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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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管理措施 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管理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0 号 《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管理措施》已经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六日 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管理措施 《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管理措施》已经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企业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企业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上市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企业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其它品种。 第三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能够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能够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必需真实、正确、完整、立即、公平地披露或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企业证券发行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投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定或确保。因上市企业经营和收益改变引致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条件 第一节 通常要求 第六条 上市企业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章程正当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推行职责;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确保企业运行效率、正当合规性和财务汇报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点;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有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推行职务,不存在违反企业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要求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训斥; (四)上市企业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行为。 第七条 上市企业盈利能力含有可连续性,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常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和扣除前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起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靠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连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关键产品或服务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重大不利改变;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改变; (五)企业关键资产、关键技术或其它重大权益取得正当,能够连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重大不利改变;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企业连续经营担保、诉讼、仲裁或其它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情形。 第八条 上市企业财务情况良好,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心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汇报;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心见审计汇报,所包含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企业财务情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结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确实定严格遵照国家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足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法累计分配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年均可分配利润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企业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境保护、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行为。 第十条 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数额和使用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出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此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她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关键业务企业。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题存放制度,募集资金必需存放于企业董事会决定专题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此次发行申请文件有榧偌窃亍⑽蟮夹猿率龌蛑卮笠怕弧?br> (二)私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企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训斥; (四)上市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推行向投资者作出公开承诺行为; (五)上市企业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它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出此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数量; (三)采取证券法要求代销方法发行。 控股股东不推行认配股份承诺,或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数量未达成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发行人应该根据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常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和扣除前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她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企业,除应该符合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常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和扣除前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计算依据; (二) 此次发行后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不超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企业债券十二个月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企业债券,是指发行企业依法发行、在一定时间内依据约定条件能够转换成股份企业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企业债券期限最短为十二个月,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企业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企业债券利率由发行企业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需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该委托含有资格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十二个月最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汇报。 第十八条 上市企业应该在可转换企业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偿还债券余额本息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该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些人权利措施,和债券持有些人会议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应该召开债券持有些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 (四)确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改变; (五)其它影响债券持有些人重大权益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该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企业除外。 提供担保,应该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 以确保方法提供担保,应该为连带责任担保,且确保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金额。证券企业或上市企业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抵押或质押财产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资产评定机构评定。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企业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企业股票,转股期限由企业依据可转换企业债券存续期限及企业财务情况确定。 债券持有些人对转换股票或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次日成为发行企业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企业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可转换企业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能够约定赎回条款,要求上市企业可按事先约定条件和价格赎回还未转股可转换企业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能够约定回售条款,要求债券持有些人可按事先约定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企业。 募集说明书应该约定,上市企业改变公告募集资金用途,给予债券持有些人一次回售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该约定转股价格调整标准及方法。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它原因引发上市企业股份变动,应该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应该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企业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企业可转换债券股东应该回避; (二)修正后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要求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企业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企业能够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简称“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最近一期末经审计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企业债券十二个月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企业债券十二个月利息,符合本措施第十四条第(一)项要求企业除外; (四)此次发行后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不超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百分之四十,估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资金总量不超出拟发行企业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应该申请在上市企业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中企业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应该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期限最短为十二个月。 债券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措施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要求。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适用本措施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认股权证约定要素应该包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百分比。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存续期间不超出企业债券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最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一段期间,或是存续期限内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应该约定,上市企业改变公告募集资金用途,给予债券持有些人一次回售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要求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企业采取非公开方法,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特定对象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出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应该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同意。 第三十八条 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股票,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百分之九十; (二)此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认购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措施第十条要求; (四)此次发行将造成上市企业控制权发生改变,还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上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此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企业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还未消除; (三)上市企业及其隶属企业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还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训斥; (五)上市企业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十二个月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心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汇报。保留心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包含事项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此次发行包含重大重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它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企业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该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同意: (一)此次证券发行方案; (二)此次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汇报;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汇报; (四)其它必需明确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决定,最少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此次发行证券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法、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安排; (三)定价方法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使用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此次发行具体事宜授权; (七)其它必需明确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作出决定,最少应该包含下列孪睿?br> (一)本措施第四十一条要求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期限和方法;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确实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可转换企业债券作出决定,最少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措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要求事项; (二)认股权证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经过。向本企业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该回避。 上市企业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该提供网络或其它方法为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非公开发行新股,应该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企业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出六个月未发行,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应暂缓发行,并立即汇报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此次发行条件组成重大影响,发行证券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应该由证券企业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能够由上市企业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上市企业,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其它信息披露文件,依法推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企业应该确保投资者立即、充足、公平地取得法定披露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文字应该简练、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要求内容是信息披露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议有重大影响信息,上市企业均应充足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经过后,应该在二个工作日内汇报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应该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股权基础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和是否和企业股东或其它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经过此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企业应该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企业收到中国证监会相关此次发行申请下列决定后,应该在次一工作日给予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给予核准。 上市企业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应该在撤回申请文件次一工作日给予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企业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确保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并申明负担部分和连带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该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定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并申明负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题文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定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捌渌诨梗Φ卑凑毡拘幸倒系囊滴癖曜己偷赖鹿娣冻鼍呶募⑸鞫运鼍呶募恼媸敌浴⒆既沸院屯暾猿械T鹑巍?br>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审计汇报、盈利估计审核汇报、资产评定汇报、资信评级汇报,应该由有资格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最少二名有从业资格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法律意见书,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最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终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出使用期资产评定汇报或资信评级汇报。 第六十一条 上市企业在公开发行证券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该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募集说明书摘要或募集意向书摘要发表在最少一个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发表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企业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该将发行情况汇报书发表在最少一个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同时将其发表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企业能够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发表于其它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根据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要求披露信息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企业违反本措施要求,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能够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合适人选等行政监管方法,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企业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措施要求,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依据相关要求进行处罚;涉嫌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企业提供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企业披露盈利估计,利润实现数如未达成盈利估计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估计审核汇报签字注册会计师应该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能够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成盈利估计百分之五十,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企业违反本措施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要求,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更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汇报、法律意见、资产评定汇报、资信评级汇报及其它专题文件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专题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除负担证券法要求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收相关机构出具证券发行专题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收相关人员出具证券发行专题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措施第三十七条要求对象,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更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收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企业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九条要求,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更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措施要求特定对象违反要求,私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股票,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更正,情节严重,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企业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赔偿,中国证监会能够责令更正;情节严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企业发行以外币认购证券措施、上市企业向职员发行证券用于激励措施,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要求。 第七十五条 本措施自5月8日起施行。《上市企业新股发行管理措施》(证监会令第1号)、《相关做好上市企业新股发行工作通知》(证监发[]43号)、《相关上市企业增发新股相关条件通知》(证监发[]55号)、《上市企业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实施措施》(证监会令第2号)和《相关做好上市企业可转换企业债券发行工作通知》(证监发行字[]115号)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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