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心银行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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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心银行系统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心银行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有效监控业务风险,促进我行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发展,依据有关《支付结算办法》、《关于下发国内支付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营文(*)4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结算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操作规程(*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规章制度,结合核心银行系统业务操作特点和我行实际,拟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国内结算模块负责全辖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管理、指导、检查;各一级分行国内结算业务管理条线负责本辖区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委托收款业务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费用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 托收承付是依据有关购销协议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费用,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五条 核心银行系统中涉及的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功能主要有:发出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收到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到期付款、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登记簿查询、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挂账账户的监控。核心银行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开通后,所有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应在核心银行系统上履行。 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处理办法,仍按本地人民银行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不受金额起点限制。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费用的结算,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八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费用,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造成或产生的劳务供应的费用。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费用,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收付各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购销协议,并在协议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收付款各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业务必须重协议、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出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九条 各机构使用核心银行系统办理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应使用**人民银行统一编制的托收凭证和总行统一印制格式的凭证。 第三章 发出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第十条 核心银行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交易功能受理业务范围:客户提交的委托收款业务、托收承付业务、我行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办理委托收款业务。 第十一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受理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提交的托收凭证与附件内容是否一致,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确保受理的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真实有效;及时在核心银行系统录入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并寄出委托收款凭证及所附单证,登记“发出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登记簿,不得无故压票。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收款人填制的托收凭证及附带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关于证明和交易单证进行审核,审查最长不超过次日。 第十三条 委托收款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托收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托收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托收承付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4、收款人名称及账号; 5、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6、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8、协议名称、号码; 9、委托日期; 10、收款人签章。 托收凭证欠缺上述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托收承付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各方商议选用,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承付期从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第十七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承付,必须具备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形的,可凭其他关于证件办理托收: 1、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铁路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3、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证,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4、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协议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5、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6、协议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且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7、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8、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 第十八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费用应按规定支付外,还应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九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所受理托收业务收款人账户必须是柜员所在部门的账户或被代理部门的账户。 第二十条 柜员对审核后的托收单据进行系统录入,并将系统生成的托收编号记录在托收凭证右上角备查。 第四章 付款行收到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柜员收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托收凭证及所附单证后,应审核是否属于本行受理业务,托收凭证填写是否齐全、清晰、准确,签章是否合规,所附单证与凭证的记载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进行系统内/系统外收单处理,同时登记“收到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登记簿”,并及时通知付款人,承付期从次日算起,不得擅自变相延长承付期。 第二十二条 付款行对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委托收款的付款业务应于汇票到期日将费用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以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委托收款的,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费用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如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到期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费用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费用通知书。依照关于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费用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付款人审查关于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费用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关于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关于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十四条 托收承付业务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遇法定休假日顺延)银行开始营业时, 将费用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划给收款人。 第二十五条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费用,付款人开户银行依据有关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手工计算逾期未付费用赔偿金,俟付款人账户有款可以一次或分次扣款时,并将逾期付款的费用和赔偿金一并划给收款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所有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协议或未订明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协议的费用。 二、未经各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费用。 三、未按协议规定的到货办公地址发货的费用。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费用。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协议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协议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费用。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协议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费用。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费用。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费用,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未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形,可以向银行提出所有或部分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的理由,查验协议。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上述七种拒绝付款情形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所有拒付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各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九条 收款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委托单据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新增业务交易补录,以履行消卡处理。 第三十条 收付款行要严格履行双人核准制,核准柜员在对业务进行核准时应依据有关原始单据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费用,在收到退回的托收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五章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冲正、退回、查询 第三十二条 因银行内部操作原因需对原付款交易进行冲正时使用,冲正业务均应通过核准柜员进行核准,冲正交易限于付款交易当天由本机构执行,并对冲正原因予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到期已付款的费用,客户要求费用退回,银行不予受理,由收付款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登记簿查询处理 (一)客户发出委托收款后,已过正常付款期尚未收到费用,收款行应向付款行查询。 (二)对于发出的委托收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有确定到期日期的单据,应在到期日一周内及时查询登记簿,并依据有关客户入账情形进行状态维护。 (三)对于发出的托收承付业务,应依据有关邮寄日期每周查询登记簿,并依据有关客户入账情形进行状态维护。 (四)一级分行出于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对全辖的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情形进行查询,对于已超过一个月未进行状态未变更的,应督促发出行应向收到行进行查询确认。 (五)客户到柜台办理查询的客户应出具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查询申请书,柜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查询申请书是否注明查询原因,是否确为我行办理的业务; 2、查询申请书要素是否齐全,收付款人名称、收付款人账号、票据号码、金额、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所托收单证是否与我行留存的底卡一致; 3、查询申请书是否签章,与我行留存底卡上的签章是否一致; 4、查询申请书是否注明授权经办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5、审核授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留存复印件。 (六)银行内部查询,需提供查询通知单,注明查询原因,由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进行办理。 (七)*行可查询辖内行的发出、收到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登记簿信息。 发出行可以查询发出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在行内付款行创建的收到登记簿信息。 第六章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挂账账户监控 第三十五条 托收业务的发出行应每天关注托收业务的入账情形,查看直入账报表。行内付款行付款时,收款人账户状态不正常,无法直入账的费用挂发出行8421账户的情形,发出行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出行应指定专人负责8421账户管理,每天进行监控,并对8421账户管理员岗位建立交接制度。如管理人职工或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由部门主管人员负责监交。如因交接不清,发生责任事故,移交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如因未办理交接,以后发生责任事故,部门主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 第七章 风险监控要点 第三十七条 发出委托收款/托收承付行要妥善保管底卡,对拒付的单据做好拒付理由的登记。 第三十八条 委托付款行应对拒付单据的拒付理由认真审核,防止因拒付原因不符合规定要求,而引起的不必要法律纠纷。 第三十九条 解付行经办柜员应认真对付款账号户名进行审核相符后,方可付款。 第四十条 委托收款行对需手工处理交易的费用,确定账号户名相符后,应及时进行补录处理,准确入账。 第四十一条 柜员在对委托收款/托收承付进行补录、删除、维护、新增、修改等业务处理时均应进行核准,防止出现二次信息遗漏情形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行内汇款的所有冲正、退汇业务均需核准柜员进行核准。 第四十三条 柜员要及时对“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底卡与系统“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登记簿交易进行核对,保证业务的正常进度,以减少死卡的出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核心银行系统投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金融总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核心银行系统试点行投产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两年。 参考制度 1.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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