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模版(适用于综合授信业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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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最高额抵押合同 (适用于对公/个人客户单一额度授信)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最高额抵押合同 编号: 抵 押 人(甲方): 抵押权人(乙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恪守信用,立约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除立约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则本合同以下词汇将作如下定义和解释: 一、“主合同”是指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即“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使用授信额度的分合同,包括经债务人同意转入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内的债权债务合同。本合同是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 “分合同”是指债务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经乙方审核同意后办理授信业务时,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律文件。综合授信合同是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分合同形式不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体现为借款合同、承兑合同、开证申请书、押汇申请书等乙方认为合适的方式。总合同和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为准。 “本合同”是指甲、乙方签署的本份《最高额抵押合同》。 主合同约定的定义与解释同样适用于本合同。 二、“债务人”是指与乙方签订主合同并取得和使用授信额度的人,甲方依据本合同成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三、“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主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债务人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经审核同意后,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提供各类本外币借款、拆借、各类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打包贷款、出口押汇、进口押汇、进口代付、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出口信保融资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票据回购、担保(包括保函、备用信用证等)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本外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合同中乙方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内容对应一致,乙方在主合同项下所拥有的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对应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乙方所负的债务。 四、主债权中的“本金”是指乙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时所产生的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乙方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部分等。 五、主债权中的“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乙方采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六、“抵押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所设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不论乙方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债权的金额,亦不论乙方与债务人办理的授信业务品种,甲方均对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在办理授信业务时已由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保证金、存单、国债质押担保的,则:对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则保证金金额等额对应的债务本金不纳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对于存单、国债质押担保的,则其所质押担保的对应的债务本金不纳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 七、“抵押额度有效期”是指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对于乙方在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清偿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甲方均对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八、“债务的发生日”是指:借款业务项下为借款发放日,票据业务项下为出票日,保函业务项下为保函出具之日,信用证业务项下为信用证出具之日;若法律法规或相关合同对债务的发生日有特别规定或约定的,或者具体业务项下债务的发生日有特别起始日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形的,乙方得予根据该等情况核定债务的发生日,甲方视为知悉、同意并应当遵照执行。 九、本合同中“工作日”均指银行的营业日。 第二条 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 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 一、乙方与债务人 签订的编号 的《综合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或契据、电子数据),上述总合同及所有分合同(或契据、电子数据)项下发生的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乙方对债务人的下列债权,双方协商同意立即无条件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成为主债权的组成部分: (一)编号 的《 》(合同名称); (二)编号 的《 》(合同名称); (三)编号 的《 》(合同名称); (四)编号 的《 》(合同名称); (五)编号 的《 》(合同名称); (六)编号 的《 》(合同名称)。 上述合同下发生的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 第三条 抵押最高本金限额 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 金额(大写) (小写 )。遇乙方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使用人民币以外其他币种的,按具体业务发生日乙方公布的货币兑换牌价折算。 二、在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乙方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授信业务品种、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均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除本金外,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随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亦为抵押担保效力所及,且不受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 三、于“马上贷”等特色授信业务品种下,由于授信贷款用途允许将新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在借新还旧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某一时点甲方担保本金余额之和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情形,但在借新还旧行为结束后担保本金余额之和仍未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抵押人对此知晓并同意全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或者主张减免责任。 第四条 抵押额度有效期 一、抵押额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甲方抵押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应落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而债务到期日可以落在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之后,即不论单笔债权的到期日是否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甲方承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条 抵押物 甲方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财产和权利,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的描述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 第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 一、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乙方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债权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均及于该抵押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除本金外,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随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为抵押效力所及,且甲方抵押担保的附随债权不受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 二、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乙方对债务人已经存在的、且双方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范围的债权,应纳入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三、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贸易融资、承兑、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抵押额度有效期满后因债务人拒付、乙方垫款等行为而未得到清偿的,也纳入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四、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甲方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抵押物仅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则该等事项对甲方、乙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因债务人使用主合同项下各项授信而形成的每笔债权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他费用、履行期限、用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任何其他相关事项,均应当以主合同项下的相关协议、合同、申请书、通知书、各类凭证(如借款借据,下同)、乙方电子记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记载为准,且该等法律文件已经乙方签署或签发,其效力自然及于甲方,而无须取得甲方的同意、确认或追认。 