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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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总发〔xx〕229号,xx年10月2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切实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创新中小微企业客户担保方式,并实现未到期应收账款的迅速变现,改善现金流状况,提高资金周转速度,满足赊销等现代贸易方式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卖方(供应商)将其向境内买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由本行为卖方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国内保理业务按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事实,分为公开保理(明保理)或隐蔽保理(暗保理)。按保理商是否向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第三条 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国内保理业务卖方优势:通过获取本行保理预付款加快资金回笼,避免大量资金被占用在应收账款上而产生流动资金缺口;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将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剥离出债权人,起到改善财务报表的相关指标和结构的作用;卖方利用远期付款条件,增加销售;保理商(应收账款受让银行)负责买方资信调查、账款管理和催收,既降低了卖方管理成本,也有利于卖方与买方关系的和谐。 国内保理业务买方优势:获得赊销的优惠付款条件,加速资金周转,创造更大效益;无需支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传统结算方式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控制财务成本。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适用对象。国内保理业务主要适用于以赊销结算方式向企业法人、学校、医院等企事业法人、政府采购部门、军队采购部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设施的供应商。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卖方(供应商)申请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供应商生产经营正常,产品销售渠道通畅,发展前景良好,与购货商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纪录良好; 3、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较低; 4、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5、供应商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主要负责人(或经营者)无不良嗜好,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实际生产经营在2年以上; 7、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买方(债务人)申请条件: 1、买方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偿债能力较强,无恶意拖欠供应商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2、买卖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及委托代销关系; 3、合法经营,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连续正常经营2年以上,且与供应商连续交易1年以上; 4、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企业必须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一般结算账户或政府部门的零余额账户,且信用等级在B级及以上; 5、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允许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设施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本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 应收账款基本条件 (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不受抵消权、质押权、留置权、抵押权及求偿权的影响; (二)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三)付款期(指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付款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5天且不超过半年; (四)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纳入业务范围; (五)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原则上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第八条 保理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年,宽限期不得晚于买卖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后3个月。保理融资期限为自本行发放国内保理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另加宽限期止。 保理融资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办理展期、重新约期和再融资。 第九条 保理融资额度根据应收账款的质量、结构和期限按一定的预付比率确定,一般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的80%,发票实有金额为扣除定金、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的款项净额。 第十条 国内保理业务除按人民银行规定收取融资利息外,还收取办理业务的手续费。有追索权保理费率不低于发票实有金额的0.2%,无追索权保理费率不低于发票实有金额的0.4%,手续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业务受理 卖方向买方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取得应收账款后向本行提出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申请。卖方企业须提供但不限于如下资料: (一)《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1); (二)卖方企业基础资料(同流动资金贷款所需资料); (三)买方企业的公司章程、经年审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近期财务报表等; (四)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贸易合同原件或经证实为原件的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 (五)货运证明或其他表明货物确已发运的单据,提货单,入库单、验货单等相关凭证; (六)预付款(定金)证明。 第十二条 业务调查、审查 本行对卖方和买方进行资格审查,核对贸易合同、发票、应收账款是否匹配,核定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业务调查、审查要点如下: (一)客户及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须提供的材料,进一步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情况; (三)重点关注可能引起销售额减少的应收账款,如有瑕疵商品的退货、出具发票后又向客户提供低于原发票价格的折扣或其他产生销售扣减的折扣; (四)禁止办理因出售质量标准不统一或质量不稳定、不易量化,容易产生争议的商品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存在较多不可控、不确定因素商品形成的应收账款,如合同中包括了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一系列售后服务条款,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业务审批。国内保理业务列入流动资金项下的风险敞口授信业务范围,客户经理完成调查后按经办行(部)机构流动资金项下的风险敞口授信业务权限进行逐级审批。 审批通过后,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占用卖方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占用卖方的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与买方保理担保额度。