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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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对集团(关联)客户管理行为,有效管控集团(关联)客户信用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本行信贷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xx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集团(关联)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 (三)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两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五)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本行认为应视为集团(关联)客户进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贴现、贸易融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保函、担保等广义的表内外授信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是指通过对集团(关联)客户授信分类管理、额度监控管理、关联信息管理和联动预警管理等,有效防范集团(关联)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关联担保、信贷资金挪用、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不按公允价格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降低本行对集团(关联)客户不能按时收回本息或存在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内(或关联关系网络内)两家以上(含)在本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授信业务关系(除担保业务)的成员客户的授信业务。 第六条 企事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在本行有存量授信业务或申请新增、增量授信用于该企事业法人经营的,该企事业法人视为在本行有授信业务或申请新增、增量授信。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一)分类授信原则。根据集团(关联)客户的关联关系组成形式和性质,可对授信业务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管理: 1、对于股权控制形成的集团并表型客户,由一家分、支行对其实行集团统一最高综合授信、统一承贷,也可在综合授信额度下对集团成员明确额度分割、分别承贷;如非辖区经营的子公司已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内,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集团最高综合授信条件不成熟的,在集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中对该子公司情况予以相应扣除,对该类子公司也不予授信额度分割。 2、对于股权控制或经营控制形成的集团非并表型客户或非集团型关联客户,由一家分、支行对其实行统一最高综合授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根据集团整体经营情况,各关联客户实际资金需求和经营情况确定。授信调查工作可以由其他分、支行完成后汇总至一家分、支行上报,且负责各自的授信事项和条件。 3、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如参股等,但不参与关联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业紧密度不高,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况的客户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授信,但应在授信资料中披露非紧密型的关联关系。 (二)总、分管控原则。集团(关联)客户管理要兼顾整体和个体的风险管理,实行严格的风险管控。集团(关联)成员客户个体信贷业务占用敞口,不得超过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各单个客户占用风险敞口之和不得超过集团(关联)整体风险承受能力;且对集团(关联)客户整体授信不得超过本行的风险承受能力。总行对各类授信模式的用信进行统一管控。 (三)协同管理原则。各级经营机构之间、总分支行之间,应按照授信风险管理要求和部门职责分工、岗位职责等,共同实施对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八条 集团(关联)客户授信风险管理实行主办行制度。 第九条 主办行确定原则 (一)主客户原则。原则上确定关联关系中的主客户所在地的分、支行为主办行。 (二)属地优先原则。原则上确定集团总部或关联关系网络核心客户或实际控制人所在地的分、支行担任主办行。 (三)时间优先原则。原则上由先办理授信业务的分、支行担任主办行。 (四)尊重客户原则。在确定主办行时应充分尊重客户意愿。 第十条 集团(关联)客户授信担保应尽可能要求提供有利于本行风险缓释的抵质押担保条件,将授信风险向外部转移。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对集团(关联)客户办理信用方式的授信业务。省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以及本行产品制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得办理纯关联保证的授信业务。省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关联保证除外。 第十三条 集团客户已核定授信额度的成员企业从集团中退出的,或客户授信额度中包括新增一般固定资产贷款但固定资产贷款用信审批未同意的,客户原审批授信额度自动核减。 第三章 管理架构 第十四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 (一)总行风险管理部是集团(关联)客户授信风险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督导相关责任部门开展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全过程管理,保障本行在符合监管政策、本行信贷投向政策和风险管理的条件下,开展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 (二)负责指导全行对集团(关联)客户不同阶段风险点的识别和预防,对内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牵头组织外部对集团(关联)客户专项检查,协调解决跨部门(单位)的复杂性问题。 (三)制订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的授权管理制度和评级管理制度。 (四)负责集团(关联)客户风险预警管理。 (五)负责集团(关联)客户大额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 (一)牵头开展集团(关联)客户名单制管理工作。负责定期对集团(关联)客户名单的更新、调整和维护,对分支行提出的集团(关联)客户关系进行认定,提出主办行确定意见。 (二)牵头建立和完善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管理系统(CRM或电子台账),对相关信息录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查和督导。 (三)协助、指导各经营机构开展对集团(关联)客户的授信谈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 (一)对上报的集团(关联)客户授信开展审查审议工作,并按分类授信原则准确核定授信模式和授信额度。 (二)在授信审查中审查集团(关联)客户关联关系信息;并负责将集团(关联)客户授信情况及时提交总行公司业务部。 (三)在授信审查审议工作中动态监控集团各成员单位在本行的授、用信总量。 (四)配合总行相关部门参与对集团客户的其他授信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 (一)参与对法律关系背景复杂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 (二)制定与集团(关联)客户债权维护有关的合同条款或文本。 (三)指导经办行开展集团(关联)客户不良资产清收工作。 第十八条 总行内审部 (一)对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相关的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本行内控要求进行审计检查、监督和评价。 (二)对本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九条 主办行 (一)对符合本办法情况的集团(关联)客户负责制定集团(关联)客户授信方案。 (二)负责牵头发起集团(关联)客户统一授信工作,执行报批程序。 (三)牵头建立集团(关联)客户关联关系树,并在CRM系统中进行维护。 (四)牵头开展集团(关联)客户统一的授信后管理工作,并负责风险预警信息上报和关联信息调整信息的上报。 (五)对出现违约事项的集团(关联)客户,及时组织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第二十条 经办行 (一)协助主办行开展营销谈判和授信调查工作。 (二)承担经办成员单位的授信调查工作。 (三)对用信业务进行用信调查,并在权限内审查审批。 (四)承担经办成员单位授信后管理、风险预警信号上报工作。 第四章 集团(关联)客户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支行应对授信对象是否属于集团(关联)客户首先进行识别和认定。初次识别要点包括(具体见附件2): (一)显性关联。授信对象提供的股权资料、对外投资情况以及其他经营信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关联关系。 (二)资本关联。授信对象或其实际控制人、显性关联人等通过对外投资形成的关联关系。 (三)资金关联。通过会计科目和银行对账单等识别授信对象在资金往来过程中是否存在隐性关联关系。 (四)融资关联。识别是否存在为其他主体代为融资,从而识别其隐性关联关系。仅有担保关系不构成关联关系。 (五)交易关联。识别是否虚假交易、交易不符合行业特征或交易惯例等情况,从而识别其隐性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判断识别后,授信对象存在上述关联单位或个人的,分、支行应在本行系统中查询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授信业务,如存在授信业务关系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则分、支行应根据集团(关联)客户的性质和类型,按分类授信的原则,选择正确的授信模式。 第二十三条 总行建立集团(关联)客户名单后,分、支行应通过上述关联关系识别方法,将识别出的授信对象的关联单位和个人首先在名单中比对,确定关联单位或关联人是否已在本行发生授信业务,已确定正确的授信模式。 第二十四条 本行建立和完善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台账),作为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关联)客户下列信息纳入本行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台账)管理: (一)显性和隐性的股权关联关系、资金关联关系、融资关联关系、交易关联关系。各关联关系以关系树形式描述。 (二)集团(关联)客户经营信息。如实际控制人、核心企业、核心产业、核心企业财务报表等。 (三)各关联方在本行的信贷业务(含保证业务)种类,授信额度及有效期、用信余额。对各关联方授信业务拒绝情况、用信条件、限制性条件或管理要求等信息。 (四)集团(关联)客户主办行、经办行及相关责任人员信息。 (五)集团(关联)客户及各成员单位的风险预警信息和原因。 (六)其他本行认为须录入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内相关信息通过CRM或其他平台进行公布,作为分、支行及总行职能部室实施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营销、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在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台账)中一个集团(关联)的关联信息应按总部或核心客户进行归属,并命名“XX集团”或“XX系”。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关联)客户授用信调查人员应及时将集团(关联)客户的关联信息(含关联关系树)维护到到相关系统中。 第二十九条 授信调查人员收集信息 (一)授信调查人员在执行本行授信尽职调查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可结合授信营销的实际需要,要求授信对象向本行提供组织架构、关联企业名称、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集团(关联)会计报表合并范围及集团(关联)审计报告,集团(关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等书面材料。由此充分掌握集团(关联)客户的关联关系信息,包括股权控制和被控制关系,还可视具体情况调查合营、联营、担保关联、产品关联和市场关联关系等信息。 (二)授信调查人员应通过查询核心系统、信贷管理系统、人行征信系统、银监会派出机构客户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等,及时掌握集团(关联)各成员单位和关联方信息,以及成员单位和关联方在本行和他行的授信、用信、担保、被担保等情况。 (三)授信调查人员应以关系树、表格等形式,提供集团(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十条 审议审批机构应将集团(关联)客户授信情况提供给总行公司业务部,总行审议权限的由授信审批部提供,分支行审批权限的由分、支行出具授信通知书的人员提供。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行或总行业务部门发现集团(关联)客户其他成员在本行存在用信、或发现因产权结构调整等因素导致所属集团(关联)变化等,应及时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报告变化情况,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二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督促各责任部门、人员对集团(关联)客户关联信息管理系统中各类关联信息录入或提交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经办分、支行及管户客户经理应利用监管部门、新闻媒体、信贷管理系统、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系统、内外部检查意见反馈等渠道信息,主动、及时识别和掌握集团(关联)客户的风险预警信号,并按本行风险预警报告的相关规定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一)集团(关联)客户或成员单位贷款、对外担保异常变化或快速增加; (二)集团(关联)客户或成员单位其他经营财务状况异常变化; (三)集团(关联)客户或成员单位关键管理人员变动; (四)集团(关联)客户或成员单位涉及违规经营、重大法律诉讼、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 (五)集团(关联)客户及成员单位之间反复多次非正常划转信贷资金; (六)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七)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八)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本行认为可能影响到信贷资产安全的; (九)其他一般授信客户的风险预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经办分、支行及管户客户经理在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发现交叉违约情况或可能引发交叉违约的风险信号,应按本行风险预警报告的相关规定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第三十五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提供集团(关联)客户或其成员单位所有授信额度的停用信息,并对风险预警信号进行分析查证、判断影响面、提出下一步信贷策略和其他处置措施,阻止系统性风险蔓延。 第三十六条 对大额集团(关联)客户授信实施授信后部分集中管理。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定期对大额授信进行授信后巡检,重点对大额授信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由内审部每年对一定额度以上的大额授信开展专项审计,定期对大额授信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大额授信的授信后部分集中管理和大额授信的专项审计工作范围根据全行大额授信的额度分布特征和实际管理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团(关联)客户授信调查、审查、检查人员未及时在调查、审查或检查意见中反映应当发现的关联关系的,按照本行相关要求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集团(关联)客户关联信息相关责任部门或人员未及时提交、录入关联信息变动情况的,按照本行相关要求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支行营销集团(关联)客户时,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先行对集团(关联)客户进行识别和认定,也未执行本办法对集团(关联)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的相关规定,将按照首笔授信业务准入时间的先后顺序、授信后管理的执行情况、关联关系的可识别性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本行相关要求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xx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本行其他制度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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