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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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国内信用证管理,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根据监管部门要求,经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概念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我行相关结算、贸易融资以及授信管理相关业务规定,特制订《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下称“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三)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交易关系。审慎开展关联企业间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在综合考查集团客户资信情况的前提下,对贸易背景和资金用途进行严格审核,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四)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约束。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五)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六)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七) 国内信用证银行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 议付三种。一切信用证均需明确表示其所适用的种类。其中,议付信用证属于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一种,其指定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二、管理要求 (一)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二)国内信用证可以通过信开和/或SWIFT方式开出。信开正本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正本需经我行有权人签字并加盖我行行章后对外签发,同时通过加押的SWIFT报文对外证实真实性。 (三)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我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内信用证项下收费按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服务收费表》(具体见附件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中涉及的国内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如适逢国内节假日,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六)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1.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可免收保证金、免除担保办理开证业务。 2.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保证金比例应根据客户资信情况决定,保证金差额部分须按照规定落实相应担保后方可办理业务。 3.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全额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不受上述保证金要求的限制。 4.保证金专户应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开证申请人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七)国内信用证的授信管理 1.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应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客户在我行的总体授信额度。 2.对经常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并办理最高额担保抵押。 (八)国内信用证业务实行授权管理。域内支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经办管理;域外分行由总行每年根据分行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市场需求等情况核定信用证业务经营管理权限。超业务管理规定权限的业务,需报总行审贷会审批。 (九)国内信用证的分工 1.国内信用证业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部、业务运营部、内控合规部及各分、支行的营销部共同配合办理。 2.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规范业务流程,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培训,国内信用证的集中操作、技术审查及产品管理等工作; 3.各分支行的营销部及公司业务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营销;开证、议付前的客户调查;并根据总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开证申请人开证后的下列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1)开证申请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2)担保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抵押、质押物价值是否发生变化; (3)开证申请人、担保人发生的重大经营或财务状况变化,或抵押、质押物价值发生的重大变化的,我行要迅速作出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等工作; 4.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的信贷政策;规范信贷业务流程;负责贷后监测分析和信贷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国内信用证办理过程中的信贷风险审查、具体业务审批; 5.法律事务部负责贸易融资业务的各种协议、合同的合法、合规及有效性进行审查; 6.业务运营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会计核算要素的管理工作; 7.内控合规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实施不定期专项检查。 三、信用证的开立 (一)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开证申请人必须符合银行开户要求,且已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2.信用证必须在落实授信额度及保证金的前提下开立,如我行拟开立的信用证有金额增幅条款的规定,则应按照金额增减的上限扣减开证授信额度及/或收取保证金;如信用证有金额增减的修改,则应相应调整授信额度占用/收取保证金。可循环使用的开证授信额度在信用证注销/付款时应恢复原扣减的开证额度。 3.开证申请人已提交了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必须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所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并由开证申请人加盖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的签章。 4.开证申请人已提交了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及修改(如有),且基础交易合同及/或修改中注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 (二)开证审核 1.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填写《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 2.开证申请人应随开证申请书一并提交相关基础交易合同的正本。如决定受理,开证行须在正本基础交易合同上签注开证金额,并将正本基础交易合同复印留存。 3.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成单据化条件。开证申请书中所列的开证条款应简单、明确、完整,不得过分描述细节,条款之间不得相互抵触或矛盾。 4.首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需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附件三 05)。 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书条款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应与基础交易合同内容相符。 (2)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 (3)申请书上应明确信用证的开立方式:信开/电开。 (4)开证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及账号。 5.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基础交易合同的供货方。 6.信用证的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80天(或6个月,以较长者为准,下同)。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贴现)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7.信用证的种类 国内信用证主要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议付三种类型。