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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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保理业务管理基本原则,明确业务范围,规范和促进我行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行授信和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予我行为前提,由我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综合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根据应收账款账期,我行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邮件、传真、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督促债务人履行基础商务合同付款义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催收情况通知债权人的行为。 (二)应收账款管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我行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我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三条 各级机构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二章 名词释义 第四条 对本办法中有关保理业务的重要概念和术语定义如下: (一)基础商务合同 是指银行保理业务可接受的、能够产生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种类,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等。 (二)卖方与买方 卖方,即基础商务合同中的卖方或服务提供方或出租人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 买方,即基础商务合同中的买方或服务接受方或承租人,承担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付款义务。 卖方或买方可以向我行申请相应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或银行保理商也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向我行申请保理业务。 (三)应收账款 是指卖方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其中,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四)合格应收账款 是指符合银行相关条件、经银行审查同意,可以提供保理表内外融资或/和信用风险担保的应收账款。 (五)应收账款转让 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六)应收账款反转让 是指当发生了本办法规定的反转让情形时,在债权人履行完毕保理表内外融资偿还等全部相关义务后,银行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债权人。 (七)买方信用风险(Credit risk,又称“坏账风险”) 是指买方因商业纠纷以外的原因,即因买方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导致其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的风险。 (八)商业纠纷(Dispute) 是指买方因对卖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抵销等主张,或出现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 (九)托收保理 是指我行接受卖方或卖方保理商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向其仅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的保理业务。 (十)保理融资宽限期 是指应收账款到期日至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时间期限。 (十一)保理预付款(Advance Payment) 是指我行根据卖方或卖方保理商的申请,对已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按照一定比例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向卖方或卖方保理商提前支付的表内融资资金。 (十二)保理融资比例 是指保理融资金额与已受让合格应收账款金额的比值。 (十三)直接回款和间接回款 应收账款回款包括直接回款和间接回款两种方式。直接回款是指买方直接将款项付至我行指定的保理回款账户。除此之外的其他付款方式均为间接回款。 (十四)保理回款账户 保理回款账户是指我行回收应收账款的指定账户。卖方保理业务中,回款账户可以为卖方在我行开立的保理特户(即我行以卖方名义开立的用于回收应收账款的挡板账户,也可针对不同买方开立独立的保理专户,明确区分具体买方回款,户名通常为“银行XX卖方保理专户”,不计利息。)、保证金账户或我行认可的其他监管账户;买方保理业务中,回款账户为我行分支机构的保理回款挡板账号(机构挡板账号)。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保理业务为贸易金融部专营产品。总行贸易金融部作为全行保理业务统一管理平台,负责保理及相关产品的设计、研发、推广、指导及管理工作。经营机构负责客户营销与维护、贷前尽职调查、交易背景真实性调查与验证、放款条件落实及授信后业务管理等。 第六条 总行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总行产品创新管理部作为全行公司与投资银行业务产品创新和对公资产统筹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制度规划并协调总行各部门协力完成制度的制定、修改及运营。 (二)总行贸易金融部是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行保理业务总体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监督执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订、完善和解释;产品的研发、推广及培训;保理商等相关渠道网络建设和关系维护;与业务监管机构及其他金融同行的沟通和协调;协助科技部门进行保理业务相关系统的开发与维护;组织培训全行保理业务相关人员,建立专业化团队;与保理业务相关各职能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对保理业务产品经理及单证岗位进行资格认证;对保理协查意见或保理低风险业务进行专业性技术审核,并出具审批意见;对经营机构保理业务操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总行信用风险评审部:按照我行统一授信原则的规定,负责授权范围内保理业务的授信评审。 (四)总行资产监控部:负责参与保理放款及授信后管理制度的制定、审查和修改;负责保理业务贷中及贷后管理工作的督导,研究、参与重大贷后管理问题的处理。 (五)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保理业务相关格式合同或协议的法律性审查,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咨询以及产品制度的合规性审查,并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六)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保理业务相关本外币资金的清算工作,保理回款账户的开户与清算工作。 (七)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 (八)总行科技开发部:负责保理业务系统的开发与维护,及相关业务电子信息化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 分支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一)经营机构具体负责:保理客户的开发营销与维护;调查贸易背景真实性、撰写授信调查相关报告;落实授信条件与额度启用;受理客户的保理业务申请,负责应收账款对账、逾期账款催收、商业纠纷解决等应收账款相关贷后管理工作;发现客户经营中对我行的不利事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贸易金融分部/分行贸易金融部门具体负责:为所在区域保理业务的营销推广提供专业支持和产品培训;对权限内的保理协查意见或保理低风险业务进行专业性技术审核,并出具审批意见;根据授信审批意见和协查意见,按照我行贸易金融出账审核的操作要求对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单据、保理融资放款、外汇政策等进行审查审核;及时总结当地业务经营情况,对于日常业务经营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辖区内各经营机构应收账款管理情况的督察与评价;保理业务和融资档案的留存保管。 (三)出账前审核部门具体负责:根据我行贸易金融出账审核的操作要求进行额度启用及出账审核,重点审查审批结论落实情况,担保合同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抵押或质押方式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等。 (四)分支行运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保理业务相关的资金结算和账户开立;业务申请资料相关印鉴核查并登记相关查验结果。 第四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业务分类 第八条 保理业务分类如下: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1.国内保理(Domestic Factoring)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2.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其他实行境内关外管理的特殊贸易区)的保理业务。 (二)卖方保理和买方保理 按照我行经营机构所担任的保理角色,分为卖方保理和买方保理。 1.卖方保理,是指我行作为卖方保理商所提供的保理服务。国际业务中的卖方保理又称出口保理(Export Factoring)。 (1)卖方保理中,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和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我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我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2)卖方保理中,按照保理融资形式,分为一般保理融资和保理池融资。 一般保理融资是指对应单次应收账款转让而提供融资服务的操作模式。 保理池融资是指卖方承诺在授信期间内持续稳定转让合格应收账款予我行形成应收账款池,在满足“保理融资余额≤应收账款池余额+现金池余额”的前提下,保理融资的期限可以超过具体每笔应收账款的期限,且不因授信业务发生时所依赖应收账款的到期付款而必须清偿我行融资款项的操作模式。保理池融资主要适用于卖方与特定买方有长期、稳定、连续的供应关系而产生的融资需求。 2.买方保理,是指我行作为买方保理商所提供的保理服务。国际业务中的买方保理又称进口保理(Import Factoring)。 一般情况下,买方保理商不承担贸易欺诈风险,交易背景真实性及单据审核由卖方保理商负责。 (三)单保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商(又称“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1.单保理(Single Factor)是由一家保理商单独提供保理服务。 2.双保理(Two Factor)是由两家保理商合作提供保理服务。买卖双方保理商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视作双保理。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亦视作双保理。 (四)明保理与暗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预先通知债务人,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1.明保理(Notification)是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预先通知债务人。明保理又称公开型保理。 2.暗保理(Non-notification)是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我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暗保理又称隐蔽型保理。 