六、为避免歧义,乙方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 七、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均按下列顺序清偿:(一)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损害赔偿金;(三)违约金;(四)复利;(五)罚息;(六)利息;(七)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清偿项目的顺序和比例。 第七条 抵押期间 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全部届满的期间。 第八条 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 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甲方占有和保管。甲方同意随时接受乙方对抵押物占有、保管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甲方应妥善保管、管理、保养和维护好抵押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如抵押物需要维修,甲方应及时进行,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之前,甲方拟安排任何第三方占有、保管、使用抵押财产的,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应当将乙方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告知该第三方,要求该第三方保持抵押财产的完好、接受乙方对抵押财产的检查以及不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甲方不得因此减少或免除对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义务,同时应对第三方行为产生的任何后果对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之前,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占有、保管、使用抵押财产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由甲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因此遭到索赔而承担责任,或为甲方垫付赔偿金,则乙方有权利向甲方全额追偿。 五、抵押存续期间,抵押财产的一切开支及税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开支及税费而导致乙方垫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应当全额补偿给乙方,并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因甲方欠付该等开支及税费而遭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九条 抵押物的保险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需/不需)办理保险。如需办理保险,有关事项按以下约定执行: 一、甲方占有和保管抵押物期间,应按乙方要求的保险险种、金额足额投保。保险单内容应当符合乙方的要求,不得附有损害乙方权益的限制性条件。 二、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之前,甲方保证抵押物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甲方对因保险中断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 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包含续保)由乙方保管。甲方须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乙方为该保险的优先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如甲方已为抵押物投保保险,但未批注乙方为第一受益人,甲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受益人批注或变更为乙方。 四、乙方为抵押物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如保险机构的保险理赔金额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乙方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另行追偿不足的部分。 五、就抵押财产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处理,甲方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乙方同意,用于修复抵押财产,以恢复抵押财产价值; (二)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及相关费用; (三)按照乙方要求转为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四)甲方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足额担保后,由甲方自由处分。 第十条 抵押登记及注销 一、本合同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会同乙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持本合同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 二、甲方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后,应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抵押登记期满的,甲方必须办理抵押延展登记手续。 三、甲方以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效力适用于所有分合同,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被担保债权的确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得予确定: 一、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总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以及乙方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总合同的约定宣布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提前届满的情形。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债务人、包含甲方在内的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四、抵押物被查封、扣押。 五、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 一、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二、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三、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债务人或甲方违约而由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甲方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债务人所欠乙方的债务。 二、本合同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甲方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 四、乙方有权依法聘请管理人或代理人处理上述事宜,而处理上述事宜所需之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管理人或代理人应被视为甲方的代理人,且甲方应对该管理人或代理人处理上述事宜的行为及后果承担一切责任。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财产而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概不负责。 第十四条 甲方的声明与承诺 甲方自愿作出以下声明与承诺,并就其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甲方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自愿以抵押物向乙方清偿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各项融资形成的债务,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务状况的改变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 二、甲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 (一)甲方是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实体,具有法律规定的担保人资格和代为清偿能力,自愿承担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二)甲方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三)甲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不会与其现行章程或对甲方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相抵触。 三、甲方为自然人的,则: (一)甲方已获得其他财产共有人和被代理人的同意而以本合同规定的财产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并且,甲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亦被视为是其作为代理人而代替被代理人所为的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除非事先获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合同、协议、承诺等任何形式限制或禁止甲方的上述处置权和/或限制或禁止甲方设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行为一概无效,对乙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四、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甲方或甲方抵押财产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合同的规定,不违反任何甲方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文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本合同及抵押物是合法有效并可强制执行的,如因甲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时的权利瑕疵而致使本合同无效,甲方将立即无条件的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五、甲方在本合同下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证书、凭证、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等,均是真实、合法、完整、准确和有效的。 六、甲方对抵押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抵押物为共有财产,则共有人已书面同意以抵押物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抵押物权利瑕疵和争议引起的法律和非法律的纠纷以及相应的争议解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必须对抵押物作真实的描述,本合同生效前,如抵押物已全部或部分出租、已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抵押物的流通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甲方必须事先书面告知乙方;如抵押物上未设定租赁、抵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抵押物的流通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随意改变。