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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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我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产业等相关政策,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用途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对象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主要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不得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违规挪用。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金额与担保 第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借款用途、借款人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发展特点、以及我行信贷政策等确定。贷款期限原则上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我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小企业贷款利率按照小企业业务利率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办行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应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借款人实际授信额度应控制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内。在办理单笔贷款时,应在借款人的可用授信额度内,根据其实际资金需求确定具体贷款金额。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担保贷款方式,贷款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和质押。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确定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的可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贷款受理与调查 第十条 借款人向我行申请流动资产贷款应同时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应合法、合规; (三)借款用途应明确、合法;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持有人民银行核发,且有效的贷款卡;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应向我行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第十条所列条件的相关资料,并承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二条 经办行按规定对借款人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我行相关信贷政策,并具有合理的贷款用途的,开展贷前调查。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应采用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对借款人审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人应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对客户经营状况保密。 第五章 贷款审批与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按照我行贷款评审制度及授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审批通过后,经办行应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相关合同应约定以下内容: (一)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担保及还款方式; (二)贷款资金的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等; (三)借款人应承诺,及时向我行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我行对贷款进行支付管理、贷后检查及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我行,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我行同意等; (四)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等; (五)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我行可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七条 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客户,应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支付及资金结算等。主要从我行获取贷款的客户,原则上应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我行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十九条 经办行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 第二十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我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经办行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经办行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办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经办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应按照“双人审核、分级审批”的原则进行贷款资金的受托支付管理。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资金贷款应依据贷款风险程度、借款人条件等,采取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贷后管理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的支付管理、贷后检查、展期、贷款回收和不良资产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流转情况的监控,要求借款人将其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的资金进出款情况。 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该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管理,重点监控借款人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贷后检查一般应包括首次跟踪检查、定期常规检查、专项检查。经办行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操作要求,对贷款使用、客户生产、经营、财务、购销、库存、担保等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风险信号,经办行应按照我行风险预警相关管理规定及时进行风险预警。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经办行应根据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确定展期、重组方案,并形成书面报告,按照我行贷款评审制度及授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形成不良的贷款,经办行应及时制定处置方案,按照我行不良贷款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我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小企业贷款专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xx银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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