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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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编制部门: 版 次 号: 生效日期:xx 年 1 月 3 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5 第三章 票据 6 第一节 基本规定 6 第二节 银行汇票 9 第三节 商业汇票 11 第四节 银行本票 15 第五节 支票 16 第四章 结算方式 19 第一节 基本规定 19 第二节 汇兑 19 第三节 托收承付 21 第四节 委托收款 22 第五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22 第六章 附则 23 附件:无附件 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业务中客户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的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但本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单位、个人和本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五条 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本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本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和本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和本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本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本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在本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 银行不垫款。 第十二条 本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行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行不代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总行负责本行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包括:制定本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账户管理制度、现金出纳业务管理制度等与支付结算业务相关的管理制度;负责本行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系统及其他结算渠道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总行负责本行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系统及其他结算渠道建设及维护。 第十五条 各分行财会部负责所辖范围内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制定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制定防范与控制支付结算风险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十九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持票人委托本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二十五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二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二十九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三十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 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 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本行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三十二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三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 出票金额; (四) 付款人名称; (五) 收款人名称; (六) 出票日期; (七)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三十六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本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四十条 本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本行在银行汇票上签章后,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本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四十二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本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四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第四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向本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本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第五十条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本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五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十二条 具体业务操作按《银行银行汇票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五十四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五十五条 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五十六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五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 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五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本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五十九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 确定的金额; (四) 付款人名称; (五) 收款人名称; (六) 出票日期; (七)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六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第六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六十二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一)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二)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六十三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六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本行提示承兑时,本行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六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六十六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六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六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二)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三)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六十九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第七十条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开户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本行付款的, 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本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本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本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本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 本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 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七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行。承兑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第七十三条 承兑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七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七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本行申请贴现。本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七十七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七十八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八十条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八十一条 银行本票只有不定额本票。 第八十二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 确定的金额; (四) 收款人名称; (五) 出票日期; (六)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八十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本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八十六条 本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本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本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八十九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票 第九十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一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九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本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十四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 确定的金额; (四) 付款人名称; (五) 出票日期; (六)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九十五条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九十六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九十七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本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本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本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一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二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本行应予以退票,并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本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三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四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行收款的支票,本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持票人委托开户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五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六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凭证购买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本行注销。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七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八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九条 本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本行的清讫章;本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本行的业务专用章。 第一一○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一一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一二条 本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一三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一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一五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本行的汇兑采取电汇方式办理。 第一一六条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本行不予受理。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一七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 第一一八条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一九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二○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汇入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第一二二条 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本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一) 支取现金的,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二)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三)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本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 (四)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本行填制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人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二三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二四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二五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二六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二七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二八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二九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三○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三一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三二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三三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三四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三五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一三六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一三七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五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一三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一三九条 本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本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一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一四一条 本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银行服务价目表及相关文件规定收取手续费、邮电费和电子汇划费。 第一四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一四三条 本办法自xx年1月3日起施行。 附件: 本办法无附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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