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函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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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函业务管理,控制保函业务风险,促进保函业务正常开展,根据《担保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和《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等我行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函业务为国内人民币项下见索即付保函,是指某种合约关系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当申请人对合约关系另一方(以下简称受益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某种义务时,由我行承担保函项下一定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业务。 第三条 保函业务纳入授权和统一授信管理。融资性保函限总行出具,经办分、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可办理非融资性保函业务。总行及分、支行(部)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保函。违规出具保函,将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条 保函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符合总行认定的低风险保函业务,按低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办理。 第五条 我行认定的低风险保函业务包括全额保证金保函,以及以存单(仅为我行出具的)、凭证式国债(仅为我行代售的)等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保函。 第二章 保函种类 第六条 保函业务根据性质、作用不同,分为非融资性保函和融资性保函两大类。非融资性保函包括工程或贸易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留置金保函、关税保付保函、付款保函等。 第七条 根据我行保函业务倾向性划分,分为主要保函业务和其他保函业务。 第八条 主要保函业务是指我行重点开展的保函业务,包括工程或贸易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 (一)投标保函:我行接受投标方的委托,向招标方保证,如投标方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或者在中标后未与受益人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或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标书要求提交履约保函,我行将根据招标方的索赔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二)履约保函:我行接受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人)的委托,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保证,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我行将根据债权人的索赔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三)预付款保函:我行接受预收款人委托,向预付款人保证,如预收款人没有履行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我行将根据预付款人的退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第九条 其他保函业务是指除本办法第八条以外的其他保函类型。 第三章 保函的申请 第十条 向我行申请办理保函业务的对象应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不接受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提出的保函申请。在经济活动中确有需要的,符合相关资格的且申请办理的保函类型为低风险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经办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保函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第七条基本条件要求。 (二)申请担保的经济行为合法、正当。 (三)已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协议或收到对方邀约或通知。保函业务的相关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四)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资信。 (五)能够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一般不受理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的保函,但建筑公司分公司申请工程项下保函的,在审查其具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具备投标、承包工程的营业范围,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后,可受理其申请。 (七)经办行应优先受理在我行经营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提出的业务申请。在非我行经营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进行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向我行提出业务申请,除非申请办理全额保证金保函业务,否则经办行无独立审批权,必须报送总行逐级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工程项下保函的客户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建筑业企业最低资质等级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贸易项下保函的客户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双方原则上应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 (二)交易的商品通过国际或国内质量认证,市场销售情况良好。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关税保付保函的客户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特许营业证或营业执照。 (二)原则上应为海关评定的B类及以上级别企业。 (三)无偷、逃税及走私等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保函业务的客户,原则上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开立保函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 (三)保函项下申请人和受益人签订的基础合同或协议。 (四)反担保的相关资料。 (五)近三年及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按规定需要被授权的客户应提供有关授权文件。 (七)申请工程项下保函还应出具招投标书原件或复印件。 (八)根据《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等制度要求及有权审批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我行不受理下列担保申请: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申请(辖区内全额保证金开具保函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申请(辖区内全额保证金开具保函的除外)。 (三)属于未经批准且未经注册的经济组织的申请。