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动合同法》属性为视角的分析_倪雄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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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倪雄飞(),男,吉林省吉林市人,经济学博士,仲恺农业工程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学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参见:():参见:,():参见 ,(,)参见 :,:,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以劳动合同法属性为视角的分析倪雄飞(仲恺农业工程学院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广东广州)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属性具有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特点,其属性的历史变迁反映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劳动合同法属性中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失衡限制了小微企业的弹性用工,对小微企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小微企业的本质特点决定其劳动关系的调整需要更多的私法空间,在劳动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应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实行差别调整,这
2、种差别调整包括某些劳动法规范豁免适用和针对小微企业制定特别的规则。关键词:小微企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差别调整;劳动法法典化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小微企业数量庞大,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年的统计数据,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小微企业数量超过 亿户;一般认为,小微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柱和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特别是在促进社会就业方面,由于创办速度快、就业门槛较低,小微企业已经成为城镇就业和农民工就业的主渠道。小微企业由于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天然弱势,发展面临诸多困难,小微企业发展比较好的国家都制定和采取了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特殊制度和政策措施,不仅
3、包括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方面政策措施,还包括劳动政策方面的特殊规范。劳动法的各项制度对小微企业进行差别规制在国外早有相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范例。有些国家规定,劳动法的某些制度对小微企业豁免适用,其豁免的制度范围因不同国家而不同。如韩国劳动基准法第 条规定,雇佣 名以下员工的雇主不需要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有些国家为小微企业制定特别的劳动法规范。如尼泊尔的劳动法()共有 多条,只适用于雇员 人以上的企业,该法还对雇佣 人以下的小微企业做了特别规定,共有 条。有些国家对小微企业完全豁免适用劳动法,在坦桑尼亚和巴基斯坦,雇佣少于 个工人的企业豁免适用劳动法。国外学者对小微企业差别调整的必要性、可能
4、产生的问题等作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注意到,小微企业豁免适用劳动法可能导致企业非规范运营,造成劳动者就业质量低下。有学者认为,鉴于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在就业、社会保障和集体谈判 年 月第 期(第 卷,总第 期)法 学 论 坛 ,(,)等领域为小微企业制定某些特别条款是适当的。但政府不应对劳工标准做一般性的免除,应采取创新性的规制措施提高小微企业的低质量就业和正规化经营。国外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进行差别调整的研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的经验是值得我国学者深入学习和研究的。我国以 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为统帅,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从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但
5、却鲜有劳动政策方面的政策措施。近一段时间以来,有关劳动合同法修改的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理论上,许多学者都主张,在将来修改劳动合同法时,某些制度应该对小微企业网开一面。现实中,众多小微企业主都认为实施劳动合同法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守法成本,而且有些制度根本没法适用。鉴于小微企业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性,从国家劳动政策、劳动法法典化和劳动合同法修改角度看,探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否对小微企业制定特殊规则问题有着理论和现实上的紧迫性。本文尝试以劳动合同法的属性研究为逻辑起点,以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平衡视角来审视劳动合同法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为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及针对小微企业
6、的差别调整做一点理论探讨。二、劳动合同法属性的历史维度分析(一)西方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公法与私法划分源于罗马法,它是对法体系进行功能划分的基本方法。如果以公法私法观念来分析西方劳动合同立法属性变迁,可划分为三个时期:私法时期;私法公法化时期;向私法回归时期。第一,私法时期: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属于特别债法,原则上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许多国家,劳动合同被置于民法体系中进行规范。年的法国民法典把劳动合同称为“劳动力租赁契约”;德国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专门立法,德国的立法者坚持劳动合同应该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进行立法,年的德国民法典设专节对劳动合同进行了调整,合同自由原则是德国民法典坚持的基本原则。
7、第二,私法公法化时期:劳动合同本质上具有的人身性和隶属性使劳动者权益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遭受巨大损害,劳动者的反抗运动此起彼伏,社会上的进步思想也要求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必要的国家干预以保护劳工权益。从 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开始,雇主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公法干预,随着国家对劳动合同干预的范围越来越大,公法的因素也逐步增强,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法与民法有了显著的区别,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民法体系中独立出来了,劳动合同立法迈向了私法公法化阶段。年,比利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这是劳动合同从民法体系中独立出来的标志;法国在 年制定了劳动法典,第一卷就是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
8、,向私法回归时期: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消费需求个性化、多样化,客观上要求企业能灵活机动地对需要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映,企业应根据订单的增减、产品的转型升级灵活雇佣需要的员工,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出现不确定性,薪酬结构多样化。僵化的与工业化和产业大发展相适应的标准化用工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的需求,传统的标准化用工模式向灵活有弹性空间的用工模式转变。这种有弹性的用工模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标准用工模式内增加弹性空间,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酬、福利等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法律都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是建立新的非标准化用工模式,目前已经产生了许多新的用工模式,如非全日制用工、短
