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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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村镇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年金办法》)及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担保通知》)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以其自主支配的合法资金,委托我行按其所指定的对象,规定的用途和范围,按其与借款人定妥的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机构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纳的有关税金,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信用风险,仅作为受托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条 办理委托贷款,应贯彻执行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必须严格审查委托资金来源和资金实际用途,确保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防范操作风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借款人为法人的委托贷款。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场发展部职责 (一)统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修订本行委托贷款业务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三)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 。 第七条 风险合规部职责 (一) 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控; (二) 对委托贷款相关制度办法进行审查; (三)根据我行相关合同管理规定审查委托贷款合同文本; (四)负责协调超支行权限的委托贷款审查审批工作; (五)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指导; (六)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的法律纠纷。 第八条 总行计财运营部职责 (一)设置委托贷款会计科目,制定、修订委托贷款账务处理办法; 具体会计科目设置如下: 1、 委托资金存入 借:客户存款账(委托人) 贷:23140101(受托贷款-本金) 2、 发放贷款 借:13120101(委托贷款-成本) 贷:客户存款账(贷款人) 3、 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借:客户存款账(委托人) 贷:60210319(委托贷款手续费) 4、 收付息 (1) 按季结息 借:13120102(委托贷款-已实现未结算损益) 贷:23140102(受托贷款-应付代理损益) (2) 向贷款人收取利息 借:客户存款账(贷款人) 贷:13120102(委托贷款-已实现未结算损益) (3) 向委托人支付利息 借:23140102(受托贷款-应付代理损益) 贷:客户存款账(委托人) 5、归还贷款 借:客户存款账(贷款人) 贷:13120101(委托贷款-成本) 借:23140101(受托贷款-本金) 贷:客户存款账(委托人) 第九条 经办机构职责 (一)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三)按要求上报委托贷款业务信息; (四)负责受理委托人、借款人的业务申请,撰写调查报告及业务的上报审查;负责对委托贷款进行贷后管理;负责对发生逾期、欠息的委托贷款进行催收;负责建立委托贷款业务档案。 (五)经办机构整理相关资料并形成调查报告,交本机构相应岗位审查审批,形成明确审查审批意见;并提交有权部门审查、审批。 (六)如我行对借款人有自营授信业务,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运行状况的跟踪,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十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借款人的资格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一)委托人和借款人均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取得有效的法人书面授权。总行另行批准的除外。 (二)委托人为上市公司的,借款人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三)单位内设职能部门即使取得法人授权,也不得向该单位或其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发放委托贷款。 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委托人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 1.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社、外资银行及其在华分支机构。 2.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 3.除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委托资金来源 (一) 委托资金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并可自主支配。委托人为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贷款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规模。 (二) 不接受无法证明资金合法来源的委托贷款。通过切实有效的程序和措施,甄别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通过委托贷款方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遵守“反洗钱”有关要求。 (三) 禁止接受社保资金、企业年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工会经费、保险资金、基金会基金、住房公共维修费等作为委托资金。 (四) 禁止将我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作委托资金来源,同时禁止协助将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作为委托资金。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及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 (一) 委托贷款禁止涉及一切有违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禁止通过委托贷款方式,从事不正当资金交易或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监管。 (二) 不接受投向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行业的委托贷款申请;不接受投向手续不完备、国家政策禁止、限制、环保不达标的项目的委托贷款申请;不接受用于投向“四证”不齐全、自有资金低于项目资金35%的房地产项目的委托贷款申请;不接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股市和证券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市场的委托贷款申请,不接受明显与行业、市场惯例相背的委托贷款申请。 (三) 审慎接受委托人与借款人为关联企业,或者关系复杂的委托贷款,委托人与借款人能够提供交易合理的书面证明的除外。 (四) 委托贷款如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该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借款人应向我行提供审批文书、许可证件等。 第十四条 期限、利率、费率 (一)委托贷款期限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应遵守《贷款通则》中有关贷款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 利率。委托贷款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同时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利率明显偏离正常市场水平的,应严格审查委托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一旦监管部门对委托贷款利率有限制要求的,应按其要求严格执行。委托贷款结息方式分按季结息,按月结息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具体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是否相应调整。 (三) 费率。我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按委托贷款发放金额的一定比率计收;具体费率参照我行对外公布的服务价格收费标准,视每笔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与委托人商定。收取手续费方法,由委托人与我行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见附件)中约定,收费标准参照我行对外公布的服务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担保与抵押 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委托贷款涉及到的有关担保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监管的有关规定。 委托贷款项下的抵押物必须抵押在我行名下。 委托贷款业务采用保证、抵押、质押方式担保的,均需配套签订使用本行统一下发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文本。