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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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职责,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兑换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货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本指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和变造的货币。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的反假货币工作职责:(一)贯彻
2、执行国家反假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堵截、收缴流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假币; (三)做好货币现钞处理设备日常管理和升级,防止假币误收误付; (四)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防假识假的能力;(五)确保现金从业人员学习并具备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币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所属机构及网点反假货币工作的部署、指导与落实。第二章 日常防范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完善现金业务操作流程。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付出的货币进行全额清分,防止误收误付假币。第八条 银行业金
3、融机构应全程监控货币收付、货币清点整理、自助设备加钞、清机等业务。监控资料应清晰完整,监控资料存储时间应满足检查管理需要。第九条 对收付过程中机具报警的钞票,应进行人工最终鉴别。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反假货币服务设施,在营业网点配备以下资料和设备:(一)本单位及当地货币投诉电话号码;(二)符合质量标准的点验钞机;(三)货币宣传资料。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涉假币投诉,并记录备案。第三章 业务培训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织开展反假货币业务日常培训和集中培训,提高现金从业人员反假货币业务素质,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柜面货币收付人员、清分复
4、点人员和相应的货币管理人员纳入反假货币业务培训范围。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业务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假币识别技能培训。理论培训包括货币的基础常识、防伪技术和防伪手段,假币的制作手法、制作特点和识别方法,反假货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反假货币工作机制和工作形势等。假币识别技能培训包括识别假币和辨别伪造、变造特征。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织柜面货币收付人员、清分复点人员和相应的货币管理人员参加并通过反假货币业务考试;考试轮训周期为3年。在新版货币发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培训和考核,做好新版货币发行配套工作。第四章 收缴鉴定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履行假币收
5、缴义务,规范假币收缴和鉴定行为,维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包括柜面收缴假币和清分收缴假币。柜面收缴假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柜台办理现金业务时发现假币进行收缴的行为。清分收缴假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处理中心清分复点现金时发现假币进行收缴的行为。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收缴假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清分收缴假币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收缴;(二)假币装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印章,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
6、名章等; (三)填制假币收缴凭证。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假币实物入库(柜、箱)专人管理,确保账实相符。收缴的假币应录入反假货币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假币实物进行整理分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解缴假币。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授权,可办理货币真伪鉴定业务。办理货币真伪鉴定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2名以上、从事现金业务工作2年以上,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货币真伪鉴定专业人员;(二)配备货币分析鉴别仪器;(三)具有固定的货币鉴定场所。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
7、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受理货币持有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保存假币收缴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等相关材料,保存期限5年。第五章 假币监测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假币监测反应工作机制,为侦破假币案件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选择辖区内专业市场集中、现金流量较大的区域所在地的营业网点设立假币监测反应站点。第二十七条 假币监测反应站点负责采集已收缴假币、被收缴人身份、采集时间等信息(格式见附1)。每月末将采集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假币监测反应站点对柜面一次收缴假币数量达到5张
8、以上的,应立即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监测点或经侦部门。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时监测假币收缴情况,提炼有价值的假币线索,确保采集的假币信息真实、客观、准确。第六章 冠字号码管理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展货币纸币冠字号码记录、存储、查询工作,建立健全涉假币纠纷举证机制方面的制度,履行本单位在冠字号码管理与使用等方面的职责,规范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工作。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使用冠字号码记录设备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券别的冠字号码。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指冠字号码记录设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具备冠字号码识别功能的点验钞机、自动化清分机具、取款机和存取款一体机等现金处理设备。第
9、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记录、存储冠字号码以及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建立冠字号码检索制度,制定防止冠字号码数据信息丢失的预案。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记录的冠字号码要素、格式和数据接口规范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每个营业日结束后将当日记录存储的冠字号码信息统一集中保管。保管时间至少3个月。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一)导入现金处理设备输出的冠字号码记录原始文件;(二)对记录的冠字号码数据进行精确查询和模糊查询;(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导出相应格式文件;(四)留存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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