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申请的担保。 (五)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本性投资相关事项的担保。 第四章 保函的受理和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 办理保函业务,根据我行制度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审批。 第十八条 经办行根据我行制度要求履行贷前调查职责。重点应关注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资信情况。 (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无瑕疵或隐藏的风险。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的资质和条件。 (四)申请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在以往履行合同或协议中是否有违约记录。 (五)保证金到位情况,提供的反担保是否符合我行要求。 第十九条 业务审查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资料的完整性。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我行规定。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保函项下合同或协议的资质和能力。 (四)反担保是否合法、足值、有效。保证金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保函业务审批权限根据风险管理部发文具体确定。其中低风险非融资性保函业务,新开保函审批权限按低风险业务执行。融资性保函业务,一律报总行审批。发生换开保函情况,额度不变或低于原额度的,采用我行标准格式文本,由经办行自行审批。采用非标准格式文本或超出原额度的,审批权限按新开保函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非融资性保函,按信审会的审批意见和我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非信审会有明确意见,否则开立融资性保函必须单独报批,不得使用已有额度。 第五章 保函的出具 第二十二条 保函按规定的权限经审批同意后,必须办妥下列手续,经办行方可出具保函: (一)申请人、担保人和我行签署《开立保函协议》。《开立保函协议》是确定申请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委托受理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保函担保的法律文件,也是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依据,经办行应认真填写齐全。 (二)申请人按《开立保函协议》的约定交足保证金;非全额保证金开立保函的,应按我行相关制度要求落妥反担保相关法律手续。以抵押、质押为担保的,必须办妥抵质押登记、质押物及权利证书移交和保险(如需)等手续。由移交人在抵(质)物清单上签字。 (三)按我行规定和《开立保函协议》约定缴纳保函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保函的有效期限应根据交易合同(或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贸易项下保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含),工程项下保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含),严格控制中长期保函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低风险保函业务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开立保函时,保函生效期、失效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我行开出的保函一般自开出之日起生效。但预付款保函,应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关税保付保函生效期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业务受理时,对保函生效期的约定应以业务授信审查意见为准。 (二)原则上我行在开出的保函中应明确规定失效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保函担保的最高金额原则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招标保函、履约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金额的10%。 (二)预付款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金额的30%。 (三)融资性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之和。 (四)其他未明确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应根据保函类型、保函项下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如海关税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六条 保函最高担保金额随保函项下合同执行而相应减少。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按照我行出账管理制度规定准备相应资料,办理押品登记入库等手续,完成保函业务出账。 第二十八条 保函文本的签发。 (一)通过出账审查后,经办人员将保函填写齐全,经经办行行长签字并加盖经办行公章后,交付给申请人。如受益人坚持以总行名义出具保函的,报总行批准后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保函填制一式三份,一联由申请人签收(在信贷存档联签收)转达受益人,一联由经办行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联作为《开立保函协议》的附件纳入信贷档案管理。 (三)保函为两页以上,应加盖骑缝章。 (四)保函文本格式中必须明确受益人须提供的索赔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保函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保函。保函与《开立保函协议》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保函内容变动,则必须对《开立保函协议》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签署,反之亦然。 第三十条 我行开立的各类保函不挂失,受益人不得用于转让、抵押和贴现。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办行应建立保函业务台帐,及时对保函开立和注销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保函业务相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经办行按我行信贷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经办行应按照我行贷后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跟踪检查,防止出现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的事项。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有关交易、项目的进展情况,保函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供货、付款或施工等; (二)保函申请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信用情况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担保期间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反担保情况,抵押物、质物价值变化,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约能力或支付能力的事项。 第七章 保函履行和赔付 第三十四条 收到保函索赔时,经办行应先审查保函中我行公章、负责人签字是否清楚、齐全,对上述内容不全的,视为保函无效,不予赔付。 