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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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x银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可按不同标准作以下分类。 (一)按照资金性质不同,分为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和专项资金托管业务。 交易资金托管业务是指买卖双方在商品、股权等交易过程中,委托托管人保管资金并根据约定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促使交易成立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专项资金托管业务是指托管人根据监管要求或委托人单独委托,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保障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二)按照客户类型不同,分为单位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和个人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单位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买方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个人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买方为自然人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本办法所称账户资金是指基于完善信任机制、促进交易成立或资金保管,需要引入保管和监督的资金,不包括正常结算资金。 第三条 x银行开展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立原则。托管人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持中立,不参与、不评价委托人之间的经济活动。 (二)严格相符原则。托管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划付资金,委托人指令必须符合托管协议的约定,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与托管协议约定不符的指令。 (三)保守商业秘密原则。托管人对业务开展中所涉及的委托人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向第三方披露。但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不垫付资金原则。在办理业务期间,托管人只负责资金托管、监督支付和信息披露等相关事项,严禁垫付资金。 第二章 业务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总行托管业务部是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全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一)制定账户资金托管业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并协调对一级分行业务资格申请验收。 (三)开展全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系统指导与培训。 (四)协调、组织对一级分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开展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条 总分行法律事务部门根据我行制度、合同管理相关制度,审查规章制度及协议文本。 第六条 总分行财务会计部门负责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核算管理。 第七条 总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账户资金托管业务风险评估和计量。 第八条 总分行内控合规部门负责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内控合规管理。 第九条 总分行运营管理部门负责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柜面操作规范及操作风险点控制管理。 第十条 总分行对公、个人客户部门是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营销部门,负责向各类客户营销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十一条 各一级分行托管业务部分部为本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此项业务。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行的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实施细则。 (二)牵头推动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工作。 (三)负责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经办机构的准入管理与业务管理。 (四)定期汇总报告本级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各一级分行开办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制定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实施细则等制度。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并已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设置。 (三)经办人员进行系统业务培训,相关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十三条 一级分行开办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向总行提出申请。总行托管业务部起草签报会签相关部门,报主管行长审批。总行批准后,由一级分行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备。 第十四条 业务开展中,按照客户层级开展业务营销和管理。单位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在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经办。个人账户资金托管业务根据提供的产品复杂程度区别管理:产品相对简单、风险较小的,在一级支行(含)以上机构经办;产品复杂、风险较大的,在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经办。 第十五条 各经办行应明确客户部门、业务综合管理部门、经办网点等部门(岗位)职责。各部门(岗位)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主要职责如下: (一)客户部门主要负责账户资金托管业务营销、组织、协议签署和管理等工作。 (二)业务综合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法律、风险职责)主要负责业务审查、协议文本审核,控制业务风险,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三)经办网点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及账户管理要求办理柜面业务。 第三章 交易资金托管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 交易资金托管业务中当事人包括付款委托人(买方)、收款委托人(卖方)和托管人。 付款委托人(即买方)是指委托托管人将资金有条件支付给对手方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自然人等。 收款委托人(即卖方)是指履行与付款委托人约定的义务并按约接受付款委托人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自然人等。 托管人是指具有账户资金托管业务资格,且受买卖双方委托,办理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农行及各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业务营销。各经办行客户部门可从保障交易安全等角度向客户进行产品宣传,推介此项业务。客户部门应加强沟通,及时反映市场需求动态,发挥合力作用推动业务发展。 第十八条 申请受理。由交易双方向客户部门提出办理交易资金托管业务申请。其中,单位客户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地)、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交易合同(或相关业务文件)等资料;个人客户提供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委托人授权代理人订立协议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协议签署。各一级分行应根据客户层级确定审批权限,授权业务主管行长与相关方签订托管协议。 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应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协议示范文本。