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公司基金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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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 基金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基金产品销售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基金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产品销售是指公司基金产品销售人员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公司开展基金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销售基金产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如实告知原则。 第五条 销售基金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对投资者进行误导销售。 第六条 销售基金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并对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防范合规风险。 第七条 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八条 销售基金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基金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公司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条 公司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风险提示和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条 销售方式分为自主销售及委托销售,均应遵循本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其选择应结合产品特点,由[*]部门遴选后报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宣传材料,指公司为宣传推介基金产品向投资者分发或者公布,使投资者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绍信息。 (二)销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表、风险申明书。经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公司和投资者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公司法律合规部统一管理和授权,其他部门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基金产品的重要特性及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宣传材料应当确保推介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明确提示投资者“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六条 基金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销售费、托管费、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投资者收取。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销售对象应该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九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六章 基金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基金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基金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基金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承诺固定收益; (二) 将基金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 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基金产品; (四) 通过基金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 挪用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 销售人员代替投资者签署文件; (七) 基金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四)海报、户外广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从事基金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基金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基金产品或向投资者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基金产品的特性,对有关基金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宣传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投资者意愿,不得在投资者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人员在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 (二)向投资者介绍基金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投资者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人要求。 第二十七条 销售人员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基金合同。 第二十八条 销售人员从事基金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基金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私自代理投资者进行基金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投资者交易资金; (七)擅自更改投资者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司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销售人员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确保符合基金业协会相关从业人员要求,未达到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基金产品销售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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