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党内法规责任的类型化建构_欧爱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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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探索 2023年第2期(总第260期)党的建设论党内法规责任的类型化建构欧爱民何静(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摘要 建构清晰的党内法规责任类型框架,对于推进党内法规责任体系内部的融贯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党内法规责任设置存在种类纷繁庞杂、轻重序列模糊以及属种关系不明等缺陷,亟待予以完善。为此,有必要运用类型化思维,以党内法规责任蕴含的制裁性、回溯性和威慑性为判别要素,对诸多党内法规措施进行甄别,将不符合识别标准的措施予以排除,从而厘定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的对象范围。在此基础上,增设警示处理党内法规责任类型,最终建立起党内法规责任的三大类型,即警示处理、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从而为破解当
2、前党内法规责任设置不统一问题提供路径参考,也为党内法规责任体系的完善提供基本范畴支撑。关键词 党内法规责任,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类型化中图分类号 D2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4-4175(2023)02-0052-10党内法规责任制度是治理腐败的重要制度保障,相较于党内法规权利、权力、义务配置之制度,党内法规责任制度表达更为激烈凌厉,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的作用更为直接而深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不断建立健全“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目前基本形成了以 中国共产党章程 为遵循,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 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组织处理规定)中国共产党问责
3、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等为主干的党内法规责任制度体系。但是,现有相关规定尚未对党内法规责任类型作出清晰界定,不同党内法规对责任种类的规定甚至存在诸多抵牾。少数学者关注到上述问题,并对党内法规责任的类型化作出一定回应。如有学者认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仅是执纪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同时也是追责层次不一、追责程度不一的四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根据四种形态运用实际,将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为批评和自我批评、组织处理、问责和纪律处分四类1,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以及纪律处分三类2;另有学者指出,目前党内法规责任追究方式规定不是非常清晰,并认为党内主要有组织处理(包含警示教育、资
4、格变动和职务调整类措施)和纪律处分两类责任方式3。总体而言,相关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分歧较大且缺乏深入论证,不足以为完善党内法规责任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为此,本文以党内法规责任设置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借助类型化思维,在厘定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对象的基础上,最终提出由警示处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三大类型构成的党内法规责任“三分法”理论构想,以期为破解当前党内法规责任类型设置问题提供收稿日期 2023-01-05基金项目 湖南省社会科学学术精品重大课题“党内法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20ZDAJ012),主持人欧爱民;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一般项目“党内法规责任追究方式的类型化研究”(CX202205
5、63),主持人何静。作者简介 欧爱民(1969-),男,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湘潭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党内法规学、宪法学。何静(1995-),女,四川达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党内法规。52理论探索 2023年第2期(总第260期)党的建设路径参考。一、问题缘起:党内法规责任类型有待明晰明确性与清晰性是法能够产生实效的最基本前提,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亦是如此。通过梳理分析现有党内法规文本发现,现行党内法规责任设置存在种类纷繁庞杂、轻重序列模糊以及属种关系不明等不足。为进一步提升党内法规制度的执行效能,有必要对党内法规责任设置问题展开
