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资产转让核算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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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资产转让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行资产结构和客户集中度、分散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减少信贷集中度,调整贷款结构,保证资产业务持续扩张的能力,规范信贷资产转让核算办法,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制定。 第二章 主要定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转让经营范围内自主发放且合规发放的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其中,我行将持有的信贷资产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并一次融入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出让业务;我行受让其他金融机构出售的信贷资产并融出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第四条 我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对象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备从事信贷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五条 信贷资产转让的范围限于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授信形成的信贷资产,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各类权益性投资(如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六条 鉴于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有可能因为业务自身的背景和特点,导致形式较为复杂,所以本办法仅对形式单一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进行规范,即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分为无追索权资产转让、有追索权资产转让以及资产回购三种。 第七条 无追索权的资产转让业务:是指信贷资产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的资产负债表内,受让方持有购入的信贷资产直至原始借款到期日;由受让方向原始借款人收取本息,并承担信贷资产的风险。也称为买(卖)断型资产转让业务。 在无追索权资产转让业务中,受让方按照购入的原始信贷资产类型计算风险资产,转让方不再计算风险资产。 第八条 有追索权的资产转让业务:是指信贷资产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的资产负债表内,受让方持有购入的信贷资产至原始借款到期日;由受让方向原始借款人收取本息,但保留对转让方的追索权,信贷风险实质上仍由转让方承担。 一旦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到期原始借款人不能将资金偿还给受让方时,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始信贷资产转回转让方。 根据买卖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有追索权资产转让业务可以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在有追索权资产转让业务中,转让方因提供偿还保证而发生表外或有债务。 第九条 资产回购业务:是指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中,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通常早于原始信贷资产到期日),转让方按照约定价格无条件购回被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 资产回购业务中的交易资产仍然在转让方资产负债表内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予以披露。在转让期间,该资产的利息仍由转让方收取。 此外,当转让方无力回购、或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方无力承担回购义务时,受让方有权向该资产项下原始借款人追索。 转让方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公告形式通知原始借款人和原始担保人。 对于被转让信贷资产的管理,可以由受让方自行进行贷款管理和本息清收,也可由转让方作为受让方代理人,继续进行贷款管理和本息清收。 第三章 核算办法及账务处理 第十条 当从信贷资产获得现金流的权利已经到期或转移,并且我行已将与所有权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利益转移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 在贷款未到期偿还前,我行将获取资产相关现金流的权利转移至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且与所有权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利益都同时转移,我行可以终止确认该项资产,但前提条件为我行已通知客户有关转让并获得客户签回的通知书,我行因而不再有权向客户追讨欠款,如未向客户通知有关转让,则不能终止确认贷款,只能确认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十一条 我行出售的贷款,必须为卖断式,即不含回购条款,并且满足上述第十条所列条件时,才能终止确认该出售贷款并进行表外核算。若我行将贷款转售,但我行对买方提供借款人信用的担保或类似的保证,应认定此贷款的风险没有完全转移,因此不能终止确认此资产。若我行将贷款暂时转售于其他银行或企业,即使转售协议未附带对借款人信用的担保条款,但我行在卖出该贷款时与买方签订了贷款的回购的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我行对贷款的风险没有完全转移,因此不能终止确认此项资产。 第十二条 签署无追索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信贷资产风险随资产的转移而转移,且受让方无权利向我行追索,则应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贷款 应收利息 第十三条 签署无追索权资产转让合同,但在同一时点我行会以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承诺将该贷款在一段时间之后全额购回,或者同时再签订另外一份卖断合同将贷款由被转让方再次以卖断的形式转让给我行。这种情况下,尽管转让协议本身属于卖断性质,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虑,该交易属于资产回购业务,与被转让贷款相关的风险并未转移,我行不应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而应做卖出回购处理: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卖出回购金融资产 借:利息支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待将该笔贷款购回时,再做相反的分录。 第十四条 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资产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我行)对债务人的商业信用风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甲方保证债务人在乙方(对方银行)受让债权获得清偿前不会出现商业信用风险,能够足额清偿债务,若乙方受让债权获得清偿前因债务人出现商业信用风险未向乙方足额清偿债务,乙方有权就未受清偿的余额追索甲方,要求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这种情况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交易属于资产回购业务,与被转让贷款相关的风险并未转移,我行不应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而应做卖出回购处理: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卖出回购金融资产 借:利息支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待将该笔贷款购回时,再做相反的分录。 第十五条 相关收入的处理 在上述信贷资产转移的各类情况下,如我行仍代受让方继续负责贷款管理和本息清收,从原始借款人收取的利息高于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受让方利息的,则应视同进行贷款管理所取得的中间业务收入,计入手续费收入: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手续费收入――资产管理费收入 第十六条 我行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金融机构转让的贷款时,可分别比照上述的做法,做相反的分录处理。对于附有追索权、回购协议或担保责任的转让协议,应将受让的贷款确认为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借: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利息收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行会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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