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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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保障临床合理需求,严防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院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小组由业务院长负责,为本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同时也为本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负责人。医院建立由业务院长、医务科主任、药剂科主任、护理部主任、保卫科科长参与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管理小组平常工作由医务科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法规执行情况和管理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平常具体管理由药剂科负责。 第三条 医务科、药剂科应定期对涉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重要规范卫生部规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第二类精神药品参照本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章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采购与储存 第五条 药剂科应根据我院医疗、科研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采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保证正常供药。每批采购计划需经药剂科主任审批。申报次年我院全年的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计划,由药剂科主任制订申购计划、业务院长审核、院长批准后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 采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采用银行转帐方式付款。 第七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至少由采购员、保管员、医药公司送货员共同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内容涉及: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和保管员签字。入库验收专册由保管员保管,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三年。 第八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采购员、保管员、医药公司送货员当场登记确认,直接由供货单位即时补齐或者更换。 第九条 药库储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双人双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涉及: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第三章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调配、使用和处方管理 第十条 药房,手术麻醉科设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周转专柜,实行专人负责、专柜加锁。库存数量由药剂科根据临床需要制定,不得超过。周转柜应当每日结算,登记专册,专人保管备查。 第十一条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由药剂科根据需要制定最小调配基数,专人负责调配,每日结清,下班时及时入柜保存。门诊药房应设立有明显标记的固定发药窗口进行调配。 第十二条 执业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医务科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报送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局。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根据卫生部规定格式设计。我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浅红色有“麻醉、精一”标记的专用处方,医师在开具“麻醉、精一”处方同时开具“麻醉、精一”处方存根。第二类精神药品使用白底红字有“精二”标记的专用处方。 第十四条 具有处方权的医师有义务向患者及家属宣传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并自觉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初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根据病情或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材料为其填写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病历。患者或者代办人应携带专用病历及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身份证明、代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医务科,经审核后在专用病历中留存患者和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麻醉精神药品专用章”,签署《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批准书》等相关手续后,凭有效处方交费、取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用病历交门诊部保管。 第十六条 为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病历的患者续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必须认真核查相关资料,将处置情况和复查情况在病历续页具体记录。 第十七条 医师为患者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严格遵守处方书写规范,并在病历中据实记录。医师不得为别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以及直系亲属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八条 医师为患者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严格遵守单张处方限量: (一)为门(急)诊患者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一次常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平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不得超过7平常用量;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平常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三)为癌痛、慢性中、重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平常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平常用量; (四)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药品仅限于本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药品仅限于院内使用。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本院内使用,不准由患者自行带至院外使用,特殊情况需要院外使用的非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通过医务科批准,保证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 第二十条 处方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署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并有义务将开具违规处方的医师及违规情况登记,由药剂科向医务科报告。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由药剂科妥善保管,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药剂科各药房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内容涉及:患者(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为院外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患者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十四条 本院采购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仅限于本院内使用,不得超规定调配。 第二十五条 因参与灾害性事故现场救援工作需要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须经业务院长批准报送卫生未央区卫生局备案。上述特殊情况在执行的医疗工作任务结束后,应立即将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以及剩余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与药剂科清点交接。 第二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由主管副院长批准后,由药剂科统历来定点公司购买和管理。科研课题和教研组负责人应提前将相关科研课题设计、教学计划及相关文献资料和应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报送医务科、药剂科审核。药剂科应指定专人负责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用情况必须专册登记,双人签字确认。科研实验或教学活动结束后,应按照规定将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以及剩余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与药剂科清点交接。 第四章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务科、药剂科应指定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专人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并报院办公室备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采购员、保管员因工作需要调整时,应在药剂科主任的监督下,做好移交工作,做到帐物相符、手续完整、记录齐全,交接双方及药剂科主任应在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库应保证消防安全,做到防火、防虫、防雨、防盗,设立报警装置。药房、手术麻醉科配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保险柜。保管人员每工作日应定期巡查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情况,对设施损坏情况应及时报告药剂科和保卫科立即解决。 第二十九条 药剂科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医务科、保卫科、业务院长报告,并由医院向市卫生局、公安局、药监局报告: (一)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 (二) 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对于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剂科主任核算报分管院长审批后向卫生局提出申请,在卫生局派人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填写《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销毁记录》,相关人员应在记录单署名确认,销毁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送监督部门,一份留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规定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第三十二条 药房、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在医务科监督下销毁,并填写《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空安瓿、废贴销毁记录》,相关人员应在记录单署名确认,销毁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送监督部门,一份留存备查。 第三十四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药剂科应当规定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药剂科参照本告知第三十条规定销毁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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