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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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协议主体变更案例【篇一:保险协议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协议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协议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当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协议的生效是指保险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协议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协议一经成立即告
2、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协议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协议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协议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达批准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由于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协议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用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
3、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协议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规定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
4、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批准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也许拒保,也也许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假如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解决。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
5、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保险协议的成立以协议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
6、协议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行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规定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协议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协议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协议的主体涉及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涉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协议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协议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
7、险人在协议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协议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协议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协议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补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协议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保险协议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协议。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承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
8、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天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所有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规定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协议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协议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也许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
9、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批准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协议。”此案中的保险协议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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