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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暂行).doc

  • 上传人:w****g
  • 文档编号:2873909
  • 上传时间:2024-06-07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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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银行 不良资产 批量 转让 管理办法 暂行
    资源描述:
    xx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暂行) xx总发〔xx〕177号,xx年9月3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本行不良资产,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提高综合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xx]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量转让是指本行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竞争择优原则。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由总行统一组织实施,各分支机构无权自行开展。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六条 可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范围包括本行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一)五级分类划分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且逾期1年(含)以上或已起诉的贷款; (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三)抵债资产; (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七条 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八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由总行计财部门负责牵头并组织实施,总行相关部门和相关分支行应积极配合总行计财部门做好转让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程序依次为:资产组包——尽职调查——资产估值——制定转让方案——方案审批——发出要约邀请——组织接受资产管理公司尽职调查——确定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组织实施——发布转让公告——收取转让款——档案移交 第九条 资产组包。总行计财部门应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对拟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按以下标准或要求进行组包: (一)符合转让条件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既可单独组包,也可合并组包。 (二)向各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转让不良资产的,应按各省范围内的不良资产进行分别组包,归属于不同省范围内的不良资产不能一起组包, (三)每一组包的不良资产原则上应不低于10户/项,组包资产总价应不低于5000万元。 第十条 尽职调查。总行授信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分支行对组包后的不良资产做好以下尽职调查工作,并将尽职调查报告报送总行计财部门: (一)审阅拟转让不良资产的档案是否完整、有效并满足转让条件; (二)对拟转让的全部不良资产按户开展现场调查,并填列现场调查表; (三)撰写尽职调查报告,真实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客观、公正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 (四)建立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尽职调查数据库。 第十一条 资产估值。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本行可采取一定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并合理估算资产价值,必要时可邀请资产评估中介公司进行估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 制定转让方案。总行计财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组包的不良资产提出并制定转让方案。 制定转让方案时,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 转让方案应附尽职调查报告和转让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方案审批。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经总行相关部门会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根据本行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逐级报有权部门或领导最终审批。 第十四条 发出要约邀请。本行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的,应有不低于2家以上的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 组织接受资产管理公司尽职调查。总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总行计财部门做好接受邀请并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 (一)向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至少应包括不良资产重要档案复印件或扫描文件、贷款五级分类结果等。 (二)对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的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对于资产金额和户数较大的资产包,应适当延长尽职调查时间。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本行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受让资产管理公司。 本行应将确定受让方的原则提前告知已注册的资产管理公司。 本行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应组成评价委员会,负责转让资产的评价工作,评价委员会可邀请外部专家参加;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招标的法律法规;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签订转让协议。确定受让方后,本行应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力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 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本行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发布转让公告。转让债权资产的,本行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要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双方约定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收取转让款。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价款划至本行指定账户。 原则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和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首次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采取分期付款的,资产权证移交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前应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档案移交。总行相关部门应组织相关分支行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工作。 (一)移交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为原件(电子信息资料除外),其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资料必须移交原件。 (二)将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时,对双方共有债权的档案资料,由双方协商确定档案资料原件的保管方,并在协议中进行约定,确保其他方需要使用原件时,原件保管方及时提供。 (三)本行应确保移交档案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债权利息除外)的一致性,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移交不良资产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相关分支行应继续负责做好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 过渡期内由于本行原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所形成的损失,由本行承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本行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或签署委托处置代理协议的方案,应征得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行负责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有关部门应遵循岗位分离、人员独立、职能制衡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权限,履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内部审批程序,自主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在每批次不良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即本行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属地银监部门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同一报价日发生的批量转让行为作为一个批次。 第二十七条 本行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属地银监部门报送上年度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行相关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受托中介机构等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资产转让和收购工作中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披露资产转让的有关信息,同时充分披露参与不良资产转让关联方的相关信息,提高转让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条 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总行相关部门应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按本行《信贷资产损失问责办法》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总行相关部门应做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内部检查和审计,认真分析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强化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擅自放弃与批量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转让不良资产; (三)与债务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四)抽调、隐匿原始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编造、伪造档案资料或其他数据、资料;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总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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