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中探寻法治发展规律_钱弘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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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书书第 41 卷第 8 期河 北 法 学Vol 41,No 82 0 2 3 年 8 月Hebei Law ScienceAug ,2 0 2 3从判例中探寻法治发展规律主持人语提起“判例”一词,人们自然就会将它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挂钩。如果我们从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判例概念,那么任何国家都有判例。判例概念架起了不同法系之间的桥梁,是不同法系比较的共同语言基础。判例,可以理解为“判决的先例”,是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统称。虽然判例在不同的法系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以及不同的地位和意义,但具有共通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判例的运用构成了一种判例法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但
2、这并不影响既有判例对于待决案件产生作用。中国具有不同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判例传统。中国今天的案例指导制度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律运行方式和法律发展道路。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独特法系。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成文法是判例法的补充。判例法依赖历史的沉淀,本质上是一种经验的积累。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特色。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创始人、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名言在很大程度上道出了英美法系的精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大陆法
3、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拥有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强调成文法的权威性。成文法偏重逻辑,本质上就是一种逻辑架构。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拘束力。然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都存在判例或案例制度。一个多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汇编日益完善。总体看,两大法系对判例的态度正在逐渐趋同,但制度差异将长期存在。中国古代法律以成文法为主,同时也注意运用判例。成文法不可能包揽无遗,单单制定法律不能实现一劳永逸,生硬的条文也难以在纷繁的社会现象中随机应变。法律漏洞永远存在。从众多的史料看,判例是中国古代成文法的补充
4、。战国末期的荀子说:“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类举”也就是“类推”,即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比照法律原则、类似的规范和判例进行处理。法律思维是一种类推思维,既有从普遍性向特殊性的推导,也有从特殊性向特殊性的推导。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认为,所有法律发现的过程都是类推的过程。类推在中国古代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法。学界对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中的“廷行事”是不是“判例”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认2为“廷行事”就是判案成例,与汉代“决事比”的判例意义相近。“决事比”的内容是判例汇编,本质上是一种在判例汇编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范形式及法律存在形式。“比”的本意是“比照”“比附”,也是一
5、种近似类推的审判制度。在两汉法律实践中,“比”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引用判例作为断案的法律依据成为通常的做法。西汉董仲舒倡导创立了将春秋 等儒家经典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司法制度,史称“春秋决狱”或“引经决狱”。“引经决狱”所引用的“经”不是抽象的“经”,而是“理”和“事”统一的“经”。春秋决狱 载典型案例 232 件,对当时的审判活动具有指导作用。中国古代的“例”与判例有关。“例”在说文解字 中训作“比”,有“类比”“类推”之义。“以例辅律”的“例”属于“条例”性质,不能理解为就是“判例”。“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断法有律,准情有例,“例”的主要功用是根据形势需要,调整律在用
6、刑上的轻重宽严。“例”可以追溯到唐高宗时期详刑少卿(即大理寺少卿)赵仁本所撰的法例。法例 是大理寺断狱的特殊案子,因唐高宗反对,废弃不用。唐代成文法高度发达,唐律疏议 享有“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之美誉,但司法活动中援例决事现象时有出现,判例是附带各种限制的次要法源。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百道判(甲乙判)等案例汇编文辞典雅华丽,多为律学考试编写的“拟判”。“拟判”大多从“实判”演化而来。宋朝有“断例”,如北宋熙宁法寺断例、南宋绍兴刑名疑难断例等。史料显示,宋朝断例的内容既有判例,也有成文法内容。蒙古人建立的元朝非常重视判例。元史刑法志 称大元通制“大概簒集始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有元一朝
7、,引用判例断案司空见惯,甚至出现“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甲乙互讼,甲有力则援此之例,乙有力则援彼之例”的情况。明清两朝是判例汇编最活跃的时期。清代刑案汇览 以收录案例众多、内容精良而备受世人关注。光绪年间的增订刑部说帖 收录了许多处理得当的案件,该书的显著特点是“法律条文+典型案例”,将律例条文与通行案例紧密结合、浑然一体。这些例文有的内容直接来源于司法案例,有些则直接来自皇帝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断案;判决中的一般规范性文字被抽离出来作为之后处理同类型案件应遵行的法律规范。判例不断被抽象、提炼成某种原则和规范,作为“例”附在“律”的后面。“例”积累到一定程度又通过立法活动被“律”所吸收。在明清时期
8、,将判例定为条例入律的现象是很普遍的。民国时期,判例传统并未因为清末变法而中断。从大理院判决录 到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再到“判例要旨的独立汇编”,判例弥补了成文法的缺失。总体上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弥补成文法不足和推进成文法发展的作用,但与英美法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制度不能相提并论。中国在带有明显大陆法系特色的成文法编纂基础上创设了富有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有以发布“典型案例”“示范案例”“参考案例”“参阅案例”“先例判决”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或提供本级法院内部参考的做法。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
9、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08 年,中央政法委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制度,旨在通过案例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申报检察改革规划中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2010 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同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上述两个规定的发布,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在本质上与之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3判例制度框架下,判例就是法。英国著名法官戴维林(Lord Devlin)说:“法官说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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