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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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现阶段,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因此务实的方法是进行改革,即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样做有利于提高死刑的威慑力,有利于我国各个地区的法制统一,还有利于更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本文通过分析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意义和现行死刑制度在政策、立法、司法方面的缺陷,对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提出了建议。关键词:死刑;死刑复核;刑事政策 AbstractNowadays,with the progress of culture,it is impossible to abolish death penalty
2、 with the restrict of state system,public opinion,economy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So it is feasible to reform. In another word,the state should limit death penalty strictly through reform the system of policy,legislation,justice,which is good for heightening the deterrent force of death sente
3、nce,unify of our country and give full play to judicial functions. The paper give som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se problem though anglicizing the significance of limiting death penalty strictly and the obstacles in policy ,legislating and judicial .KEY WORDS: The death penalty ;judicial review of the
4、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olicy9试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试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
5、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适当调整国家死刑政策,修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改革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拓展现行法律所许可的限制死刑空间,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意义 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提高死刑的威慑力,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司法统一,还有利于更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因此,我国在现阶段有必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一)有利于提高死刑的威慑力由于死刑是剥
6、夺人的生命的的刑罚,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死刑是有威慑力的。但死刑的威慑作用是有局限性的,死刑运用不当,过多的滥用,其威慑作用就会大大降低,甚至全然小时,死刑不能遏制杀人,一些国外的机构和学者对死刑的威慑力做过大量研究,包括一些国家废除死刑前后犯罪率的比较研究等,几乎都没有得出适用死刑多比适用死刑少犯罪率低的结论。例如加拿大在1974年,每10万人犯谋杀的为317人,自1975年对谋杀罪不适用死刑罪以来,犯谋杀罪的人数不仅没有上升,反而有所下降,1980年下降到241人,1993年即在废除死刑的17年后,下降到了219人,1975年下降了27%。叶青全球化视野下的中国死刑适用程序的重大变革
7、M. (第二版)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89.可见,限制死刑并不会降低死刑的威慑作用,相反,死刑罪名过多,对一些相对轻的犯罪也适用死刑就会使犯罪分子觉得越是犯重罪才划算。反而导致死刑对杀人抢劫等恶性犯罪的威慑作用降低。死刑不能过多。(二)有利于促进我国各个地区的法制统一如今,我国已恢复对香港澳门的行使主权,实现国家一国两制。香港于1993年正式废除死刑,澳门现在也无死刑。台湾地区现在仍适用国民党政府1935年颁布的刑法典,其中死刑条款有10多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15种。在司法实践中,台湾当局对死刑实用限制得比较严格,从1950年到1992年40多年中,总共执行了489名死刑犯,
8、平均每年不到12名。从目前情况来看,大陆和香港、台湾、澳门三地在死刑制度上不应该相差太远。否则不仅不利于大陆同三地之间的司法协作联手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大陆同台湾、香港、澳门的经济文化往来。同一种犯罪,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处罚轻,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却处重刑甚至是死刑,使人们在认识上造成混乱,有碍于国家的法制统一。因此,大陆应当减少死刑的罪名。(三)有利于更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自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犯罪的死刑条款为55种,比起往年少了13种死刑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死刑的犯罪不过10来种,其余几十种犯罪的死刑条款,有的是多年偶
9、尔只适用一两次死刑,有的备而不用,若把这些犯罪的死刑条款取消,就相当于重视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不仅不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的稳定,反而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省人力物力,从而集中精力惩治杀人,抢劫,重伤,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遇到的障碍上文的论述说明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必要性,而在现阶段,严格限制死刑适用遇到了政策方面,立法方面,司法方面上的障碍,以下笔者将分别从这三方面做出具体分析。(一)现行的死刑政策不合理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传统观点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笔者对19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的补充刑法
10、立法进行比较后认为我国的死刑政策制定不严密,具体标志是:(1)严重的刑法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2)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3)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4)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点死刑的含义。(二)立法规定过宽导致死刑适用过于广泛从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来看,由于死刑罪名设置繁多,死刑的适用主体过于宽泛以及死刑适用的领域分布不合理,导致执行死刑的人数过多。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立法有待完善。1.死刑罪名设置繁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立法者曾一度对死刑期望值甚高,1979年刑法典中死刑罪名
11、共28个,到现行刑法典颁布前死刑罪名已多达80多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刑法典对之前的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死刑罪名进行了整合,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罪名68种,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将近六分之一,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使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与世界其它同样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还是远远超过它们,如韩国规定17种死刑罪名;印度规定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3种死刑罪名;日本仅规定故意杀人罪1种
12、罪行适用死刑。2.死刑的适用主体过于宽泛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未颁布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在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的规定却是空白。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 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 墨西
