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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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有效防控项目融资风险,促进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信贷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或其他项目。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 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 (二)审慎评估并全程关注、监控项目现金流和收益。 (三)建立明确合理的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风险分担机制,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四)根据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进度做好贷款发放和分期还款安排。 第四条 项目融资应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第五条 项目融资业务由本行一级支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客户部或公司业务部受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授信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和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借款人及主要股东信用状况良好,在银行融资无不良信用记录,无其他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和本行信贷政策。 (六)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七)项目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八)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其中,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资金不能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 (九)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行受理项目融资业务时,应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提供以下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股东签字样本、借款人经过年检的贷款证或贷款卡等; (二)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和申请借款近期的财务报表。如为新建企业,只需提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三)项目报批材料,主要包括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报批材料应符合政府部门分类管理、分级审批有关规定,由有权审批部门出具;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证明资料。 (六)与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相关的合同、协议或意向性文件,如总承包合同、特许经营权协议、购买协议、原材料供应合同等。 (七)涉及担保的,还应提供贷款担保相关资料。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贷款要素与管理要求 第八条 项目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项目投资需求、资本金比例要求、预期现金流、项目风险水平以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 项目融资期限应在审慎评估项目风险和偿债能力的基础上,根据项目预期现金流、投资回收期、本行融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 项目融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需反映项目融资结构风险大小、各项风险缓释措施充足与否,并考虑其他各项成本、经济资本回报率等因素。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可根据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项目融资应在项目建设期结束或审批确定的宽限期期满后实行分期还款。还款计划应与项目预期现金流情况相匹配,不得集中在项目融资到期前偿还。对项目建造完成后,借款人直接将项目资产转让,并一次性获得转让对价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多家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应尽可能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本行前台客户经理在办理项目融资业务时应尽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贷前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对于既有法人,重点调查借款人的信用记录、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架构、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初步分析拟建项目对借款人整体经营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借款人对拟建项目的承受能力。对于新设法人,重点调查借款人的主体合法性,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高级管理层信用记录、能力和经验是否适应项目建设管理需要,法人治理结构,主要股东信誉和实力等。 (二)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理位置、项目背景、项目建设可行性及必要性,项目规模、性质等基本内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及项目有关批准情况,建设及生产条件,工艺技术、流程和装备的基本情况,工程进度等。 (三)项目产品市场情况。包括项目所属行业规划、市场环境、供求状况和未来变化趋势,同类产品市场波动与购销状况,项目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来源的持续稳定性,项目产品的竞争优势与劣势等。对于项目建成后即移交或转让的,可简化对项目产品市场的调查,但应调查掌握借款人与项目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以及受让方资金实力。 (四)项目投资及筹资情况,包括项目投资构成、资本金比例、自筹资金来源等。 (五)项目还款能力。包括项目盈利能力,未来现金流量分析,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项目回收期,确认借款人有能力通过正常的现金收入或其他能转化为现金的资产偿还贷款。 (六)信用支持情况。包括担保方式及担保人资格、能力、抵质押物状况、价值、抵质押率及保险等。 (七)银行综合收益情况及风险状况。包括结算业务增长情况,贷款主要风险及风险程度等。 (八)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前台客户经理应确保贷款申请资料、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应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项目融资业务进行全面风险评价,审查内容重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的合规性。借款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在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方面的政策规定,项目报批手续是否齐备。 (二)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用地及原材料、燃料、动力来源落实情况及其可靠性,交通、投资区域环境和其他配套条件适应情况;主要设备采购引进情况等。 (三)项目可行性。项目所采用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成熟性及适用性,项目产品市场前景、发展潜力、供求现状、销售渠道、竞争能力、盈利能力及其发展趋势等,项目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是否有长期稳定来源。 (四)项目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获得性;已到位项目资本金的真实性,以及未到位资本金到位的可靠性。 (五)项目预期现金流。项目投入运营或销售、转让后产生的现金流量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的可靠性。 (六)项目股东和项目管理者。