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坑式法援”及其治理_沈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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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第 38 卷第 1 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38 No.12023 年 1 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Jan.2023法学研究论“占坑式法援”及其治理沈磊邵聪摘要:在近年来的一些热点案件中,办案机关强行为被追诉人指派法援律师,导致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无法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这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异化现象被称为“占坑式法援”。“占坑式法援”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配置。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可从办案机关、被追诉人、近亲属、制裁机制等多个角度找到原因。为避免出现“占坑式法援”,司法实践应向“选择式法援”转型
2、,即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可以选择自行委托律师辩护,也可以选择接受法律援助辩护,并且这种选择权不受公检法等办案机关的限制。关键词:“占坑式法援”;“占坑式辩护”;委托辩护;法援辩护;“选择式法援”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020(2023)01-0054-08一、“占坑式法援”的实践怪象自 2017 年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出台以来,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都获得了律师辩护的权利。2022 年 10 月,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出台,将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扩展至了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制定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
3、覆盖的政策,旨在为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在实践中,法律援助在一些案件中的适用却被异化为阻碍当事人及其亲属委托律师的工具,有的公检法机关强行为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并强迫被追诉人或其亲属放弃委托律师。这种现象被一些法律界人士称为“占坑式法援”或“占坑式辩护”。在近年的杭州保姆莫某某纵火案、江苏灌云县女辅警许某敲诈勒索案、吴某某弑母案、劳某某抢劫、绑架、杀人案、货拉拉司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等热点案件中,都出现了这种“占坑式法援”现象。本文拟选取其中两起典型案例,对“占坑式法援”概念进行探讨。案例一是劳某某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劳某某涉嫌实施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罪,在逃匿多年
4、后于 2019 年 11 月 28 日被抓获。其近亲属委托律师吴某某担任辩护人,而吴某某在同年 12 月 11日持有关证件手续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办案人员却要求需向上级请示批准。次日,南昌市公安局称,劳某某已口头和书面向公安部门提出拒绝其家属委托律师并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此后,吴某某一直无法会见劳某某和为其提供服务。2021 年 9 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劳某某死刑。一审后,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监检衔接机制研究以职务犯罪调查制度为重点”(CLS(2021)D65)。作者简介:沈磊,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邵聪,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55-劳某某家属指责两位法援
5、律师辩护不力,并委托了两位律师担任二审辩护律师。起初,二审法院以收到了劳某某希望法援律师继续为其服务的书面申请为由,拒绝家属委托的律师与其会面。后来,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会见了劳某某,并在二审中为其辩护。案例二是货拉拉司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2021 年 2 月 6 日晚,长沙一名女子乘坐货拉拉搬家途中从副驾驶座坠车身亡,2 月 23 日涉事司机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刑警大队长跟周某某强调,其妻委托的律师开支不菲,警方可以帮他申请免费的法律援助律师。后来周某某与其妻李某通话时,表示自己愿意接受法律援助,但李某说周某一定要见她请的律
6、师。在警方强行拿走手机后,通话结束。此后,周某某与委托律师一直无法见面,并被指定了两位法援律师。此后,李某多次向司法部门反映,希望拒绝法援律师,由其聘请的律师服务,但未得到有效回复。2021年 9 月 10 日,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此李某委托的律师都没有得以会面、阅卷和辩护。在二审过程中,周某某得以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了原判。周某某获得自由后主张该案的程序和结果均不公正,自己要申诉到底。结合以上两起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占坑式法援”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出于种种原因不希望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而采取动员或者强制等方式为
7、被追诉人指派法援律师,导致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无法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剥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现象。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占坑”方式:其一,办案机关以已经指定法援律师为由,直接拒绝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自行委托律师参与辩护。例如,在江苏灌云县女辅警许某敲诈勒索案中,受家属委托的律师在看守所要求会见许某时,被告知许某已经被指派了两名法律援助律师,且此后辩护人提出的停止法律援助的要求也遭到有关部门的拒绝。其二,办案机关通过胁迫和劝诱等方式,使被追诉人违背真实意愿接受法援律师乃至放弃委托律师,并以此为依据拒绝其家属提出自行委托律师的要求。例如,在案例二中,根据周某某和其妻李某的说法,周某某
