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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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措施(全文) 12月19日 06:34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 《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措施》已经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不得有欺诈用户行为。证券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遵照公平、公正标准,维护用户正当权益,老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依据本措施要求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券企业,不得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依据本措施要求和用户签署资产管理协议,依据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方法、条件、要求及限制,对用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用户提供证券及其它金融产品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在企业内部实施集中运行管理,对外统一签署资产管理协议,并设置专门部门负责用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和企业其它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就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订各自专门业务规则,实施规范有序自律管理。 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对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措施要求,对证券企业用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同意,证券企业能够从事下列用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用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用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用户办理特定目标专题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企业为单一用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和用户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经过该用户账户为用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企业为多个用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该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用户签署集合资产管理协议,将用户资产交由含有用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商业银行或中国证监会认可其它机构进行托管,经过专门账户为用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能够设置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该关键用于投资国债、国家关键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债券、其它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股票等权益类证券和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资产,不得超出该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二十,并应该遵照分散投资风险标准。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约定,不受前款要求限制。 第十五条证券企业为用户办理特定目标专题资产管理业务,应该签署专题资产管理协议,针对用户特殊要求和资产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经过专门账户为用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企业能够经过设置综合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题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取得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券企业,能够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题资产管理业务,还须根据本措施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企业;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综合类证券企业各项风险监控指标要求; (三)用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含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统计,其中含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含有良好法人治理结构、完备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 (五)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证券企业申请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含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用户资产管理业务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记录表; (五)用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实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用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统计证实;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含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控评审汇报; (八)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措施要求,对证券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含有本措施第十七条要求条件并取得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有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 (二)设置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置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十二个月不存在挪用用户交易结算资金等用户资产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证券企业设置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该事先报中国证监会立案;设置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该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第二十二条证券企业申请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案汇报或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确实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相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方法尤其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情况记录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含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本措施要求,对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标准,能够组织教授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置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立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企业出具是否有异议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证券企业方可推广其所提交立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置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材料进行全方面审核,做出给予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证券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立案、申请材料,应该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础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证券企业开展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措施要求,和用户签署书面资产管理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协议应该包含下列基础事项: (一)用户资产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百分比;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用户资产管理方法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用户资产管理信息提供及查询方法; (七)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八)管理酬劳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 (九)和用户资产管理相关其它费用提取、支付方法; (十)协议解除、终止条件、程序及用户资产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法;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集合资产管理协议除应符合前条要求外,还应该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职责、托管方法和托管费用、用户资产净值估算、投资收益确实定和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由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单个用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收单个用户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收货币资金形式资产。 证券企业设置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收单个用户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置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收单个用户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证券企业应该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用户按其所拥有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百分比享受利益、负担风险;不过根据本措施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十二条证券企业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能够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要求,也能够不做要求。 集合资产管理协议应该对用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间、方法、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用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份额;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三十三条证券企业能够自有资金参与本企业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企业不得收回所投入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企业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企业,应该在集合资产管理协议中对其所投入资金数额和负担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企业投入资金,依据其所负担责任,在计算企业净资本额时给予对应扣减。 第三十四条证券企业能够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能够委托其它证券企业或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用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该已经是证券企业本身或其它推广机构用户。 第三十五条证券企业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该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做出同意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置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置完成前,用户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证券企业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应该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立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证券企业将其所管理用户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出该证券发行总量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证券不得超出该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证券企业将其管理用户资产投资于本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及和本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相关联方关系企业发行证券,应该事先取得用户同意,事后通知资产托管机构和用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汇报。 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资金,不得超出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用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权利,推行对应义务。 证券企业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用户资产投资于上市企业股票,发生用户应该推行公告、汇报、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义务情形时,证券企业应该立即通知相关用户,并督促其推行对应义务;用户拒不推行,证券企业应该向证券交易所汇报。 