9、期工、劳务派遣、季节工、人力资源外包、自营就业等。弹性的用工模式客观上要求雇主与劳动者拥有更大的订约自由,需要打破已倪雄飞: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参见 ,参见,:,(,),谢增毅研究员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规则和制定规章制度义务方面可以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豁免,参见劳动法与小企业的优惠待遇,载法学研究 年第 期;董保华教授认为应对用人单位分类,建立微型企业劳动法豁免制度,参见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载探索与争鸣 年第 期;刘焱白教授认为对于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该豁免违法解雇的赔偿责任,参见我国违法解雇赔偿金的功能重塑及制度完善,载法学 年第 期;等等。参见德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
10、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有的对雇主和劳动者私权的限制,出现了从公法向私法的回归。(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属性与西方国家不一样,可以归纳为四个发展阶段:公法关系阶段;公法私法化阶段;向公法回归阶段;未来展望阶段。第一,公法关系阶段: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我国推行了具有高度行政化的固定工制度,该制度不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工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动行政关系,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第二,公法私法化阶段:年 月,国务院公布了国营企业实现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四项改革劳动制度的文件,要求全民所有制单位新招聘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度的逐步推行,使企业拥
11、有了用人自主权,劳动者开始可以自主择业,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全面干预逐步转变为对劳动关系的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这时的劳动关系已经不是纯粹的公法关系了,而是具有了一点私法属性。在劳动合同制度方面的一系列改革表明,我国正试图以“公法私法化”的方式,打破公法一统天下的局面。年颁布的劳动法摒弃了劳动行政用工模式,构建了三种机制调整劳动关系:以具有公法属性的劳动基准法对劳动者权益作底线保障,以具有私法属性的劳动合同为载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确定劳动权利与义务,以集体合同为补充来改变劳动者在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弱势地位。虽然劳动法在颁布时是应时应急的产物,许多规定粗线条化
12、,还不完善,但其公私法融合的立法宗旨适应了时代的需求。第三,向公法回归阶段: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改变了劳动法宽严相济、公私法融合的立法取向,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过多限制表明劳动合同法的公法因素正逐步增加,在向公法回归。有学者对劳动合同法的条文进行统计后认为,该法使用强制性用语“应当”达 次,使用强制性用语“不得”达 次。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将隐性的表达和显性的表达相加,“不得”达 处,“应当”达 处。国家对劳动合同订立及其内容施加过多的行政干预,必然会压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的私权空间,私法因素的减弱和公法因素的增强使该法更像劳动统制法。第四,未来展望阶段:随着我国经济
13、的进一步发展,工会作用的增强,团体契约的增加,劳动基准法的颁布及严格实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会越来越好。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强加于劳动合同法之上的公法因素会越来越弱化。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更加紧密,我国也同西方国家一样出现了从标准用工模式向灵活、弹性的非标准用工模式的转变,劳动关系领域对更大的订约自由权的法律需求促使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向私法回归。(三)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规律各国劳动合同立法如同其他事物一样,经历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透过其历史发展的脉络可以总结如下发展规律:第一,各国劳动合同法都是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兼而有之法律
14、部门,这是由劳动关系的本质决定的。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表面上具有财产性和平等性。雇主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达成的劳动者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对价的协议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这是劳动合同需要私法调整,具有私法因素的根据。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实质上还具有人身性和隶属性。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雇主支配劳动力的使用,雇主与劳动者的地位由订约前的平等转变为履约过程中的不平等,如果不对这种履约过程中的人身性和隶属性进行必要的规制,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权益有遭受损害的可能。这是劳动合同需要国家干预,具有公法因素的依据。第二,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公法因素与私法因
15、素的多少是由法律所处时代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特别是人权观念的觉醒)、历史传统等法学论坛 年第 期参见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载中国法学 年第 期。王建勋:法眼审视劳动合同法,载南方都市报 年 月 日,第 版。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 年版,第 页。都会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多少产生影响。其中,劳动法其他制度的完备程度有着更直接影响力。各国一般从三个方面对劳动关系进行管控:一是对劳动合同进行国家干预;二是通过团体契约保护劳动者权益;三是建立劳动基准法,在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强化规制。
16、如果一个国家的团体契约的约束力强大,劳动基准法完善,这些条件的成就会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干预就会弱化,私法因素会强于公法因素。反之,国家则会通过强化劳动合同中的公法因素来保障劳动者权益,以弥补其他方面的不足。第三,劳动合同法未来发展趋势是向民法回归。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科技发展引起了用工形式的诸多变化,新的用工模式下雇主与劳动者需要更多的弹性空间,无论是标准用工模式还是非标准用工模式都呼唤更多私法因素以满足现实法律调整需要。欧洲一些国家在 世纪 年代以来进行的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改革就是最好证明。这些国家严格的劳动保护制度曾束缚了劳动力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僵化的劳动力市场给社