一切信用证均需明确表示所适用的种类。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除客户有特殊要求,开证行原则上应优先开立在开证行到期交单的付款信用证。 8.交单期 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含装运日);未规定该期限的,货物装运日后15天(不含装运日)为交单期,但最迟交单日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9.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须以人民币支付。同一合同项下开立多笔信用证,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 10.运输条款 (1)必须注明运输方式。 (2)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 (3)应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到期日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装运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 (4)注明货物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11.货物描述 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基础交易合同为附件。 12.单据条款 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和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运输单据。其中,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但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部门另有规定,无法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发票须由受益人出具,其抬头为开证申请人;发票日期原则上不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如特殊情况,则一般掌握不超过在开证日前1个月);发票原则上应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运输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邮政收据、货物收据或出库单。 (三)开立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1.开立方式 国内信用证采用信开方式开立,同时以MT799电报证实。开立信用证缮打信开信用证(格式见附件三 06),同时以SWIFT MT799电文证实(电报格式见附件三 07),发送通知行。电报中应注明所开立信用证的日期、编号、金额、信用证正本上有权签字人姓名等信息。 2.通知行的确定 通知行原则上应选择在我行域内、外分行为通知行,或与我行建立业务代理关系的银行。 3.缮制信用证 开证行应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缮打信用证。信用证上需写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等必要内容。 开立议付信用证时,开证行应指定我行域内、外分行或与我行建立业务代理关系的银行为议付行。 信用证正文内必须加注:“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 4.信用证的复核与签发 缮打信用证后,应对照申请书内容进行复核,注意信用证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经复核无误,授权签发。信用证签发后需计入相应的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四、信用证的修改 (一)受理、审核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如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对修改申请书的审核应遵守以下几点原则: 1.对涉及合同修改的应提供正本合同修改件。 2.信用证一经开出,不得更改受益人。因重组等原因导致的受益人更名、并已在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除外。 3.修改申请书中所列的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原证相符。 4.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应衔接合理,不得相互抵触。 5.如为增额修改,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或授信额度。 6.修改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180天。修改付款期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 超过180天。 (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1.信用证修改书的开立方式与信用证开立方式相同(MT799修改证实电格式见附件三 10)。 信开信用证的修改,应缮打信开国内信用证修改书(见附件三 11),同时以SWIFT MT799电文证实。 2.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3.涉及金额修改的,还应进行相应表外科目核算。 4.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受相应修改内容的约束。 五、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一)核验信用证 通知行接到信用证时,应审核: 1.对信开信用证或信开信用证修改书,需核对信用证真实性及是否收到SWIFT MT799证实电。核实无误后,方可做通知。 2.若无法确定信用证真实性,应及时向开证行发证实电核实,并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上注明“信用证真实性待核实”字样,同时声明我行不承担责任后可先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一经证实信用证真实性,应立即通知受益人。系统内信用证通知原则上应先核实真实性后再通知受益人。 (二)审证 1.是否列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或类似文句。” 2.是否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支付货币是否为人民币,信用证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效期和付款期限是否在180天以内。 3.信用证条款的可操作性。若来证或修改书不完整、不明确,必须及时向开证行查询,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国内信用证通知书(见附件三12)或国内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三 13)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4.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副本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三)通知 1.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检验信用证并确认其真实性,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通知/修改通知书。第一联作为通知联,经盖章后,连同信用证/修改正本交受益人签收;第二联及信用证副本由通知行留存,专卷保管。 2.信用证通知/修改通知应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 六、委托贷款 (一)非议付的委托收款处理 受益人向委托收款行交单时,应填制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委托收款凭证,连同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及信用证正本、受益人同意/拒绝修改联系函(如有)一并交委托收款行。委托收款行根据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判断是否为相符交单,如有不符,应及时洽受益人改单,改单后仍有不符的,可在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 委托收款行审查单证填写符合要求、各项要素齐全无误后,制作寄单通知书,并签章后随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及全套单据寄开证行收款。 (二)议付的委托收款处理 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申请办理议付时,除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正本信用证及受益人同意/拒绝信用证修改联系函(如有)外,还应向议付行提交议付申请材料,并填制委托收款凭证。 议付(贴现)行审核单据同意办理议付(贴现)时,应缮制寄单通知书,随委托收款凭证及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办理收款。 对审核单据后不同意办理议付(贴现)的,仍应按照规定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三)委托收款凭证的填制要求 委托收款凭证的的业务类型选择委托收款,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收款人应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附言应写明国内信用证编号和受益人名称。 (四)寄单及收费 1.寄单应尽量采用快邮方式。如信用证未规定寄单次数,原则上一次寄单。 2.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3.委托收款行/议付行应按规定收取验单费/议付费、邮电费以及相关手续费。 (五)寄单后委托收款行/议付(贴现)行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对该笔业务的交单日期、发票号、交单金额、信用证余额和业务编号等进行背批。 (六)收到开证行不符点通知的处理 在接到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后,应及时将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如不符点成立,可由受益人联系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并督促其及时提交对不符点单据的书面处理意见,同时视情况向开证行催收。如开证行所提不符点纯系挑剔,应根据有理、有据、有节的原则,与开证行交涉,除催收单据金额外,还应向其索要赔偿金,赔偿金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 (七)收到划回委托收款款项的处理 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来的款项后,在国结系统做入帐处理。 办理了对卖方的融资,回款应首先归还我行融资款项。 (八)逾期催收 委托收款发出后,逾期未收到款项的,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要加强催收,定期向开证行发电查询,并按委托收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开证行索取赔偿金。有关催收及补息情况均需在留底联上注明。 (九)退回单据的处理 未获付款的单据退回后,应及时通知受益人签收,并做相应的账务处理。 七、单据的审核标准 单据的审核标准如下: 1.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信用证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或单据之间不一致,应视为不符的单据。 2.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如包括了此类单据,银行应退还受益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3.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发票除外)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4.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应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如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应予接受。 5.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6.发票 (1)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发票须由受益人出具,其抬头为开证申请人,并加盖受益人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3)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7.运输单据 (1)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①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应予接受。 ②运输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名称和签章。 ③运输单据盖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运输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④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⑤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⑥在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原始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2)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所规定的承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它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3)货物收据 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4)出库单 信用证规定仅提交出库单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8.保险单据 (1)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2)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提交全套正本。 (3)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4)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5)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6)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八、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来单处理 (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后,在收到单据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判断是否为相符交单,以确定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如单据不符,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 (二)来单的审核要点: 1.提交单据应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有效期内; 2.寄单通知书所列内容应与随附单据相符; 3.如为议付信用证,单据应通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提交。受益人如通过非指定银行交单,非指定银行应于寄单通知书上明确表示:该行仅凭受益人指示代寄单据并委托收款。同时,开证行需向指定的议付行查询确认该证项下未在议付行交单,并在收到指定议付行的确认报文后,凭相符单据向非指定银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 (三)单证相符业务的处理要点 1.单证相符的,开证行做以下处理: (1)开证行缮制一式三联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第一联和第二联签章后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签收;第三联开证行留存;。同时需要规定申请人须向我行书面确认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的期限(3个工作日内)。 (2)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通过委托收款行即期付款给受益人,同时作相应的账务处理; (3)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有关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以SWIFT MT799证实电方式向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进行相应“远期信用证项下承兑汇票”账务处理和转销“开出信用证”表外账。到期日向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付款后,做相应账务处理。 2.开证行应依据开证申请人备付款项的不同方式进行付款。 3.开证行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应在信用证副本留底上注明该笔来单付款的有关情况。 4.开证行付款后,对议付(贴现)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 (四)单证不符业务的处理要点 1.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以SWIFT加押电的方式用英文提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并用加押电予以确认,需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提出,明确拒付字样,并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但如我行在交单人给予新的指示前接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我行将释放单据并履行开证行义务”,通知委托收款行/议付行。 同时,开证行需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所有不符点,及时发送通知开证申请人。在得到开证申请人或委托收款行/议付行的进一步指示前,开证行应妥善保管全套单据。 2.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在我行发送的来单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接受不符点和同意付款后退开证行,开证行凭此办理付款或承付。来单金额超过信用证溢装上限的,开证行在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之前,还应对超出溢装上限部分追加落实付款担保。 申请人拒绝付款的,开证行可做退单处理,将单据退还委托收款行/议付行,并在信用证副本上注明来单退单的有关情况。 开证行付款或拒付退单后,应做相应账务处理。 九、信用证的注销 信用证注销的掌握要点: 1.支付后余额为零的信用证,以及不允许分批装运且无需支付尾款的信用证,无论是否过效期,均可在支付后即予注销。 2.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对外支付,可在信用证逾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 3.其他情况下,须经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且收到通知行的撤证电报并确认已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后,信用证方可注销。 4.信用证注销后,应做相应的表外账务处理。 5.信用证存在纠纷时,不得注销。 十、业务管理 (一)国内信用证融资掌握原则 1.