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本行办理委托贷款,应在本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账户,并将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资金存入后,方能指定发放委托贷款,但委托贷款发放总额不能超过存入的委托资金总额。 第十七条 业务受理 (一) 委托人向我行提出书面委托申请,明确委托事项。委托人同时需提供相应的资格或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 (二) 借款人应提供我行办理同类自营贷款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和资料。 (三) 经办人员核验委托人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收齐有关必备资料后,及时向委托人通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退还材料并说明原由。 第十八条 业务调查。经办人员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并进行相关调查,主要包括: (一)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委托资金的来源情况,委托人确定的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等。 (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基本经营财务情况、借款用途等。 (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资格,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等。 经调查,对同意受理的,由经办人员撰写调查报告,连同其他借款申请资料,交所在经营单位(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同意的,提交有权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和审批。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审业务的有关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委托人的委托意向。 (二)报审材料是否齐全,法律文本资料的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明确提出贷款与否及对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手续费率和担保方式等的书面意见,提交有权审批人、小组或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签署《xxx村镇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签署符合xxx村镇银行标准格式相关合同,如委托人和借款人约定签订的文本合同格式与我行标准格式不同,需经过xxx村镇银行风险合规部审核通过,方可签订生效。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本行在条件具备后,按合同规定由委托人向本行出具《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办理放款。 第二十二条 还本付息。执行委托贷款协议期间,借款人应按期经由本行向委托人归还委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到期通知。本行于委托贷款到期前十日内应向借款人发送《委托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见附件),通知借款人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归还。委托贷款归还时,本行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要求,做好归还资金的划转及账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贷后管理 (一) 经办行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违反合同挪用贷款的情形,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委托人。 (二) 经办行应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贷款使用和还款的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对账单。经办行应按委托人要求,向借款人催收到期利息,利息收妥后将扣除我行代扣的营业税等税费后的余额按时划转委托人账户,并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委托人。 (三) 经办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供内容真实的财务、生产、经营等报表和有关资料,了解有关经营状况,认真做好贷后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根据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四) 在委托贷款到期前,经办行应协助委托人催收贷款,向借款人寄发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每次收回贷款后按时划转委托人账户,并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 单笔结清委托贷款本息后,在相应借款合同上签盖“结清”字样另案保管;全部结清委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后,要在委托合同上签盖“结清”字样,另案保管。 (六)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提前向委托人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的,我行在收到委托人出具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须列明展期对象、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手续费费率及收取方式、偿还方式等具体内容)以后,可与借款人办理委托贷款展期手续。我行审批同意后应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若有)签订展期协议书,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 (七) 委托贷款出现拖欠或发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经办行应按委托合同约定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向借款人催收。经办行还应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准,掌握实际逾期明细情况,设立“逾期委托贷款明细账”进行专项重点管理。 (八) 逾期委托贷款的追偿,按照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贷款的核销,按委托人通知要求处理。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起诉讼的,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委托贷款业务台账制度,记录每笔业务情况备查。 第二十七条 各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委托贷款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规范立卷、保管、调阅、检查和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委托贷款信息统计上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信息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总行将视情节给予有关行包括取消委托贷款业务授权资格等在内的处罚。 (一)经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 (二)对违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情况整改不力或不及时的。 (三)未严格落实委托贷款放款约束条件即办理放款并形成风险的。 (四)未及时、准确地上报委托贷款有关信息的。 第六章 综合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风险防范 各经办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要合理、全面地评估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确保委托人对所承担的风险有充分、全面的认识。经办机构应充分提示并向委托人披露我行作为受托人仅履行“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的职能,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各经办机构办理虚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各经办机构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协议;严禁各经办机构为委托人垫款; (二)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对于委托人主体资格及签约权限有瑕疵,委托资金来源不合规、有疑点,以及资金来源被限制或禁止提供贷款、委托贷款情形的委托贷款业务,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经办机构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检查,定期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检查梳理,形成贷后管理报告并报送风险合规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2-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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