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标准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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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措施》、《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措施》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及合作提议人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名称:江苏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JIANGSU LAW FIRM 执业场所: 第三条 本所组织形式: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系由以下执业律师作为合作人提议设置(按姓氏笔划为序): XXX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XXX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XXX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五条 本所是由上条所列合作提议人依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创办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实施自愿组合、自主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运行机制。本所财产归合作人全部,合作人对本所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经江苏省司法厅同意和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接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宗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精神,以优质高效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正当权益,创一流社会声誉,树一流律师形象,努力争取把本所创办成能适应中国、国际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业务范围: (一)接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聘用,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收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聘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收犯罪嫌疑人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接收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收当事人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收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相关法律问询、代写诉讼文书和相关法律事务其它文书。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本所设置合作人会议制度。 第十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副主任X名,主任为本所代表人,副主任帮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 第十二条 合作人会议是本所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作人组成。 第十三条 合作人会议决定本所一切重大事宜,其关键职权为: (一)制订本所长久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设置和责任人; (四)审议本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汇报、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作人入伙; (六)决定合作人退伙、除名及财产处理; (七)修改合作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作人会议认为必需由其决定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人会议为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三个月终了10日内。经三分之一合作人提议,可召开合作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作人会议由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五条 合作人会议实施一人一票制,审议、经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十三条(五)、(七)、(八)项由和会全体合作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合作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十三条(一)、(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十三条(六)、(九二)、(三)、(四)项由和会合作人及出具书面意见合作人超出四分)项由和会合作人及出具书面意见合作人超出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本所设置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所业务拓展、案件审批、组织对重大案件讨论和研究等。 第十七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行政主任负责本所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作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解聘,日常工作对主任负责。行政主任酬劳由基础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础薪金在决定聘用时确定。 第十八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内部管理制度,包含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评、执业过失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本所依据需要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经同意机关登记后设置,本所对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和债务负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合作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合作人享受下列权利: (一)参与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副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作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实施,监督本所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据合作人协议约定退出合作; (六)依合作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全部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作协议约定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人负担以下义务: (一)依据合作协议推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作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实施合作人会议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验和监督; (五)对本所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负担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约定其它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严禁行为: (一)严禁合作人在退出合作之前又加入、挂靠其它律师机构; (二)严禁合作人私自收案、收费或以其它形式挪用、私分、侵占本所业务收费款项; (三)严禁合作人以律师名义或以本所名义办理其它业务; (四)严禁合作人从事有损本所形象和声誉活动。 第五章 律师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权利: (一)律师有权取得本所提供必需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酬劳及享受相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参与本所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要求权利。 第二十四条 律师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需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该依法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三)律师应该接收本所管理,遵守本所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该依法纳税; (五)推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要求义务。 第六章 创办资金及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本所创办资金为XX万元人民币,由第四条所列各合作人平均出资,每人出资X万元人民币。 或按以下百分比出资: XXX 出资XX万元人民币,出资百分比为X%; XXX 出资XX万元人民币,出资百分比为X%; XXX 出资XX万元人民币,出资百分比为X%; 第七章 律师和行辅等人员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所发展和需要,可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聘用和管理措施由合作人会议制订。 第二十七条 依据发展需要,本所接收取得律师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实习,根据要求指定经验丰富专职律师担任指导,完成教育纲领要求内容,实习结束后,对其作出客观判定。 第二十八条 聘用律师和各类辅助人员(包含律师辅助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及其它辅助人员),均实施协议制,以本所名义和其签署《聘用协议》,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酬劳、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权利、义务等,均在《聘用协议》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要求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核实 第三十条 本所按国家要求建立规范、完备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实施国家相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收主管机关及财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要求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根据相关要求,提留各项基金; (六) 聘用符合要求条件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第三十一条 本所承接法律事务,必需由本务所统一和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合作人及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所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合作人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作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所总收入由业务收入、利息收入、其它正当收益组成。 