6、系统分析。(一)责任种类纷繁庞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网发现,现行党内法规责任条款中包含的责任措施多达30余种(见表1),总体上呈现出种类繁多、关系模糊的特征,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在责任种类规定方面,不同党内法规设置尚不统一。如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仅规定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两类责任,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 规定了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五种责任,而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则将党内法规责任概括性规定为“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此外,福建省弘扬“马上就办、真抓实干”优良传统作风若干规定 还将“效能问责”与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并举,且通过检索北大法宝网,其他党内法规中
7、均不存在此一责任种类。其二,在责任名称表述方面,相似措施存在多种表述,彼此间关系不明。如“谈话”类措施,存在约谈、警示谈话、诫勉、诫勉谈话等多种表述;针对“检查”类措施,不同党内法规存在检查、责令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不同表述。由此难免产生“相似表述是否指向同一措施”的疑惑,进而导致实践运用难以统一。其三,党内法规责任与党内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界限模糊。目前,学界以及实务界对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属于党内法规责任范畴基本达成一致。但是对于谈话类、责令类等其他10余种措施应当属于党内法规责任,还是属于党内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则缺乏统一认识。(二)责任轻重序列模糊党内法规按照“错责相当”原则,对责任轻重序
8、列进行科学、有序设置,是保障问责追责结果公正性的制度基础。在现行党内法规文本中,仅 组织处理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 两部法规分别对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内部责任轻重序列作出了明确规定,表1中其他10余类措施均散见于其他党内法规之中,轻重顺序尚处于模糊状态,且不同党内法规具体规定间还存在诸多抵牾。如在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 问责条例 等党内法规中,诫勉谈话明显较通报批评更为严厉,而在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等诸多党内法规中,均采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排列设置,由此导致出现不同党内法规文本对同一责任种类惩罚程度规定不一致的迷惑现象。再如,问责条例 根据惩戒力度的
9、不同依次将问责方式排列为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但是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对于党员干部的惩戒力度明显高于警告、严重警告等纪律处分措施,这与 问责条例 中关于问责方式严厉程度的序列规定相矛盾,实践中容易导致避重就轻和不知所措的现象发生”4。此外,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还将“限制提拔使用”与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种类并列规定,但组织处理方式基本包含限制提拔使用的影响后果,由此难免引发将“限制提拔使用”作为单独党内法规责任措施谈话/批评类:约谈、警示谈话、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通报)、诫勉(诫勉谈话)5种
10、组织处理类: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5种纪律处分类: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改组、解散,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9种责令类:责令检查(检查、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查)、责令立即停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整改(及时纠正、限期整改、责令纠正、挂牌督办)、责令赔礼道歉、责令公开道歉(责令公开检讨)5种撤销/取消类:撤销创建示范活动、撤销待遇、取消当选资格3种其他类:限制提拔使用、引咎辞职、效能问责3种党内法规文本问责条例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 社会主义学院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组织处理规定纪
11、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实施办法 公务员辞退规定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福建省弘扬“马上就办、真抓实干”优良传统作风若干规定表1党内法规责任措施现行规定 53理论探索 2023年第2期(总第260期)党的建设的责任种类是否合理,以及其与组织处理种类间的轻重关系如何定位等疑问。(三)责任属种关系不明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已经形成,