甲方知晓其提供的抵押物无上述权利限制是乙方向债务人提供授信的重要保障和依据,如果甲方刻意隐瞒抵押物已全部或部分出租、抵押或其他权利限制,则甲方明显存在骗取或协助骗取乙方银行授信的故意,乙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甲方金融诈骗等刑事责任的权利。 八、本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未为乙方所明确了解、接受的质量缺陷。如抵押物存在隐藏的质量缺陷,致使乙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未能完全清偿债务的,一切后果与损失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 九、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前,甲方保证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抵押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保证不予出租、抵押、再抵押、出售抵押物。 十、如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灭失或价值明显减少,甲方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十一、甲方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在不影响债务人偿还主合同项下其他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款项。但如果债务人同时面临甲方的追偿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债权支付要求,甲方同意债务人优先偿付其对乙方所负的债务。 十二、如果债务人与甲方已经或将要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签订反担保合同,则该反担保合同不得在法律或事实上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任何权利。 十三、如抵押额度有效期届满前抵押权必须实现,则乙方有权先行实现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用于清偿债务。 十四、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前,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至不足以担保全部债务时,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新的足额、有效的担保。 十五、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乙方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抗辩。 如债务人同时以自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责任和范围不因此而减免,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抗辩。 十六、目前没有发生、也不存在未结的,或,就甲方所知,可能发生的针对甲方或甲方财产的任何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并且,无论是主动或是由第三方提出,未发生或不存在任何针对甲方的破产、清算或歇业或其他类似的司法或行政活动。 十七、如乙方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甲方或与甲方有关的任何第三方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乙方主动或者被动参与甲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乙方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十八、如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房屋抵押的,甲方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抵押房屋被拆迁的,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提供具备足额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或者担保物担保;对于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的房地产拆迁,甲方应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或按乙方要求进行处理。 十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因第三人原因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用),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甲方须在(相关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所得损害(保险)赔偿金或(拆迁)补偿金应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几项方式进行处理: (一)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用于恢复抵押物财产价值; (四)向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抵押物价值剩余部分,仍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上述损害(保险)赔偿金、补偿金及抵押物剩余价值不足以担保或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差额部分,由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抵押房屋被拆迁,甲方与拆迁人达成实物补偿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拆迁安置房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拆迁安置房价值不足以担保主合同债务的,由债务人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 二十、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甲方经乙方同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几项方式进行处理: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向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提存;其他乙方认为合理的方式。 二十一、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汇率等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使用人民币以外其他币种等,甲方愿承担因利率、汇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二十二、不论债务人将主合同项下的资金/信用融通用于任何用途,甲方均愿以抵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甲方有义务对债务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三、主合同项下授信融资可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借新还旧,甲方对此予以同意,并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十四、主合同债务人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除非经司法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否则,甲方仍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挪用资金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十五、甲方已收到、阅知并接受主合同所有条款,接受主合同中有关担保人和担保措施的所有条款和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愿意自始遵照执行。 二十六、无论以上约定事项、条件是否全部达成,或者是否存在与以上约定事项、条件相关的任何瑕疵或缺陷,甲方均须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无条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甲方向乙方披露重大交易和重大事件的义务 一、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书面报告甲方发生的重大交易和重大事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发生转股、改组、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联营、承包、租赁、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重大资产转让、或有负债等事项,或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责任承担能力的事项,均将提前三十个日历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果甲方属于上市公司的,甲方应按照证券交易机构及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披露上述事项,披露日视为书面通知乙方之日。 三、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责任承担能力的其他重大事件,均将在发生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四、当甲方和任何第三方发生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均须在收到相关案件通知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五、甲方保证不得以其与任何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财产确权、合同纠纷等)为由危害乙方的债权。 第十六条 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清偿责任: (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乙方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 (二)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违反其签署的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 (三)债务人、甲方或其他担保人主动或者被动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四)债务人、甲方或其他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解散、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或资信状况恶化,以及清偿能力(包括对或有负债的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事由; (五)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任何证明和文件及本合同第十四条的声明与承诺中的任何一项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无效或故意使人误解; (六)甲方违反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 (七)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其它事件。 三、甲方违约或发生本条约定的上述其他情形,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 (一)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 (二)要求甲方提供新的足额、有效的担保;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立即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债务; (四)要求甲方赔偿违约导致乙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五)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甲方承诺配合执行乙方的上述措施并放弃一切抗辩。 第十七条 甲方担保义务的独立性 一、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本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但乙方根据主合同和本合同实施的行为除外。 