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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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有效防控风险,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以卖方(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我行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和融资中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的综合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是指我行根据卖方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和逾期情况等分类、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的服务; (二)应收账款催收服务,是指我行根据应收账款的账期,主动或应卖方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法律手段等,督促买方履行商务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催收情况通知卖方的行为; (三)坏账担保,是指由我行或与我行合作的保理机构为买方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卖方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服务; (四)保理融资,是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的融资服务。保理融资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预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或国内信用证、开立保函等。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债权(简称“应收账款”),是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设施或出租资产等其他原因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益、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等。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范畴。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热以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建设设施等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其他经我行认定的债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合同,是指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等各项合同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供应电水气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商务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我行认可的各种载体(包括纸质、电子介质),包括合同、协议、订单或其他能确定权利义务的商业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即买卖双方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境内不含境内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区域。 第七条 经营机构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确定,各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明晰无争议。 第二章 业务分类 第八条 按照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时我行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一)有追索权保理,是指根据卖方申请,我行受让其与买方因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买方不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我行有权向卖方追索或反转让应收账款,或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卖方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从我行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融资本息,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由卖方承担。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二)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卖方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在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因买方信用风险而到期无法收回时,我行不能够向卖方进行追索,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由我行承担。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第九条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买方,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一)公开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一经发生,卖方单独或联合我行以我行认可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确认文件的保理业务。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 (二)隐蔽型保理,是指按照我行与卖方的约定,卖方转让应收账款时并不立即通知买方,我行仅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发生时,我行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并要求买方付款的保理业务,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 第十条 按照融资额度是否可循环,保理分为循环额度保理和非循环额度保理。 (一)循环额度保理,是指卖方将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的特定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我行为卖方核定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保理业务融资额度。 (二)非循环额度保理,是指对具体已发生的特定的一笔或若干笔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而设立的保理业务融资额度。额度使用完毕后,即不再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保理融资是否与应收账款逐笔对应,保理可以分为逐笔保理与池保理。 (一)逐笔保理,是指保理融资的发放、偿付与受让的应收账款逐笔对应的保理业务。 (二)池保理,是指卖方将对特定买方一定时期内的多笔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在满足“应收账款池内应收账款余额×融资比例+保理保证金账户余额≥融资余额”的前提下,我行为卖方提供的一笔或多笔保理融资服务。池保理业务中,保理融资的金额、期限不受单笔应收账款限制。 第十二条 按照我行是否承担买方或卖方的信用风险,保理分为授信类保理和非授信类保理。 (一)授信类保理包括保理融资、坏账担保等。 (二)非授信类保理是指我行为买方或卖方提供的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买方资信调查等服务,我行不承担买方或卖方的信用风险。 第十三条 按照是否有其他保理机构(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参与,保理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 (一)双保理是由包括我行在内的两家保理机构共同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的保理业务。其中,我行系统内两家经营机构合作开展的双保理称为行内双保理。 (二)单保理是我行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的保理业务。 第十四条 针对特定的市场需求,我行可以办理以下保理业务: (一)信用保险项下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由我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向卖方提供买方信用保险的应收账款,通过三方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卖方将其在保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我行,如果买方到期因信用风险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保险公司向我行支付赔款。 (二)租赁保理,是指在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服务,并将租赁服务产生的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我行在综合评价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经营水平、财务状况、担保安排以及承租人各项条件后,为租赁公司提供的保理业务。 (三)反向保理,是指我行与核心企业合作,通过受让供应商对核心企业进行赊销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向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及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 (四)再保理,是指我行从商业保理公司、银行(包括系统内分行)等机构买入保理资产,从而在持有期内对原保理资产中的买方享有债权的业务。再保理业务分为买断型再保理和回购型再保理。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供应链金融部门 (一) 总行供应链金融部是全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机构,其职责如下: 1.负责会同总行相关部门制订和完善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定保理业务战略规划、发展目标及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行保理业务的系统营销、产品创新和组织推动,对分行及事业部开展保理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3.负责制定双保理业务买方保理机构的准入标准,对保险公司、国内外非银行保理机构进行名单制管理; 4.指导业务部门发起特定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保理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保理、再保理、反向保理等,会同总行相关部门经营保理池资产出让及证券化业务; 5.负责组织保理业务相关信息技术系统开发工作,对全行保理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保理业务信息。 (二)分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管理部门 1.负责辖内保理业务的发展规划及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2.负责制定辖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推动业务流程优化和业务效率提升; 3.负责指导、协助辖内经营机构开展保理项目的客户营销、业务方案设计、授信申报等; 4.负责辖内保理市场研究、产品创新、客户经理培训及业务统计分析等。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部 负责制定保理业务相关行业信贷政策、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授信审批部 (一)制定、修改、完善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办法,并对分行业务进行指导、制度传达; (二)负责对保理业务进行授信审查,并报有权审批人(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信贷管理部 负责督导保理业务放款条件落实、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 开展保理业务的客户营销,发起授信调查、进行贷后检查、风险监控及风险预警等工作。 第四章 业务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 授信类保理业务的卖方,除满足我行相关管理办法外,原则上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构)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或其他有效征信凭证的政府机构;如卖方是企(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所属法人主体对其签订商务合同或叙作保理的书面授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稳定,履约能力较强; (三)所销售的商品、设施或服务质量验收标准明确,不易产生商业纠纷; (四)从事商务合同项下经营活动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原则上在我行开有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六)我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授信类保理业务的买方,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构)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或其他有效征信凭证的政府机构;如买方是企(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所属法人主体对其签订商务合同的授权;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买方信用评级良好,经营实力较强,可满足我行授信要求; (三)我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信类保理业务的买卖双方原则上不得存在关联关系。对于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收账款,应切实防止买卖双方通过虚构商品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与保险公司、国内非银行保理机构开展的保理业务合作,采取名单制管理,由供应链金融部统一进行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内保理业务基础交易应满足的条件: (一)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或延期付款,非寄售、试用或代销等交易形式,无交易纠纷; (二)卖方未对申请保理的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第三方权利,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债务抵销,无权利瑕疵; (三)卖方已履行了对应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并能够提供商业发票、货运单据、质检单据、电子确认单等可证明卖方已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四)赊销项下付款期限原则上在180天以内。实际交易中如付款期限超过180天,商务合同应有明确的到期日或根据合同可以推断出到期日。应收账款无固定到期日的,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到期日或由卖方依据可查证的双方交易历史记录和交易的性质向我行申请一个合理可行的、且为我行可接受的预计到期日; (五)商务合同中不存在限制或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或商务合同中虽存在限制或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条款,但买卖双方另行约定了排除禁止转让的条款或买方对我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进行了书面确认; (六)原则上应收账款不属于基础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七)应收账款未到期,或者买卖双方协商延期的应收账款; (八)不属于未来应收账款,即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九)未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我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 业务基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理融资额度 授信类保理业务遵循我行统一授信原则,纳入客户综合授信管理,保理授信额度包括卖方、买方和第三方额度三类。 (一)卖方额度指我行根据卖方的经营情况、应收账款流转量和现金流情况等给予卖方的保理业务授信额度; (二)买方额度又称买方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指我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现金流情况等给予买方的保理业务授信额度;我行为买方核定保理授信额度时,若买方不是我行已授信客户,我行可对买方发起主动授信,可不与其签署协议; (三)第三方额度是指我行与保险公司、国内保理机构等开展业务合作时,为其核定的保理业务授信额度。 第二十六条 保理融资额度占用规则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占用卖方的授信额度;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占用买方的授信额度; (三)信用保险项下保理业务视有无追索权,占用卖方或买方的授信额度,并纳入保险公司的额度管理; (四)无追索权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占用承租人的授信额度;有追索权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占用租赁公司授信额度; (五)无追索权反向保理业务,占用核心企业的授信额度;办理有追索权反向保理业务时,原则上同时占用核心企业批量授信额度和卖方(供应商)的授信额度。 总行有权机构(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其他额度占用方式,按照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理融资比例 保理融资比例是我行同意支付的保理融资金额与已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金额的比值。 保理融资比例应综合考虑买卖双方的资信状况、应收账款的质量、期限、付款进度安排、预期利润率及预期坏账比率、商务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90%,如融资比例超过90%,需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理融资期限 保理融资的最长融资期限为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与融资宽限期之和,原则上不超过180天,如融资期限超过180天,需报总行审批。 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为应收账款形成之日(发票开具日)起到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间的期限;融资宽限期是我行结合交易实际付款情形、买卖双方资信、结算资金在途时间以及合理的催收时间等因素给予卖方额外的融资期限。 第二十九条 保理融资利率 国内保理项下的融资利率应结合市场情况,根据业务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由我行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保理融资保证金 办理保理融资时,我行可视卖方的履约能力和买方的资信情况、以往应收账款质量等情况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保理业务相关费用 经营机构为客户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保理单据处理、买方资信调查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按照我行规定的保理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保理费。 第三十二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可采取一次性通知或逐笔通知的方式,具体通知形式可采用以下任一种: (一)由卖方单独或与我行联合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通知买方。 1.我行应双人上门将确认函送交买方,并取得买方对该确认函的确认回执,买方回执上须加盖公章、或与商务合同签章一致的合同专用章、或其他有效印鉴; 2.以快递方式或挂号邮寄方式发送给买方,并取得邮寄收据与买方收到该确认函的回执,回执签章要求同上; 3.通过公证送达通知买方,并取得邮寄收据与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 4.我行与买卖双方签署协议,约定以电文、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买方出具的确认回执通过电文、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回我行。 (二)我行在卖方向买方开出的发票原件上注明应收账款转让予我行的事实以及回款账户,并取得买方出具的《发票收妥确认函》,买方签章要求同上; (三)经我行认定的其他通知方式。 买卖双方的商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有特殊规定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收账款回款要求 保理融资业务,卖方须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并指定该账户为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应收账款回款的付款路径有: (一)对于公开型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应指示买方按照我行指定的付款路径进行付款,买方应将款项直接给付我行,或由我行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向买方收款,卖方收款账户原则上应为卖方开立在我行的回款专户。 (二)对于隐蔽型保理业务,我行一般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向买方收款,卖方收款账户原则上应为卖方开立在我行的回款专户。在卖方与我行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经我行有权审批人(机构)审批同意,买方可将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他行的账户。卖方应承诺收款后立即通知我行,将有关款项转付其在我行开立的回款账户,并由我行扣收或直接支付到我行指定账户,我行应密切监控买方回款情况,确保回款用以偿还保理融资。 (三)我行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后,若卖方收到买方以票据支付的款项,则卖方须在收到票据当日背书转让给我行用于回款。若该等票据有“不得转让”的记载,则卖方须将该等票据委托我行提示付款,票据托收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后用于归还保理融资。 第三十四条 其他规定 (一)信用保险项下保理 1.信用保险项下保理应由我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或变更为被保险人,并在我行无索赔权时约定卖方授权我行代理索赔等事项。 2.办理信用保险项下保理,应充分调查保险免责条款,防范保险免赔风险。 (二)租赁保理 1.业务准入时应严格审查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购买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重点调查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以及承租人的商业信用及其付款能力; 2.租赁物权属清晰、没有设定抵押或质押,且不属于易发生严重事故或频繁发生事故的机械设备; 3.具备抵押办理条件的,出租人须将租赁物抵押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4.出租人或承租人原则上应为租赁物购买保险,该保险的最终第一受益人为我行; 5.因租赁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也未在该项权利上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 (三)非授信类保理 卖方与买方基于合法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均可成为非授信类保理的服务对象。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我行可提供的非授信类保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应收账款对账、应收账款到期提示、应收账款分析报告等); 2.资信调查服务(买方资信调查和评估、提供行业信息报告); 3.应收账款的催收服务。 第六章 业务流程 第三十五条 我行国内保理业务采取“先审批业务方案,后审批授信额度”的管理模式,即在国内保理业务操作方案获得审批通过后,再进行授信额度审批的模式。 