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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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xx银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经办行是指承办xx地区国际业务的总行国际业务部或承办分行地区国际业务的分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章 外汇登记流程 第一节 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所需资料及办理原则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指境外机构或个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外国投资者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资料,如资料为非中文的,原则上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译本。外国投资者提供原件及加盖外国投资者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三) 相关主管部门如外经贸部门、证监会等的批复件或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外国投资者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外国投资者提供原件及加盖外国投资者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加盖外国投资者公章的复印件。 (六)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原件及加盖外国投资者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七)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四条 我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登记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向我行申请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的,其后续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需与经办行一致。 (二)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遇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需要超过30万美元的,外国投资者需向其后续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三)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外国投资者需向我行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延期,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 被投资主体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上述办理。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节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所需资料及办理原则 第六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章程、相关的股东决议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相关主管部门如商务部、证监会等的批复件、批准证书或备案材料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提交原营业执照副本。如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的,应提交原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的备案材料。 (六)境内注册企业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七)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时提供)。 (九)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七条 我行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登记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的,其注册地需与经办行一致。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审核申请人提交资料时,应提请申请人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我行应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三)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时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我行应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四)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时应注意区分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外汇。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已经结汇部分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五)有关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的,外国投资者或具体项目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所属地区需与经办行注册地一致。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或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参照上述办理信息登记。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 登记所需资料及办理原则 第九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并购境内企业基本信息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外商投资企业并购设立的章程、相关的股东决议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相关主管部门如商务部、证监会等的批复件、批准证书或备案材料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提交原营业执照副本。如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的,应提交原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的备案材料。 (六)境内注册企业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七)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提供)。 (九)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我行办理并购境内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的,其注册地需与经办行一致。外商投资企业从我行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后,需将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后续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审核申请人提交资料时,应提请申请人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我行应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三)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时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四)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时应注意区分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五)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我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七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为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我行应及时报告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由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管控功能暂停该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 (六)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被并购A股上市公司取得的是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七)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我行应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未完成起股权变更手续,我行应及时报告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由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管控功能暂停其相关业务并将其股权结构恢复至并购前状态。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或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上述办理信息登记。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或注销 所需资料及办理原则 第十二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资本事项变动的相关证明文件如股东决议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相关主管部门如商务部、证监会等的批复件、批准证书或备案材料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六)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合法所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股权对价时提供)。 (七)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十三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变更或迁移等事项的信息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企业注册地变更或迁移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如股东决议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或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六)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十四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除资本变动和迁移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如股东决议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如有) (三)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变更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六)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向我行申请办理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见附件1)。 (二)因清算原因申请注销的需提供: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报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普通清算的,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资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十七条 我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取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的,其注册地需与经办行一致。基本信息登记变更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 (二)审核申请人提交资料时,应提请申请人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正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再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我行可依规定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三)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四)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我行应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我行应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或“分立”。 (五) 我行应全额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六) 境内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因减持股份而申请汇出减持所得的,属于跨境证券投资项下业务,申请人应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我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或核准件。 (七) 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A)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B)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经办行查验股权企业A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A办理变更登记,将变更登记凭证打印后交与外国投资者;然后被投资企业B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持变更登记凭证向经办行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手续。 (八) 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并取得后续业务登记凭证后,应将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中方股东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 第十八条 我行办理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我行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予办理。 (二)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第十九条 我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我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我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四)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我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原则上应先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后申请办理外方权益登记注销的,申请主体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申请材料为: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并由原外商投资企业全部股东加盖公章(无公章的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如法院裁定、行政吊销文件等)、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工商主管部门关于清算组合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方股东的主体证明文件、清算报告、原外商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清算组已依法对原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的文件均真实有效,全体股东将承担违反上述保证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上述办理基本信息变更及注销手续。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节 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所需资料及办理原则 第二十一条 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见附件2)。 (二)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件或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关于交易竞投标等需要收取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企业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四)境内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境内注册企业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七)其他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我行办理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 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的开户主体其注册地需与经办行注册地一致。 (二) 我行办理开立境外汇入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时,除需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外,还需在协议信息登记模块中办理FDI保证金登记操作。 (三) 我行办理开立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时,只需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 第六节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所需资料及办理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见附件2)。 (二)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如出资协议、股东决议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相关主管部门如商务部、证监会等的批复件、批准证书或备案材料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境内注册企业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七)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我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时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 接收境内再投资款项的境内机构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的,其注册地需与经办行一致。外商投资性公司或其他境内主体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接收方应在我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再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二) 接收境内主体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机构或个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的,其注册地(个人主要资产所在地)需与经办行一致。接收方应在我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再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第七节 外汇登记操作流程 第二十五条 开户行初审客户提交的外汇登记申请资料,初审的原则为资料是否齐全、单据填写是否完整准确等。初审无误后,除要求我行留存原件如申请书、登记表等外,其余原件退还客户。开户行出具《外汇业务内部审批单》(以下简称内审单)说明资料情况,加盖经办和复核人名章及业务公章。内审单连同其他资料上交经办行。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收到开户行转递的资料,按上述办理原则审核资料。核实资料无误后,按以下步骤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 经办人员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录入相应的登记信息和额度控制等信息,查看是否存在管控信息。 (二) 复核人员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相关信息的录入情况。复核通过后,生成并打印相关的流入控制信息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三) 经办人员登记相应的外汇登记台账。登记要素包括申请主体名称、申请事项、所涉币种金额、业务登记凭证相关信息等。 (四) 经办人员在相应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我行国际结算专用章,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收到经办行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通知企业领取,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三章 开销户及变更操作流程 第一节 开户操作流程 第二十八条 客户向开户行申请开立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除按第二章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三条中的相关要求提供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立账户的申请书原件。 (二)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项下无需提供) (三)外汇局签发的核准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四)《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原件。 (五)开户所需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户行收到企业的开户资料,审核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 无需外汇局核准的开户,凭《业务登记凭证》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和打印相关的流入控制信息表。以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基础与企业资料逐一比对。 无《业务登记凭证》的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开户行登录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查询和打印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 需外汇局核准的开户,凭企业提供的外汇局核准件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入【核准件管理】-【核准件查询】页面查询和打印相关的电子核准件。以核准件为基础与企业资料逐一比对。 (三) 资料审核的原则: 1、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信息审核。账户应以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开立。开户行应为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地所在。针对一家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 外汇资本金账户根据资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信息审核。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开立。可异地开户。 3、 境内资产变现账户根据股权转让流入控制信息表信息审核。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方名义开立。可异地开户。针对一笔股权转让交易仅可开立一个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 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根据境内再投资流入控制信息表信息审核。账户应以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的主体名义开立。可异地开户。仅可开立一个。 5、 保证金专用账户区分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接收境外保证金控制信息表信息审核。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审核。账户应以接收保证金的主体名义开立。开户行应为接收保证金主体注册地所在。仅可开立一个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可开立多个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其他特殊情况开户,根据外汇局核准件信息审核。 第三十条 开户行审核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至经办行。经办行人员登录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录入企业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待该企业在国际收支系统的《单位基本情况表》状态为“已核查”时,通知开户行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接到经办行通知后,开户行进行开户操作。 (一)无需外汇局核准的开户,开户行凭《业务登记凭证》再次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和打印相关的流入控制信息表。同日根据流入控制信息表的信息进入综合业务系统完成开户手续。 (二)需外汇局核准的开户,开户行凭企业提供的外汇局核准件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入【核准件管理】-【核准件查询】页面查询和打印相关的电子核准件,同时在【核准件管理】-【核准件核注】页面完成核注操作。