一级分行修改协议示范文本,须同级法律事务部门审查通过,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签约账户开立。付款委托人应在经办行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开立结算账户作为交易资金托管的签约账户。签约账户可以是付款委托人在经办行新开立的结算账户或双方协商指定已有的结算账户。托管资金的转入、转出均须在签约账户的开户行操作。 第二十一条 账户模式。经办行应以本机构名义开立我行内部账户作为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辖区内托管的交易资金,账户名称为:XX分行(支行)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经办行应根据托管协议在本机构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下建立托管子账户,托管协议与托管子账户一一对应。签约账户中的托管资金应划入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中托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信息管理。在协议签订后,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根据协议内容登记托管子账户明细登记表,并汇总登记辖区内子账户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资金转入。经办行网点柜员根据协议约定及付款委托人提供的支付结算凭证,将托管资金从付款委托人签约账户划转至经办行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资金保管。经办行网点柜员应每日与客户部门核对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五条 资金转出。买卖双方应当面或以专人递送原件方式向经办行客户部门发出经双方签章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客 户部门审核确认后交柜员。柜员办理资金转出。 第二十六条 业务终止。协议正常履行中,托管资金划转完毕,网点柜员根据客户部门出具的《协议终止通知书》对托管资金进行结清处理,托管子账户内相应资金余额划入签约账户。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委托人在履行托管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如协商一致,应按委托人要求继续履行托管协议。如协商不成,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按委托人要求解除托管协议,或按托管协议约定寻求其他解决方式。 第四章 专项资金托管业务流程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托管业务中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和托管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托管人将资金有条件支付给相关方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托管人是指具有账户资金托管业务资格,且受委托人委托,办理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农行及各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托管业务应严格落实相关法规中对委托人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营销。客户部门可从落实监管要求等角度向客户进行产品宣传,推介此项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受理。由委托人向经办行客户部门提出办理专项资金托管业务申请。客户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地)、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交易合同(或相关业务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协议签署。各一级分行应根据客户层级确定审批权限,授权业务主管行长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 第三十三条 账户开立。委托人应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在经办行开立结算账户作为专项资金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可以是委托人在经办行新开立的结算账户或指定已有的结算账户。经办行可保管托管账户的预留印鉴或增加经办行客户部门负责人印章为预留印鉴,以安全保管托管资金。托管资金的存入和支付均须在托管账户的开户行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基本信息管理。在协议签订后,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根据协议内容登记账户明细登记表,并汇总登记辖区内业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资金存入。委托人可采用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将资金存入托管账户。 第三十六条 资金保管。经办行网点柜员应即时与客户部门核对托管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七条 资金支付。委托人应当面或以专人递送原件方式向经办行客户部门发出经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客户部门审核确认后交柜员。柜员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业务终止。协议正常履行中,托管资金划转完毕,网点柜员根据客户部门出具的《协议终止通知书》对托管资金进行清算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争议处理。委托人在履行托管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如协商一致,应按委托人要求继续履行托管协议。如协商不成,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按委托人要求解除托管协议,或按托管协议约定寻求其他解决方式。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四十条 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实行协议定价。各经办行可按照市场价格,综合考虑业务成本、客户贡献度和市场竞争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金额。 第四十一条 托管费支付方、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应在协议中具体约定。 托管收入计入其他委托资产托管费收入科目。 第四十二条 经办行应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对托管资金进行计息。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四十三条 经办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流程办理业务,对业务营销、协议签署、运行操作中存在的风险及时识别,落实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经办行应严格客户准入管理,选择信用等级良好、无不良对外履约记录及结算记录的客户开展账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一级分行应制定账户资金托管业务营销方案,统一印制宣传材料。 第四十六条 经办行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资格,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协议示范文本,做好合同内容的解释说明,避免客户对条款内容产生歧义。按照我行有关合同填写、审查、签订、履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办行应明确部门分工与岗位职责,实行岗位分离、复核监督制度,严格界定客户部门、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和网点柜员经办人、负责人在内的每位人员的业务权限,严禁越权操作与违反规定混岗操作。 经办行网点柜员应对托管账户进行专人、专柜管理。经办人员出现休假、岗位调整等情况时,应做好工作交接,确保托管资金安全。 第四十八条 经办行遇有疑难的业务问题,应及时请示上级行相关部门;遇有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等方面问题时,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人和其他委托人,并及时保存有关履行托管职责的记录与痕迹。 第四十九条 各一级分行对辖内开办账户资金托管业务进行检查。 (一)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市场营销、协议签署、文书保管等业务管理情况。 (三)账户资金托管业务信息、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支行账户资金托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一级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总行相关业务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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