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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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 版 次 号: 生效日期:xx年07月01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4第二章 组织职责5第三章 业务办理条件及基本要求5第四章 业务办理7第五章 事后管理9第六章 附则10附件:10附件1.融资类担保业务申请书12附件2.开立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13附件3.借款保函格式文本25附件4.备用信用证格式文本27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外联动,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内保外贷业务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xx29号)、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等监管规定及本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
2、为满足客户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需求,由本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境外代理行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境外代理行据以向客户(即被担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行包括但不限于经办业务的分行、支行、资金营运部、各类营销中心以及市场拓展部等机构。第四条 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占用担保申请人授信额度。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按照本行相关授信管理规定执行。第五条 内保外贷业务原则上应由本行与境外代理行合作办理,并遵循“内外全程合作、用途真实合规、落实贷后管理”原则。第六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 内保外贷
3、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二) 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第一章 组织职责第七条 董事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长、行长、授信审批委员会、主管行领导等有权审批人负责内保外贷业务的审议、审批。第八条 总行负责对经办行提交的单一内保外贷授信业务进行审查并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负责对经办行提交的综合授信业务中内保外贷业务进行专业性审查并出具专业性审查意见;负责内保外贷
4、业务的技术性审查;负责内保外贷业务出账前的专业审核;负责与境外代理行协商联系,沟通确认内保外贷业务相关信息。第九条 总行信贷审批部负责结合的专业审查意见,对包含内保外贷的综合授信业务进行审查,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第十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结合的专业审查意见,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项下授信实施的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第十一条 总行负责内保外贷业务的会计核算。第十二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内保外贷业务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法律事项审查。第十三条 总行负责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经办行负责内保外贷业务的营销、宣传及受理工作;负责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上报有权
5、审批人审批;负责落实授信条件和业务办理;负责内保外贷业务履约付款的催收和款项划付;负责内保外贷业务的事后管理。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及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内保外贷业务的担保申请人可以是被担保人(即债务人,下同)的关联方,也可以是其上下游业务链条上具有稳定关系、双方合作时间超过2年(含)的交易对手(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可不受限制)。第十六条 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客户,除应符合本行一般授信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担保申请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经营稳定,资信状况良好,并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二) 被担保人应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资信状况良好;(三) 具备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背景;基础交易合同
6、条款完备,责任明确;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四) 债务人能够承诺(担保申请人能够承诺监督)担保项下资金不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中国境内使用;(五) 本行和融资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担保申请人和被担保人应向本行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一) 融资类担保业务申请书(附件1);(二) 股权结构、交易记录等能够说明担保申请人与被担保人关系的相关材料;(三) 担保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四) 债务人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五) 担保申请人和被担保人近3年和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新成立企业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7、,新建项目公司在建设期内提供项目进展报告;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可不提供);(六)项目建设或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注差范围内申请,或拥有外债指标的境内客户申请办理由本行提供担保,境外代理行为其提供融资的业务,执行以下规定:(一) 可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四)款和第十七条(二)、(四)款的限制;(二) 须执行本行行业信贷政策和客户政策。经办行应根据具体融资用途按照对应的业务品种管理规定进行调查审查;(三) 经办行承担贷后管理职责,并应按照约定定期将有关信息反馈境外代理行。第十九条 相关业务
8、申请资料可由债务人委托担保申请人向本行提供,由本行转交境外代理行。境外代理行收到债务人的相关资料,也应立即通知本行,并与本行及时沟通确认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内保外贷业务的保证金、担保费率等执行本行融资类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需向本行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及担保物应符合本行贷款担保管理有关要求,并提供相应资料。第二十一条 内保外贷业务的保函有效期一般应在5年(含)以内(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除外)。超过5年的,应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第二十二条 内保外贷业务中融资类保函和融资协议的计价币种应保持一致。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
9、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经办行应重点调查、审查以下内容:(一) 债务人及担保申请人的合法资格和资信状况,以及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跨境担保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跨境担保的规定;(二) 了解掌握担保项下融资用途;结合境内外客户目前经营状况、运作模式、发展战略等判断其用途的合理性,分析是否存在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中国境内使用的风险;(三) 根据债务人相关材料,判断债务人综合偿债能力是否充足。如融资用于项目建
10、设、购置或股权并购等情形的,要分析测算境外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可靠,进而判断需要担保申请人实际履约的可能性;(四) 了解被担保人在其所属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判断担保申请人的履约意愿,分析其履约能力;对被担保人为担保申请人交易对手的,要分析双方合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稳定性,判断担保申请人履行开立担保协议的意愿和能力。对于另行提供反担保的,应同时分析判断反担保人的担保意愿和担保能力;(五) 关注是否存在对同一境外投资项目重复提供担保的情况;(六) 保函文本和相关法律条款是否符合我国外汇管理政策和国际惯例;(七) 客户提供跨境担保是否已获得企业内部的授权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八)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
11、事项。第二十四条 对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内保外贷业务,经办行可简化调查审查内容。应主要核查低风险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以及融资用途的合法合规性。第二十五条 本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照审批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除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除外),原则上不得办理:(一) 境内客户为外资企业子公司,境外客户为外资企业母公司或集团成员企业的内保外贷业务; (二)为房地产企业(项目)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第二十六条 本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与担保申请人签订开立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附件2)。对采用第三方保证或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还应按规定与反担保人签订相应的担保