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产品包括减免保证金开证、打包贷款、买方押汇、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贴现)等业务。 2.国内信用证项下为客户办理各项融资前,应与客户签订相关融资业务协议,在协议中与客户就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及利息的收取方式等明确约定。 3.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的客户应在我行开立有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我行在为卖方提供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贴现)及为买方提供买方押汇等各类贸易融资时,应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上进行批注,“银行XX年XX月XX日已办理金额为 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字样。 其中,叙做议付和卖方押汇融资时原则上应在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和发票联上同时进行融资批注,并根据实际情况争取在抵扣联也进行批注。如遇“先寄单,待开证行承付后再融资”的情形确无法在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正本上盖章批注时,则应在收到开证行承付通知进行融资前要求受益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正本,并加盖融资批注印章。叙做国内证买方押汇原则上应在发票联上批注,并根据实际情况争取在抵扣联也进行批注。 (二)减免保证金开证授信 1.开证授信额度是指我行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资信状况,给予其免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额度,免收保证金部分占用买方的开证授信额度,并落实有效的担保。 2.开证授信额度的使用: 我行在收到客户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和相关文件后,在已核准的开证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对外开证。使用开证授信额度开立的信用证必须符合我行国内信用证相关管理规定,不得降低条件对外开证。 3.信用证必须在落实授信额度及资金保证的前提下开立,如我行拟开立的信用证有金额增幅条款的规定,则应按照金额增减的上限扣减开证授信额度及/或收取保证金,如信用证有金额增减的修改,则应相应调整授信额度占用/收取保证金。可循环使用的开证授信额度在信用证注销/付款时应恢复原扣减的开证额度。 4.保证金帐户必须按照我行保证金帐户管理规定实行专户管理,进行规范操作,严禁挪用、串用保证金和对保证金帐户进行不规范开立、销户。 (三)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 1.打包贷款系指我行为支持卖方按期履行合同,出运交货,根据卖方的资信状况和信用证情况,向收到信用证的卖方提供的用于采购、生产、装运信用证项下货物的短期融资。 2.办理打包贷款业务应遵循“贸易背景真实、贷款用途明确、履约能力较好、回款风险可控”的原则。 3.打包贷款须用于该信用证项下购销合同所约定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或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4.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必须纳入我行对客户统一授信的管理范围之中,按照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的标准和流程进行审查审批,占用我行对客户已核准的打包贷款授信额度。 5.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2)依法合规、经营正常,在银行的现有融资无逾期、欠息或垫款; (3)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能力较强,履约记录良好,与上下游客户具有良好稳定的供销关系; (4)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须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 (5)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6.叙做打包贷款的国内信用证须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2)信用证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 (3)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4)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域内、外分支机构,或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5)信用证不包含对受益人和我行不利的条款; (6)信用证不包含限定他行议付的条款;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7.打包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我行的特别优质客户可放宽到信用证金额的90%。如放款以后发生减额修改信用证的情况,应要求客户归还超出信用证修改后金额80%-90%的部分。 8.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有效期后半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半月。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9.当信用证出现修改最后装运期、付款期限和信用证有效期时,打包贷款可办 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且展期期限加原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条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10.打包贷款不得办理再融资。 11.贷款利率应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12.借款人申请打包贷款时,应逐笔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国内信用证正本及所有修改书正本; (2)买卖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正本或经核实的复印件; (3)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13.办理打包贷款应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1)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和贷款用途是否符合本章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2)该笔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是否真实; (3)该笔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 (4)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记录和销售记录,购销双方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业 务合作关系,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 (5)对提供担保的,须严格按照我行贷款担保管理有关规定,对担保的合法性、足值性和变现能力等进行核查。 14.贷款发放前,借款人须将叙做打包贷款的国内信用证正本及修改书正本交我行保管,并在正本上注明“本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已办理打包贷款”。 15.贷款发放后,客户所在的分支行须跟踪掌握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指定用途,了解采购、生产和发货进度,防止贷款被挪用。必要时,应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16.借款人交付货物后,须及时向贷款行交单。 17.借款人交单后,我行应及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也可应客户要求为其办理该信用证项下的卖方押汇业务,但融资款项须首先直接偿还我行打包贷款及利息。 18.我行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首先偿还我行的打包贷款及利息,余款入借款人账户。 19.允许借款人以自有资金提前归还我行打包贷款。打包贷款归还后,我行应及时将信用证正本、修改书正本、销售合同正本(或经核实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交还借款人。 20.打包贷款发放后,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我行交单或在交单后遭开证行拒付,我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偿还贷款,并采取从借款人在我行账户中扣收等有效手段确保我行贷款安全。 (四)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 1.买方押汇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要求,与其达成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我行所有的协议后,我行以信托收据的方式向其释放单据并先行对外付款的行为。 2.本规定所称信托收据是指由开证申请人出具的用以表明我行对该国内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开证申请人在还清我行买方押汇款项之前仅作为我行的受托人持有该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并承诺以处理货物所得或其他款项偿还我行买方押汇本息及相关费用。 3.