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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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操作行为,加强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 本行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以下方式划分: (一) 按期限划分:可分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 1.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贷款; 2. 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含)的贷款。 (二) 按币种划分:可分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应符合本行有关区域、行业及产品品种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六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制定和修改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负责本行非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推动;对非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总行小企业金融部负责本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推动;负责授权范围内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审查审批;对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信贷管理系统进行完善和优化;按照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制定流动资金贷款标准合同文本,并负责合同文本的审核、修改。 第九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完善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流程及评审标准,完善相应的评审指引;逐步完善客户营运资金需求及贷款额度的测算方法。 第十条 总行会计结算部负责流动资金贷款的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总行营运管理部负责地区流动资金贷款的放款审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受理、调查、实施和管理,并对借款人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对辖内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章 贷款要素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本行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应基于借 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来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途有: (一) 用于满足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类存货、季节性物资储备等生产经营周转性、经常占用性或临时资金需求(以下称一般流动资金贷款); (二) 用于满足借款人的其他临时资金需求(以下称临时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来源明确,且一年内到位。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最长不超过 3 年;临时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且不得超过还款资金到位的期限。 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贷款可以分次发放。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并结合本行相关规定,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和相关凭证中载明。在确定利率水平时,应充分考虑借款人风险程度、综合贡献度和经济资本回报要求等因素。 贷款利率设置浮动利率和固定利率两种方式。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为基准,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范围内浮动,一年以上贷款原则上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照贷款发放时国内外资金市场情况和本行的资金成本而定。 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采用按月结息方式,对于综合贡献度较大的 A 级(含)以上客户可按季结息。 第十七条 担保方式。流动资金贷款应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及抵质押物应符合本行相关规定。对于综合贡献度较大的 A 级(含)以上客户可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八条 支付方式。流动资金贷款的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一)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二)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本行应与借款人约定触发受托支付的金额,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单笔提款金额未超过约定的金额时,可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单笔提款金额超过约定的金额时,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流动资金贷款触发受托支付的金额不得大于 1000 万元。 符合以下情形的,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 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在本行信用评级在 A-级以下的(小型企业除外),或借款人已与本行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在本行存量贷款风险分类为关注三级及以下级别的; (二) 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具体金额可由分行根据所处区域市场情况制定细化标准,并报总行备案; (三) 本行相关产品制度明确要求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 (四) 审批决策意见明确要求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 采用受托支付的贷款,贷款资金账户滞留期控制在两个工作日之内。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 (一)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可在到期时一次性收回,也可分次收回; (二) 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必须实行分期还款,不得集中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预期现金流情况,合理确定还款方式,至少做到每半年一次还本付息,有条件的可按季度进行偿还。 第四章 贷款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按照先评级、后授信、再单笔支用的原则,流动资金贷款操作应是在评级后额度授信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操作。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等有关条件,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 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三) 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 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 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 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本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填制由本行统一印发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包括: (一) 借款人及担保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代码证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借款人主要结算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借款人,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 借款人需得到法律或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策者或上级部门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出具同意申请借款必要的、充分的、合法的书面授权; (五) 担保人需得到法律或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策者或上级部门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出具同意提供担保必要的、充分的、合法的书面授权; (六) 授信业务由受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七) 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贷款卡及密码; (八) 医药、卫生、采掘等特殊行业持有有权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等许可证明; (九) 涉及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持有环保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明; (十) 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于一般流动资金贷款,还需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购销合同和反映借款人资金需求的有关资料。 