12、要实现体系的逻辑自洽,则需要注重体系内部“概念的层次性”,即属概念与种概念间应当明确清晰5。当前,在党内法规责任制度方面,仅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内部的属种关系已基本建立。但除此之外,还有部分责任措施尚未找到“归宿”,散见于不同党内法规之中,致使党内法规责任整体呈现出属种包含关系不明的局面,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批评教育有时是属概念,有时是种概念,没有明确区分”3。如在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中,批评教育与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并列,应定义为属概念;但在 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 等党内法规中,批评教育与诫勉、责令检查等具体措施并列,此时批评教育明显属于种概念。其二,交替使用组织处理和组织调
13、整概念,组织调整是否包含降职、二者外延孰大孰小等问题难以厘清,容易引起追责主体对处理方式的疑惑以及责任主体对组织处理的质疑6。如依据 组织处理规定 问责条例 等,组织处理、组织调整显然属于消极的责任追究方式或机制,但在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2022修订)中,组织处理与组织调整同时出现,且根据具体条文规定,组织调整的适用情形既包含消极意义上的违规违纪情形,也包含非个人原因或者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组织调整或等同于组织处理,或包含组织处理,二者关系较为模糊。其三,引咎辞职、责令公开道歉等部分责任措施属种关系不清。如有纪检监察实务界人士认为责令公开道歉、引咎辞职应归属于组
14、织处理7,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引咎辞职应归属于组织处理8 73,但组织处理规定 明确将引咎辞职、责令公开道歉排除在外。二、对象厘定: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建构的基础反思党内法规责任类型现行规定,均可将责任种类的不确定性、责任轻重的无序性以及责任属种关系的模糊性等现象的原因,归结为“制度文本规定模糊不清”。“类型化”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关系化的、结构化的思维方式,勾连在“抽象概念与具体事实”9之间,是明确性原则实现的必由之路。对此,卡尔拉伦茨也指出,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10 337。类型化方法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判
15、断标准,通过分组归类进行类型列举的思维方法,具有使样态繁多、错综复杂的事物化为有规律可循结构性整体的独特优势。将党内法规责任“分组归类”,建立起“属+种”的类型体系,可以清晰展示党内法规责任种类以及轻重序列全貌,从而为解决当前文本中随意列举、不相统一的现象提供路径参考。展开类型化研究的基本前提是厘清类型化对象的范围。“类型化的对象是指具有共同的意义核心、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或者共同重要属性的事实和社会现象”11。由于当前“党内法规责任究竟涵盖哪些种类”尚不明晰,因此必须根据党内法规责任本质特征对表1中的30类措施予以甄别,从而厘定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的对象范围。(一)党内法规责任的本质特征“概念是
16、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12 504,厘清党内法规责任的内涵是将党内法规责任与党内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相区分的前提。在国法体系中,我国法理学主流教材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3 166。根据责任的语义分析,该定义中的责任属于狭义上的制裁责任,指违反某种义务(政治的、道德的,或者法律的)所应承担的实际后果,且后果往往与谴责、惩罚等不利因素联系在一起14 5。本文所讨论的党内法规责任,也特指党内法规制裁责任,是由有权党组织依据党内法规规定,对违犯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具有惩
17、戒性的不利制裁。党内法规责任概念包含三项关键要素,分别为制裁性、回溯性以及威慑性。将三要素有机整合,可以搭建起党内法规责任的概念族群和判别体系,为准确界定党内法规责任类型提供分析框架。1.党内法规责任的内容是课以一定的不利后果,具有制裁性。所谓制裁/不利后果,是指“针对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以否定或者促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为目的而启动的反作用力,其内容是剥夺一定的价值、利益或者赋课一定的负价值或者不利益”15 5-6。有学者进一步将制裁定义为“不利益性”,并指出其是一种既已发生的利益折损结果,“既包 54理论探索 2023年第2期(总第260期)党的建设括对物质利益的剥夺和限制,也包括对精神利益
18、的剥夺和限制”16。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命令或者义务的强制实施,是以引起不利后果发生可能性的制裁作为后盾的17 22。施以一定的不利后果亦为党内法规责任的典型特征,其通过直接作用于行为人的级别待遇、职务晋升以及权力/权利行使等,对行为人产生“切肤之痛”以达至震慑之功效。在行政法以及刑法范式中,制裁性也构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核心要素,学界对此早已达成共识,甚至在“行政处罚行政制裁”“刑事处罚刑事制裁”之间直接画上等号。2.党内法规责任是针对已然发生的违规行为,具有回溯性。回溯性是相对于前瞻性而言的,“前瞻性责任”面向未来,是指国家、社会、他人对个人的行为期待,以及个人将这种行为期待内化于心