借款人到我行办理买方押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2)依法合规,经营正常,在银行的现有融资无逾期、欠息或垫款; (3)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与上下游客户具有良好稳定的供销关系; (4)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其主要原材料或主营商品,具有较好的市场价值和稳定的市场需求; (5)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须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 (6)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4.国内信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2)是即期信用证; (3)信用证项下须有全套完整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货运单据等; (4)信用证项下单据须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审核条件;对经我行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但借款人(开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单据不符点的,在得到我行认可后,也可办理买方押汇; (5)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5.买方押汇须用于该笔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6.融资金额应根据借款人的采购规模、资信状况、现有负债水平、生产经营能力、还款来源可靠性等因素审慎确定,但不得超过信用证开证金额与开证时收取保证金金额之间的差额。 7.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且融资到期后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8.融资利率应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9.借款人申请办理买方押汇业务时,应向贷款行提供以下资料: (1)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 (2)信托收据; (3)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10.办理买方押汇须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1)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和贷款用途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2)借款人近年来的上下游客户结构、生产经营、现金流量、存货和应收账款周转等情况,综合判断借款人能否保持稳定的生产经营能力以及能否如期完成与本次融资直接相关的产品(商品)生产销售计划; (3)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货源地等相关信息,采购合同、年度采购计划和历年采购记录等相关资料,以判断借款人的采购行为是否真实、合理; (4)信用证项下货物对应的产品(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以往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货款回笼等情况,以判断贷款还款来源的可靠性; (5)对采购行为中存在关联交易的,应从严审查关联交易的背景、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6)对提供担保的,须严格按照我行贷款担保管理有关规定,对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足值和变现能力等进行核查。 11. 买方押汇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12.买方押汇审批权限按照按我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13.融资发放后,我行应重点做好以下贷后管理工作: (1)掌握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及时到位,跟踪了解货物的仓储保管、流转变动等情况;对所购货物用于再销售的,还需重点关注其市场供求、价格波动等情况,及时分析对借款人未来偿付能力的潜在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 (2)密切关注借款人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能否到期偿付贷款。 (3)紧密跟踪借款人的销售回款情况,确保及时收回贷款。对销售收入提前到账的,要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融资。 (4)若发生商品严重滞销、销售收入持续下降、营业周期延长、现金流量和利润减少、筹资能力弱化等情况,并威胁融资安全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或提前收回贷款。 (五)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 1.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业务(以下简称卖方押汇),是指以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由我行为其提供的短期融资。 2.卖方押汇分为议付和非议付两种类型。 卖方押汇(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有追索权地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型押汇不占用客户在我行的授信额度。 卖方押汇(非议付)是指在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下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对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 3.借款人业务办理卖方押汇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 (2)与信用证项下的购货方有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销售回款正常; (3)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4.国内信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2)属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 (3)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且索汇路线简洁清晰; (4)议付信用证须指定我行为议付行; (5)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6)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域内外分支行或与我行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5.融资金额可根据开证行资信、信用证条款、借款人资信、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所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等情况综合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单据对外索偿金额。卖方融资(议付)的融资金额须扣除融资利息和手续费。 6.卖方押汇的融资期限应根据信用证付款期限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卖方押汇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8.卖方押汇利率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9.借款人申请办理卖方押汇时,应事先与我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协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 (2)《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业务申请书》; (3)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 (4)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修改通知书; (5)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等; (6)交易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10.办理卖方押汇应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1)借款人及所提交国内信用证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2)借款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3)交易背景是否真实; (4)对于办理卖方押汇(非议付)的,是否收到开证行的付款确认书,且付款确认书上没有标注附加付款条件,确保开证行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5)该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转让或异议登记等不利情形。 11.融资发放 (1)经审查确认“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同意办理卖方押汇(议付)的,提交有权审批人签批同意后,将融资款项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并将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寄开-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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