13、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补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虽然这一规定缩小了死刑适用主体的范围,但是对比其他国家,死刑的适用主体仍然过于广泛。3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综观其它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立法状况,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于经济物质利益与生命价值缺乏等价性都已经被废除或大大减少经济犯罪及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使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是我国还存在许多有关经济和
15、财产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三)配套司法制度不完善导致死刑滥用我国的司法制度在死刑的合理适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死刑的政策精神和死刑立法的规定都需要严密的司法制度做最后的决断。但现阶段,国家却缺乏对司法制度的重视,配套司法制度不完善导致死刑滥用。笔者在本部分中针对法官制度、司法解释、死刑复核程序这三个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1.法官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官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和公正履行职
16、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因此,法官素质在法官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譬如甲法官谈吐文明、举止得体,而乙法官出言不逊、衣着不整,当事人一般觉得案件由甲法官办理会比由乙法官办理更公正一些。笔者所认识的某法院院长就再三强调:开庭时,必须着法官袍,书记必须着制服,佩带徽章;上班期间必须着法官服。这正体现出了法官作为法官角色这一特殊社会形象所具备的最基本素质,表现出了法官的较高涵养和浓厚的法院文化,这就是法官素质反映出来的表现公正。法官应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的,是精通法律的、有较高逻辑思维能力的,是有修养的、儒雅的,是有强烈敬业精神的、有职业自豪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精英群体,应是具有足以让不同场合的人
17、肃然起敬的人格魅力的社会群体。但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现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都有差别,非正规法律院校毕业或没有经过比较系统、严格司法培训的法官占整体法官队伍的大多数。社会公众没有视法官为特殊群体,没有视法官为公正的化身。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许多方面改革的深入, 也成为法院许多改革难以取得实效的合理托辞。高玉敏我国死刑制度争议D.厦门:厦门大学,2007.99虽然目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修改,晋升法官前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职业准入的提高,上述现象已明显改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第九条关于担任普通法官的条件中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
18、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就能担任法官”。可见我国关于法官的任职要求还不够严格。而且近年来屡有法官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事情发生。若法官的综合素质和判案的能力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不能做到公平正义,即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就能增加了错杀滥杀的可能性。这对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一大障碍。因此,国家还需从任职要求等方面对法官制度进行完善。2.司法解释不规范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少积极作用。但今年来法定的司法解释机关在司法解释活动中并不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以致于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一是非法滥用扩张解释,合
19、法的扩张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合法的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虽然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其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词义上来看,审判是指侦查、起诉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审判的时候不包括侦查、起诉的时候,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即使在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终审判决以后,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被执行的妇女怀孕的,也应停止死刑的执行,并依法予以改判。但是有些
20、扩大解释,却将含义扩大到文义字面范围之外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义更为为宽泛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 月24日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的,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解释即将死刑适用的条件放得过宽。这一司法解释片面强调了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对人的保护,这无疑宣布了一条人命还不如一张熊猫皮。汪力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评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45人与动物、人与财产,谁重要?应当说,人的价值要高于一切
21、动物,高于财产。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更应当保护人,重视人的价值。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过程中都要贯穿着对人的保护。二是任意解释,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非严格的任意性解释,从而使死刑适用的标准有所提高。如对盗窃罪,“两高”过去曾经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这一解释显然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系机械地用一定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条件,显与法与理均有距离,不应当执行。三是模糊解释,即对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死刑条件在解释中也不甚明确,同样不具有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如“两高”于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
22、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即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此处的司法解释即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一样具有模糊性,同样不好操作。3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不严谨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具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方式和审理方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对死刑案件的审查核准程序,在我国长期的死刑复核实践中,一直采取了一种类似于行政审批性质的方式,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征。由于传统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认识
23、及历史的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特征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足够重视。张承平死刑复核程序公开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化工大学,2010.74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对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以及应当进行哪些诉讼行为和步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1979年12月最高人法院在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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