19、而产生的内在自我意识;“回溯性责任”面向过去,是指个人因为自己曾经的行为而应该承担的否定性评价以及相应的惩罚3。党内法规责任针对的是“过去的违规行为”,是党组织或党员因过去已然违犯党内法规秩序而承担的相应的代价,具有回溯性。其区别于党内法规文本中的职责责任,职责责任属于“第一性义务”范畴,党内法规职责责任是对党内各类主体职权/职责、权利/义务的理想设定,目的在于保证“党的肌体”得以在未来有序运行,具有前瞻性。例如,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等党内法规对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各
20、级各类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任务安排即属于职责责任。有学者将其称为“工作责任制”,并指出其是“开展监督检查、奖励表彰、问责追责的前提条件”18 697。换言之,职责责任可以构成党内法规责任的前提基础,当职责责任主体怠慢执行、选择执行、错误执行规定职责时,即可能导致承担消极的党内法规责任。3.党内法规责任的本体功能主要在于惩戒,具有威慑性。本体功能与社会功能相对应,前者是指党内法规责任本身所固有的、基本的功能,后者是指党内法规责任追究活动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效果意义上的功能。此处强调党内法规责任的“威慑性”,目的是与本体功能为“预防”或“修复”的党内其他监督执纪措施区分开来。前者旨在“打击”,
21、以行为人为中心,将违规对象与应得的“报应”相互匹配。预防或修复类执纪措施以行为人为媒介,主要着眼于保持或返回理想的党内规范秩序。依据W.理查德斯科特提出的制度三大基础要素理论,规制性(Regulative)、规范性(Normative)以及文化认知性(Cultural-cognitive)构成制度结构的核心部分,三要素相互合作、相互作用,为人们提供稳定性和意义19 58-59。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制度往往依赖于规制性要素。换言之,制度运行的实质内容之一就是确保违反规则者付出代价并受到相应惩罚20 5。党内法规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规则系统,体现出强烈的规制性特征,该规制性集中体现在以“职责/义务
22、制裁”为结构的党内法规责任制度之中。也即是说,党内法规责任制度的运行实质或本体功能在于惩治违规行为,威慑违规对象,彰显党内法规作为政治规矩的权威性和规制力。由此延展开来,党内法规责任所具有的控制权力滥用、净化政治生态、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保护公共利益等功能则属于社会功能。(二)党内法规责任的甄别以“制裁性课以不利后果、回溯性针对已然发生的违规行为、威慑性本体功能在于惩戒”三要素为判别标准,可以对表1中谈话/批评类、责令类、撤销类以及其他类措施予以甄别,将不属于党内法规责任的措施予以排除,从而确立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的对象范围。1.谈话/批评类措施的甄别。约谈、警示谈话、批评教育三类措施不符合党内法
23、规责任本质特征,应将其排除于党内法规责任类型化对象范围,理由如下:其一,谈话/批评类措施的本体功能不在于惩戒,不具有威慑性。根据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党内监督条例 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等党内法规有关规定,约谈、警示谈话、批评教育三类措施一般适用于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的情形。三类措施是党内重要的日常监督管理措施,更多起到的是“关口前移,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但党内法规责任的本体功能在于评判过去的违规行为并施以惩戒,二者发挥的功能明显不同,应将约谈、警示
24、谈话、批评教育以及类似措施排除出党 55理论探索 2023年第2期(总第260期)党的建设内法规责任范畴。其二,谈话/批评类措施是教育性的而非制裁性的。党章规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中国共产党党员“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在此种意义上,可以将党肩负的职责视为“愿望的职责”,具有崇高性与超功利性。党内谈话制度、批评教育制度正是党为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而形成的独特的思想教育方法。其通过“红红脸、出出汗”的对话反省方式,将部分德性失灵的党员拉回“正轨”,全过程体现出“让好人继续做好人,避免好人沦为坏人”的人文关怀,本质上是教育性的,因而与党内法规责任所蕴含的
25、“惩戒性、回溯性”相去甚远。“党内法规责任必须能够对违规者起到实质性制裁效果”2,若将党内所有的监督执纪措施均纳入党内法规责任范畴,容易导致课以党内法规责任的门槛过低,从而解构党内法规责任所具有的威慑功能。2.责令类措施的甄别。责令检查(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立即停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整改(及时纠正、限期整改、责令纠正、挂牌督办)、责令赔礼道歉四类措施不属于党内法规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责令检查/停止/整改属于党内监督管理措施,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制裁性和威慑性,与党内法规责任存在本质差异。从法理视角看,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21 122。在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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