同时,经办客户经理需在合同、增值税发票正本上批注“已办保理业务”字样,加盖业务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 (一)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需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2)、《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附件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4)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二)经办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应综合考虑贷款整体风险水平,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担保,并按本行有关规定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当国内保理业务出现风险损失时,有担保的也应及时进行追索; (三)经办行(部)应指定专人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供应商转让给本行的应收账款信息。对公示系统中已存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信息的,经办行应立即停止办理融资手续。公示系统中不存在应收账款信息的,经办人员应对转让信息予以规范登记; (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的登记机构。各经办行及经办人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如遇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办法作出修改、补充等情形,则依照新规定执行; 登记过程中,“交易类型”应选择“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成功后,各经办人员应依据登记证明编号打印登记证明并留档保存。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各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登记期限确定方式。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由各经办行根据质押债权具体情况和借款期限,与权利人自行协商确定,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具体业务办理时,登记期限可长于借款期限12个月,以确保本行债权的实现。 2、密切注意登记时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届满,登记失效; 具体业务办理时,各经办行及经办人员应特别关注未结清的应收账款,在其转让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展期。展期可多次办理,直至贷款全部清偿,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3、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遇应收账款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各经办行及经办人员须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将失效。 第十五条 办理融资。经办行(部)须确保专人已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公示系统中成功登记应收账款转让信息,卖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买方已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方可放款,并在放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 客户经理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原件(客户经理仅留存复印件备查)连同放贷所需其他资料至会计柜台办理放款手续。 第十六条 应收账款管理 贷款发放后,经办行(部)应根据本行贷后管理要求加强对相关应收账款的管理,并于放款当日登记业务台账,由管户客户经理对保理融资的发放、回收、逾期等变动情况及时进行登记。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重点关注卖方生产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的变化,注意防范以下风险点: 1、卖方未完全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导致买方索赔; 2、买方间接付款,卖方挪用回款; 3、卖方生产经营困难甚至破产; 4、卖方其它债权人主张、截留应收账款。 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应收账款,本行有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卖方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本行作为债权人独立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的风险。 经办行(部)应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要求对卖方进行定期检查,包括跟踪卖方与买方的贸易合同执行情况、买方近期经营及财务变化情况、有无其它经济纠纷等,一旦发现买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重大事项,或商品交易出现纠纷对本行债权或融资可能构成威胁时,应及时追回国内保理收购款项。 第十七条 应收账款催收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到期日前15天,管户客户经理须填写《应收账款到期通知书》(附件5,一式两联,一份送达买方,一份留存),通知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将应收账款支付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约定的保理专户上; 2、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若未足额将款项划转至指定保理专户,本行将敦促卖家协助催收。若买方拒绝付款、严重拖欠、生产经营困难或是破产导致无法偿还应收账款的,本行有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 3、管户客户经理须于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向卖方送达《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附件6)并取得回执。本行给予卖方回购宽限期,期限不得超过自送达《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且不得晚于融资到期日; 4、如果卖方在融资到期日前提出提前还款,应填写《提前还款审批表》,经本行审批通过后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卖方全额归还本息后则视为应收账款债权自动转让给卖方,管户客户经理填写《告知函》(附件7)后送达买方。 (二)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管户客户经理须向买方送达《应收账款到期通知书》,提醒买方到期按时付款; 2、贸易合同买方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的缘故,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信用风险原则上由本行承担。凡是非由于买方信用风险导致本行应收账款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本行有权向卖方就未偿应收账款本金、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进行追索; 3、如卖方主动要求代买方提前归还国内保理融资款项,管户客户经理应要求其填写《提前还款审批表》,全额归还融资款项后向买方发送《告知函》。 第十八条 应收账款收回 (一)经办行(部)会计部门收到买方付款后,应立即通知信贷业务部门,由经办客户经理出具《国内保理业务贷款还款书》(附件8)归还贷款; (二)会计部门收到《国内保理业务贷款还款书》后应立即归还本行融资款项,扣除其他费用后若有剩余则转入卖方在本行账户。若卖方已提前全额还款,则收回款项直接转入卖方在本行账户; (三)资金不足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客户经理应即时通知卖方,补足款项归还欠款。债权全部清偿后,各经办行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逾期处理 国内保理业务到期后仍未收到应收账款的,经办行须按本行相关规定及时组织清收。逾期本息按规定计收罚息和违约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附件:1.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略) 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略) 3.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略) 4.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略) 5. 应收账款到期通知书(略) 6. 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略) 7. 告知函(略) 8. 国内保理业务贷款还款书(略) — 5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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