8、接受法律援助的意愿是在办案警官引诱下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警方还在李某提议让他会见委托律师时采取了强制干预的手段。其三,办案机关在对被追诉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后,未经同意而向其近亲属谎称被追诉人已经放弃委托律师并申请了法律援助,再以此为由拒绝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参与辩护。例如,在案例中,委托律师吴某某称,劳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知道她的律师是否为家属委托的律师,这表明办案机关向家属所宣称的劳某某拒绝家属委托律师的说法有可能是一种欺骗。在上述案例中,办案机关的“占坑式法援”违反了有关法律援助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根据 2003年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 23 条规定,在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情况
9、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如果法律援助机构经查证属实,则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据此,如果被追诉人自行委托律师,那么法律援助应当停止,被委托的律师应当成为其辩护人。在 2019 年 2 月 25 日施行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中,“8.5.1.1 基本要求”条款又扩展了法律援助终止的范围:如果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受援人请求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应当终止。根据该规范,在以上两起典型案例中,既然被追诉人的近亲属自行委托了辩护人,那么在此情况下法律援助应当终止,并且由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可以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作为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异化现象,“占坑式法援
10、”引人深思:其违背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是什么?有哪些可行的治理之策?下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两起案件的诉讼经过情况均整理自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正观新闻:女辅警敲诈公职人员案,二审家属委托之律师发声明退出辩护,https:/ 年 12 月 14 日。吴老丝:占坑式法援,背离辩护初衷!,https:/ 年 12 月 14 日。-56-二、“占坑式法援”的法理思考(一)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益从上文中援引的相关条文规范中,可以看出“委托辩护优先于法院辩护”的原则,即法援辩护是在被追诉人依靠其自身力量难以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时的一种候补选项,一旦被追诉人或者作为其意志和利益代
11、表的近亲属自行委托了辩护人,则法援辩护应当自动停止。相比于法援辩护,委托辩护更符合被追诉人的意志,也更能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正是因此,委托辩护应当优先于法援辩护。反观“占坑式法援”,它其实既违背了被追诉人的意志,又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利益。一方面,“占坑式法援”违背了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对公民的自由意志和法律的外部控制进行探讨的一个基本理论框架是“法律父爱主义”。所谓法律父爱主义,指的是在某些事项上,如果按照公民自己的意志处分其权利,则可能对其自身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可以不顾其意志而限制其自由。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尤其是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12、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47 条规定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三种情形,是明显的法律父爱主义的体现,这对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法律父爱主义的范围被无限度地扩大,将人当做国家行为的一种客体,而造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则会构成一种过犹不及的“超父爱主义”。本文所讨论的“占坑式法援”现象,便是一种“超父爱主义”的体现,对此我们应该保持警惕。办案机关为被追诉人安排法援律师的行为,看似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实则剥夺了其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委托律师的权利。在“占坑式法援”中,被追诉人不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成了由办案机关摆布的诉讼客体。另一方面,“占坑式法援”也不利于被追诉人获
13、得有效辩护。通常情况下,一些法援律师因受到自身专业水平的限制,其服务质量往往不如委托律师的高;同时,由于收入相对较低,法援律师一般也不会像委托律师那样投入足够的精力去会见被追诉人、阅读案卷和研究辩护策略。此外,法援律师并非由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而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所指派和支付工资,所以很难有动力向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报告工作进展,遑论像委托律师那样与公诉方积极对抗。更堪忧的是,在劳某某案、周某某案这类热点案件中,办案机关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为了让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可控,不仅愿意法援律师“占坑”而排除委托律师的参与,还会积极地影响法援律师在案件中的参与方式。在有的案件中,法援律师甚至成为“隐形公诉人”
14、,帮助办案机关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如果作为辩护人的法援律师转变为控方的代言人,那么则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则将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二)不利于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我国法律援助资源非常紧张,从业人员的数量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相关的经费也无法满足案件数量的增长。据统计,到 2018 年,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法援人员数量平均只有 4.5 名,全国法律援助经费分摊到每人只有 1.98 元,甚至未达到发展中国家菲律宾的一半。实践中,申请法律援助殊为不易,被追诉人为寻求法律援助往往需要满足严苛的条件并经历一系列审查,且最终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 3%。然而,在“占坑式法援”的案件中