12、合同。客户落实各项前提条件后,按规定出具保函文本。第二十七条 本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后,应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第四章 事后管理第二十八条 事后管理过程中,要与境外代理行建立信息反馈和共享机制,于获得贷后管理信息的3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对重大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对方。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主要负责跟踪了解担保申请人和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主要做好以下工作:(一) 担保申请人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反担保人担保意愿和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二) 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及价值变化情况;(三) 做好贷款资金用途的监控工作,如通过担保申请人了解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
13、(四) 对还款来源由担保申请人或反担保人提供资金解决的,应跟踪了解担保申请人的资金筹措情况,并及时通知境外机构; (五)其他可能影响被担保人履约能力或支付能力的事项。第三十条 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的,经办行应根据境外代理行要求,按照保函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向境外代理行履行付款责任,并向担保申请人进行追索。 经办行履行付款责任时,应按照外汇管理政策要求办理对外支付。追索所得如为人民币款项,由境内客户委托本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要求购汇还贷。 第三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第三十二条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
14、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经办行应按规定向总行报送报表。对以人民币开立的跨境担保,须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登记及履约信息。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担保业务方面的未尽事宜,按照本行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融资类担保业务申请书2.开立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3.借款保函格式文本4.备用信用证格式文本附件1.融资类担保业务申请书融资类担保业务申请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行: 基于下述担保用途和条款,我公司特向贵
15、行申请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一、担保用途: 二、被担保人:全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担保受益人:全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四、担保币种及金额: 五、担保期限: 六、付款条件: (请逐条列出担保人应凭以付款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受益人提供的书面文件)七、其他: 我公司承诺,按照贵行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如最终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与本申请书不一致,以贵行最终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为准。保函/备用信用证样本见附件。 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附件2.开立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编号: 开立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特别提示: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在平等、
16、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协议条款均是甲乙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特提请乙方对有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行 住所(地址): 负责人: 乙方(申请人):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一条 概述1.1 乙方向甲方申办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用于为 (被担保人)从 (受益人)融资提供担保,该笔融资用途为: 。
17、1.2 乙方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本协议未明确事项或条款,可由乙方在担保业务申请书中明确。 1.3 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后,如乙方要求保函/备用信用证进行展期或修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对已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或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乙方应督促受益人退还原保函/备用信用证。第二条 担保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2.1乙方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担保余额的 %/季计收,单笔最低为 (币种) 元/季。担保期限或担保剩余期限不足一个季度的
18、(按自然季计算),按一个季度计收。乙方支付的担保费应与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一致,经甲方同意以不同币种支付的,按支付时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2.2 乙方按下述第 种方式支付担保费:(1) 在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前一次性支付。(2) 按季(自然季)支付,乙方应于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担保费。保函/备用信用证出具后,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该期担保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担保到期,乙方应于到期日付清担保费。(3)其他支付方式: 2.3 如果乙方申办的保函/备用信用证需要委托转开行转开,则转开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收费通知后3
19、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费用。2.4 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修改、展期、通知等事项,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另行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第三条 保证金和其他反担保(本条适用于乙方提供保证金和/或其他反担保的情形)3.1 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前,按本协议约定向下列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开户行: 账户名称: 账号: 3.2 保证金不少于保函/备用信用证金额的 %,且最低不得少于 (币种) 元。3.3 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应与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一致,经甲方同意以不同币种支付的,按交付时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3.4 乙方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并保证
20、该等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3.5 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乙方依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6 乙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授权甲方为实现自身债权,可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保证金不足以清偿乙方应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获得全部受偿。3.7 发生本协议第4.10、6.3条所述情形时,保证金数额不受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比例限制。3.8 对甲方担保金额与
21、乙方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其他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 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 担保人: 3.9 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入保证金并办理完毕其他反担保手续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开立需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甲方只有在获得批准或核准后才有义务出具。3.10 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其他情形导致本协议或依本协议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无效、终止、被撤销或被解除,乙方仍应以本协议项下保证金和乙方提供的其他担保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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