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内控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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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系统内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村镇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村镇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 **村镇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镇银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分支机构、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业务部、会计核算部和科技部等部门组成。 第九条 个人业务部负责协调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建立本行用户体系,管理辖内用户。个人业务部、会计核算部等部门按业务职能分工负责相关个人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录入信贷管理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网络联通和数据提取报送负责,为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各业务系统之间接口程序自动生成的个人征信数据信息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由系统运行部门会同程序开发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查找出错原因,及时修改。 第十条 需要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户注册和查询操作,并对本部门和本机构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行为和后果负责。 第三章 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总行级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 总行级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一级查询用户,管理权限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维护下级机构权限等。 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我行个人征信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第十二条 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修改、删除用户的权限。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系统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创建**村镇银行管理员用户。总行管理员用户创建总行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各支行查询用户。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系统中已注册用户均不能删除。总行级管理员用户可以对总行的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级行查询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操作。凡离开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相关岗位的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启用。 第十五条 总行级管理员用户应制作用户管理登记册,对用户进行创建、停用、启用、修改权限和信息等操作时,登记有关信息资料。管理员用户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用户所在部门及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员用户停用离岗的用户,保持用户的系统内注册信息、登记册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用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立即向管理员用户申请修改本人信息。管理员用户应根据申请内容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管理员用户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需有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审批。 第十六条 总行管理员用户应按照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要求,向其备案全行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的注册信息。支行查询用户每季初向总行管理员用户报备查询用户清单。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系统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征信系统进行有关操作。用户的I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用户ID是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身份标识。总行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支行普通用户的用户ID,由总行确定。 第十八条 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密码。管理员用户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除特殊情况外,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第十九条 支行查询用户由信贷业务部具体负责指定,报总行管理员用户进行注册,并向管理员用户申请注册查询用户。其他部门、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不得作为查询用户进行注册。管理员用户不得为上述部门设置临时查询用户。 第四章 数据报送 第二十条 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总行科技开发部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村镇银行所有个人贷款等个人信用业务的个人征信数据。总行科技开发部应指定专人承担个人征信系统数据上报用户职责,数据上报用户应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有关规定执行。数据上报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及时通知总行管理员用户,并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总行信贷业务部对个人贷款业务的个人征信数据报送情况进行监督,协助数据上报用户做好相关业务的数据报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上报用户接到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反馈的报送数据出错文件后,应立即反馈总行的信贷业务部,也可以直接反馈给出现错误数据的支行业务部门有关人员。接到出错文件的支行或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出错的报送数据进行处理,报总行科技部汇总后报送征信服务中心。 第五章 查询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用户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个人的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二)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跟踪管理,需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的。除非总行另有规定,除上述四种情况外,不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就下列事项对我行的书面授权:(一)授权我行按照国家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提供客户的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二)授权我行在办理个人信用业务以及相关风险跟踪管理中,通过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查询、打印和保存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上述授权可采取申请书、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或单独授权书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必须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发生贷款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时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没有注册查询用户的部门、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在工作中确实需要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也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交有关部门按照已发生贷款业务的风险跟踪管理要求执行查询操作。 第二十六条 客户个人信用报告(包括《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应与相关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和贷后管理文件等档案文件一同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个人信用报告自查询打印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七条 查询用户发现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上报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处理或交本行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个人可以直接向异议信息涉及的我行经办机构提出质询。经办机构的异议处理人员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向所在地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经办机构应当同时做好异议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同时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以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第三十条 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相关材料不全或异议申请表中的异议信息描述不清楚的,我行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核查通知后应立即书面通知经办机构、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在接到总行信贷业务部异议信息核查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总行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力求详实,并加盖公章。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经办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总行个人业务部报送更正信息; (二)对数据采集程序造成的错误,及时上报总行;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 应当重新报送。 第三十三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应在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异议核查登记制度,妥善保管异议信息核查通知、答复等相关文档。 第七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征信数据是贷款行商业秘密。接触个人征信数据的各级机构、部门和人员,在数据生成、传递和报送过程中应遵守贷款行关于数据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泄密。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和有关信息是贷款行个人信用业务的内部资料,除非总行另有规定,不得提供或透露给被查询人知悉。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征信系统相关硬件设备、网络资源的运行维护,应遵守**村镇银行有关规定,保证个人征信系统的正常使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管理员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章之规定,未对用户进行有效管理或未及时登记、报备用户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要求进行个人征信数据生成和报送的,对承担数据生成和报送责任的总行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被人民银行处罚的,视人民银行处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对由于责任事故造成数据上报失误,或者对发生问题不及时解决影响数据上报的,追究承担数据生成和报送责任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操作人员的经办责任。 第四十条 查询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未得到客户授权即进行查询,或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目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被人民银行处罚的,视情节轻重或人民银行处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硬件设备、网络资源等管理不善,影响用户查询应用、导致个人信用业务无法正常办理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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