第二节 业务受理条件 第九条 保理业务的申请人(指卖方、买方或商业保理公司)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特殊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是企(事)业法人的非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应先取得其所属法人或总公司对其签订商务合同或对外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的授权。 (二)经营状况正常,财务制度健全,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 (三)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如无理由拖欠商业债务等。 (四)申请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申请人(不含商业保理公司)应具有涉外业务资质,无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五)经我行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办理保理授信业务的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效益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 (二)按照我行客户内部评级分类管理,符合保理业务授信的门槛要求。如具备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或以合法有效的资产提供补充担保、或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等经有权审批人认可的条件,可以适当降低要求。具体由总行授信管理、业务管理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原则上应在我行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四)经营管理规范,市场定位明确,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团队,具有较完善的内控体系,无不良市场传闻、违规、重大涉诉、挪用信贷资金等状况发生,财务与信誉状况良好。 (五)申请人为租赁公司时,还应满足;银监会要求的金融租赁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金融租赁机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六)我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叙做保理业务的合格应收账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背景,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O/A)或承兑交单(D/A)等信用方式。 (二)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 (三)应收账款应有明确的到期日或可以根据历史付款记录明确推断出到期日。应收账款无固定到期日内,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到期日。 第十二条 叙做保理授信业务的应收账款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品交易中,必须是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原则上为非关联交易。 (二)交易产品质量稳定,标准化程度高,不易发生商业纠纷,价格较为稳定,市场前景较好。 (三)原则上基础交易的合作双方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 (四)卖方已按基础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或提供服务等相关义务,即不能是未来应收账款。 (五)应收账款对应基础商务合同中不得含有禁止转让条款;如含有提前终止条款,则业务申请人须承诺在发生提前终止时赔付我行相应的损失,相关法律文本必须经法律合规部审核认可,以保障我行权益。 (六)应收账款未被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即不能是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七)受让时账款未逾期,不存在争议、瑕疵或欺诈。 (八)租赁保理中,租赁资产具有明确用途,预计将产生稳定的收益,各期租金有详细的租赁计划和还款计划,还款资金具有充足的保障。应收租金期限一般为分期实现,且账期通常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 (九)我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双保理业务中,与我行合作办理保理业务的保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应为国际保理商联会(FCI)的成员,双方遵守现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按照《保理商合作协议》(Interfactor Agreement,简称IA)、或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FAC)发布的《银行间双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或双方签署的其他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双保理业务。 (二)如非FCI成员,要求按照名单制管理,双方可签署IA约定遵照GRIF进行合作;也可签署其他合作协议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 (三)与我行合作双保理业务的买方保理商,如其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须在我行有同业授信,且须在出账前按照我行同业授信管理制度领用同业额度。 (四)信保业务项下,如合作保理机构为保险公司,采取名单制管理,须在我行有同业授信,且须在出账前按照我行同业授信管理制度领用同业额度。 (五)行内双保理业务项下,合作保理机构为行内分支机构,不做特殊要求。 第三节 额度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机构、评审人员应综合评估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情况、交易情况,结合授信方式、融资业务类型等合理测算保理业务授信额度。其中,授信方式可以是主动授信(信用方式)、高风险综合授信或保理项下我行认定的标准化担保低风险授信。 