二、甲方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均不影响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 三、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与债务人根据本合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任何条款,均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无需通知甲方,甲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四、甲方为两人以上的,乙方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五、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甲方同意,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要求乙方优先行使任何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乙方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乙方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乙方即使作出上述行为,甲方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是否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须告知甲方,但无须经过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抵押权转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乙方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抵押权。 第十八条 义务的连续性 一、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共有权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分立、改制重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同等的约束力。 二、甲方在此确认,乙方可以根据主合同连续地、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授信融资,甲方对乙方提供该各项融资而形成的所有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债务人融资次数和每次融资的金额。 三、本合同是一项持续性抵押担保,债务人对全部被担保债权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中期付款或清偿不应被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解除,甲方应就被担保债权的余额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 四、如果基于任何支付、担保或其他处置而解除或清偿全部或部分被担保债权,但该等支付、担保或其他处置却因破产、清算或其他类似程序而被宣布无效或必须偿还,则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应继续有效,如同上述解除或清偿未曾发生一样。 第十九条 优先代位权的安排 甲方在此特别申明,一旦甲方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而甲方本身又无足够的财产偿还该债务时,对于甲方拥有的任何针对第三方的债权、应收账款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乙方均有优先的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条 抵销的排除 乙方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对债务人及甲方形成的债权,在任何情况下,不受债务人或甲方基于任何原因或理由针对乙方可能行使的债权或其他权利的抵销,亦不受任何有关或无关的第三方针对乙方可能行使的债权或其他权利的抵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增值税及发票事项约定如下: 一、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开票项目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乙方向甲方收取的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各类收入及费用的均已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或调整。 三、甲方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保证自身具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联系人、地址、电话、开户行、账户名称、账号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信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上述信息的证明文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现错误的,甲方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并向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增值税发票能够或者需要进行作废处理或开具红字发票冲销的,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完成增值税发票的相关处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适用、争议解决、诉讼及仲裁文书、通知送达条款 一、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除、解释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 种方式解决: (一)向乙方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在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诉讼及仲裁文书、本合同项下通知送达条款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书、仲裁文书等)及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以邮件快递方式寄至当事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以传真的方式传至当事人指定的传真电话,并经本款第(三)项的规定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无需再行公告送达。 (二)当事人地址、传真电话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否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及对方当事人向原地址送达文书而被拒绝签收或向原指定传真电话发送传真而该传真无法接收文书的,经本款第(三)项的规定时间,视为已经送达。 (三)双方将按如下规定确定诉讼及仲裁文书、通知被视为正式送达的日期 1、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的,发往本市(合同签订地)市内的,发出后第二个日历日视为送达;发往内地其他地区的,发出后第三个日历日视为送达;发往港、澳、台地区的,发出后第四个日历日视为送达;发往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发出后第六个日历日视为送达。 2、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发件方发送后打印出发送确认单所示时间视为送达。 (四)各方确认地址与联系方式以本合同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三条 合同生效、修改及其他事项 一、本合同自立约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本合同的修改和补充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三、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需办理登记的,甲方应会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 四、在本合同生效期间,乙方给予债务人、甲方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乙方延缓行使主合同和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视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减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五、乙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任意分支机构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或委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任意分支机构签订相关合同、发放相关款项、出具相关票据等),或将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划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任意分支机构承接管理,甲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的上述行为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 六、本合同附件(如有)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乙方应将其保存的与抵押物有关的权利证书交还甲方。 八、在主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乙方与债务人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视为由甲方依据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除非该等合同协议或法律性文件已经明确说明与本合同无关和/或明确不以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作为担保的。 九、在任何时候,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方面成为或变得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受任何影响或减损。 十、不论债务人将主合同项下的授信借款及其他银行信用用于任何用途,甲方均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十一、甲方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不再送达甲方。 十二、乙方有权将甲方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乙方有权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甲方的信用状况,查询获得的信用报告限用于《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途范围内。 十三、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乙方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的内容。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第二十四条 公证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经协商,本合同□选择/□不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已经对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就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规定有完全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决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 个工作日内向 公证处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为追索本合同项下债务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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