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解除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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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协议的解除权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何俊 【摘 要】《公司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协议的特别解除权。但实务中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履行届满的房屋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时,往往因承租人利益受损且难以得到补偿而受到承租人的对抗,致使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破产财产的变价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本文针对此类问题,就破产管理人对待行房屋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的合法性进行分析总结、对管理人合法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问题进行讨论,并对管理人作出解除租赁协议中的价值权衡进行简朴解析,最后对协议解除后承租人利益填补的问题和管理人的应对思绪作了简朴探讨。 【关键字】公司破产;租赁协议;管理人;协议解除权;损害补偿;破产债权 某县某公司以公司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受理并依法为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现其中有大量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期限截至破产受理裁定之日尚有半年至数年不等。管理人为方便破产财产管理及有利破产财产变价,向各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但部分承租人以租金已缴足及租赁物新经承租人装修等理由拒绝腾空或提出高额补偿规定,致使管理人与承租人之间关系紧张,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工作陷入停滞状态。 前述案例中的问题,在较多公司破产案里管理人于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都会碰到。因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往往由于陷入经营困境而一方面生产规模缩小甚至生产停顿、一方面大量房屋空置,因此将空余房屋出租取得租金便成为公司在申请破产前常见的一种自救手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在公司破产案中特殊的协议解除权,管理人在面对这种情况时也倾向于解除租赁协议以便于管理租赁房屋以及保持和提高租赁房屋的变价价值,但实务中承租人常因其利益受损而与管理人解除行为对抗,反而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此需要就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的合法性、合法性进行一些探讨。 一、管理人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协议解除权是协议当事人依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享有的解除协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协议的条件。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协议。”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协议:(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达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重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重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重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协议法》上述规定即分别为约定协议解除权、法定协议解除权。 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协议的解除权,应属于《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情形,即由《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告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协议。”仅从该条规定来看,管理人可以解除的协议只需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协议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其二,协议双方即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因此单就法律规定而言,管理人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只需依据两点:其一,租赁协议是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前成立;其二,租赁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其中对于第一点,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解除需要的租赁协议无疑都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由债务人与承租人订立并成立的。而对于第二点,常有承租人以租金已足额缴纳、承租人已履行协议义务为由提出异议,但租赁协议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重要协议义务而非所有协议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等重要义务以及告知的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在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同样债务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在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租期尚未届满的租赁协议有其法律依据。 二、管理人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问题 虽然管理人根据《破产法》有权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租赁协议,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合法的、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协议法》对于当事人行使协议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是把“告知”作为解除协议的法定程序:《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协议的,应当告知对方。协议自告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告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协议当事人在解除协议时的必经程序和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假如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必须通过批准、登记手续才干解除协议的,则当事人除了要告知对方以外,还要按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干产生解除协议的效力。 《破产法》相对于《协议法》,其中对协议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的规定。因此《破产法》第十八条在赋予管理人特别的协议解除权的同时,也为管理人设定了程序上的特别便利:管理人既可以以“告知”对方当事人的积极方式解除协议,也可以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不告知”对方当事人或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不答复”的悲观方式解除协议。因此管理人在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并不受到《协议法》的告知义务的约束,程序上的规定相对较低。 但是民商法律中的“告知”,并非仅指明示方式的书面告知,亦可以涉及以实际行为作出的默示表达。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或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即便管理人未明示告知或答复继续履行协议,但却有诸如接受对方当事人新缴纳租金的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规定,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达意见,但其行为表白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属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而放弃解除权的情形。 此外在公司破产实务中,租赁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即租赁债务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承租人相对于专业性较高的管理人,对于《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合用于破产案件的特别规定的了解限度明显是较低的。承租人也许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等传统、普遍的法律观念,简朴地认为即便是租赁物因破产财产变价处置而由第三人买受的情况下,租赁协议亦可继续履行。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甚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部分承租人都不会意识到租赁协议有解除的也许性。承租人对法律也许的认知缺陷虽不阻碍管理人依法行使协议解除权,但会带来承租人因协议解除所受损害更加扩大、承租人拒绝履行腾空退还租赁物义务等不良后果,形成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不利益、导致对破产程序和管理人自身工作的阻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规定相对宽松,但出于合法性和程序效率、实际利益等方面的考量,管理人在拟定要对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积极的解除方式,即在法定的两个月时限内积极以明示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明确地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达为妥。 