第四十条证券企业代表用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权利,推行对应义务。 第四十一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用户资产; (二)向用户作出确保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误导、诱导用户; (四)将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和其它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亏损为目标,在自营账户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不一样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用户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用户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其它利益为目标,用用户资产进行无须要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严禁其它行为。 第四十二条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要求外,还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负担无限责任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用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证券企业开展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在资产管理协议中明确要求,由用户自行负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证券企业应该向用户如实披露其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该充足揭示市场风险,证券企业因丧失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用户带来法律风险,和其它投资风险。 证券企业向用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需恪守诚信标准,提供充足合理依据,并以书面方法尤其申明,所述预期仅供用户参考,不组成证券企业确保用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第四十五条在签署资产管理协议之前,证券企业应该了解用户资产和收入情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基础情况,用户应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企业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该对用户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用户应该含有对应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用户应该对其资产起源及用途正当性做出承诺。用户未做承诺或证券企业明知用户资产起源或用途不正当,不得签署资产管理协议。 任何人不得非法聚集她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证券企业及其它推广机构应该采取有效方法使用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特征、风险等情况及用户权利、义务,但不得经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它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证券企业应该最少每三个月向用户提供一次正确、完整资产管理汇报,对汇报期内用户资产配置情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具体说明。 证券企业应该确保用户能够根据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时间和方法查询用户资产配置情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可能影响用户利益重大事项时,证券企业应该立即通知用户。 第四十九条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确保用户资产和其自有资产、不一样用户资产相互独立,对不一样用户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实、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该确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和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和其它用户资产、不一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实、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对用户资产中货币资金进行管理;用户有要求,证券企业应该将用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该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该注明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资产托管机构应该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并将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其它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实施证券企业投资或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行中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经营运作,发觉证券企业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或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应该要求更正;未能更正,应该拒绝实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汇报; (四)出具资产托管汇报; (五)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其它事项。 第五十五条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经营运作情况,并应该定时查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情况,预防出现挪用或遗失。 第五十六条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发生协议约定其它事由,应该终止资产管理协议,证券企业在扣除协议约定各项费用后,必需将用户账户内全部资产交还用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发生协议约定其它事由,应该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行,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协议要求各项费用后,必需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根据用户拥有份额百分比或集合资产管理协议约定,以货币资金形式全部分配给用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方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证券企业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置立案或申请;已经受理,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证券企业应该就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运行制订内部检验制度,定时进行自查。 证券企业应该按季编制用户资产管理业务汇报,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第五十九条证券企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该将集合资产管理协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企业及其它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证券企业应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置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置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第六十条证券企业进行年度审计,应该同时对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企业应该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用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保留用户资产管理业务会计账册,并妥善保留相关协议、协议、交易统计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协议终止之日起,保留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检验,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应该给予配合。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措施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不一样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推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方法。 第六十三条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措施要求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据本措施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根据相关要求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用户正当利益,应该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证券企业违反本措施要求,私自创办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责令更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证券企业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主动更正;未能更正,责令更正;拒不更正,暂停其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取消其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办理用户资产托管; (二)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将相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立案; (三)违反本措施第三十四条要求,委托其它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五条要求,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置即动用用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措施第三十六条要求,不经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要求,超出投资范围和百分比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措施第三十八条要求,未根据要求程序或超百分比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根据本措施第三十九条要求推行通知、汇报义务; (九)从事本措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要求严禁行为; (十)违反本措施第四十六条要求和用户签署资产管理协议; (十一)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七条要求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根据本措施第六十一条要求保留相关材料; (十三)未根据本措施第六十二条要求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验; (十四)其它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资产托管机构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更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根据本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要求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推行托管职责; (二)未根据本措施第六十一条要求保留相关材料; (三)未根据本措施第六十二条要求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验。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其它推广机构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七条要求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责令更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证券企业因违法违规经营或相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被中国证监会暂停用户资产管理业务,暂停期间不得签署新资产管理协议;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该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据本措施第五十六条要求处理协议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措施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依据证券企业、用户委托,对用户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行等事务行为。 本措施所指关联方关系含义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中关联方关系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本措施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证券企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措施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用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证券企业在本措施实施前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措施相关要求,应该根据本措施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从事用户资产管理业务其它机构,遵照实施本措施。 第七十三条本措施自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范证券企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通知》(证监机构字[]265号)、《相关证券企业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关问题通知》(证监机构字[]107号)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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