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会计及税务处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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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新会计(月刊)2 0 2 4 年第3 期(总1 8 3 期)实务园地Practicefield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会计及税务处理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光锐邢春妮【摘要】随着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发展,发起或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产业投资,已经成为众多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滞后的合伙企业税收法规体系,导致法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面临涉税风险困扰。本文通过对法人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会计处理、适用税务政策、所得税“税会差异”处理等,从实务角度进行探讨,对健全合伙企业税收法规体系和法人合伙人所得税征管政策提出相关建议。【关键词】法人合伙人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所得税2
2、007年实施的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增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明确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伙人。然而对法人合伙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税会差异”的处理规则不明晰。财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仍有较多困惑或误解,导致企业对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税管理面临税务风险或不必要的税费损失,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一、法人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会计处理企业对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会计处理,主要参照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长投准则”)和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会计准则(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准则”)等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如果对所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
3、大影响,则采用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或“权益法”,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对不符合“长投准则”权益类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根据“金融工具准则”判断是采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科目核算。当企业符合“投资性主体”时,对所投资的权益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金融工具准则”采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在某些存在“结构化安排”的私募股权基金中,企业持有的合伙份额如通过“合同现金流量测试”,符合“债务工具投资”的特征,则根据持有目的判断采用“摊余成本法
4、”,在“债权投资”科目、“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人其他综合收益”在“其他债权投资”科目核算。企业对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后续计量及终止确认时,根据初始确认会计科目的不同,对取得的“利润分配”,享有的“应收利息”“损益变动”“公允价值变动”“转让收益”等,相应计人利润表“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项目或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在会计处理时还要结合合伙协议具体分配安排,如“先本后利”“先预期收益,后超额收益”“先优先级合伙人收益,后劣后级合伙人收益”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相关处理,见表(1)。表(
5、1)法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会计处理分类企业类别投资类别适用准则计量方式核算科目损益或权益科目投资性主金融工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交易性金融权益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体准则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资产控制、共同控制或重长期股权投长投准则投资收益大影响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交易性金融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权益类金融工具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资产资收益(利润分配)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其他权益工其他综合收益、投资收非投资性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具投资益(利润分配)主体摊余成本法债权投资投资收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交易性金融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金融工具债权类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资产资收益(利息)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其他债权投其他综合
6、收益、投资收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资益(利息、转让)二、法人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税务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税务政策,主要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 0 0 0】9 1 号,以下简称“9 1 号文”)和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 0 0 8】1 5 9 号,以下简称“1 5 9 号文”)。“9 1 号文”发布于2 0 0 7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会计(月刊)2 0 2 4 年第3 期(总1 8 3 期)6 3Practicefield实务园地前,针对的是向自然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后,与其配套的是
7、“159号文”中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由于“1 5 9 号文”规定涉及个人所得税又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及发文顺序的影响,在实务操作中企业财务人员对有关条款的适用性上各有理解,容易导致涉税风险。“159号文”提出了“先分后税”原则。“先分后税”的“分”应当是“划分”而非“分配”。“划分”并未涉及实际的财产转移,而“分配”涉及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实际转移给合伙人。先“划分”的是税务口径“应纳税所得额”,而非会计口径“利润”,在合伙企业实际向合伙人“分配”会计口径利润时,合伙人不用再重复交税。对“后税”的理解,从合伙企业的角度,合伙企业不属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仅作为所得税会计
8、核算主体,需先将“应纳税所得额”“划分”给合伙人,然后由合伙人按相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从合伙人的角度,合伙人应当将“划分”得到的“应纳税所得额”计人汇算清缴范围,交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不管合伙企业是否“分配”了会计口径“利润”。合伙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先汇总符合规定的收人,减除按规定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再按规定对职工薪酬、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特殊支出项目进行调整,最后抵扣合伙企业以往年度可弥补亏损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1 5 9号文”规定的原则“划分”给各合伙人。值得注意的是,按现行税收法规,除国税函【2 0 0 1】8 4 号(以下简称“8 4 号
9、文”)规定体现了“穿透性原则”,合伙企业计算和“划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过程,并没有完全将合伙企业视作“透明体”,将所得和扣除项目性质按“穿透性原则”上传至各合伙人。根据“1 5 9 号文”规定,法人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也并未允许合伙企业完全适用“穿透性原则”。按“8 4 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收入。而“9 1 号文”又规定收人总额包括利息收人。显然“8 4 号文”与“9 1号文”相矛盾。由于“利息收人”不属于“税后收益”,按照出台时间较晚的“1 5 9 号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按“9 1 号文”规定将“利息收人”计入收人总额。因此,合伙企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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