第三十四条 本所建立成本统一支付制,该成本包含(1)业务分成;(2)办公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办公费用;(4)行政辅助人职员资;(5)广告宣传费用;(6)培训费;(7)营业税及附加费;(8)会员费;(9)基础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0)固定资产折旧费;(11)律师责任保险费用;(12)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支出;(13)法律政策许可事务所其它开支。 本所主任应在每十二个月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本所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合作人会议审议经过后实施。 实施预算方案中,在不超出预算10%幅度主任有权调整,超出10%则应交合作人会议审议。 会计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主任应向合作人会议作决算汇报。 第九章 收入分配和亏损负担 第三十五条 薪金提取(业务分成)或实施薪金制。(本条为选择性条款) 合作人实施收入分成制,具体标准按合作人协议及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基金提取。 本所设置合作人福利基金,由合作人按业务收入1%向本所缴纳该项基金,本所帐户产生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作人福利基金使用由管理合作人会议制订细则,交合作人会议讨论经过。该项基金在合作人退伙、本所分立、解散时,作为本所财产,由全体合作人平均享受和分配。 本所按要求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与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以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分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下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作人按整年业务收入百分比参与剩下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剩下部分不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合作人平均支付。 第三十八条 亏损负担。 如年度业务收入在业务分成后不足以支付多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业务分成中按所提百分比退还;业务分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填补亏损,由全体合作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亏损是由某一合作人过失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负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它合作人平均分摊,分摊后合作人对有过失合作人享受追偿权。 第十章 合作人变更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所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要求条件专职律师为合作人,其具体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含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作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 (四)认可本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认可并推行“合作协议书”及其要求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第四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作,由合作人会议讨论决定,并和新合作人签署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合作人有权按要求退出合作。 合作人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作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作人会议决议,并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合作人退伙时应对合作期间还未了结工作、占用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其它问题作具体书面汇报,并按合作人会议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合作人退伙时,按下列标准和要求处理合作财产: (一)退伙时按合作人会议确定其所占财产份额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成退休年纪,按所占财产份额100%结算; (二)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作协议约定其它方法进行结算; (三)留置所退财产份额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利息; (四)对应支付部分应依据本所当初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收一个合理分期支付方法; (五)合作人退伙,不参与当年度本所剩下利润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作人会议决议相关移交、清偿手续,则合作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对应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十一章 对合作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合作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作人会议经过和制订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合作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训斥、劝其退伙直到除名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负担相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如某一位合作人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它合作人认为无法和其共事,经2名以上合作人提议、过半数合作人附议,合作人会议应该对该合作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作人以外和会合作人及出具书面意见合作人如有持有67%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作人时,合作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决议,合作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作人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许可该合作人申辩。 第四十五条 当合作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作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合作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相关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和获取应得财产。如超出十五天不向合作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则合作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合作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合作人会议应该将其除名。 第四十六条 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如碰到自己被合作人会议除名,确保不以任何形式(包含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一) 按除名时合作人会议所确定其所占财产份额70%进行核实; (二)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作协议约定其它方法进行结算; (三)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财产重大损失,合作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百分比和时间及扣留其对应财产。 (四)对应支付部分应依据本所当初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 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收一个合理分期支付方法。 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本全部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而解散: (一)本所合作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二)本所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作协议中约定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要求应予解散其它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所解散时,应该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作人组成,在机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四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该根据法律要求,清理本所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剩下财产等事宜。对剩下财产,由合作人依据合作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作人依据合作协议对剩下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结束后,应该制订清算汇报提交合作人会议及相关机关经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作人不得执业。本所执业许可证及合作人、聘用律师执业证,应该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法律事务,由本所和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该编制清算汇报,经合作人会议审议经过后,由本所主任署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争议处理方法 第五十二条 本所因合作人退伙、被除名、对合作财产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应经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协调处理。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推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本所同意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作人会议一致经过,并报原同意机关同意后生效。 合作人署名: 二○○ 年 月 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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