利率=贷款年利率÷360 (四)利随本清还款法。 (五)宽限期。上述(二)、(三)种还款法可并行宽限期, 宽限期内不归还本金,仅按期或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利息。宽限期一般自借款之日起不超过 6 个月,本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产品还款方式(含还款频率),应在产品说明中明确。 第五章 担保方式第十三条 担保政策原则 本行重点发展强担保项下的个人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贷款业务强担保方式是根据本行有关规定担保系数在一定区间范围内(0.2<担保系数≤0.75)的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种类 本行个人贷款业务可采用的担保方式种类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三类。各担保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可以一种担保方式为主,并追加其他担保方式。追加的担保方式不受担保准入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 抵押担保 各经办机构办理抵押项下个人经营类贷款业务时,抵押物的种类、范围,以及抵押物的价值确定、抵押率设定等,按照《浙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2009 年版)》(浙商银发〔2009〕321 号)、《浙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房地产抵押物选择标准(2009 年版)》(浙商银办〔2009〕302 号)、《浙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自行评估办法(2009 年版)》(浙商银发〔2009〕322 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经办机构办理抵押项下个人消费类、房屋类贷款业务时, 参照上述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质押担保 各经办机构办理质押项下的个人贷款业务时,质物范围、价值认定、质押率等按照本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证担保 (一)保证项下个人经营类贷款业务,保证人限于自然人和专业担保机构;个人消费类贷款业务,保证人原则上限于自然人、专业担保机构,个别可放宽至大中型企业法人(按照国家《中小企业界定标准》口径执行)。 保证人准入资格比照《浙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2009 年版)》(浙商银发〔2009〕321 号)、《浙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保证人(企业法人、自然人)选择标准(2009 年版)》(浙商银办〔2009〕302 号)相关规定执行,保证能力由经办机构调查后认定;但对个人联保贷款,应按专项制度办理。 (二)个人房屋类贷款业务,在办妥房屋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全程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信用方式 除适用本行信用或准信用个人贷款业务特色产品外,各经办机构开办信用方式项下个人贷款业务,须经总行同意。 第十九条 其他事项 各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中,其他有关担保方式的相关事项,按照本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操作流程 第二十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贷款业务操作流程,是指各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从受理申请到贷款收回的全过程,依次包括受理、调查(包括面谈、实地)、审查、审议、评判、审批、核保核签、放款出账、后续管理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流程分类管理 本行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对个人贷款业务进行分类,并区分小企业银行业务专营机构与非小企业银行业务专营机构,分别设计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申请受理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包括营业柜面、营销人员、电子网络等多种受理渠道。 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或本行认可的电子形式提出,由具备相关资格的本行人员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调查(核实) (一)原则。个人贷款调查应坚持双人原则,由本行客户经理、风险经理(非小企业银行业务专营机构为营销部门负责人) 共同完成。对第三方提供的信息,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方可采信。 (二)手段。经办机构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对个人贷款予以调查。 (三)内容。个人贷款调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收入(或财产)情况,借款用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 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查 个人贷款业务应由专职人员对调查内容的合规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议 各经办机构的授信审查委员会或小组可对个人贷款业务进行审议。个人贷款业务需审议的范围应在操作规程、产品说明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贷款评判 风险监控官(或风险监控主管)可对个人贷款业务进行评判。个人贷款业务须评判的范围在相关操作规程、产品说明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贷款审批 个人贷款业务由有权审批人审批。有关事宜遵照本行相关授权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于个人贷款业务申请未获批准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合同签订 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各贷款当事人当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以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金额、利率、资金用途、支 第二十九条 核保核签 个人贷款业务涉及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合同文本等法律文件签署等相关事宜,应实行双人核保核签或交叉核保核签。有关事项遵照本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放款出账 个人贷款的发放应遵循审贷与放款分离的原则,由独立的放款部门或岗位按照本行放款业务操作规程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等相关要求,在落实各项放款条件后予以发放。 第三十一条 后续管理与检查 (一)建立、健全后续管理制度 各经办机构在个人贷款业务发生后,应根据本行相关后续管理制度跟踪监控贷款资金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抵押品的变现能力等状况,核实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开展个人贷款资产的风险分类、预警处置和资产保全等工作。 (二)各经办机构、管辖机构应定期确定、实施个人贷款业务检查计划。审计部门对检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 各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中,所形成的相关资料按本行有关规定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授信管理系统录入及维护 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办理应逐步实现电子化操作与管理,相关岗位人员应严格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及时完成对授信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的录入与维护,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数管理 个人贷款业务中,与个人经营类贷款业务相关的各类量化指标,本行应逐步实现参数动态化管理,由总行根据管理需要适时确定、调整并公布。经总行发文公布的各项参数,各经办机构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险限额管理 本行适时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质押贷款 对以本行系统内签发的定期储蓄存单、商卡项下本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理财权利凭证等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 本行可参照本办法在借款人准入标准、贷款资料、信用管理及操作规程(包括后续检查)方面针对其特殊性另行制订规定。个人质押贷款应适时按用途归入经营类、房屋类、消费类统计。 第三十七条 贷款展期 经本行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1 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 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 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经办机构办理的个人贷款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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