项目股东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和整体经营情况,项目对其股东的重要程度及投资者支持项目的意愿;负责项目日常生产管理的公司或组织在项目领域的组织管理经验和能力。 (七)项目风险分担。项目风险在借款人、出资人、项目承包方、施工方等相关项目参与方之间分配的合理性,是否使最有能力承担某种风险的一方承担该风险。项目是否建立相应机制,防止股东对项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其他风险。行业基本面、大宗商品价格风险、供应和成本风险、监管风险、外汇风险,以及该项目的竞争优势、潜在竞争对手或技术革新出现的可能性对该项目的影响。 (九)担保条件。保证人主体资格及偿债能力,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抵押物是否足值。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其办理预售许可证时需解除项目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需确定开发企业届时能否提供替代的信用支持。 (十)项目融资方案。综合判定贷款金额、期限、还款计划等融资方案安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六条 对能源和原材料的稳定供应依赖性大,能源和原材料成本在整个生产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的项目,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长期能源和原材料供应协议,并对协议内容及供应方的履约能力和意愿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为降低项目建设开发和试生产阶段的完工风险,应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落实履约担保、完工保证金等担保措施,明确在项目建设延期、成本超支、项目不能按期达到完工标准、项目停建以至最终放弃等情况下项目完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资产、项目预期收益等依法可设定抵(质)押的,应要求借款人将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形成的项目资产、项目收益权抵(质)押给本行。同时,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股东将所持有的借款人股权质押给本行。 符合本行信用贷款条件,或确因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办理抵(质)押的,可不提供上述担保,但须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审查审批项目融资业务,应根据项目及其在建设期、运营期等的不同特点,要求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选择本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应商业保险,以转移项目相关风险。 对所投保商业保险,本行应做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按贷款比例设定赔偿请求权等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偿或给付赔偿金的权益。 第二十条 审查审批项目融资业务,应要求借款人设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明确进入账户中的项目收入资金比例不低于本行对该项目的融资占比。该账户资金对外支付需满足约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查审批项目融资业务,应明确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起付金额标准,并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设定贷款宽限期、关键财务指标控制线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审查审批项目融资业务,应将以下要求作为放款前提条件: (一)项目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各项必备程序,并取得相应许可文件。其中,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必须“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齐全,市的城市更新项目可参照《市城市更新办法》执行。 (二)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 (三)项目实际建设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审批设定的前提条件和管理要求,需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的要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经放款核准的业务,应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应约定借款人在本行分别开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本行应根据需要按约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出具共同签证单。本行凭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应要求借款人报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 (五)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融资业务存续期内,应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分析。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各阶段,要跟踪检查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环保合规情况以及宏观经济和市场波动情况等;要按规定对贷款担保情况进行检查并重新评估其担保能力;要关注借款人及项目是否触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 对分期投保商业保险的,还应督促投保人及时续保。借款人对项目相关保险保单的实质性改动及提前终止,应征得本行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阶段,还要密切关注项目建设进度、建设质量及资本金到位情况,关注与项目相关的技术、市场、环保条件变化情况。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的情况下,对有完工担保或其他建设成本超支安排的,应要求完工担保人或有关责任方按协议约定支付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款。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预算金额,借款人申请追加贷款的,应按照原审批金额与追加金额之和确定审批权限,并重新履行审查审批程序。对审批同意追加贷款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应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项目试生产阶段,还应密切监督项目试生产情况,确认实际的项目生产数据和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融资文件规定的完工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经营阶段,应重点关注项目所属行业市场环境、供求状况,项目经营及收入状况,项目经营活动现金流是否达到评估水平,项目经营收入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回笼本行,能否满足偿还本行债务的要求。项目收入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或项目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并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应及时进行风险评判,并视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追加担保等各项措施有效化解风险。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可根据项目建设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委托或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对所委托的独立中介机构,应符合本行对中介资质准入的相关管理要求,并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其法律责任。对相关中介机构资质暂无管理要求的,中介机构名单由总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以银团贷款方式办理的项目融资业务,还应执行银团贷款管理规定及具体银团贷款协议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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