17、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危机,因此,这些国家采取措施促使雇佣与解雇灵活化、工作时间和加班灵活化以及部分工时工作形态灵活化、对劳动力多功能使用或工作组织的弹性调整及工资灵活化。三、劳动合同法属性变迁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影响(一)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属性的评析各国的劳动合同法都是由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的规范共同所构成,这是由劳动关系本质所决定的,但公法属性规范与私法属性规范的多少则是由法律所处的时代背景所决定的。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由于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特殊性,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却不尽如人意,存
18、在着大量的体面劳动赤字。虽然我国已经仿效西方建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框架,但集体合同匮乏、劳动基准法缺失使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捉襟见肘。因此,要求提升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的呼声很高,我国劳动合同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在集体谈判制度和劳动基准法还不能取得实质进展的情况下,增强公法因素,强化对劳动合同的规制就成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唯一路径。这样的立法路径选择是否恰当值得人们深入思考。首先,这种增加劳动合同法公法因素的做法违背了劳动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现代社会,无论是传统的标准化用工模式还是非标准化用工模式都需要更加有弹性的劳动力市场的支撑,劳动合同立法也需要向民法回归,赋予雇主与
19、劳动者更多的私法自治权。而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反其道而行之,不但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减少国家对劳动合同的干预,反而增加更多的对雇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束缚,让国家权力更多地侵入私权的边界。这种让劳动合同法承担其他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或机制不足的做法是错误的立法路径选择。应该回归本源,让那些强加于劳动合同法身上的历史重任通过其他制度或机制的构建来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其次,这种增强劳动合同法公法因素的做法在现实中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僵化了劳动力市场,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公法因素更多地指向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义务进而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对雇员保护性权利的提高和
20、加强就意味着对雇主、对企业成本的加重。”特别是自 年美国的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经济正处于经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这种三期叠加的新常态,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使企业发展更加艰难,同时也促使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公法属性规范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更加明显。这些现象也导致了企业界、经济学界和一些政界人士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呼声升高。(二)劳动合同法公法属性的增加制约了小微企业发展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属性,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立法上,命令性规范一般表述为“应倪雄飞: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 :,():周永平:当代劳动关系法律制度
21、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年版,第 页。当”,禁止性规范表述为“不得”。在劳动合同法中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用语 处,规范劳动者的强制性用语 处,规范双方的强制性用语 处。从强制性规范的数量比较上,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强化保护劳动者利益、限制用人单位权利的制度安排。”但是,如果只是从整体上泛泛地分析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对企业发展的影响,而不考量大中企业与小微企业的异质性,就不能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劳动合同法公法属性的增强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大中企业。标准用工模式下对小微企业发展的制约。在标准用工模式下劳动合同法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某些强制性规范对小微企业无法适用
22、。我国劳动合同法是以中等规模企业的标准化劳动关系作为主要规制对象的,但小微企业劳动关系与大中企业劳动关系的重大差别在于构成劳动关系的许多要素是缺乏的,这就导致劳动合同法中的许多强制性规定无法在小微企业适用。例如,劳动合同法的许多强制性规范都要求工会的参与,但成立工会的小微企业数量并不多,民主管理机制也没建立,这导致这些强制性规范无所适用。第二,某些强制性规范增加了小微企业的守法成本、限制了发展能力。首先,管理不规范是小微企业的通病,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规章制度、用工管理过程全面书面化的要求使小微企业无所适从。从管理不规范向管理规范化的转变对于小微企业来讲,应该是一个缓慢的成长过程,如
23、果不顾及小微企业的发展过程,特别是对处于初创期的小微企业强制性地要求规范化的管理,必将使他们付出更多的精力、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小微企业的发展能力。其次,与大中企业稳定的劳动关系相比,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就是变化。小微企业一般经济实力较弱,在大中企业的夹缝中生存,但船小好掉头,小微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瞬息万变及时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依据市场竞争的需要随时增减员工数量、调整生产组织方式等是小微企业应对市场激烈竞争的重要手段。因此,小微企业比大中企业更需要用工制度的弹性。但我国劳动合同法为了建立更加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招聘和解雇环节、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资结构、工作时间由于生产
24、经营需要进行调整等环节增加的具有公法属性的规范限制了小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外部弹性和内部弹性,制约了小微企业发展的潜力。非标准用工模式下对小微企业发展的制约。世纪 年代以来,随着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化,灵活用工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劳动力市场发展的趋势。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全球化等因素交织在一起,福特制下的标准用工模式与后福特制下的非标准用工模式并存,我国也出现了西方所称的“非全职、非全时、非典型”的灵活用工现象。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解雇、终止等方面的僵化规定显得与灵活用工格格不入。现代化的生产方式要求企业应随着市场和消费需求的变
25、化随时增减用工需求,只有用工机制的灵活才能适应市场,在市场竞争中存活。与我国大中企业主要实行标准化用工模式相比,小微企业是非标准化用工模式的主要践行者。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作了简单规定,但没能认识到非标准化用工这种灵活的用工现象将成为世界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趋势,没有为此做出制度上的合理安排与设计。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为非标准化用工预留合理的私法空间,这将对小微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要么小微企业遵守现有的劳动合同法规范,而扼杀自己合理的灵活用工需求;要么小微企业为满足自己灵活用工需求,越过法律的边界进行非规范化的运营。从非标准用工的角度讲,小微企业发展需要更多的私法属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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