第十五条 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时,我行应根据融资业务类型为卖方客户核定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保理融资额度,此额度属于贸易融资类额度,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其中: 有追索权保理授信的审查重点在于卖方的偿债能力,应收账款作为风险缓释。 无追索权保理授信的审查重点在于买方的付款能力及付款意愿,对卖方的审查重点在于基础交易的履约能力。因此,办理无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时,我行首先应为买方核定买方保理担保额度,或由第三方机构(保理商、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提供买方信用风险担保,我行为第三方担保机构核定金融机构同业额度,然后基于对买方付款能力或对第三方机构担保能力的认可,以及买卖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背景,为卖方核定无追索权保理额度。 第十六条 办理买方保理授信业务时,我行应为买方客户核定买方保理担保额度,此额度属于贸易融资类额度,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我行主动授信的买方保理业务,无需与买方签订授信合同及买方保理相关业务协议。 第十七条 我行仅提供托收保理服务的,无需为客户核定授信额度。 第四节 应收账款转让 第十八条 原则上,我行保理业务要求全部转让,即该卖方与我行认可的特定买方之间自保理合同生效后因赊销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无条件地转让给我行。 第十九条 我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深入调查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全部交易背景,并严格审核商务合同、发票、货运单据及相关业务凭证,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史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二十条 我行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应为卖方依据基础商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的款项,不能包含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让(扣)、质保金、尾款等。 第二十一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有效成立的前提,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及买卖方资质审慎选择通知方式并落实到位,是控制业务风险的重要手段。其中: (一)债权转让通知通常由卖方保理商按照买方保理商的要求负责落实,债权通知无效而引起的风险由卖方保理商承担。 (二)债权转让通知文本为买方保理商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或者是买方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协议文本。我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文本需经法律合规部审核。 (三)我行认可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按照风险度由低到高分别为:买方签回、我行上门送达、我行邮寄/公证送达、卖方自行寄送。 第二十二条 在保理项下办理融资业务时,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防止重复融资。 第五节 保理融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理融资比例规定。保理业务方案设计时,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回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结合具体保理产品特点,合理确定保理融资比例。卖方保理的融资比例一般不高于被核准应收账款的80%;买方保理担保金额不得超出被核准应收账款。 第二十四条 保理融资期限及宽限期规定。经营机构应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并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保理融资宽限期。 (一)保理融资通常为短期保理融资,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中长期保理融资通常适用于以下交易: 1.买方采购医疗器械等资本性货物,基础商务合同中约定的账期在一年以上且采用分期付款销售方式; 2.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工程机械等固定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账期在一年以上(银租合作类业务按照我行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3.其他我行认可的合同约定的账期在一年以上的交易。 (三)原则上,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融资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天,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融资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20天。如为双保理业务,宽限期不超过买方保理商担保赔付期限届满后的30天。 第二十五条 保理融资出账方式规定。具体出账方式可以为保理预付款,也可以是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表外融资方式。 第六节 保理池融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额度的使用。 根据应收账款池余额和现金池余额情况,在融资额度的限额内,进行融资额度的循环支用。 应收账款池余额指应收账款池内各笔应收账款金额与融资比例的乘积之和。 现金池余额指应收账款池内所有应收账款的保理回款金额。 使用应收账款池额度办理的单笔融资业务称为具体业务,为办理具体业务收取的保证金称为具体业务保证金。 保理融资余额为具体业务汇总金额与具体业务保证金汇总金额的差。 应收账款池融资额度的使用在任何时点上要满足:保理融资余额≤应收账款池余额+现金池余额。 第二十七条 应收账款回笼 应收账款回笼的现金,必须进入现金池保证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现金池资金支取 我行可主动或者应客户申请划出现金池内应收账款池与现金池合计金额超出敞口融资金额部分的保证金。