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设备购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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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设备购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银行设备购置贷款,是指为满足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专门用于新购置设备所产生的资金需求,以其未来综合收益或可预见的特定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而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条 本章所称的设备,是指可供借款人在生产经营中长期使用,并在使用中基本保持原有形态和功能的物质资料,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等。 第三条 对设备购置事项已纳入借款人整体固定资产投资规划并落实融资来源的,不得重复发放设备购置贷款。 第四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应遵循“明确对象、限定额度、落实担保、锁定用途”的原则。 第二章 办理条件 第五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对借款人规定的各项条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我行授信政策; (三)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支付能力。 第六条 拟购置设备及其相关交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购置设备产权清晰、购置交易真实; (二)所购设备的安装不涉及土地征用及大规模的土建工程; (三)拟购置设备及密切相关的技术、产品不属于国家限制、淘汰类; (四)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以及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与担保 第七条 贷款金额应结合借款人现有资产负债状况、自有资金支付比例、现金流量、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控制在所购设备款项金额(扣除增值税金额)的50%以内,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借款人上年末净资产的100%(两者孰低原则)。 对还款能力很强、担保非常充足,或由特别优质且对我行综合贡献度较高的设备生产商(或供应商,下同)提供回购安排的,经总行批准,我行发放贷款占所购设备款项金额(扣除增值税金额)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70%。 能够提供我行认可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八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经营稳定性、设备折旧期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应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并结合担保方式,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十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应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贷款担保,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能由设备生产商提供全程回购安排的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 不得接受借款人以拟购置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对仅以设备抵押的,要按信用贷款条件予以审核,且贷款定价须高于能够提供其他风险缓释措施的同类业务。 第十二条 设备购置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一般应按季分期偿还本金,至少须按半年分期还本。分期还款的间隔期和额度应与借款人经营现金流相匹配,以设备设定抵押的,贷款偿还进度应与设备折旧速度、残值等因素匹配。 第四章 生产商提供回购安排的特殊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商提供设备回购安排,是指我行为借款人提供资金向生产商购买设备,由生产商向我行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无条件按原交易价格回购相关设备,并将回购款项直接支付至我行指定账户,用于清偿借款人在我行的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提供回购安排的设备生产商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且经总/分行认定: (一)为国内或区域内的行业知名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稳定,行业地位突出,所生产的设备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设备具有一定的市场通用性。原则上申请上一年度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含); (二)以住信誉和履约记录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未涉及任何悬而未决的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与我行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近三年连续正常经营,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财务状况良好; (四)具有很强的回购能力和处置、二次销售所回购设备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商提供回购安排的,须向我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须逐笔与交易设备对应。贷款未结清前,保证金应不低于所售设备款项金额的10%,经总/分行审批同意减免的,最低不低于所售设备款项金额的5%。 第十六条 提供回购安排的生产商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且承诺在借款人违约时无条件先行代为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并授权我行从其在我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 第十七条 办理有回购安排的设备购置贷款,贷款行应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回购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设备回购交易参与主体以及各方权利义务; (二)生产商交存的保证金比例,及我行借款人发生违约时我行可单方面扣除保证金偿还我行贷款的约定; (三)回购安排条款。如回购触发条件、交易流程、回购价格确定、回收资金分配及违约补偿等; (四)争议或纠纷解决方式及相关约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设备生产商不在同一地区,且由生产商为借款人提供回购安排的,设备生产商所在地经营行须与借款人所在地经营行组成行内银团。 第五章 购置设备用于确定项目的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承包方、施工方作为借款人,购置设备为确定的项目提供施工服务或直接用于项目建设,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办理设备购置贷款时可直接扣减项目授信额度: (一)借款人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施工资质; (二)借款人已与项目业主就承包施工达成正式协议; (三)购置设备用于确定项目,以项目业主支付的款项为设备购置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且可充分覆盖设备购置贷款本息; (四)我行已对该项目确定授信,且项目业主方同意通过我行办理借款人对应工程款项的支付结算,付款进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设备购置贷款到期日不迟于对应项目的建设期结束日。 