三、管理人解除租赁协议的价值权衡 《破产法》第十八条实际规定的是管理人对待履行协议的选择权,解除权只是选择之一,管理人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所述,管理人在面对待履行协议时作出选择的目的系“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成最大化和减少负债,以及在重整的情况下,使债务人可以尽也许不中断地继续生存和营业下去”,则为实现目的将选择“运用那些有助于和有助于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的协议(涉及有助于继续使用可由第三方拥有的关键财产的协议),而拒绝那些导致承担的协议或连续履约成本超过可从协议取得的收益的协议。”所以管理人对于接管的债务人待履行协议,必须就协议是“有利和有助”还是“导致承担或成本超过收益”作出价值权衡,以对的地作出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的决定。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方当事人有随时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的优先地位。而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如管理人选择解除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以因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补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且该债权一般属于无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管理人所需要权衡的即是上述两种情况下形成的债务以及附随债务而得到利益的整体利弊。 从《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或答复时限、第二款后段规定的管理人继续履行协议的提供担保义务,以及《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理人继续履行协议的报告义务等《破产法》中的相关内容中也可以看出,《破产法》为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协议设立较为便利的操作程序,而对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协议则设立了一些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也许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立法上亦是偏向于鼓励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协议、使债务人财产得以集中管理、保持财产总价值的稳定。换言之《破产法》并不鼓励管理人冒着共益债务扩大的风险继续履行协议以追求履行协议也许得到的利益,而是只规定管理人保守地维持现有的利益即可。 结合我国法律施行的客观现实和破产案件实务,应当结识到在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并不完善的大背景下,民商法律中追求的公平、诚信等价值并未充足实现。商事主体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优势一方处在自身利益的考量总是会引导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趋向有利自身一方,致使协议的内容和协议的履行均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特别在破产案件中,破产公司在申请破产之前,为自我挽救往往会积极放弃自身部分利益、甚至盲目地牺牲长远利益去争取与别人订立协议。具体到房屋租赁协议,实务中常见有陷入破产危机的公司为取得周转资金而不惜以较低的租金、较长的租赁期限将厂房出租的情形。这样的情况下,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协议一方面租金收益低于正常水平;另一方面当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变价处置时,其上租赁协议的存在属于权利瑕疵势必影响到变价,也许导致短期内甚至始终无人乐意买受的情况,或导致价格偏低的变价结果。显然管理人将偏向于拒绝继续履行即行使解除权。 四、承租人的利益填补问题和管理人应对思绪 实务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租赁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即承租人的利益填补问题。传统民商法律中向来注重对租赁者特别是不动产租赁者权利的保护,除确立前述普遍为人熟知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之外,一般还给予租赁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物等特殊权利。究其缘由,盖因维持不动产的租赁使用权利的稳定,关系到租赁者生产、生活的稳定,可涉及其诸多方面的权利、利益。在公司破产案中,承租人租用债务人的房屋时,并不一定知悉债务人也许申请破产,如前所述也不一定知悉债务人破产后租赁协议可被解除的风险。承租人租赁房屋,一般都有用于经营获得利益的预期或者用于居住获得生活上的便利。承租人因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损害,一般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承租人虽然可就损害补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实务中其债权一般只属于无优先受偿权利的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在破产清算案中普遍较低甚至也许为零。因此在管理人单方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转化为债权人的承租人的利益在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下是明显得不到足够补偿的。 从公司破产这一现象的主线分析,承租人的损失的来源实际和其他债权人并无二致,均是作为债务人的破产公司丧失了偿债(履约)的能力;承租人受到的损害与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的债权本质上都是因债务人破产而受到的损失。因此就《破产法》规范公司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而言,将承租人获得损害补偿的权利列入破产债权是公平合理的。但承租人的损失也有其特殊性:其一,假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承租人损失不会出现;其二,承租人对所租赁的房屋往往有(经出租人许可的)装修、改良、增长添附物等改造行为,以其自身财产对租赁房屋的价值增长有所奉献,受到的损害却只能以普通债权受偿。因此承租人往往不乐意、不配合管理人解除租赁协议,产生本文开始所举案例中典型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从破产案件的全局利益出发,对所碰到的待履行租赁协议或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解决。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初,便应当及时收集待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掌握每一件租赁协议的租金支付情况、剩余租赁期限、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资本投入情况等信息。管理人还应当及时将租赁协议也许解除的相关信息告知承租人,善意地劝阻承租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对承租房屋投入资本,以避免其将来不能受偿的损失扩大的后果。 而管理人在掌握前述租赁协议信息之后,或可根据破产案件的趋势,综合考虑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对于租金水平合理、剩余租期较短的协议,如租期可在预期的房屋变价时间前届满的协议,管理人不妨选择继续履行至租期届满,以避免扩大矛盾以及节约执行职务的成本;对于承租人未足额准时缴付租金的情况,管理人可径行依照《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告知承租人解除协议,并以对外债权清收的形式追索租金;而对于协议剩余租期较长的情况,管理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变更租期,将租期提前至预期的变价时间之前,并且可减免承租人的部分租金以抵消因租期缩短而给其带来的损失。管理人无论作出何种选择或决定,都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的时限内积极、明示地告知承租人,以保证协议解除权的行使在程序上的合法完备。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协议的,无论是依原有协议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协议后继续履行,依法均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取得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而管理人作出解除租赁协议后碰到承租人抵触的,假如短期内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矛盾的,管理人不应一味地为缓和矛盾而妥协。管理人的职责所在是为债权人整体的利益服务;解除租赁协议后的承租人虽也也许成为债权人,但假如管理人对其过度让步,则也许构成对其将来债权的个别清偿,违反尽职义务且也属于无效的行为。一般而言选择协商或者调解虽然较民事诉讼(判决)程序高效,但在协商调解演变成迟延的时候诉讼以及判决的拟定性效果足以填补在程序效率上的劣势,况且在破产案件中受诉法院一般为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诉讼效率相对于一般案件或有提高。因此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及时果断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及收回租赁房屋,以尽量保障破产案件的程序效率和资产变价中的效率利益。 【参考书目】 1、徐朋、李华玉:《破产管理人协议解除权的法理分析》,《人民司法》,2023年12期。 2、易民胜、林森才:《协议解除权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2023年。 3、王欣新、余艳平:《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协议的选择权》,《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2023年。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23年版。 5、朱国全:《刍议管理人的“协议解除权”与协议相对人“买卖不破租赁权”之间冲突之解决》,《破产法论坛(第三辑)》,2023年。-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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