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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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名】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
2、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
3、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章名】 第
4、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
5、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
6、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
7、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章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
8、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
9、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章名】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
10、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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