第二十条 设备购置用于确定项目,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的,如扣减项目授信,用于设备购置贷款,借款人所在地经营行须与项目所在地经营行组成行内银团。 第六章 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业务,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按照《银行授信审查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展开调查。除此之外,还需就以下特定事项展开调查: (一)设备购置情况,重点关注设备购置交易背景是否真实、合理;拟购设备的资金来源及可靠性、交易安排、设备适用性等情况,防止借款人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信用; (二)了解新购置设备对借款人未来生产经营、销售收入、赢利情况的影响; (三)担保拟采用生产商回购担保的,需调查担保方的信用等级、资信状况、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主营业务、生产履约能力、设备品质、市场地位等基本情况,以及回购交易安排的可行性等信息;拟占用项目专项授信的,需调查项目情况和借款人在项目工程中的中标、承包、施工情况,以及承包施工的付款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除对照办理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就以下内容履行审查职责: (一)分析评价设备购置的依法合规性、必要性、经济合理性、财务及技术可行性等情况,审慎判断投资风险; (二)审查购置设备的资金来源。分析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构成的合理性以及自有资金的可靠性; (三)对涉及担保的,如采用回购担保或保证担保的,需重点审查保证方担保能力及回购交易安排的可靠性、合理性;占用项目专项授信的,需重点审查承包施工安排的真实性及施工、付款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业务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评估,但能提供总行认可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除外。 如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免于评估,但经营行、有权审批人认为需要评估的除外: (一)所购置设备市场信息相对公开、价格透明; (二)设备生产商、借款人能够提供必要的证据表明设备交易价格公允,或通过公开市场信息能够表明设备交易价格公允; (三)设备生产商或借款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且没有通过设备购销行为进行利益输送的动机; (四)拟购设备价格不超过上年末借款人固定资产净值的30%; (五)购置设备的投产应用不会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引发重大调整或造成重大影响,不会造成企业资产负债比率高于行业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业务,贷款行应尽可能要求借款人为所购设备投保相应商业保险,并要求成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 第二十五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业务,应尽可能要求设备生产商、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若借款人退货,设备生产商须将退货货款直接归还我行贷款,剩余部分归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业务,应明确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七条 设备购置贷款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贷款审批权限按《银行授信授权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设备购置贷款,应严格按照发放与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按实际进度发放贷款。 设备购置交易中以借款人自有资金支付的部分应先于我行贷款资金全部到位。 设备购置贷款用于特定项目的,我行发放用于对应项目的后续贷款资金的,须优先用于偿还我行设备购置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发放先于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的,应与借款人约定,将已发放的贷款资金在账户上进行保留,待设备验收合格后再行释放贷款资金。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后,要按照我行固定资产贷款有关管理规定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贷款发放前确无法取得发票、税票等重要交易凭证的,贷款发放后须及时收集设备购置过程中的相关凭证,核验用款需求的真实性和用款额度的合理性; (二)定期检查购置设备的运行、维护状况;密切关注所购置设备的运营情况,防范设备受损、贬值、被查封、扣押、退货、借款人擅自处理设备等影响我行债权安全的情形; (三)跟踪设备投产后借款人的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变化情况,了解其未来综合收益及偿债能力变化趋势; (四)以设备抵押的,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经营行一般应按月对抵押设备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抵押物价值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若因设备验收不合格等情形导致借款人退货的,贷款行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告知,并收回该设备项下已发放贷款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转让或处置所购置设备的,贷款行应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我行设备购置贷款。以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出现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担保能力不足等可能危及我行债权安全的不利情况时,贷款行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贷款风险。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设备购置贷款纳入项目贷款产品体系管理,属固定资产贷款产品项下的细分产品。 第三十四条 设备购置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购置元件、零(配)件、零(部)件、组件、器件、铸件、工具、器具、模具等单体价值低、易损耗设备以及非生产用途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各经营行可结合业务操作特点,自行拟订与设备生产商、借款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条款)文本,并由总行法律合规部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小企业、房地产企业和个人客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之前下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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