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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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法律是人类理性选择和习惯沿袭的结果。一项法律制度,一种法律体系的演进及其形成,随着理性和习惯的积淀与试行,愈来愈趋于适应多样化的社会生活并得以解决复杂的利益纠纷。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生活较古罗马时代纷繁复杂,动态交易安全更成为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如何设计和选择法律制度以解决复杂的纠纷,公正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是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法学界所必须思考的问题。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就典型地体现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交易安全的保障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
2、为、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变动模式、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领域,在调整对象上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导致国外理论也一直存在纷争。在我国,由于民法理论的不完善,现未能解决这一理论难题,驯服这个精灵,让其恢复原貌。我国合同法在制定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但此规定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对中国民法理论的完善及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 录摘 要:11. 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概念11.1.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11.2.无权处分行
3、为与无权处分合同的联系与区别22. 国外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32.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32.1.1.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32.1.2.法国、日本及意大利民法32.2.英美法系国家42.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有关规定53. 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63.1.我国无权处分的制度背景63.2.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完善73.3.评析我国学术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观点74 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之分析94.1.理论分析104.1.1.无权处分合同并不欠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104.1.2.合同法精神之考量114.2.价值分析134.2.1.合同自由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1
4、34.2.2.合同正义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134.2.3.合同效率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144.3.逻辑分析144.3.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合同相对性原则144.3.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154.4.从实践需要来看,有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之必要17结 语18注 释19参考文献21致 谢23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摘 要: 无权处分问题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其原因在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无权处分制度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效力、善意取得、无权代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制度均密切相关,跨越
5、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和发生法律后果的分析,涉及到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故该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的理解众说纷纭,但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见解。对这一问题的正确认定,有助于民法体系的构建,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考察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须以一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并明确该制度的立法宗旨。鉴于此,本文从立法的模式、背景和民法的基本理
6、论出发进行分析。关键词: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1. 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概念1.1.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括处分权能。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处分的对象为权利本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要给无权处分合同下一个定义,首先应当准确界定“无权处分”这一概念。如何界定“无权处分”呢?首先让我们参照一下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7、”以此为前提,我们似乎可以得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理论上应当包括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因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其本人并没有完整、充分的处分权,其处分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共同的所有人整体,共有人之一相对于共有人整体来说,以“他人”称呼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妥。无权处分的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财产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那么,什么是无权处分合同呢?显然,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的区别就在“合同”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
8、本质就是合意之债。首先,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协议,也就是一种合意,这种合意的内容就是在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形成一种债的关系。据此,结合以上我们对“无权处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权处分合同就是无财产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移财产权的合同。1.2.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的联系与区别通过前面对无权处分定义的分析,应该说,对于一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权利人在其权限内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或者有权利人在其权限之外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若想将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相区别,必须深入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
9、的法制背景和立法模式1。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法国民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法典也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2。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不但是被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也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所
10、谓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因此,在德国法上,处分行为就不是指的债权合同,而是指独立于债权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3。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原则上要求以登记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4。由此可见
11、,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有不同的关系。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指的是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2. 国外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2.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2.1.1.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对无权处分作出了规定:(1)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在处分得到权利人的允许时,处
12、分有效;(2)权利人承认处分权的,或处分人取得标的遗产由权利人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5。(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由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采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的原则(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分离),所以上述两个国家的处分有效是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无关。故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无处分人对出卖标的物有无处分权的影