在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的单笔具体业务到期时,可以现金池内资金直接还款。 第七节 费用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保理业务的费用结构包括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等基础保理服务收费,以及其它附加服务收费。 保理手续费通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金额的一定比率计收;也可按照我行与客户约定以融资金额计收。 单据处理费按照应收账款笔数按每笔收取一定金额。 第三十条 保理业务收费标准按照我行公示标准收取。定价原则遵循收益覆盖风险原则,综合考虑应收账款质量、期限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保理融资利率应根据总行资金池或贸易金融部公布的指导价格,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决定。 保理融资逾期或保理项下形成垫款的,按照我行相关管理规定收取逾期利息。 第三十二条 双保理项下,合作保理商的费用结算流程按我行相关管理规定操作。 第八节 征信 第三十三条 保理融资业务中,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我行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 第五章 业务流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我行开展业务时的区域属性、承担的保理商角色,先行制定国内卖方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国内买方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和托收保理业务规定,其中: (一)我行作为卖方保理商,办理国内卖方保理时,具体参照《银行国内卖方保理业务操作规程》(附件1)。 (二)我行作为买方保理商,办理国内买方保理时,具体参照《银行国内买方保理业务操作规程》(附件2)。 (三)办理托收保理业务时,应按照《银行托收保理业务规定》(附件3)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章第一至三节简要描述保理业务的一般业务流程环节及要求。 第一节 业务受理、审批与合同签订 第三十六条 业务受理 经营机构受理卖方或卖方保理商或买方的保理业务申请,如涉及卖方或买方保理额度的申请,则收集客户相关资料后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业务准入分析和风险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授信调查及风险报告。资料收集完备后,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向相关评审通道上报授信。需要贸易金融部门出具保理协查意见的,则将保理协查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七条 额度及业务审批。 相关评审通道完成额度及业务审批,经营机构以此进行授信条件落实与额度启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合同签订 经营机构与卖方或合作保理商或买方签订保理相关业务合同,并保证合同与业务方案设定的相关事项一致。 第二节 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融资款发放 第三十九条 业务准备 (一)开立保理回款账户。保理合同签订后,经营机构根据业务类型开立相关保理回款账户。 (二)录入相关信息。经营机构收集业务资料,提交当地贸易金融分部/分行贸易金融部门(以下统称“贸易金融分部”),由分部在应收账款(保理)系统内,录入买卖双方的客户及相关业务信息。系统上线前可进行线下操作,下同。 第四十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登记 经营机构根据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和登记(我行作为卖方保理商时)事项。 第四十一条 融资发放 经营机构收到客户或合作保理商提交的保理表内、外融资申请时,应确认应收账款转让手续特别是通知送达工作已完成,人行系统查询工作已落实,业务单据已齐全,包括发票查验在内的交易背景真实性已核查,相关授信条件已落实,本次融资金额未超过保理融资额度可用额。其中,在通知买方时,如业务申请人事前不能将基础商务合同原件或加盖买卖双方公章/合同章的基础商务合同复印件提交我行留存,则应将卖方提供的基础商务合同复印件作为转让通知附件一并送达买方,以验证交易背景,必要时可将基础商务合同电子扫描件发送买方邮箱(发送记录应予以保存),并注意跟踪买方有无异常反馈情况。 待当地贸易金融分部完成单据审核及合同完备性、授信条件落实有效性等放款审核程序,由经营机构提交相关资料至分行出账前审核部门审核,完成保理融资款的发放。 第三节 应收账款回款管理及其他贷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回款管理 (一)经营机构办理保理授信业务时,原则上应要求直接回款。 (二)对于间接回款情形的,可视间接回款的合理性,并结合买卖双方的信用状况及其交易情况,综合考虑授信风险并设定风控增信措施后(包括采取抵/质押等风险缓释措施等),酌情予以处理。间接回款的合理情形主要为: 1.基础商务合同签订方不是实际付款方(例如由总/母公司统一签署框架性协议,具体订单、交易和结算由下属分/子公司执行。实际表现从总/母公司角度为间接回款,从分/子公司角度为直接回款); 2.下游客户为强势买方,且以往交易记录可反映出该买方并不按合同约定的账期付款,具体付款时点因强势买方的原因而推延,但最终付款风险可控。通常情况下, 一般由卖方自有资金先行代为偿还保理敞口; 3.卖方为大型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根据集团公司管理要求已设定固定回款账户且无法随意变更; 4.申请人与境外买方(尤其是大型境外买方)合作多年,已在他行锁定了回款账户,短期内不易作变更; 5.买方所属行业普遍以票据回款作为付款方式。 (三)经营机构应指定专人监控保理回款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确保融资本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直接回款管理。我行收到直接回款款项后进行直接回款销账,如有融资未还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直接回款款项应先用于偿还买方指明偿付的应收账款项下已发放的保理融资余额、利息及费用等。经偿还后如果还有余额,视同尾款由客户进行管理。 (二)如直接回款未指明偿付特定的应收账款,我行可以按照与卖方的约定偿还保理融资余额、利息及费用。 (三)对已出现风险预警信号的客户,保理回款账户中超过相应融资敞口的款项(尾款)应由经营机构资产监控部门有权人采用逐笔签批或方案审批的方式审批后方可划出(不良贷款客户应按有关规定和风险处置方案执行)。 第四十四条 间接回款管理。经营机构应高度关注卖方保理融资业务的回款方式,核查每笔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收集保理回款账户的对账单、买方回款凭证、他行对账单等证实回款方式的业务凭证,确认是否出现异常间接回款。 若出现异常间接回款,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并立即要求卖方将相关款项全部转付至保理回款账户,或清偿相关融资本息,并暂停受理新的融资申请,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及调查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办理相关业务。续授信时,在重新评估和审核异常回款风险,并制定相应风控措施后,考虑是否延续原有授信方案。 第四十五条 商业汇票回款管理(下称“票据回款”) 买方以票据回款的,经营机构应委派客户经理上门取票,并按有关规定做好票据保管和托收工作。确需委托卖方或第三方代为取票的,应提前落实必要的风险控制或风险缓释措施。经营机构应争取采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回款方式,以降低风控成本。 第四十六条 对账 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经营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或协查意见定期打印保理业务对账清单发送卖方/买方,保证双方应收账款及保理融资账项核对一致。对存在间接回款(包括票据回款)或回款期限明显长于行业正常水平的,应从审慎角度提高对账频度。必要时应上门核对。 第四十七条 应收账款调整 如果卖方与买方就退货、货物降价、修正错误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取得经营机构同意后,卖方可向经营机构提交《贷项通知》,调减该笔已受让应收账款金额,并偿付因此多支用的保理融资款及利息。 第四十八条 应收账款逾期与催收 应收账款到期买方未按时付款,经营机构应向卖方发出《逾期账款提示函》;在对应保理融资到期前,经营机构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寄送《逾期账款提示函》等方式向买方催收,要求买方尽快付款。 第四十九条 保理融资逾期/垫款(下称“逾期”) 保理融资到期,若买方仍未付款,对于不同业务品种,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经营机构可直接从卖方账户扣收款项,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如卖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融资本息未能清偿,经营机构应开立保理逾期类内部账户,并于保理融资款到期日次日将该笔保理融资款转为逾期;同时,经营机构应继续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同时向卖方和买方进行催收。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如果卖方同意继续支付利息费用且允许经营机构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向买方进行催收,经营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向有权审批部门申请业务展期;如果卖方不同意我行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进行催收,则我行自动解除就该买方信用风险向卖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担保责任,即该笔保理预付款处理按照前款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第三方担保付款 (一)买方保理商担保付款 双保理业务中,由买方保理商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如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买方保理商应按与我行的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赔付责任,向我行支付买方未支付部分款项。我行收到付款后,有权将买方保理商的付款冲销保理融资、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 (二)保险公司赔款 信保保理业务中,如果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卖方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或者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保理商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行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将保险公司的赔款冲销保理融资、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 第五十一条 我行担保付款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我行作为卖方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买方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的,如因信用风险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双保理项下未能按时收到买方保理商的担保付款),我行应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或与卖方约定的担保付款期限内)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向卖方担保付款。如我行已提供融资,担保付款应优先偿还保理融资、利息及费用等,经偿还后如果还有余额的,可将余额款项支付给卖方。 双保理业务中,我行作为买方保理商向卖方保理商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的,我行应在应收账款到期后90天内(或与卖方保理商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付款期限内)向卖方保理商担保付款。 