第三十五条 部分索赔与分次索赔。 部分索赔是指受益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可以少于保函承担的最高担保金额; 分次索赔是指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可做出一次以上的索赔申请,但我行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保函最高承保金额。 我行出具的保函允许部分索赔,但除非在保函中明确约定,否则不接受分次索赔。 第三十六条 保函索赔时,受益人必须向我行出具保函正本和索赔通知书、保函中约定的其它书面索赔材料及受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论何种形式的索赔,均要求受益人在首次索赔时出具保函正本)。经办行应在通知申请人后按保函约定事项对受益人提供索赔文件做单据式的形式审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保函理赔审批表》,按照受理此笔保函时审批层级,逐级报批。经审批通过后,按保函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如果发生索赔争议,由申请人和反担保人、受益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索赔。 索赔要求为一次性全额索赔的,在《保函理赔审批表》“索赔类型”中填写“一次性全额索赔”,“申请赔付金额”一栏填写金额应为该保函承担的最高担保金额。 索赔要求为部分索赔的,在《保函理赔审批表》“索赔类型”中填写“一次性索赔”,“申请赔付金额”一栏填写金额应为部分索赔的实际金额,“剩余担保金额”一栏应使用斜线划去,不留空白。 第三十八条 分次索赔。 出现分次索赔情形时,经办行应先确认保函明确接受分次索赔,在《保函理赔审批表》“索赔类型”中填写“分次索赔(第N次)”,“申请赔付金额”一栏填写金额应为此次索赔的实际金额,“剩余担保金额”一栏应为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减去历次已赔付金额、再减去本次拟索赔金额后的差额。 同时将之前受理同一保函项下索赔时通过审批的《保函理赔审批表》原件、收回的保函正本作为附件,一并逐级报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和受益人协议修改保函项下合同,申请人应将合同修改情况通知我行。如保函中有“涉及保函项下主合同修改必须征得我行同意”的意思表示,保函项下合同的修改应取得我行书面同意或换开保函,否则我行有权终止《开立保函协议》和保函,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十条 无论何种保函,我行必须核实受益人身份,不接受受益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对受益人身份难以确定的,我行经办人员应到受益人处实地验证。 第四十一条 在保函保证期间内,受益人要求我行履行担保义务时我行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反担保人;我行经审查认为符合保函要求的索偿条件,无需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从保证金账户划付款项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可按约定从申请人其他存款账户中划付款项。经办行付款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反担保人。 第四十二条 我行同意赔付时,若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保函担保的债务,不足部分由我行垫付,并于垫付当日转入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同时还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生垫付后,经办行应积极向申请人进行催收。 (二)及时处理抵、质押物或向反担保人追偿。 (三)垫款未还清之前,不再为保函申请人出具新的保函。对单笔保函垫款15个工作日以上或年内发生2笔以上(含)垫款的保函申请人,除全额保证金保函外,经办行不再为其办理保函业务。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必须无条件承认我行按照《开立保函协议》和保函规定的条件代为偿付所产生的申请人对我行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和受益人协议变更保函项下合同或因其他事项需要变更保函内容的,可向我行申请换开保函。原保函担保额度内换开保函,采用标准格式,由经办行自行办理。采用非标准格式和超出原额度的,业务处理程序与新开保函相同。经审批不同意换开保函的,经办行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受益人。经审批同意换开保函的,经办行应先收回原保函正本后再开具新保函。因保函变更也需相应修改《开立担保协议》的,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将原《开立担保协议》退回并重新与其签署新的《开立担保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换开保函的应向经办行提交《换开保函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退还原保函正本。《换开保函申请书》中应详细描述换开保函的原因、拟变更的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必须能明确证明所述原因之成立。 第四十六条 保函有效期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要求提前终止保函时,原则上要求双方共同通知我行,并将保函正本退回我行。申请人单方面将保函正本交回的,申请人并出具保函退回的书面说明,要求终止保函的,我行也可终止保函。此外,经办行认为有必要设定其他终止保函协议和保函条件时,应在《开立保函协议》中写明,同时在保函中写明。 因约定条件终止保函协议和保函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我行概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函提前终止、保函有效期满等情形,原则上要求经办行将保函正本收回。如因特殊情况,保函正本不能收回,必须由保函受益人出具说明不能归还保函正本理由的正式函件,做为附件连同《保函提前到期申请及确认书》或《保函到期确认书》一并交予经办行。 第四十八条 保函有效期内,发生提前终止保函事项,经办行应视不同情况按不同方式操作: (一)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向经办行提交《保函提前到期申请及确认书》(连同原保函正本)。经办行客户经理对申请提前终止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由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审定确认。 (二)若受益人不愿或不能签署《保函提前到期申请及确认书》,由申请人向经办行提交(连同原保函正本),同时出具单方面退回保函说明。经办行客户经理对申请提前终止的原因及单方面退回保函的原由进行调查、核实,由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审定确认。 原则上经办行应收回保函正本,发生保函正本不能收回的情形,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保函到期,经办行应视不同情况按不同方式操作: (一)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向经办行提交《保函到期确认书》(连同原保函正本)。经办行客户经理备齐相关资料,报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审定确认。 (二)若受益人不愿或不能签署《保函到期确认书》,由申请人向经办行提交(连同原保函正本),同时出具单方面退回保函说明。经办行客户经理备齐相关资料,报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审定确认。 原则上经办行应收回保函正本,发生保函正本不能收回的情形,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保函提前终止或保函有效期满或发生保函赔付的情形,银行义务履行完毕后,按以下流程办理押品释放、表外销账、退还保证金等手续。 (一)具体经办员凭审批的《保函提前到期申请及确认书》及收回的保函正本(保函提前终止)或《保函到期确认书》及收回的保函正本(保函自然到期)或《保函理赔审批表》及收回的保函正本(保函赔付),办理保函注销、表外销账等手续并对收回的保函正本加盖“注销”印鉴。 (二)具体押品管理员根据《保函提前到期申请及确认书》及“注销”的保函原件或《保函到期确认书》及“注销”的保函原件或《保函理赔审批表》及“注销”的保函原件释放相应押品。如出现我行垫款赔付的情况,相应押品管理应按照我行相关制度执行。 (三)以上手续完成后,经办行将保函保证金(如有)划回申请人账户。 如发生保函正本未收回的情况,具体经办员、具体押品管理员应查看保函受益人出具的说明不能归还保函正本理由的正式函件并根据《保函提前到期申请及确认书》或《保函到期确认书》上具体审批意见执行相关操作。 第五十一条 当受益人放弃保函项下的权利,或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约定终止保函效力,或按约定承担的担保金额向受益人支付完毕,或保函保证期间届满而受益人未提出索赔时,保函即自行失效,我行担保义务终止。 第八章 保证金和反担保 第五十二条 办理保函业务,我行原则上应按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一定比例保证金。经我行评定的AAA级客户可免收保证金,AA级客户保证金应不低于保函金额的10%,A级客户保证金应不低于保函金额的30%,BBB级客户保证金应不低于保函金额的50%,BB级及以下客户只能办理全额保证金保函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于低风险保函业务,保函申请人缴存的最低保证金比例不受信用评级结果影响。经办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减免缴存保证金。同时,经办行应确保属于低风险业务的反担保方式的合法、足值、有效。 第五十四条 对于工程项下保函业务的申请人,具有建筑业特级资质的企业,如不能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申请人经营正常、无重大诉讼的前提下,按我行审批权限,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可比照AA级客户标准收取保证金。具有建筑业一级资质的企业,如不能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申请人经营正常、无重大诉讼的前提下,按我行审批权限,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可比照A级客户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存款账户,计息按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除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转出保证金账户或用于其他用途:保函保证期间届满而受益人未提出索赔请求的,或保函终止并由经办行将保函正本收回,保证金存款方可从保证金账户转出。 第五十七条 保函担保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保函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保函申请人提供的抵、质押,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及抵、质押。 第五十八条 保函业务中除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客户以及全额保证金保函业务的客户外,其他客户均须按规定落实反担保。经办行应按我行相关制度要求与反担保提供方签署专项反担保合同。 第五十九条 反担保注意事项。 (一)反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的责任条款应与我行出具保函条款的内容一致,且能覆盖保函的责任条款。 (二)反担保的期限应长于我行出具保函的效期。 (三)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等权利凭证作为反担保的,如权利凭证期限先于保函到期的,经办行可以在凭证到期日后兑现,并将兑现价款转入保证金专户,以保证反担保义务的履行。 第九章 收 费 第六十条 经办行和申请人签署《开立保函协议》后,在保函开具前,应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收取费用: (一)保函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保函担保金额的0%-1.5%计收。 (二)保函期限超过一年的,根据上述标准按年计算,半年以内的折半计收,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收。 (三)每笔保函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收。 (四)对全额保证金保函收费,经办行可酌情减免;非全额保证金保函收费,根据风险大小、申请人与我行的合作关系、结算情况等由经办行与申请人在上述范围内酌定。商定后的收费率或收费额,应在《开立保函协议》中说明。 第六十一条 换开保函的,除根据调整后的担保额度按上述规则调整收费外,应加收手续费300元。 第六十二条 保函收费标准由总行确定,通知会计部门收款。 第十章 会计核算 第六十三条 会计科目使用。 (一)200205 保函保证金。用于保函保证金的核算。收取保证金时贷记本科目,保函赔付或释放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 (二)8004 抵押及质押品。用于抵押或质押品出、入库核算。 (三)60210602 承诺手续收入。用于收取保函手续费的核算。 (四)701801 开出融资保函。用于融资性保函核算。 (五)701802开出非融资保函。用于非融资性保函核算。 第六十四条 会计核算。 (一)开立保函的相关会计处理手续。 1、收取保函保证金 借 201101 对公活期存款 贷 200205 保函保证金 2、押品入库 收 8004抵押及质押品 3、收取保函手续费 借 201101 对公活期存款 贷 60210602 承诺手续收入 4、保函文本签发 (1)融资性保函文本签发 收 701801 开出融资保函 (2)非融资性保函文本签发 收 701802开出非融资保函 (二)保函赔付的相关会计处理手续。 1、保证金账户资金足以支付保函担保的债务 借 200205 保函保证金 贷 224104 相关清算过渡户 2、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资金足以支付保函担保的债务 借 200205 保函保证金 借 201101 对公活期存款 贷 224104 相关清算过渡户 3、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保函担保的债务 借 200205 保函保证金 借 201101 对公活期存款 借 相关贷款账户 贷 224104 相关清算过渡户 (三)保函注销的相关会计处理手续。 1、保函正本注销 (1)融资性保函注销 付 701801 开出融资保函 (2)非融资性保函注销 付 701802开出非融资保函 2、释放抵、质押物或处理抵、质押物完毕 付 8004抵押及质押品 3、释放保证金 借 200205 保函保证金 贷 201101 对公活期存款 第十一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办理保函原则上应采用本管理办法统一发布的文本格式。经办行出具的保函为本管理办法未提供标准格式文本的或受益人坚持使用其提供的保函格式或在本管理办法发布的标准格式文本中载入其他条款的,经办行按我行相关制度送审,经法律审查后可使用其提供或修改的保函格式,但必须由经办行加注我行保函编号。经办行应注意保函付款条件,认真填写保函内容。 第六十六条 对于信用评级为AA级且拥有一级、特级行业资质的建筑行业企业,申请办理工程项下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的,申请人或受益人不接受我行标准化格式文本且明确提出要求采用《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件中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文本(仅指保函文本,不包括委托保证合同)的,经办行可直接采用该保函文本办理保函业务。 第十二章 违规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文件规定出具保函,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及1000—2000元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违反文件规定申请、受理、审批和出具保函,比照《授信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的有关条款对责任人实施处罚。 (三)违反文件规定,未按要求收取出具保函手续费的收费的,对经办行处以应收未收金额2倍的经济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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