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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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企业试点管理措施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货币经纪企业试点管理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及相关要求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措施》和本细则要求对货币经纪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条 符合《措施》第七条或第八条而且在拟设货币经纪企业中持股百分比最大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措施》第十三条要求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无保留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措施》第七条第一款所指货币经纪企业包含直接从事货币经纪业务法人机构或直接控股该法人机构母企业。 第五条 申请人必需依据《措施》第十三条要求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含拟设货币经纪企业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提议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提议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提议人)出资百分比、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企业章程最少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权利和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机构及其产生措施、职权、议事规则,企业利润分配措施,企业解散事由和清算措施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它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域认可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域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措施》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要求同意其设置货币经纪企业意见函。 (六)出资人基础情况包含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组织结构图、出资人关键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和关键关联企业名册、经营情况等事项。 第六条 取得筹建许可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汇报等相关材料,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汇报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久限不得超出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措施》第十七条要求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汇报应由全体出资人(或提议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汇报内容包含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含对企业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订全方面、系统、成文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安全性测试汇报,包含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营业场所及相关业务设施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企业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企业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企业,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企业,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同意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企业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该通知拟设货币经纪企业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同意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正当有效身份证实。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该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告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关键责任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告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银监会同意开业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企业凭银监会同意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国商务部申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企业开业申请资料应包含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百分比。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汉字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企业分企业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和货币经纪企业法人机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企业设置代表处须依据《措施》第二十八条要求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申请作出是否同意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实施董事、非实施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责任人、分企业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和在货币经纪企业担任和上述职务称谓不一样但职责相同职务人员,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企业经营管理含有决议权或对风险控制起关键作用人员。 第十七条 取得并含有货币经纪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遵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统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有意犯罪统计。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期限累计达成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其它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它有意违反会计制度活动。 第十八条 取得并含有货币经纪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老实守信、勤勉尽职,含有良好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制订一套清楚明确内部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其拟任和已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要求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企业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取得并含有货币经纪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含有和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知识、经验和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含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它有利于推行董事职责工作经历。 (二)能够利用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企业治理结构、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职责,和拟任职机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实施董事、总经理,应含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经验。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企业经理,应含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经验。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含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6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历。 (四) 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含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五) 拟任人如不含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须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和拟任职务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须增加4年以上从业经历。 拟任人曾任因连续或严重亏损而被接管、撤销、或宣告破产机构关键责任人,且不能证实其对上述情形不负关键责任,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察认可拟任人确含有和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知识、经验和能力,可做出合适放宽从业年限条件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企业须在拟任人任职前将申请任职资格完整材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并书面批复货币经纪企业。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企业须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完整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最少包含: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请示,包含对拟任职务名称、职责及权限说明。 (二)根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要求内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拟任人符合对应任职资格条件汇报,包含考察方法、证据和结论。 (三)拟任人填写任职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表4)。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学历(学位)证实文件。 (五)拟任人署名本人不存在本细则要求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申明。 (六)拟任人署名对从业经历具体说明。 (七)拟任人署名对履职计划具体说明。 (八)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其它材料。 上述(一)、(二)、(三)应经货币经纪企业授权签字人署名或盖公章。 银监局视需要可要求相关机构提供相关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若需货币经纪企业补正资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受理申请。 货币经纪企业应在银监局要求时限内将资料补正;逾期未补正,银监局有权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该企业,并在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同一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或和拟任人谈话,以判定拟任人是否符合本细则所要求任职资格条件。 采取谈话方法,谈话统计须由拟任人签字确定,并确保其所述真实。谈话统计作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任职资格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意,货币经纪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实施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责任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它营业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企业董事长不得兼任本企业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和本企业有利益冲突其它营业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30天以上不能推行岗位职责,应授权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推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事前立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推行岗位职责,应更换人选。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企业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由企业或企业书面认可外部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汇报,该汇报应经出具汇报机构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企业须在拟任人取得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方可下达正式聘用(任命)文件,相关人员方可开始履职。 货币经纪企业须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后三个月内将聘用(任命)文件复印件报银监局立案。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货币经纪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终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其它要求,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以控制风险为关键,建立全方面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含: (一)货币经纪企业必需建立董事会和独立内审和合规部门。 (二)建立良好企业治理和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汇报关系清楚组织结构,和科学、高效决议、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参考《措施》要求,遵照公正、公平、诚信、为用户保密标准依法运作,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局立案。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依据《措施》第四十六条要求健全设备,保全交易信息。企业应针对通讯线路、交易系统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订应急方案,并每日进行交易信息资料异地备份,以确保交易顺利进行和信息资料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依据业务需要制订并实施合理市场营销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稳健经营。假如因为市场原因造成经营亏损,企业应立即制订有效方法,调整经营政策,控制企业规模,立即扭亏。货币经纪企业首年亏损额不得超出企业注册资本5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出企业注册资本30%。货币经纪企业分企业亏损首年不得超出分企业运行资金3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出运行资金10%。 第三十六条 假如因为市场原因,货币经纪企业或其分企业经营亏损而且超出上述第三十五条要求,企业应立即汇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立即补充注册资本金和运行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企业应按《措施》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它相关监管要求定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财务会计汇报、各项监管指标实施情况汇报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其它资料。货币经纪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上述资料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检验和非现场监管,对货币经纪企业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关键风险管理体系等实施情况进行全方面考评,对未达成监管要求货币经纪企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实施停业整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能够指定含有对应资格中介机构对货币经纪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业务是指《措施》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要求业务。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1 货币经纪企业筹建申请表 附表2 货币经纪企业筹建延期申请表 附表3 货币经纪企业开业申请表 附表4 货币经纪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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