我行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后,形成的垫款应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商业纠纷处理 (一)作为卖方保理商,我行在获悉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发生商业纠纷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我行收到买方保理商的商业纠纷通知后,应调阅相关单据档案核查并及时通知卖方,要求其尽快与买方协商解决(如需,我行可协助卖方处理,但不直接介入买卖双方的纠纷),并回复买方保理商相关商业纠纷情况。 2.如我行从卖方处得知商业纠纷发生,应及时通知买方保理商,由买方保理商与买方核实相关情况。 3.如发生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已融资,我行可以要求卖方偿还融资,将该笔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卖方。 4.在商业纠纷解决前,我行对该笔应收账款的买方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暂停提供新的保理融资;也可暂停对该卖方提供新的融资。 5.无追索权业务中,在商业纠纷解决前,我行对该笔应收账款的担保赔付责任暂时中止。 (二)作为买方保理商,我行收到买方提出的商业纠纷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卖方或卖方保理商。商业纠纷解决前,不做担保付款操作。 第五十三条 应收账款反转让 对保理业务发生以下情况且应收账款有余额的,我行应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原债权人。如需反转让的应收账款已融资的,我行应要求融资方先偿还我行融资本息及费用; (一)应收账款发生商业纠纷且认定为卖方责任的; (二)我行通知商业纠纷后,卖方或卖方保理商未按照我行与其协议约定及时回复,或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商业纠纷的; (三)我行确认存在欺诈的; (四)托收保理项下,原则上应收账款逾期超过30天(双保理业务中,按照我行与卖方保理商的约定天数)以上。 (五)其他约定的反转让条件发生时。 第五十四条 档案管理 依照保理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理业务过程中采集的各种交易资料、保理系统生成的各类通知书及业务凭证、报表及报告等,应及时进行整理并归档。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一节 风险管理总体要求 第五十五条 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经营机构及各相关部门应在客户选择、经营偿还能力评估、交易真实性调查、操作风险控制等关键环节加强管理,并切实落实各相关岗位的真实性核查和风险审查责任,有效管控授信风险,严防欺诈风险。 第五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针对买卖双方开展全面、深入的贷前调查,掌握双方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及其对交易性质可能存在的影响(如形成抵消等),审慎判别和验证基础商务合同有效性和应收账款质量,以确保业务符合产品适用性、交易背景真实性以及交易合理性的“三性”原则,并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与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五十七条 我行保理业务实行全行统一的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经营机构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由合作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及管理服务的,不属于本条规定范围。 第五十九条 系统上线后,我行保理业务操作应通过应收账款(保理)系统办理,经营机构未经总行贸易金融部审批同意,不得在系统外办理保理业务。 第六十条 由同等或高于保理产品风险的额度转换为保理产品额度时,如需对相关业务操作进行优化,应在把握实质风险和业务合规的前提下,按行内授权体系报有权人审批,需要出具协查意见的应一并上报。 第二节 贷前、贷中风险管理要求 第六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通过尽职调查全面掌握买卖双方资信及其交易背景,严格把好客户准入和业务准入关。 (一)以现场及非现场手段,调查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所处行业状况及行业惯例、双方合作关系及法律关系、与交易有关的相关情况等。 (二)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存在抵消可能性,是否出质、转让、结清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对于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及定价合理性。 (三)审核拟办理的保理业务(包括设定的回款方式及回款周期),是否符合其交易背景情况、是否符合我行保理条件、信贷政策和风控导向。对以应收账款为主要偿还来源的保理授信业务,经营机构应必须严格审查相关基础交易的重要细节并运用各种可行方式进行审核验证,严格测算保理授信金额,判别融资期限与交易背景、行业惯例的匹配及合理性,防止客户利用虚假交易、抵消交易、已结清交易或拉长交易期限等方式套取融资、放大融资需求而导致授信风险失控。 (四)保理项下我行认定的标准化担保低风险业务,应当同时对卖方自身履约能力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客户存在以下情形或异常行为的应予以充分警觉并审慎介入: (一)存在财务状况恶化、盲目扩张、涉诉、涉担保圈、超能力对外担保、涉嫌挪用信贷资金、实际控制人有道德风险或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客户交易出现“三假”(假印章、假签字、假票据)、客户或其合作对象频繁发生违约事件、非正常间接回款、他行授信突然缩减等情况; (二)涉嫌利用大宗商品贸易或其他交易背景,将一单业务在一家或多家银行以多种方式或金融工具进行重复融资,或与买方配合(包括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构造虚假贸易、在真实贸易中虚增贸易额等方式套取资金或构造直接回款假象,或回款周期明显长于行业正常水平; (三)多家企业之间涉嫌构造无实际物权转移的循环贸易,以虚增贸易额套取资金; (四)存在卖方将房产等资产抵押给买方、卖方为买方担保、买方对卖方存在预付款或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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