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的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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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及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法》和其 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置,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管理和利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和审慎监管标准,对基金管理企业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企业设置 第六条 设置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措施要求;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法》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需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正当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该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和业务相关其它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楚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企业关键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百分比(以下简称出资百分比)最高,且不低于25%股东。 关键股东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其它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含有很好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连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企业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用户资产等损害用户利益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含有良好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和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统计。 第八条 基金管理企业除关键股东外其它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该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含有本措施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要求条件。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中,出资百分比最高境内股东应该含有本措施第七条第二款要求关键股东条件;其它境内股东应该含有本措施第八条要求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境外股东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地域法律设置,正当存续并含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地域含有完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和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其它机构签署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和台湾地域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要求。 第十条 基金管理企业股东出资百分比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 基金管理企业股东不得持有其它股东股份或拥有其它股东权益;不得和其它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有其它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外资出资百分比或拥有权益百分比,累计(包含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出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企业数量不得超出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企业数量不得超出一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基金管理企业,申请人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设置申请材料。 关键股东应该组织、协调设置基金管理企业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关键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包含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申请人应该自改变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应该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受理基金管理企业设置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企业设置申请,能够采取下列方法: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相关股东条件等方面意见; (二)采取教授评审、核查等方法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验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设置基金管理企业,申请人应该自收到同意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还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将企业成立事项给予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该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股东出资百分比;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百分比后,股东条件、股东出资百分比、股东参股基金管理企业数量、注册资本等应该符合本措施第二章要求。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企业股东处分其出资,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该老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些人正当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该遵守《企业法》相关其它股东享受优先购置权要求,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它股东正当权益; (三)股东和受让方应该就转让期间相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企业和基金份额持有些人正当权益,股东不得经过股权托管、信托协议、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该继续推行股东义务,负担对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其它要求。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需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重大事项,应该自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提出变更申请;包含股东出资转让,基金管理企业未按要求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能够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受理基金管理企业变更重大事项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能够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教授评审、核查等方法,审查基金管理企业变更重大事项申请。 包含变更基金管理企业关键股东、累计出资百分比超出50%以上股东,或提名董事人数最多股东,中国证监会比照本措施相关基金管理企业设置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企业重大变更事项包含变更工商登记,基金管理企业应该自收到同意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还应该根据相关要求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BR>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选任或改任,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企业重大变更事项包含《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将重大变更事项给予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企业解散,应该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企业解散应该根据《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企业分支机构设置、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企业能够设置分企业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形式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企业分支机构能够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企业授权其它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企业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连续经营能力; (二)企业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三)企业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置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和业务相关其它设施; (五)拟设置分支机构有明确职责和完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自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受理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能够对拟设置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该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自收到同意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将设置、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事项给予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企业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楚、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治理结构,保持企业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企业股东应该推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明确股东会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和股东之间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应该经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或基金财产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企业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和其它当事人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企业关键股东在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时,应该召集其它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根据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标准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明确董事会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要求,制订企业基础制度,决议相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该经过2/3以上独立董事经过: (一)企业及基金投资运作中重大关联交易; (二)企业和基金审计事务,聘用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企业管理基金六个月度汇报和年度汇报;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要求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用,对董事会负责,对企业经营运作正当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觉企业存在重大风险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该通知总经理和其它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加强监事会或实施监事对企业财务、董事会推行职责监督作用,维护股东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企业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基金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应该忠实、勤勉地推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内部监控体系,制订科学完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正当、合规,保持企业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议、实施和评定等步骤组成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不一样基金财产和用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完善基金财务核实和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要求,立即、正确和完整地反应基金财产情况。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确保用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和完善用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企业根据审慎经营标准和业务发展需要,能够对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要求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管理和利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企业管理、利用固有资金,应该保持企业正常运行,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些人正当权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有效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法经营。 基金管理企业能够设置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些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突发事件,根据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企业、基金管理企业股东申请同意相关事项,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不予同意。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和审慎监管标准对基金管理企业企业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情况,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验和现场检验。 第五十六条 非现场检验关键以审阅基金管理企业报送材料方法进行。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含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企业年度汇报; (二)由含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金管理企业内部监控情况年度评价汇报; (三)监察稽核季度汇报和年度汇报; (四)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标准要求报送其它材料。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该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企业年度汇报和年度评价汇报;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汇报,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汇报。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一)企业股东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方法;(二)企业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企业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企业股东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企业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被接管; (六)企业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企业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调查; (八)企业财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九)对企业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其它事项。 基金管理企业发生本措施第五十三条要求突发事件,应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基金管理企业设置、变更或撤销办事处,应该自设置、变更或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 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关键经营活动所在地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立案要求,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关键经营活动所在地主管当局提交相关立案材料,应该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能够采取下列方法对基金管理企业进行现场检验,并依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验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验; (二)要求基金管理企业提供和检验事项相关文件、会议统计、报表、凭证和其它资料; (三)问询基金管理企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相关检验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企业和检验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文件、资料给予封存; (五)检验基金管理企业利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其它方法。 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企业进行现场检验,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该出示正当证件;检验人员少于两人或未出示正当证件,基金管理企业有权拒绝检验。 中国证监会能够聘用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验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企业及相关人员应该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正确、不完整资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企业进行现场检验后,应该向被检验基金管理企业出具检验结论。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要求或存在较大经营风险,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能够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推行职务、认定为不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方法。 基金管理企业整改结束,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汇报,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验验收。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企业股东违反本措施第十九条要求认购、转让出资,或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七条要求不推行法定义务,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其整改;对其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方法。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企业、基金管理企业股东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依据相关要求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措施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企业,包含境外股东和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置基金管理企业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企业股权而变更基金管理企业。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企业、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份形式和在境外设置分支机构具体管理措施,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要求。 第六十九条 本措施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企业设置规则》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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