第三十六条 授信前调查 经营机构应对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所处行业状况、经营能力、财务情况、在他行融资情况、企业信誉情况等进行详尽调查,重点分析买卖双方之间以往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账龄等情况,合理判断买方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加强对商务合同、发票、货运单据及质检单据等应收账款债权证明材料间勾稽关系的分析判断,确保相关单据及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买卖双方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物流及回款等资料骗取融资。经营机构对业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保理业务操作方案审批 分行供应链业务管理部门在权限内对保理业务操作方案进行审核并报分行有权机构审批;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将业务方案、基础交易证明材料及其它报批材料提交总行供应链金融部进行审核并报总行授信审批部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构(有权人)审批。 第三十八条 授信审查审批 国内保理业务的审查审批按我行对公授信业务流程及权限管理。 审查审批应重点对买卖双方的交易历史以及双方的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对卖方重点审核合同履约能力,对买方重点审核信用情况和支付能力,对应收账款重点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是否存在明显影响卖方对买方付款权利的条款,对应收账款转让是否有限制性约定,以及有无法律上的限制,是否已经质押或转让以及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等。 第三十九条 放款审核 放款中心应按照授信放款规定,严格审核批复条件的落实、合同及协议文本的签订,防范操作风险。 第四十条 贷后管理 经营机构应按照我行公司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加强贷后管理,密切关注买卖双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融资能力变化情况及还本付息安排的资金匹配等情况,确保买方资金按期回流;及时、动态地监控买卖双方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各种资产保全措施,同时向信贷管理部及相关部门报告。 总分行相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保理融资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保理业务风险控制的基本要求 (一)交易真实。商务合同项下的交易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商务合同项下的商品、劳务或设施未设定抵押权、质权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二)应收账款回款可控。各级经营机构应严格监控回款资金使用,防范不按照约定回款至我行指定账户或挪用回款资金的风险。 (三)我行不承担交易风险。我行不承担因商业纠纷及其他一切非买方财务因素而导致买方拒付的风险,即使是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当买卖双方发生商业纠纷时,也应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要求卖方全额回购应收账款,收回我行保理融资本息。 第四十二条 行内双保理 由我行两家经营机构合作开展行内双保理的,买方和卖方的经办行应严密协作,控制业务各环节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买方经办行负责核定买方授信额度、应收账款的催收等,卖方经办行负责发放保理融资和进行贷后管理等。 第四十三条 办理保理业务时,如应收账款具备整体转让的条件,应尽量要求卖方将其全部应收账款或针对特定买方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防范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给多家银行的争议和风险;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解释、修订。 第四十五条 如遇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调整,应以合规要求为准并及时修订本制度;如因市场变化、同业竞争等因素须对制度中相关规定有所突破,须经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2.债权转让通知书 3.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 附件1 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编号: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根据贵行与我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我方兹此确认在下述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已如约履行完毕,现申请拟于年月日(下称“转让日”)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计币种(大写)(小写)及其交易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贵行,请贵行将转让价款付至我方的下述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 我方确认:已在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本《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具有相同含义。 谢谢合作! 公司 年 月 日 附:拟转让的销售合同明细表 合同编号 买方名称 买方地址及邮政编码 买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应收账款金额 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 附件2 债权转让通知书 编号: [债务人名称]: 关于公司(作为卖方)与贵方(作为买方)年月日订立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公司(下称“”)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xx银行”)在此向贵方通知如下: (1)自年月日(下称“转让日”)起,公司将其就该销售合同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余额计币种(大写)(小写)及其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定金、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xx银行; (2)自转让日起(含该日),xx银行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和领受贵方根据上述销售合同原应向原债权人公司清偿和履行的任何和一切债务和义务;贵方应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于其到期之日付至如下账户或xx银行另行通知的其他账户: 户名:开户行:账号: (3)为避免歧义,公司和xx银行在此确认: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任何责任都不转让给xx银行而仍由公司承担,xx银行没有要求或承诺接受、代为履行原债权人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本通知书一式三份,公司、xx银行和贵方各执一份。 公司(公章)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双方签署日期由较后签署一方填写并以该方的签署日期为准) 附件3 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 公司: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关于我方(作为买方)与公司(作为卖方)于年月日订立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我方于本回执落款之日收到公司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xx银行”)发来的、落款签署日期为年月日的编号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所有内容对我方发生效力,我方将向xx银行承担和履行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 我方承诺不以公司的任何行为(无论是否在上述销售合同项下)抗辩或抵销或反索我方就被转让债权应向xx银行履行和承担的任何和一切义务和责任。我方的此项承诺构成我方向xx银行做出的独立的承诺。 (买方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 17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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