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财政集中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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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财政集中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总发〔xx〕105号,xx年6月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规范xx银行集中支付与清算行为,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浙江省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集中支付业务是指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所有财政性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改变财政性资金层层转拨的方式,通过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将财政资金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行为。 第三条 具体承办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与资金清算业务的我行营业机构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安全、及时、准确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业务的清算,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和财政特设专户,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特设专户和预算单位特设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开户时,需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五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 代理银行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代理银行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同级财政局同意其在代理银行开户的文件; (三)预算单位的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印鉴一致); (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一个预算单位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如特殊管理需要(如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的,应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开立。 财政局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零余额账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为财政局或预算单位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特设专户等,须向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并预留申请划款印鉴章。 第九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并报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十条 零余额账户是办理支付业务时,银行代垫支付资金,在规定时点将代理支付的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专户进行清算,每日清算完毕后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资金余额为零。资金清算后发生的支付业务需按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向财政部门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为财政局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日终账户余额为零。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要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在预算单位授权支付凭证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办理转账和现金支付,日终账户余额为零。 第十三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等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汇兑、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 特设专户如需提现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批准。 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是由代理银行开具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用于向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申请支付财政资金的专用凭证。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是由代理银行开具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用于向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申请退回财政资金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由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领取,并作为我行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和使用,科目分别为“7021011集中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7021012集中支付申请退款凭证”。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十六条 财政集中支付业务的支付方式分为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支付指令,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的支付方式。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和出具支付结算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或用款单位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 (一)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后,须认真审核凭证相关要素,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支付; (二)属于本行系统内支付的,代理银行通过行内资金清算系统,将财政资金实时划拨到收款人账户;属于跨系统支付的,代理银行通过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等资金清算渠道办理资金汇划;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应将回单联加盖业务讫章,退回财政部门; (四)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后收回直接支付凭证并予以作废,并重新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发生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通知财政部门,并将资金退回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 第十八条 财政授权支付 (一)预算单位在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累计余额内,自行向代理银行开具《授权支付结算凭证》; (二)代理银行收到有关银行结算凭证后,须审核下列事项:凭证要素(含支付指令)、签名盖章是否正确、齐全;支付现金是否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经审核无误后,将资金划往收款人账户。具体划款程序比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 (三) 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回单联加盖业务讫章,退回预算单位; (四)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之前退票的,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收回结算凭证并予以作废,确须支付的应重新开具结算凭证。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各种原因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通知预算单位,并将资金退回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纸质凭证分别由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填写,并通过专人传递至代理银行。 第二十条 财政集中支付业务运行时间为工作日营业时间,代理银行在营业时间结束前收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结算凭证》,须将资金于当日汇出。但清算前半小时应暂停办理业务,待清算完成后继续办理,清算完成后办理的支付业务在下一营业日进行清算。 代理银行需设置《财政集中支付垫付资金登记簿》,清算后办理的业务,柜员在登记簿中登记后由预算单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不包括由银行方面原因而导致垫付资金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应于营业时间结束前将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退回资金通过支付系统退回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并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至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营业日对公营业时间之后收到的退回资金,须在下一营业日10:00前退回。 第二十二条 财政资金的清算,包括财政零余额账户与国库的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的清算;财政特设专户与有关账户的清算;财政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和跨系统银行之间的清算等。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集中支付系统对账后,将财政支出日报表和《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送财政部门进行清算资金签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代理银行执《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申请财政资金划(退)款清单》向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按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向其报送财政支出日、月报表。 第四章 其他说明 第二十六条 结算业务收费、集中支付业务手续费等业务的收费事宜,由代理行与财政部门协商后,在协议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对账结果查看、清算、发送日报表、与财政、国库及预算单位联系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相关集中支付业务时如有疑问,视业务情况分别与会计部、科技部、人行国库部门、财政局和预算单位联系解决。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财政集中支付业务时,代理行应遵守结算纪律。代理银行发生下列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代理银行承担责任。 (一) 未经批准或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设有关零余额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二) 未及时办理财政资金支付的; (三) 未及时与国库部门办理资金清算的; (四) 未按协议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及手续费的; (五) 其他违反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财政或国库部门对财政集中支付业务及资金清算有其他要求的,在不影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应按其要求执行,但代理银行应书面向会计结算部报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会计结算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xx银行财政集中支付垫付资金登记簿 — 5 — 附件: xx银行财政集中支付垫付资金登记簿 日期 支付类型 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账号 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账号 申请支取金额 支付指令号或票据号 经办人签章 预算单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备注 — 6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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