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离任稽核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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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离任稽核管理办法 xx总发〔xx〕126号,xx年7月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经营管理需要,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人员任职期间履职行为的监督,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经营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xx银行稽核监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任稽核,是指行内聘任人员因工作晋升、调任、换岗、退休、辞退、辞职或者被免职、撤职等原因须离开现任职务或岗位时,对其任职在岗期间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总行相关规章制度、职务履行、管理行为、工作业绩、财经纪律等方面的尽责守职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离任稽核依据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xx银行总行有关业务工作方针、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上级监管部门相关监管制度等。 第四条 离任稽核应当坚持稽核对象先离任、后稽核、再履新的原则。 第五条 按《xx银行稽核监察工作管理办法》规定,行内聘任人员离任稽核工作主要由稽核监察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六条 总行稽核部离任稽核对象包括: (一)涉及职务变动的分行及管辖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及营业部主任、二级支行行长; (二)离辞职的中层干部、客户经理; (三)因职务变动需要向监管部门报批、报备的人员; (四)董(监)事会、高管层指定其他需要进行离任稽核的人员。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符合《xx银行重要岗位人员强制休假制度》、《xx银行重要岗位人员轮岗管理办法》的重要人员需要离任审计的,由稽核部视情况决定自主稽核或委托所在单位(部门)实施稽核。 第三章 稽核时效 第八条 离任稽核的时限,原则为稽核对象任职期间,重点以离任前二年为主,必要时可上溯。 第九条 稽核部收到人事部门稽核联系函后应当5个工作日内确定稽核方案和稽核人员,做好现场稽核准备工作,自收到稽核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启动现场稽核。 第十条 现场稽核结束后,稽核人员应当7个工作日内完成底稿及问题(检查情况)确认工作,按照主审员管理办法要求完成稽核报告。 第十一条 由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实施的离任审计,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自收到人保部离任通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书面报送人保部和稽核部。 第四章 稽核内容 第十二条 离任稽核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稽核人任期间(下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颁发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岗位职责履职与反洗钱履职情况; (四)各项绩效考核情况,固定资产、营运资金及各项准备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经营盈亏情况; (五)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财务收支与会计资料真实性、可靠性; (六)信贷风险资产管理与控制、业务发展规模、结构和质量变化情况; (七)各项资金、财产、物资的管理、使用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八)安全防范和处理情况; (九)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整改及追责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离辞职的稽核对象的离任审计至少应包括: (一)所负责管理的业务经营、资产经营、财务管理等的合法合规及真实性; (二)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三)任职机构经营中涉及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四)所负责或参与信贷业务流程中的尽职尽责情况。 第五章 稽核程序 第十四条 准备阶段 (一)根据人事保卫部稽核联系函(见附件),稽核部门根据内部职责分工,确定主审员及稽核成员,制订稽核方案并报部门领导批准; (二)收集、分析数据资料。稽核组在到达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前,应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折工作; (三)发送稽核通知书。经总行行长签批同意后,稽核部门应开具稽核通知书,向被稽核单位和个人送达离任稽核通知书; (四)被稽核人及所在单位接到稽核通知后,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在稽核组进驻后须提供以下资料: 1、被稽核人述职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任期内(以近两年为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取得的成绩;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2、内控制度建设的相关规章制度、年度工作总结和会议记录; 3、需要进行稽核的有关账、表、凭证、文件等资料; 4、上级监管部门及总行业务管理部室对被稽核单位业务检查结论及问责整改资料; 5、办理移交手续相关凭据和资料; 6、稽核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阶段 (一)稽核人员应认真听取被稽核人的陈述,可采用座谈、个别交流、问卷调查等方式,对被稽核人在任职期内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必要时可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询; (二)对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的稽核。可采用现场调查、纸质收集等方法,完成对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的评价; (三)对账、表、凭证、资金、实物的稽核。可采用抽样查证、实物盘点等方式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方面的稽核及评价; (四)对被稽核人在任期内“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选择不同层面员工开展问卷调查; (五)就稽核认定事实向被稽核人征求意见; (六)稽核人员在现场稽核结束后,对检查的总体情况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经稽核人员签字后发送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负责人及稽核对象须在5个工作日内在“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送达稽核部门。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稽核部门则视同认可“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所述事实; (七)被稽核人原则上必须到达稽核现场,如因被稽核人未到稽核现场而导致稽核工作无法续继,主审员有权终止稽核。终止稽核造成后果由被稽核人承担; (八)稽核人员在稽核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稽核部门领导汇报,稽核部门领导负责向总行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报告阶段 (一)稽核人员应根据现场稽核结果撰写稽核报告。稽核报告由主审员负责审阅汇总并成稿,稽核部负责人最终审核并定稿; (二)稽核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稽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岗位职责介绍; 2、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情况以及组织落实总行工作部署情况评价; 3、任职期间内总体业务发展情况、资产质量情况、经营效益状况等重要指标的分析评价; 4、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内控建设及执行情况、经营风险情况评价; 5、稽核建议及结论。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对稽核对象总体履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稽核报告一般应在被稽核单位“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确认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稽核部门领导作最终审核后,稽核报告生效; (四)被稽核人如对稽核报告有异议,在收到稽核报告5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提出书面复议的申请,主审员认真核实被稽核对象的申述意见,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按负责人审核意见出具报告; (五)稽核报告的报送对象。稽核报告应主送稽核部主管行长;报送董、监事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抄送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总行人事保卫部及相关管理部室; (六)稽核报告中问题的整改反馈。对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被稽核单位应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整改纠错,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整改情况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问责与处罚 第十七条 总行董(监)事会、高管层和稽核管理部门应对具有以下情节的稽核人员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尽职实施稽核,导致明显存在的重大问题未能发现; (二)对稽核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未如实反映; (三)稽核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 (四)未按要求执行保密制度; (五)其他有损本行利益或声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应当保证稽核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报告脱离实际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关领导根据各自职能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实施委托稽核的,受托稽核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独立、客观地开展稽核工作,并对稽核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因未尽职审计、隐瞒事实等原因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追究受托单位或部门及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在离任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稽核报告的处理意见和要求,及时作出整改反馈。未按规定作出整改反馈的,计入内控管理与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同时追究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责任,必要时报董(监)事会、高管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离任审计结果显示离辞职的稽核对象有违法违规或不尽职行为的,追究责任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犯罪嫌疑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同时报董(监)事会、高管层和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稽核结果报告应得到充分运用,稽核报告应当作为被稽核人员晋升、换岗、降职等人事变动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离任稽核时,被稽核人、被稽核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事实的人员,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离任稽核时,稽核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务,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稽核人员正常工作,对干扰破坏稽核工作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xx银(xx)第62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xx银行离任人员稽核联系函(略) — 4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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