13、响。2.1.2.法国、日本及意大利民法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第1626条规定:“即使在买卖当时没有担保的任何约定,出卖人亦当然对买受人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予申明的有关该物的负担。”从法国民法典这两条规定来看,前后是相互矛盾的。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而第1626条则隐含着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给买受人的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否则就谈不上出卖人对买受人要承当标的物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6。法国民法典出现这样的矛盾是因为法国民法典采用意思主义
14、的立法模式,处分行为即是指债权合同。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意志活动,具有相对性、内部性、秘密性,不具有社会性,因而合同直接转移之所有权不产生一般的对抗效力。但是,当事人既以合同取得了所有权,而又无对抗效力,此种所有权能否成为真正的所有权,是值得怀疑的。正是由于欠缺外部表现行为而使所有权无对抗效力,因此出卖人可将标的物所有权再行出卖,而买受人因已取得所有权,当然也可以进行转让。这样对社会交易安全会产生威胁。为此,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公示对抗主义予以补救7。 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效仿法国民法典,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上,却未追随法国民法典,这与其对法国民法典和德
15、国民法典的双重继受有关。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1478条第1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8”可见,无论在日本民法上,还是在意大利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 由上可见,无论是法国还是日本及意大利,根据其民法典的规定,绝难得出出卖他人之物的
16、买卖合同无效的结论。法国法虽表面上否认此类契约的效力,但它其实只是否认此类契约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出卖人仍须承担损害赔偿的契约责任。日本法虽也在表面上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在实施时,却越来越多的倾向于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况且我国的物权立法根本就没有采用法、日立法模式,故那种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参考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有关立法规定,从而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2.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主张,可以从其默示条款中体现出来。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卖方在进行买卖时应符合这样的默示条件,即在销售时有权出卖标的
17、物;在协议买卖中履行未来的交付时亦应符合这一条件。”学者认为这一款规定的是默示条件。违反条件时除得解除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9。也有学者认为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款时,买受人只可请求出卖人损害赔偿10。但不管是有权解除合同还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抑或是两者的结合,都是以买卖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规定:(1)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应担保标的物权利完整、转让正确;所交付的货物不得包含任何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的抵押权益、留置权益或其他负担。(2)在第1项下的担保只可以明确的语言、或在买方有理由知道卖方自己并不拥有对货物的权利或只拥有与第三人同等的权属时予以排除或修改。(3)除非另
18、有规定,作为专门从事这类买卖的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不会受到任何第三方关于侵权的起诉,但为卖方设定特别要求的买方必须使卖方不受为满足该条件而引起的此类诉讼的损害。”根据这条的立法规定,学者认为,在美国,若出卖人违反对出卖物必须享有的合法可靠之所有权或货物上不负有任何负担时,买受人的权利按这一违反担保义务的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可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11。故从出卖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来看,美国法律也是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由上可见,不论是英国还是美国,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都负有不得
19、使第三人对出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若出卖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则出卖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既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不难看出,英国和美国的法律,都没有否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2.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有关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明确的规定,该通则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不可能履行所承担的义务的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2)订立合同时就存在着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的财产这一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12” 欧洲合同法原则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也有明确的规定。该原则第四章第二
20、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附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所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13”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欧洲合同法原则都明确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亦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都肯定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即使是与我国采用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难以得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就是无效合同的结论。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都明确肯定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立法规定,更值得否认此种合同有效性的学者去深思。因为这
21、两种国际性的立法文件对各国民事法律的影响,特别是对经济贸易的影响,是绝不能低估的。况且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带来经济法律的全球化,我国就更应该遵守这个国际性的“游戏规则”。3. 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3.1.我国无权处分的制度背景我国现行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根据在于:第一、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除须有转让协议外,尚须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否则转让依法不生效力。依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其一,基于债权契约而发生物权变动时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其二,物权变动不需要另有移转物权的合意,而是以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由此可推论:民法通则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若干民事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均非属德国物权主义形式,也不都是采取法、日之意思主义,我国物权变动属折衷观点,这也是我国学说主流。14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历来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合同对待,而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
23、。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绝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同时,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因具有欺诈、胁迫或违法因素等,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即使不动产已经交付或登记,也应撤销登记。这些都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综上,我国立法、判例及学说主流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物权变动之模式。所以,讨论我国无权处分的制度前提是债权形式主义,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解释不应该脱离我国的法律体系。3.2.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完善我国民法一直不承认物权行为,主流观点认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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