同日根据核准件的信息进入综合业务系统完成开户手续。 (三)开户行进行开户手续操作时,应注意综合业务系统的“【1211】开企业账户”画面相应栏目的选择。如账户性质选择“2101资本项目前期费用外汇账户”、“2102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金账户”、“2103资本项目境内资产变现账户”、“2104资本项目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2105资本项目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2106资本项目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等。 第三十二条 开户行完成开户手续后,除要求留存原件的资料外,其他各留一份复印件。其余资料上交经办行。除要求留存我行的原件外,其他原件退还客户。 第二节 销户操作流程 第三十三条 客户向我行申请注销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除按第二章第十六条的相关要求提供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项下无需提供) (二) 外汇局签发的核准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三) 外汇局出具的受理企业注销基本信息登记的回执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四) 企业出具的销户申请原件一式两份,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销户的帐号、户名,销户原因等。 (五) 销户所需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开户行收到客户的销户资料,审核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凭《业务登记凭证》或核准件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和打印相关的控制信息表或电子核准件。以控制信息表或电子核准件为基础与企业资料逐一比对。 (二)属于正常情形需要销户的,该企业账户内资金是否已清零。如账户内尚有余额的,余额的处理按本规程中第五、六、七章执行。审核通过后,可直接办理销户。 (三)属于特殊情形需要关停账户的,该企业账户内资金是否已清零。如账户内尚有余额的,余额的处理按外汇局(银行)的相关控制信息表或外汇局核准件信息执行。待经办行审核通过后,可办理销户。 第三十五条 属于特殊情形需要关停账户的,经办行收到开户行转递的销户资料,按第二章第十七条审核资料,如需我行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相应的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的,参照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户行审核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 (一)属于正常情形销户的,开户行进入综合业务系统完成销户手续。销户后,开户行通知企业到外汇局(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二)属于特殊情形且需外汇局核准关停账户的,开户行凭企业提供的资料及外汇局核准件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入【核准件管理】-【核准件查询】页面查询和打印相关的电子核准件,同时在【核准件管理】-【核准件核注】页面完成核注操作。同日根据核准件的信息进入综合业务系统完成销户手续。 (三)属于特殊情形但无需外汇局核准关停账户的,开户行凭企业提供的资料及已完成外汇局(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的证明文件,进入综合业务系统完成销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开户行完成销户手续后,除要求留存原件的资料外,其他各留一份复印件。其余资料上交经办行。除要求留存我行的原件外,其他原件退还企业。 第三节 信息变更操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客户基础信息变更,如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企业资本信息变更,如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需申请变更我行系统信息的,除按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三条中的相关要求提供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提交资料包括: (一)企业出具的信息变更申请原件一式两份,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信息变更的帐号、户名,变更事项等。 (二)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三)《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原件。 (四)信息变更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开户行收到客户申请信息变更的资料,审核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涉及基础信息变更的,开户行登录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查询和打印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以此为基础与客户资料逐一比对。 (二)涉及资本信息变更的,开户行凭企业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和打印变更信息。以此为基础与客户资料逐一比对。 第四十条 开户行审核通过后,根据变更信息更改综合业务系统原账户信息,完成信息变更手续后,除要求留存原件的资料外,其他各留一份复印件。其余资料上交经办行。除要求留存我行的原件外,其他原件退还客户。 第四十一条 经办行收到涉及基础信息变更的资料后,向外汇局申请修改企业基本信息。 第四章 资金入账操作流程 第四十二条 我行收到汇来前期费用款项,开户行通知客户提交入账资料。资料包括: (一)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二)《涉外收入申报单》。 (三)境外注册企业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资料,如资料为非中文的,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译本。企业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如有)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企业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相关主管部门如外经贸部门的批复件或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六) 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如有) (七)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我行收到汇来外汇资本金款项,开户行通知客户提交入账资料。资料包括: (一)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二)《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入时提供) (三)《境内收入申报单》。(境内划转时提供) (四)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如外经贸委的批复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 (七)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企业收取第一笔资本金时提供)。 (八)外商投资企业关于该次注资的股东决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如属于增资的提供增资的股东决议。(如有) (九)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备案证明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 (十)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我行收到汇来股权转让对价款项,开户行通知客户提交入账资料。资料包括: (一)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二)《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入时提供) (三)《境内收入申报单》。(境内划转时提供) (四)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件或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六)关于该次转股的股东决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如有) (七)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我行收到汇来境内再投资款项,开户行通知客户提交入账资料。资料包括: (一)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二)《境内收入申报单》。 (三)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四)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件或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如有) (五)关于境内再投资的出资协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 (六)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我行收到汇来外汇保证金款项,开户行通知客户提交入账资料。资料包括: (一)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如有) (二)《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入时提供) (三)《境内收入申报单》。(境内划转时提供) (四)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件或批准证书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六)关于交易竞投标等需要收取保证金的证明文件,如相关交易公告文件、参与竞标主体的申请或相关确认文件等。企业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 (七)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开户行初审客户提交的入账资料,初审的原则为资料是否齐全、单据填写是否完整准确等。初审无误后,除要求我行留存原件外,其余原件退还企业。开户行出具《外汇业务内部审批单》(以下简称内审单)说明申请事项和资料情况,加盖经办和复核人名章及业务公章。内审单连同其他资料上交经办行。 第四十八条 经办行收到开户行转递的资料,申核资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 资料显示的出资人或竞标主体与汇款指令显示的汇款人是否一致。 (二) 相关部门的批复件、核准件等是否在有效期以内。 (三) 资料显示的出资金额是否大于等于汇款指令中的金额。 第四十九条 经办行核实资料无误后,按以下步骤办理入账手续: (一)凭客户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登录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并打印相关的流入控制信息表和查看相关存量权益登记记录。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项下业务查询企业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登记款项入账台账。登记要素包括入账时间、币种、金额等。 (三)登录国际业务系统,完成资金入账手续。资金入账应注意原则上以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为限,无特殊原因超限额部分需进行退汇操作。 第五十条 入账款项需要验资的,客户向我行出具询证函时,开户行需根据实际入账情况予以回复和处理。 第五章 货币出资入账登记操作流程 第五十一条 客户向开户行申请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手续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见附件3)。 (二) 外汇局(银行)签发的《业务登记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 相关的入账凭证和国际收支申报凭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 其他需补充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开户行初审客户提交申请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资料,初审的原则为资料是否齐全、单据填写是否完整准确等。初审无误后,除要求我行留存原件外,其余原件退还企业。开户行出具内审单说明申请事项和资料情况,加盖经办和复核人名章及业务公章。内审单连同其他资料上交经办行。 第五十三条 经办行收到开户行转递的资料,申核资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货币出资包括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境内划转资本金等形式。其他货币形式出资无需办理出资入账登记。 (二)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经办行需在出资入账登记中予以注明。 (三)出资入账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不同外币间套算率为准;没有相应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四)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入账登记。 第五十四条 经办行核实-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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