对于临时流动资金贷款,还需提供:与申请用途相关的交易合同、还款来源的书面承诺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撰写《贷款申报书》,重点分析借款人目前与本行合作情况、资信与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当期财务状况、贷款用途与还款来源、贷款担保方式、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比对等,并提出贷款调查意见,包括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结息方式、担保方式、发放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 调查人应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章 贷款分析评价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按照规定的信贷审批流程报批流动资金贷款,各级分析评价与审批决策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信贷政策,依据但不限于贷款申报材料,从本行利益出发,独立进行分析评价、审批决策,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第二十四条 分析评价人员应以申报的客户申请资料和《贷款申报书》为基础,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和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审查或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贷款基本条件的合规性; (二) 贷款资料的完备性和有效性; (三) 《贷款申报书》内容的填写是否准确,调查人员的调查是否清楚; (四) 贷款对应的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是否全部满足; (五) 贷款金额和期限测算是否合理; (六) 贷款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信贷政策; (七) 还款来源落实情况; (八) 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是否采用分期还款方式; (九) 触发受托支付的金额确定是否合理; (十) 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和抵(质)押物的变现能力。 分析评价人员分析评价后,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批决策人员应在本行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决策,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审批,不得逆程序或减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决策后,出具审批意见。审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放款条件等内容。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根据审批意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取得借款人及担保人有权决策者或上级部门等有权机构的书面授权,确保各类合同文本的签订合法有效。 分支机构应根据审批意见,或根据借款人的资金用途、信用状况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资金回笼账户的监管条款。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一般应采用本行格式合同,特殊情况下需对本行格式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应按照《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非格式合同法律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填写、审核、签订等具体要求,按照《银行合同管理系统操作规定》、《银行格式合同使用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发放、支付 第二十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必须经过放款合规审查。放款合规审查的具体要求,按照《银行放款中心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分支机构均应为借款人开设贷款发放专门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发放专门账户仅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资金往来。贷款资金的支付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得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贷款资金未使用部分可用于归还本笔贷款本金。对于客户无法开立贷款发放专门账户的,应报总行条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支用必须经过信贷审查。信贷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 (二) 审查贷款用途与审批条件及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三) 提款时间、金额与审批条件或授信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是否一致。提款计划有变更的,应取得有权决策人的同意证明; (四) 借款人提供的资金支付凭证上所列支的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支付审核单相符; (五) 其他条件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分支机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并及时向上级行风险管理部门报告。 (一) 信用状况下降; (二) 突破约定财务指标,如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明显下降等; (三) 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 (四) 未遵守承诺事项; (五) 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 (六) 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按照本行贷后管理的制度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流动资金贷款开展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行贷后管理的制度规定的检查内容,公司业务经营部门检查内容还应包括: (一) 对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在贷款发放后的 30 日之内发起首次资金用途检查,补登或关联资金支付信息,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并填写资金用途检查报告。对于分次发放的贷款,自第二次起借款人应提供前次自主支付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作为提款的必备资料; (二) 对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必须在贷款发放后的 5 日之内发起首次资金用途检查,核对资金支付信息并填写资金用途检查报告; (三) 根据相应的检查间隔期,定期对借款人开展全面跟踪监测检查,并形成全面监测检查报告; (四) 根据借款合同中资金回笼账户监管条款,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 (五) 对于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应重点分析流动资金占用是否合理、正常;对于临时流动资金贷款,应重点分析约定的还款资金是否能按时、足额到账,如还款资金已到账,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及时偿还本行贷款; (六) 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除本行贷后管理的制度规定的检查内容,风险管理部门或公司业务管理部门检查内容还应包括: (一) 对公司业务经营部门流动资金贷款贷后检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 对认为有必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直接进行贷后检查,并提出防范化解贷款风险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分支机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退回被挪用信贷资金,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对借款人出现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时,应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对借款人发生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重大事项时,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参与其中,维护本行债权。 对于符合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界定的信贷风险事项,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根据本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开展贷款风险分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分支机构应在贷款到期日前 10 个工作日将展期申请及调查报告上报有权机构审批。重点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重点分析展期后还款来源的落实以及展期后贷款风险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金额、利率、担保方式及还款方式。 原贷款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应取得原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同意,或重新落实本行认可的担保。 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全面检查间隔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九条 对到期或展期后仍不能按期还款,或由于市场竞争需要的,由借款人提出贷款重组申请,分支机构调查重组原因,分析贷款重组后还款来源的落实以及贷款风险情况,提出重组方案,报有权机构审批。 第四十条 流动资金资产贷款形成不良的,按本行不良贷款处置相关规定办理。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分支机构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按照本行有 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和分支机构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 (一) 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二) 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 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 (五) 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六) 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七) (八)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九)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本行现行的其他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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