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公司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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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 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管理办法 【】有限公司 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行为,促进公司投资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行为包括推介本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公司【部门】作为公司私募基金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活动的主要责任部门,公司【高管】作为主要负责人,应当: 1. 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2. 代表公司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 3. 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第四条 公司决定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公司规章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公司委托外部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在进行私募基金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活动时,应当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2. 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3. 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七条 【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在进行私募基金产品宣传、推介及资金募集活动时,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 【部门】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负责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九条 【部门】负责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积极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部门】负责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 公司及资金募集相关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第三章 特定对象调查 第十二条 公司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及推介相关经办人员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公司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同时应当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私募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第十三条 公司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及推介相关经办人员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四条 公司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及推介相关经办人员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由经办人员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设计并制作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及相应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参见公司另行制定的《投资者调查问卷范本》。 第十六条 【部门】负责设计并设置公司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产品的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应当预先确定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线投资者调查程序具体内容参见公司另行制定的《在线投资者调查程序范本》。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十七条 【部门】负责制作公司私募基金产品推介材料,除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的推介材料使用途径外,公司非经办人员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产品推介材料应当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的具体内容参见公司另行制定的《推介材料范本》。 第十九条 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私募基金产品推介活动时,禁止以下行为: 1.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逾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4.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5.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恶意贬低同行; 7.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8. 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9.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私募基金产品推介活动时,禁止以下行为: 1. 公开出版资料; 2. 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 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4. 海报、户外广告; 5. 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6. 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7. 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8. 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时,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前,由【部门】经办人员负责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根据公司用印流程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司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具体内容参见公司另行制定的《风险揭示书范本》。 第二十三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程序后,由【部门】经办人员向投资者收取金融资产证明文件,【部门】负责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条件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约定,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部门】经办人员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基金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部门】应当负责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户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部门】不得走基金合同的用印盖章流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导致公司产生合规风险的,或者导致公司受到监管部门、基金业协会行政处罚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其责任,其中造成社会影响的,公司从重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开除、降职、扣发一定比例绩效工资、扣发一定比例年终资金等处分;监察稽核部可依情提出合理建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责任追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执行董事】负责解释、补充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执行董事】同意并发布之日起施行。 6-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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