15、,法援律师的供应却似乎不计成本。如在劳某某案中,当地公安公告称劳某某 12 月 11 日申请法律援助,12 日法援中心参见顾永忠的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 年第 1 期)和陈永生的论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 6 期)等两篇文献。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 1 期。慕枫:江苏女辅警案:法律援助不应沦为“占坑式辩护”,https:/ 年 12 月 14 日。陈永生:论刑事法律援助的保障机制以法律援助范围之扩大为分析重点,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 6 期。王勃: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16、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2020 年硕士学位论文。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比较法研究2014 年第 1 期。-57-就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这种做法浪费了本就稀缺的法律援助资源,让其他更有需要的人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资源的错配,实际上触及了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这一西方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围绕这一问题,不同的学者处在自由和平等所构成的自由主义光谱的不同位置。其中,罗尔斯和诺奇克是两位最有代表性的思想家。处于自由一端的诺奇克反对任何形式的再分配,他认为任何人或者群体都没有资格控制资源或者决定把它们分配出去;而处在平等一端的罗尔斯则主张所有的资源应当在社会成员之间平等分配。由于法
17、律援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故本文赞同罗尔斯的自由平等论立场,并以罗尔斯著名的“正义二原则”作为“占坑式法援”所涉及的法律援助资源分配问题的分析框架。按照罗尔斯的学说,再分配机制需要满足两个原则:其一是“自由原则”,即任何人不享有优于或多于他人的自由,且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自由侵犯他人的自由;其二是“差别原则”,即在设置不平等的制度时,应满足“机会平等”和“有利于社会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等两个条件。同时,“自由原则”应当优先于“差别原则”,不能为了最少受益者的利益最大化而去侵犯个人的基本自由。根据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应遵循如下要求:法律援助的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本质上是
18、对高收入者收税以补贴穷人,为付不起费用的被追诉人提供免费律师服务,因而是一种再分配机制,应当符合“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按照“自由原则”,每个人都有委托律师辩护的自由,但委托律师不能由他人提供费用;按照“差别原则”,无需付费的法律援助只可以提供给无力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同时,只有不对任一社会成员自行聘请律师的权利造成损害,才有正当理由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显然,只有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才能同时满足“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一方面,辩护人拥有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自由,这种自由不能被法援律师的参与所剥夺;另一方面,让能够委托律师辩护的被追诉人耗费国家资源获取法律援助,对无力委托律师的人而
19、言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委托辩护的优先性符合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而“占坑式法援”则违反了这些原则。三、“占坑式法援”的成因分析首先,在热点案件中,办案机关面对舆论压力,为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可控,往往倾向于寻求法援律师的参与。劳某某案、“货拉拉案”等案件都在社会公众的聚焦之下,一旦其进展不符合舆论的期待,案件便会进一步被推上风口浪尖。在某些热点案件中,上级部门还有可能给办案机关增加压力,要求其把案件办成“铁案”。如在“货拉拉”案中,被追诉人周某某的妻子就在其微博上发帖,声称在和公安局领导会面的过程中,被告知此案件已是铁板钉钉。不仅如此,许多知名律师也往往愿意在热点案件中展现才华,如在劳某某案中,中
20、国政法大学吴丹红副教授就接受了劳某某亲属的委托;“货拉拉”案中,周某某的妻子委托了徐昕律师团队。此时,办案机关会担心知名律师在相关程序问题上寸步不让,导致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要步步小心,投入巨大的办案成本;同时,还担心其借用公众影响力引导舆论、影响案件进程,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相比之下,法援律师办案主动性不如委托律师,且多为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与办案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密。因此,办案机关显然更愿意由法援律师为被追诉人辩护。其次,实践中的在押被追诉人或是由于存在信息偏差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是由于受到外在强制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以致无法充分行使其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请家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
21、讼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年版,译者前言、第 179页。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78 页。易延友:论刑事被追诉人自行聘请律师的优先性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分析框架,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 11 期。-58-法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 2 款规定公检法机关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法第 35 条则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办案机关在告知被追诉人其权利的时候,或者有意将两种律师混为一谈,或者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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